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
捌元,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並自94
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將
伊退保,未結清舊制年資,
復於同年月30日再度投保,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未經伊同
意,要求伊無薪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因伊已年滿55歲且任職18年,
符合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要件,遂於同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萬4,288元
;另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止,未依伊每月
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帳戶,差額計7萬8,3
35元,亦應補足等語。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48萬4,288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7萬8,335元至
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唯恐領不到老年給付,於99年6月9日
申請離職,經伊於99年6月30日回聘,成立新勞動契約,其
年資應自99年6月30日重行計算,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且伊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
休金。又
兩造約定包括薪資1萬7,280元、
非工資1萬6,570元
、提撥退休金1,037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補提差額至
個人退休金帳戶,且依伊公司所制訂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
管理辦法」,非工資部分不屬於經常性、制度性之給與,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伊應
按月補提勞退金,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僅需再補提被上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
差額3萬6,27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萬4,288 元本息,並提撥7 萬8,335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退保
、同年6月30日再度投保,並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擔
任技術組長,約定薪資包括「工資」1萬7,280元、「非工資
」1萬6,570元、提撥退休金1,037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勞動
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9日下午起離開公司後,
迄未提供勞
務,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上
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勞動年資為若干?其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若屬肯定,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
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
定,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提撥勞退金請求已無罹於
消滅
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勞動年資為若干?其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若屬肯定,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
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
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
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
資
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
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受
僱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離職退保、同年6月30日再度
投保,並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亦
自認:「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離職前最後薪資、職
務與99年6月30日錄取通知書
所載薪資、職務均相同」(見
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離職
期間未滿3個月內
復職,依上說明,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抗辯:勞
退制度修改,被上訴人唯恐領不到勞保老年給付,故申請離
職,嗣再次應徵工作,經甄試合格錄取,兩造間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計算,應無勞基法第10條規定適用
云云,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鄭寶桂亦證述:「(問:99年順浩公
司請你們離職後有無說自動離職後會再回聘?)陳順治有約
談我們(指黃鄭寶桂、彭秀琴、陳麗子、吳秀玉等4人),
要我們自動離職,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隔月才會回聘,
但年資要重新計算,我們3人沒有接受,所以才訴訟,陳麗
子有接受這個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勞基法第10
條
乃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縱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負責人
陳順治提議年資重新計算之事屬實,亦與上開勞基法規定抵
觸,並不生年資中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應前
後合併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⒉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
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
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
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
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
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該存證信函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
堪認其已
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89
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扣除99年6月9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年資,其服務年資合計18年又19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85頁),其
中舊制年資為7年9月又29日,並未結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33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19日行使自請退休權利時,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
件,並得按16個基數結算舊制退休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行使退休權利而終止,則上訴
人抗辯:伊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
金云云,亦無憑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相乘積為給與之
標準,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計算之。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給
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
:自申請退休當月前6個月即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之工資
依序為1萬7,934元、3萬5,101元、4萬40元、1萬9,614元、1
萬9,612元、4萬9,308元,有被上訴人所
提存摺影本、薪資
明細表可稽,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28至35頁、第17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104年8
月份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久任津貼1萬6,208元未給付,於計算
前開平均工資時,應將之列入計算等語;
惟此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因被上訴人7月有休假故不予發給久任津貼
等語,且觀之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於103年8月份亦非每人均有
領取久任津貼(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兩造所簽立之勞動
契約亦未約定久任津貼之發給(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
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久任津貼1萬6,208元,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等情,
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本件依前開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之薪資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平
均工資為3萬268元【計算式(17,934+35,101+40,040+19,61
4+19,612+49,308)÷6=3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伊公司訂頒「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
一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149至150頁)。惟:被上訴人薪資
分為「工資」、「非工資」及勞退提撥6%等情,有被上訴
人錄取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而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4條約定,非經常性給與依上訴人頒布之系爭辦法,由
上訴人於每年之3月、6月、9月、12月之15日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9頁),系爭辦法第6條亦規定,春季
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月、6
月、9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參諸上訴人於每年2月核發春節
慰勉金、3月核發春節節金、5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月核發
端午節津貼、8月核發久任津貼、9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
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被上訴人
及其他員工薪資明細表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6、173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另案本
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亦證稱:
「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發
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個
循環,每個循環有3個月,第1個月領本俸,第2個月領本俸
加上1次節金,第3個月本俸加2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日
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8頁),足見在一般情形下,依上訴人制訂系
爭辦法及實際發放薪資情形,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上開節金,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
價(報酬),其性質應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據以計算退休金,尚難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系爭
辦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該節金排除在工資之外
。至上訴人所提勞動部之裁處書,係
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未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短報訴外人許秀菊等2
人保險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裁罰(見原審卷㈠第15
2至153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無涉,且主管機關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當然
拘束法院,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3萬268元
,乘以16個基數後,其得請領結算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48萬
4,288元(計算式:30,268×16=484,288)。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
定,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提撥勞退金請求已無罹於消滅
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以來薪資並
無變動,含工資及非工資合計約為3萬3,850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3頁),上訴人固爭執前開非工資之項目金額不應列
入薪資計算,但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若將非工資項目列入計算
,其金額約為3萬3,850元,則未予爭執,而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受領之薪資應包含工資及屬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部分,業
如前述,是關於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
應按此數額計算,自可採信。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前開月薪資金額為第5組第28級,應按3萬4,800元級
距提撥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即每月應提撥2,088
元。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合計10年3月
又18日之期間,上訴人應提撥25萬8,077元至被上訴人之退
休金帳戶【計算式:2,088×(123+18/30)=258,077,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累計僅提撥17萬9,809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129頁),則上訴人自應補提撥其差額7萬8,268元(計算
式:258,077-179,809=78,268)。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約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並無短少云云,
委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提撥上開金額至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憑據。
⒊又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向雇主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短少提
撥7萬8,2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
帳戶,則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
提差額之損害賠償
債權,依上說明,應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離職,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顯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
抗辯:伊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僅需自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1月15日起算
之差額3萬6,2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131頁),亦
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3月3日起(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7萬8,2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聲
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