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淑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92
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
按
當月出勤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並有全勤
獎金1,000 元,
迄至103 年9 月21日時,年滿60歲,且工作
滿10年以上,
乃於103 年10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於103 年10月21日退休
。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0,917 元,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8萬0,174 元。又伊
退休前之99年度至103 年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可得
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14日、14日、15日及16日,共73日;
另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退休時止之五年
期間,依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37條規定應休之例假、休假日均未休息,而併與
上開特別休假日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全年無休而出勤工作,
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 萬元、例假及休假
日工作工資57萬5,000 元。為此本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2 萬5,714 元本息
等情。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5,7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工廠守衛一職,於97年6 月11日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另覓他職為由,自請離職,
嗣於97年9 月1 日始由上訴人
重行僱用擔任工廠守衛,年資已中斷,且
非因故停止履行契
約,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適用,並被上訴人復職後同意僅
投保健保、職業災害保險,且不再向上訴人主張退休條件,
並願意負擔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
)之退休準備金6 ﹪提繳費用;被上訴人之後於98年4 月6
日再行退職,而由訴外人健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韡
公司)僱用,於98年10月1 日始由上訴人再行僱用,上訴人
與健韡公司非關係企業,是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中斷,應自98
年10月1 日起算,並未滿10年以上,而未合於自請退休要件
,無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重
新受僱用而適用勞退新制,且已於103 年11月7 日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故就97年6 月11日以後之年資
不得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另否認上訴人離
職前五年例假日、休假、特別休假有上班而未休假之事實;
而上訴人擔任工廠守衛職務,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
監視性工作,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排除同法第36條及
第37條適用;且其任職長達五年期間就例假及休假日等仍照
常工作並無
異議,
堪認兩造間已
合意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及第37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法第39條規定之例
假休假日工作工資;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年資應自98年10月
1 日起算,離職前五年特別休假日數合計34日,且其未能休
畢特別休假,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亦不得再請求給
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5,174 元(即退休金68萬0,174 元、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 萬元、計355 日之例假及休假日工作
工資35萬5,00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即例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22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工作,於103 年
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於103 年10月21日退休,另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3 萬0,917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明
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8頁及第142 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
資並未中斷,迄103 年10月21日退休時止,工作滿10年以上
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另覓他職為由,自請離職,嗣於97年9 月1 日申請復
職,始由上訴人重行僱用擔任工廠守衛,年資已中斷,且非
因故停止履行契約,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
云云,固提
出被上訴人97年5 月28日申請書、離職申請表以佐(原審卷
第59至60頁)。查上開97年5 月28日申請書雖記載:「申請
人鄧武雄,職自進入公司任職迄今,因勞保年資已屆老年給
付資格。更因勞保
法令之更
迭,為配合國民年金之施行。職
特向公司提出退職之申請,俾利個人在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
,退職日訂為97年6 月1 日」(原審卷第59頁),並97年6
月1 日離職申請表,記載被上訴人預定離職日為97年6 月11
日、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等情(原審卷第60頁)。
惟參
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以後仍請求伊以代
班方式繼續工作,所謂代班係指兩造合意在上訴人徵得其他
人員擔任被上訴人所任守衛工作前,暫委由被上訴人以代班
方式支援,勞動條件與原兩造間約定相同,被上訴人未曾辦
理離職、交接手續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9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後
,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未曾有離職之情。且被上訴人
於97年6 月至9 月份之各月份薪資仍係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
可稽(原審卷第79至96頁,見第85頁
明細)。準此,
堪認被上訴人在97年6 月11日至同年9 月1
日期間仍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領
報酬,受僱期間
即工作年資並無中斷之情。
㈡上訴人另抗辯:健韡公司係承租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廠區(下稱
系爭廠區)部分區域,並共用相
同出入口,而出入口守衛均係由伊公司僱用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梁瑞隆,分別負責早班、晚班,囿於人事成本負擔,伊公
司乃於98年間欲調漲健韡公司租金,經與健韡公司協商後,
健韡公司同意僱用被上訴人、梁瑞隆,並負擔該二人薪資,
以換取免調漲租金,故伊公司經被上訴人、梁瑞隆同意後,
乃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離職,改由
健韡公司僱用,嗣於98年10月1 日始再由上訴人僱用云云(
本院卷第128 頁),雖提出勞保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契約工勞動契約及薪資轉帳委託書為佐(原審卷第124 至
130 頁、第163 至164 頁),並經證人陳秋香即上訴人管理
部主辦會計為相同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97 頁);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與健韡公司之契約工勞動契約係應上
訴人要求所簽,雖勞工職災保險改以健韡公司為投保單位,
但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為,兩造間契約未曾終止,伊該段期
間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工作並未變動,年資自應併計等語
(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69 頁及本院卷第247 頁)。查
:
⒈證人張平波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證稱:伊負責
人事、薪資、資訊設計、總務等事務,為管理部最高級主管
,伊之上級主管為總經理,健韡公司有使用上訴人公司系爭
廠區,但健韡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承租,或使用自己購買之廠
房,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
以證人張平波身為上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最高主管,卻對於
健韡公司有無承租上訴人公司廠區一事,
毫無所悉,復未據
上訴人提出其與健韡公司間
租賃契約以為
佐證,則上訴人抗
辯健韡公司有向其承租系爭廠區部分區域,並曾約定改由健
韡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而換取租金條件不變
一節,已難遽信。
至證人陳秋香現為上訴人員工,所為證詞非無偏頗
