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律師
再 審
被 告 張籃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9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
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5
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伊於97年6月5日公告修訂之
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修正作業規則),而命伊給付
99至101年度保留獎金新臺幣(下同)237,471元部分,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被
告自97年6月起即依修正作業規則每月受領超額之保留獎金
,另
參諸證人陳石隱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述,
堪認再審被
告已默示同意保留獎金由主管評核其表現後決定發放金額,
並依修正作業細則受領獎金。又依證人范聖倡、陳名銓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所證,可知再審被告於99年始向伊反應扣留獎
金乙事,足見再審被告前已同意修正作業細則,該保留獎金
之性質業經
兩造合意變更為恩惠性給與
而非工資,再審被告
於99年為反對意思表示實為變更契約之要約,伊既不同意,
依
民法第155條規定即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有未
適用民法
第161條、第155條規定之錯誤,且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范
聖倡、陳名銓之
證言及再證5至8等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99年6月23日退貨不良品扣
款辦法(下稱扣款辦法),而命伊給付退貨扣款75,770元部
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證人陳石隱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述,足見再審被告已
同意扣款辦法之實施,原確定判決卻對證人陳石隱所證斷章
取義,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
上開規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即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伊自99年起即
按扣款辦法對再
審被告扣款,
迄101年7月12日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其從
未表示反對,
可證再審被告已同意扣款辦法之實施,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扣款辦法不得
拘束再審被告,有違民法第161條
規定,及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之證言及再證9等重要證據。
縱認扣款辦法不得拘束再審被告,伊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因
其擅自收回不良品退貨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即退貨不良品
之全部再製成本)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不良品扣
款性質,亦有未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及漏未斟
酌再證9等重要證據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平均工資,而命提撥
退休金208,476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前曾查核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提繳再審被告之勞退提撥
金,僅命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為再審被告提高提繳級
距,足見之前伊並無短少提撥之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
情及被上證2,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二審之上證1
、上證9等再審被告存摺顯示再審被告自伊領取金額之項目
包含薪資、業務獎金、差旅費用等,命再審被告提出或向銀
行調取再審被告自94年至99年向伊領取金額包括項目為何,
以審查再審被告全年所得是否均為工資,抑或恩惠性給予,
伊並發現再證11、12之證物,
足證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之所
得稅申報金額包含其他年度之工資、獎金等,無法直接以該
年度之所得稅申報金額計算、區分工資及恩惠性給與之金額
。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各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計算其平均工資,認定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且原確定
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每月工資包含業績獎金及保留獎金,則再
審被告之每月工資即不固定,應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確定判決逕以
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顯有違法
。縱認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至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專戶,
惟
伊於100、101年溢付勞退提撥金共計46,116元,有伊發現之
再證11
可佐,加計伊於94年溢付3,132元、98年溢付3,888元
,99年溢付22,752元,共計溢付75,888元,依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伊僅須再提撥35,820元至再審被告之勞退專
戶,綜上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⑴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再給
付再審被告318,384元(即保留獎金237,471元、101年得光
眼鏡行業績獎金5,143元、退貨扣款75,770元)本息部分;
⑵主文第4項命再審原告應提撥208,476元至再審被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⑴部分,再審被告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之
上訴駁回。⒊第1
項廢棄㈡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解釋意思表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全卷證據及證人證言,說明取捨之理由,據以認
定事實並為
法律上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本應
全部發放,修正作業規則經伊反對並無拘束力,再審原告修
改規則擅將其中40%保留不發,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扣款辦法亦為再審原告片面實施,未區分是否可
歸責於伊,即巧立名目苛扣工資,伊自得請求返還。伊於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存摺,惟存摺資料未詳細記載薪資內容,且
再審原告會延後發放獎金,
縱有存摺亦無從得出薪資內容,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拒絕提出其
持有之業績獎金報表
等薪資資料,於
再審程序不得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依再審
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平均工資,並無
違法,縱有不當,該認定事實錯誤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
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
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
人在內。
五、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修正作業細則之實施,兩
造就保留獎金部分已合意變更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再
審被告於99年為反對意思表示係提出新要約,再審原告並未
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修正作業規則已經再審被告反對而無
拘束力,未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5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范聖倡、陳名銓之證言及再
證5至8等重要證據之違法
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關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俱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
事實失當之指摘,並無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關於證人陳石隱、范聖倡、陳名佺之證言及再證5至再證8
即97年5月22日簽呈及修正作業規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第109至110頁)、97年6月5日公告(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
117頁)、97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
118頁)、收受電子郵件紀錄(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19至
120頁),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五、㈡、⒉、⒊甚明,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不包
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要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已同意扣款辦法之實施,原確定判
決對證人陳石隱之證述斷章取義,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顯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
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內容,其空言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
洵屬
無據。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迄終止契約為止從未表示反
對扣款辦法之實施,可證其已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款辦
法不得拘束再審被告,有違民法第161條規定,及漏未斟酌
證人陳石隱之證言及再證9等重要證據之違誤云云,係就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亦難憑採。而證人陳石隱之證言並非證物,本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至再證9即99年
6月23日簽呈、公告及扣款辦法(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第
258至259頁)則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㈤、⒈論斷
甚明,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收回
不良品退貨致再審原告受有退貨不良品之全部再製成本之損
害,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不良品扣款性質,亦未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再證9等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
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審所謂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未適
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指證據俱已斟酌,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勞保局前曾查核再審原告
是否確實提繳再審被告之勞退提撥金,僅命伊自96年10月1
日起為再審被告提高提繳級距,足見之前伊並無短少提撥等
情,
乃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且漏未審酌被上證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第157至159頁
)云云。惟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乃為保障同條例第7條
第1項勞工之退休金權益,避免雇主未確實依規定申報或調
整月提繳工資,而授權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月提
繳工資,並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立法理
由
參照),係對行政
主管機關之權限所為規範,與本件為勞
工向雇主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民事訴訟
無涉,法院不受勞保局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
主張之
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
訴訟程序二審之上證1、上證9之再審被告存摺,逕以再審被
告94年至99年各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其平均工資,認
定再審原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且再審被告之每月工資不固定,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確定
判決逕以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再審被
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
及證據,依再審被告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薪資所得計算
其平均工資,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上證1存摺(見前訴訟程序
二審卷1第75、76頁)、上證9存摺(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
第237、238頁),為再審被告100、101年之存摺資料,亦無
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之工資,自無所謂漏未斟酌
重要證物之可言。至再審原告執再證11即再審被告100、101
年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再證12即再審被告94至99
年所得稅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主張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再審被告任職
再審原告期間之薪資明細及所得稅申報所憑薪資資料,均有
賴身為雇主之再審原告提供,該等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得檢
出,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發現,或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
由,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
明,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