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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訴 人 陳麗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 捌元,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並自94 年7月1日起選擇用勞工退休新制。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將 伊退保,未結清舊制年資,復於同年月30日再度投保,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未經伊同 意,要求伊無薪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因伊已年滿55歲且任職18年, 符合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要件,遂於同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8萬4,288元 ;另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止,未依伊每月 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帳戶,差額計7萬8,3 35元,亦應補足等語。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48萬4,2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7萬8,335元至 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唯恐領不到老年給付,於99年6月9日 申請離職,經伊於99年6月30日回聘,成立新勞動契約,其 年資應自99年6月30日重行計算,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且伊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 休金。又兩造約定包括薪資1萬7,280元、工資1萬6,570元 、提撥退休金1,037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補提差額至 個人退休金帳戶,且依伊公司所制訂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 管理辦法」,非工資部分不屬於經常性、制度性之給與,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伊應月補提勞退金,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僅需再補提被上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 差額3萬6,2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萬4,288 元本息,並提撥7 萬8,335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退保 、同年6月30日再度投保,並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擔 任技術組長,約定薪資包括「工資」1萬7,280元、「非工資 」1萬6,570元、提撥退休金1,037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9日下午起離開公司後,未提供勞 務,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上 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勞動年資為若干?其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若屬肯定,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 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 定,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提撥勞退金請求已無罹於消滅 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勞動年資為若干?其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若屬肯定,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 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 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 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 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受 僱於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離職退保、同年6月30日再度 投保,並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離職前最後薪資、職 務與99年6月30日錄取通知書所載薪資、職務均相同」(見 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離職期間未滿3個月內 復職,依上說明,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抗辯:勞 退制度修改,被上訴人唯恐領不到勞保老年給付,故申請離 職,嗣再次應徵工作,經甄試合格錄取,兩造間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計算,應無勞基法第10條規定適用云云,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鄭寶桂亦證述:「(問:99年順浩公 司請你們離職後有無說自動離職後會再回聘?)陳順治有約 談我們(指黃鄭寶桂、彭秀琴、陳麗子、吳秀玉等4人), 要我們自動離職,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隔月才會回聘, 但年資要重新計算,我們3人沒有接受,所以才訴訟,陳麗 子有接受這個條件」(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勞基法第10 條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縱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負責人 陳順治提議年資重新計算之事屬實,亦與上開勞基法規定抵 觸,並不生年資中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應前 後合併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 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 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 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 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 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該存證信函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認其已 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89 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扣除99年6月9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年資,其服務年資合計18年又19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85頁),其 中舊制年資為7年9月又29日,並未結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33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19日行使自請退休權利時,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 件,並得按16個基數結算舊制退休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行使退休權利而終止,則上訴 人抗辯:伊於104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 金云云,亦無憑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相乘積為給與之 標準,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計算之。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給 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 :自申請退休當月前6個月即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之工資 依序為1萬7,934元、3萬5,101元、4萬40元、1萬9,614元、1 萬9,612元、4萬9,308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薪資 明細表可稽,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28至35頁、第17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104年8 月份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久任津貼1萬6,208元未給付,於計算 前開平均工資時,應將之列入計算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因被上訴人7月有休假故不予發給久任津貼 等語,且觀之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於103年8月份亦非每人均有 領取久任津貼(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兩造所簽立之勞動 契約亦未約定久任津貼之發給(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 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久任津貼1萬6,208元,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件依前開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之薪資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平 均工資為3萬268元【計算式(17,934+35,101+40,040+19,61 4+19,612+49,308)÷6=3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伊公司訂頒「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 一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149至150頁)。惟:被上訴人薪資 分為「工資」、「非工資」及勞退提撥6%等情,有被上訴 人錄取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而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4條約定,非經常性給與依上訴人頒布之系爭辦法,由 上訴人於每年之3月、6月、9月、12月之15日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9頁),系爭辦法第6條亦規定,春季 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月、6 月、9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參諸上訴人於每年2月核發春節 慰勉金、3月核發春節節金、5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月核發 端午節津貼、8月核發久任津貼、9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 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被上訴人 及其他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6、173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另案本 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亦證稱: 「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發 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個 循環,每個循環有3個月,第1個月領本俸,第2個月領本俸 加上1次節金,第3個月本俸加2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日 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8頁),足見在一般情形下,依上訴人制訂系 爭辦法及實際發放薪資情形,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上開節金,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報酬),其性質應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據以計算退休金,尚難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系爭 辦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該節金排除在工資之外 。至上訴人所提勞動部之裁處書,係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未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短報訴外人許秀菊等2 人保險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裁罰(見原審卷㈠第15 2至153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無涉,且主管機關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當然拘束法院,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3萬268元 ,乘以16個基數後,其得請領結算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48萬 4,288元(計算式:30,268×16=484,288)。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 定,其金額為何?上訴人抗辯提撥勞退金請求已無罹於消滅 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以來薪資並 無變動,含工資及非工資合計約為3萬3,850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3頁),上訴人固爭執前開非工資之項目金額不應列 入薪資計算,但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若將非工資項目列入計算 ,其金額約為3萬3,850元,則未予爭執,而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受領之薪資應包含工資及屬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部分,業 如前述,是關於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 應按此數額計算,自可採信。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前開月薪資金額為第5組第28級,應按3萬4,800元級 距提撥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即每月應提撥2,088 元。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合計10年3月 又18日之期間,上訴人應提撥25萬8,077元至被上訴人之退 休金帳戶【計算式:2,088×(123+18/30)=258,077,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累計僅提撥17萬9,809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129頁),則上訴人自應補提撥其差額7萬8,268元(計算 式:258,077-179,809=78,268)。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約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並無短少云云,委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提撥上開金額至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憑據。 ⒊又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短少提 撥7萬8,2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 帳戶,則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 提差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說明,應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離職,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顯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 抗辯:伊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037元,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僅需自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1月15日起算 之差額3萬6,2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131頁),亦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3月3日起(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7萬8,26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聲 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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