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雷淵智
再 審
被 告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鄺英杰
再 審被 告 陳祖
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
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
要
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7日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判決在案(下稱原確定
判決),當事人最後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5 年5 月31
日,已於105 年6 月22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至16頁)
,而再審原告直至105 年7 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
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日期可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1 頁)。再審原告既
是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之
處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4 頁),
揆諸首揭說明,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準此,
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確定證明
書,於105 年7 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容有誤會,蓋判決係於
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法
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
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確定證明書之送達,實與原確定判決何
時確定,或計算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毫無
關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