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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92 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 當月出勤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並有全勤 獎金1,000 元,至103 年9 月21日時,年滿60歲,且工作 滿10年以上,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於103 年10月21日退休 。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0,917 元,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8萬0,174 元。又伊 退休前之99年度至103 年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可得 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14日、14日、15日及16日,共73日; 另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退休時止之五年期間,依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37條規定應休之例假、休假日均未休息,而併與 上開特別休假日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全年無休而出勤工作, 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 萬元、例假及休假 日工作工資57萬5,000 元。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2 萬5,714 元本息等情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工廠守衛一職,於97年6 月11日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另覓他職為由,自請離職,於97年9 月1 日始由上訴人 重行僱用擔任工廠守衛,年資已中斷,且因故停止履行契 約,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用,並被上訴人復職後同意僅 投保健保、職業災害保險,且不再向上訴人主張退休條件, 並願意負擔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 )之退休準備金6 ﹪提繳費用;被上訴人之後於98年4 月6 日再行退職,而由訴外人健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韡 公司)僱用,於98年10月1 日始由上訴人再行僱用,上訴人 與健韡公司非關係企業,是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中斷,應自98 年10月1 日起算,並未滿10年以上,而未合於自請退休要件 ,無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後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重 新受僱用而適用勞退新制,且已於103 年11月7 日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故就97年6 月11日以後之年資 不得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另否認上訴人離 職前五年例假日、休假、特別休假有上班而未休假之事實; 而上訴人擔任工廠守衛職務,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 監視性工作,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排除同法第36條及 第37條適用;且其任職長達五年期間就例假及休假日等仍照 常工作並無異議認兩造間已合意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及第37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法第39條規定之例 假休假日工作工資;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年資應自98年10月 1 日起算,離職前五年特別休假日數合計34日,且其未能休 畢特別休假,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亦不得再請求給 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5,174 元(即退休金68萬0,174 元、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 萬元、計355 日之例假及休假日工作 工資35萬5,00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即例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22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工作,於103 年 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於103 年10月21日退休,另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3 萬0,91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明 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8頁及第142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 資並未中斷,迄103 年10月21日退休時止,工作滿10年以上 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另覓他職為由,自請離職,嗣於97年9 月1 日申請復 職,始由上訴人重行僱用擔任工廠守衛,年資已中斷,且非 因故停止履行契約,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云云,固提 出被上訴人97年5 月28日申請書、離職申請表以佐(原審卷 第59至60頁)。查上開97年5 月28日申請書雖記載:「申請 人鄧武雄,職自進入公司任職迄今,因勞保年資已屆老年給 付資格。更因勞保法令之更,為配合國民年金之施行。職 特向公司提出退職之申請,俾利個人在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 ,退職日訂為97年6 月1 日」(原審卷第59頁),並97年6 月1 日離職申請表,記載被上訴人預定離職日為97年6 月11 日、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等情(原審卷第60頁)。參 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以後仍請求伊以代 班方式繼續工作,所謂代班係指兩造合意在上訴人徵得其他 人員擔任被上訴人所任守衛工作前,暫委由被上訴人以代班 方式支援,勞動條件與原兩造間約定相同,被上訴人未曾辦 理離職、交接手續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9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後 ,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未曾有離職之情。且被上訴人 於97年6 月至9 月份之各月份薪資仍係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稽(原審卷第79至96頁,見第85頁 明細)。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在97年6 月11日至同年9 月1 日期間仍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領報酬,受僱期間 即工作年資並無中斷之情。 ㈡上訴人另抗辯:健韡公司係承租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部分區域,並共用相 同出入口,而出入口守衛均係由伊公司僱用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梁瑞隆,分別負責早班、晚班,囿於人事成本負擔,伊公 司乃於98年間欲調漲健韡公司租金,經與健韡公司協商後, 健韡公司同意僱用被上訴人、梁瑞隆,並負擔該二人薪資, 以換取免調漲租金,故伊公司經被上訴人、梁瑞隆同意後, 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離職,改由 健韡公司僱用,嗣於98年10月1 日始再由上訴人僱用云云( 本院卷第128 頁),雖提出勞保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契約工勞動契約及薪資轉帳委託書為佐(原審卷第124 至 130 頁、第163 至164 頁),並經證人陳秋香即上訴人管理 部主辦會計為相同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97 頁);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與健韡公司之契約工勞動契約係應上 訴人要求所簽,雖勞工職災保險改以健韡公司為投保單位, 但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為,兩造間契約未曾終止,伊該段期 間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工作並未變動,年資自應併計等語 (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69 頁及本院卷第247 頁)。查 : ⒈證人張平波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證稱:伊負責 人事、薪資、資訊設計、總務等事務,為管理部最高級主管 ,伊之上級主管為總經理,健韡公司有使用上訴人公司系爭 廠區,但健韡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承租,或使用自己購買之廠 房,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 以證人張平波身為上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最高主管,卻對於 健韡公司有無承租上訴人公司廠區一事,毫無所悉,復未據 上訴人提出其與健韡公司間租賃契約以為佐證,則上訴人抗 辯健韡公司有向其承租系爭廠區部分區域,並曾約定改由健 韡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而換取租金條件不變一節,已難遽信。 