之虞,且
稽諸其另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至9 月間僅偶爾來代班
,並由其自己處理守衛代班、薪資給付等事宜云云(本院卷
第198 頁),非但有悖於常情,且與前開上訴人在該段期間
仍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未符。是證人陳秋香之證詞
(本院卷第197 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在98年4 月至9 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健韡公司,有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足稽(原審卷第
31、98頁)。惟投保勞保、申報為所得稅扣繳單位等,僅得
引以為勞雇關係判斷之
參酌,仍應就
僱傭契約當事人間實際
上履行狀況等情認定之。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云云,並未就此為舉證,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98
年4 月6 日之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健韡公司任職之離職單
或相關書面文件,以證明兩造間契約確有經終止之事實,此
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復
徵諸上訴人自陳:伊公司與健韡公司
位於同一廠區,雖各有獨自之辦工廠所,但被上訴人擔任廠
區守衛保全工作,工作處所在系爭廠區唯一出入口之保安亭
,從未變動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
,並有兩造提出之廠區圖面足佐(本院卷第207 、233 頁及
第221 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在98年4 月至9 月前後期間
之勞務提供場所、內容及方式均未曾變動。
⒊
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此
於98年4 月6 日離職,改由健韡公司僱用,嗣於98年10月1
日始再由上訴人僱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至97年8 月31日
、98年4 月6 日至98年9 月30日曾經離職而工作年資中斷云
云,均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於103 年10月21日退
休,按月平均工資3 萬0,917 元計算,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請求退休金68萬0,174 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自97年9 月1 日重新受僱於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向上訴
人主張退休條件,願意自己負擔勞退新制之退休準備金6 ﹪
提繳費用,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7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故就97年6 月11日以後之年資不得依
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云云。茲按: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
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
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同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見,勞工退休
金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並明定雇主有為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得以自訂之其他退休金辦法取代
該條例所定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及經
濟,故上開雇主應依法負擔費用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乃
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
參
照),是該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權益之規定,亦係保護勞
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事先約定不計年資或不發給
退休金,該項約定自屬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出具之申請復職書固記載:「申
請人鄧武雄…擬自97年9 月1 日復職,復職後願只投保健保
及職業災害勞保。由於職在退職時已屬退休人員,故在此鄭
重承諾不參加公司退休條件,而且願意自費提撥退休準備金
百分之六」等情(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並抗辯:此係被
上訴人同意復職後不依勞工法令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第129 頁)。然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29日受僱於
上訴人起,迄97年9 月1 日時止,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以下規定之退休條件,於簽署上開復職書時,當無可供拋
棄之退休金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復職書,自係與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預先拋棄退休金
請求權,該約定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㈢又被上訴人自始均受僱於上訴人,未曾離職,工作年資亦未
中斷,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於97年9 月1 日時應適用勞退
新制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在上開復職書上雖記載「自費提撥退休準備金百
分之六」(原審卷第63頁),且97年9 月4 日起確係自被上
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款支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103 年
1 月至9 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
可證(原審
卷第11至12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
頁反面、第177 頁),惟依前開說明,復職書上所為上開約
定,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之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 項規定:「勞工選擇繼
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另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親自簽名。」
經查,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時,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被上訴人在勞退新制
實施前之94年4 月27日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時,係勾選「暫
不選擇」,自此之後亦未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亦未
曾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等情,除經上
訴人自陳明確外(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其提出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又遍
觀被上訴人上開復職書
所載內容,並未載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9 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改為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文字;甚且記載「不參加公司退休條件
,而且願意自費提撥退休準備金百分之六」,可見被上訴人
確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意,其提撥退休準備金6 ﹪顯係應
上訴人要求,俾上訴人得以規避依法應負之提繳責任。準此
,應認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勞退舊制之決定,並
未更易。
㈤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
自92年8 月29日受僱時起,至103 年10月21日自請退休時止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計為11年1 個月又23日,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折合11.5年,可得23個基數(即11.5年
×2 =23)。又其主張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3 萬0,917 元,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是其可得退
休金為71萬1,091 元(即3 萬0,917 元×23=71萬1,091 元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68萬0,174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之99年度至103 年度,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可得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14日、14日、15日
及16日,共73日,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全年無休而出勤工作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70日之工資7 萬元云云。
按:
㈠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法第
39條雖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
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此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參照)。且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
而
非用以換取工資。是以,勞工是否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端視該未能休假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符
合上開特別休假制度設置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雖約定全年無休,但伊公司仍有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與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得於任職期間覓妥職務代
理人後,自行排休,又其於103 年9 月22日預計自請退休時
,對該年度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
故其無法休畢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
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查被上訴人於退休
前之103 年間,僅曾於103 年3 月29日、103 年10月3 日、
103 年10月9 日請事假處理掃墓、私事等事務,有其103 年
度員工假卡可證(原審卷第97頁即第110 頁),並未見有請
特別休假之情形,則倘被上訴人得請休特別休假,何以捨此
不為而改請事假致遭扣新,此已不合常情。再
觀諸上開員工
假卡就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特別休假日數及起休日等各欄位
均空白全未填載,則縱假卡列有「特休」之假別,亦
難認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有請休特別休假之可能。又參據證人張平波
證稱:上訴人共僱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計二名守衛,守衛分
日班、夜班,因工作時間比較長,與其他員工相比,情形比
較特殊,所以守衛會簽有與上開健韡公司契約工勞動契約內
容相同的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並酌以該契約
工勞動契約記載:「工作時間:每日七時至十九時,共計十
二小時,全年無休」(原審卷第16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沒有特休制度,要求全年無休,伊並非可休而
不休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應非虛妄。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受僱,自99年8 月29日起,
工作年資滿7 年以上,至102 年8 月28日工作年資未滿10年
,此3 年期間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各為14日;自102 年8 月29
日起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該年度可得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
;自103 年8 月29日起工作年資滿11年,可得特別休假日數
為16日;故被上訴人退休前之99年度至103 年度止可得特別
休假日數合計為73日(即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
,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
97頁反面、第98頁),可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7
萬3,00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7 萬元,應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退休時止之五年期
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應休之例假日為95日
、休假日為261日,合計356日,均出勤工作,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
付例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35萬5,000 元等語。按:
㈠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及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本院卷第82頁、第100 頁
反面)。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例假及休假日均正常工作,薪資按
出勤日數每日1,000 元計算,薪資每月發給,如全勤另加給
1,000 元全勤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第97頁
反面及第127 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例假日、
休假日休息,而仍正常工作(至確切未休息之日數另詳後述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兩造間就例假及
休假等工作有達成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限制
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法第39條規定之例假、休假日
工作工資云云。然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之安排,以
每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1 日例假,原則上勞
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 日;另第37條之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
假日,當日本應放假。上開例假、休假之休息日既以休息為
原則,出勤為例外,倘雇主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或整年無
休者,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在保障勞工健康及安全之立法目
的,而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曾合意
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適用之事實,提出相關
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認兩造間有此合意存在;即令有之
,此等約定,造成被上訴人整年每日連續工作未休息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效。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
五年期間,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為261 日
(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又依98年2 月27日發布之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退休前之休假日每年為19日
,五年共95日,例假、休假日合計365 日(本院卷第161 頁
),上開日數之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
;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即已退休,則於此後之103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3 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103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03 年12月25日行
憲紀念日,等計4 日應放假之休假日亦應扣除,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此4 日之休假日工作工資;故被上訴人退休前五年
期間應放假之例假、休假日數,應為361 日。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曾於例假或休假日分別全
日休假22日、休假3小時計16日即4日(16日×3小時/12小時
=4日)、休假6小時計1/2 日,共計休息26.5日(本院卷第
74至75頁、第180頁),業據其提出換班申請單、103年各月
份考勤表為證(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上開年度行事曆可資參佐(本院
卷第166至168頁),被上訴人既有於上開例假、休假日休息
,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準此,被上訴人應休之例
假、休假日共361日,扣除上開已休息之26.5日後,為334.5
日,按被上訴人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應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未休假之工資計33萬4,500元(334.5日
×1,000元=33萬4,500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35萬
5,000元-33萬4,500元=2萬0,500元),
洵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103 年
10月21日退休時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8 萬4,674 元(即退休金68萬0,174 元、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元、例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33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見原審卷
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
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