至證人陳秋香現為上訴人員工,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 稽諸其另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至9 月間僅偶爾來代班 ,並由其自己處理守衛代班、薪資給付等事宜云云(本院卷 第198 頁),非但有悖於常情,且與前開上訴人在該段期間 仍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未符。是證人陳秋香之證詞 (本院卷第197 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在98年4 月至9 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健韡公司,有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稽(原審卷第 31、98頁)。惟投保勞保、申報為所得稅扣繳單位等,僅得 引以為勞雇關係判斷之參酌,仍應就僱傭契約當事人間實際 上履行狀況等情認定之。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云云,並未就此為舉證,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98 年4 月6 日之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健韡公司任職之離職單 或相關書面文件,以證明兩造間契約確有經終止之事實,此 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復徵諸上訴人自陳:伊公司與健韡公司 位於同一廠區,雖各有獨自之辦工廠所,但被上訴人擔任廠 區守衛保全工作,工作處所在系爭廠區唯一出入口之保安亭 ,從未變動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 ,並有兩造提出之廠區圖面足佐(本院卷第207 、233 頁及 第221 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在98年4 月至9 月前後期間 之勞務提供場所、內容及方式均未曾變動。 ⒊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此 於98年4 月6 日離職,改由健韡公司僱用,嗣於98年10月1 日始再由上訴人僱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至97年8 月31日 、98年4 月6 日至98年9 月30日曾經離職而工作年資中斷云 云,均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自請於103 年10月21日退 休,按月平均工資3 萬0,917 元計算,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請求退休金68萬0,174 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自97年9 月1 日重新受僱於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向上訴 人主張退休條件,願意自己負擔勞退新制之退休準備金6 ﹪ 提繳費用,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7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故就97年6 月11日以後之年資不得依 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云云。茲按: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 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 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同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見,勞工退休 金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並明定雇主有為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不得以自訂之其他退休金辦法取代 該條例所定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及經 濟,故上開雇主應依法負擔費用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乃 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 照),是該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權益之規定,亦係保護勞 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事先約定不計年資或不發給 退休金,該項約定自屬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出具之申請復職書固記載:「申 請人鄧武雄…擬自97年9 月1 日復職,復職後願只投保健保 及職業災害勞保。由於職在退職時已屬退休人員,故在此鄭 重承諾不參加公司退休條件,而且願意自費提撥退休準備金 百分之六」等情(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並抗辯:此係被 上訴人同意復職後不依勞工法令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第129 頁)。然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29日受僱於 上訴人起,迄97年9 月1 日時止,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以下規定之退休條件,於簽署上開復職書時,當無可供拋 棄之退休金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復職書,自係與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該約定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㈢又被上訴人自始均受僱於上訴人,未曾離職,工作年資亦未 中斷,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於97年9 月1 日時應適用勞退 新制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在上開復職書上雖記載「自費提撥退休準備金百 分之六」(原審卷第63頁),且97年9 月4 日起確係自被上 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款支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103 年 1 月至9 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可證(原審 卷第11至12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 頁反面、第177 頁),惟依前開說明,復職書上所為上開約 定,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之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 項規定:「勞工選擇繼 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另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親自簽名。」經查,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時,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被上訴人在勞退新制 實施前之94年4 月27日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時,係勾選「暫 不選擇」,自此之後亦未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亦未 曾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等情,除經上 訴人自陳明確外(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其提出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又遍 觀被上訴人上開復職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9 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改為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文字;甚且記載「不參加公司退休條件 ,而且願意自費提撥退休準備金百分之六」,可見被上訴人 確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意,其提撥退休準備金6 ﹪顯係應 上訴人要求,俾上訴人得以規避依法應負之提繳責任。準此 ,應認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勞退舊制之決定,並 未更易。 ㈤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 自92年8 月29日受僱時起,至103 年10月21日自請退休時止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計為11年1 個月又23日,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折合11.5年,可得23個基數(即11.5年 ×2 =23)。又其主張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3 萬0,917 元,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是其可得退 休金為71萬1,091 元(即3 萬0,917 元×23=71萬1,091 元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68萬0,174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之99年度至103 年度,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可得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14日、14日、15日 及16日,共73日,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全年無休而出勤工作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70日之工資7 萬元云云。 按: ㈠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法第 39條雖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 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此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參照)。且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 非用以換取工資。是以,勞工是否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端視該未能休假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符 合上開特別休假制度設置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雖約定全年無休,但伊公司仍有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與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得於任職期間覓妥職務代 理人後,自行排休,又其於103 年9 月22日預計自請退休時 ,對該年度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 故其無法休畢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 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查被上訴人於退休 前之103 年間,僅曾於103 年3 月29日、103 年10月3 日、 103 年10月9 日請事假處理掃墓、私事等事務,有其103 年 度員工假卡可證(原審卷第97頁即第110 頁),並未見有請 特別休假之情形,則倘被上訴人得請休特別休假,何以捨此 不為而改請事假致遭扣新,此已不合常情。再觀諸上開員工 假卡就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特別休假日數及起休日等各欄位 均空白全未填載,則縱假卡列有「特休」之假別,亦難認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有請休特別休假之可能。又參據證人張平波 證稱:上訴人共僱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計二名守衛,守衛分 日班、夜班,因工作時間比較長,與其他員工相比,情形比 較特殊,所以守衛會簽有與上開健韡公司契約工勞動契約內 容相同的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並酌以該契約 工勞動契約記載:「工作時間:每日七時至十九時,共計十 二小時,全年無休」(原審卷第16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沒有特休制度,要求全年無休,伊並非可休而 不休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應非虛妄。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受僱,自99年8 月29日起, 工作年資滿7 年以上,至102 年8 月28日工作年資未滿10年 ,此3 年期間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各為14日;自102 年8 月29 日起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該年度可得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 ;自103 年8 月29日起工作年資滿11年,可得特別休假日數 為16日;故被上訴人退休前之99年度至103 年度止可得特別 休假日數合計為73日(即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 ,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 97頁反面、第98頁),可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7 萬3,00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7 萬元,應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退休時止之五年期 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應休之例假日為95日 、休假日為261日,合計356日,均出勤工作,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 付例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35萬5,000 元等語。按: ㈠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及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本院卷第82頁、第100 頁 反面)。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例假及休假日均正常工作,薪資按 出勤日數每日1,000 元計算,薪資每月發給,如全勤另加給 1,000 元全勤獎金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第97頁 反面及第127 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例假日、 休假日休息,而仍正常工作(至確切未休息之日數另詳後述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兩造間就例假及 休假等工作有達成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限制 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法第39條規定之例假、休假日 工作工資云云。然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之安排,以 每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1 日例假,原則上勞 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 日;另第37條之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 假日,當日本應放假。上開例假、休假之休息日既以休息為 原則,出勤為例外,倘雇主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或整年無 休者,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在保障勞工健康及安全之立法目 的,而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曾合意 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適用之事實,提出相關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兩造間有此合意存在;即令有之 ,此等約定,造成被上訴人整年每日連續工作未休息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效。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 五年期間,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為261 日 (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又依98年2 月27日發布之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退休前之休假日每年為19日 ,五年共95日,例假、休假日合計365 日(本院卷第161 頁 ),上開日數之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 ;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即已退休,則於此後之103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3 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103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03 年12月25日行 憲紀念日,等計4 日應放假之休假日亦應扣除,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此4 日之休假日工作工資;故被上訴人退休前五年 期間應放假之例假、休假日數,應為361 日。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曾於例假或休假日分別全 日休假22日、休假3小時計16日即4日(16日×3小時/12小時 =4日)、休假6小時計1/2 日,共計休息26.5日(本院卷第 74至75頁、第180頁),業據其提出換班申請單、103年各月 份考勤表為證(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上開年度行事曆可資參佐(本院 卷第166至168頁),被上訴人既有於上開例假、休假日休息 ,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準此,被上訴人應休之例 假、休假日共361日,扣除上開已休息之26.5日後,為334.5 日,按被上訴人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應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未休假之工資計33萬4,500元(334.5日 ×1,000元=33萬4,500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35萬 5,000元-33萬4,500元=2萬0,500元),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103 年 10月21日退休時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8 萬4,674 元(即退休金68萬0,174 元、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元、例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33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見原審卷 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 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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