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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邱祺星 再審被告  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豐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㈠伊因受有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多次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病房供不應求,為將術後感染風 險降至最低,乃自費升等病房而支出病房升等差額,自屬醫 療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僅憑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幾紙函文內容,即認伊入住升等病房,並 非長庚醫院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亦非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 需求,非醫療必要費用。未就伊感染之風險及該風險是否高 於一般病症為判斷、考量,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項之違法情事。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災 傷病給付之請領以2年為法定上限,伊因已請領民國(下同) 99年11月至101年11月止之傷病給付,故不得再請領101年12 月至102年9月傷病給付。而伊於102年9月24日、12月24日、 103年4月18日所進行清創手術、右膝關節鏡輔助手術、韌帶 與皮瓣顯微手術,已符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治療中」之要 件,原確定判決未進行專業醫學鑑定,以判斷上開手術究僅 屬術後感染後續輔助治療?或屬職災傷害之回復治療,符合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治療中」之要件,僅以伊未請領101年 12月至102年9月期間之傷病給付,即反推伊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並駁回伊工資補償之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 爰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3,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病房 升等差額22萬8,500元部分,未說明得心證理由,且未記明 於判決中,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違法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病房升等之費用,已於判決書第8頁詳 細說明此部分差額非醫療所必需,無令再審被告負補償義務 之心證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情 。再審原告雖以其他法院之判決為佐證,惟其他法院判決之 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縱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 定錯誤」之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㈡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2頁至15 頁中,已詳述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1年12月起 至102年9月之工資補償58萬元之理由及依據,並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係上訴第三審 之事由,並非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感染之風險及該風 險是否高於一般病症為判斷、考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載明:「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入 住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以103年3月20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0198號函復略以:『就醫學上而言, 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 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頁)。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104年6月2日(104)長庚院 法字第0472號函復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邱君99年11月2 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主訴為遭鋼板砸傷,經診斷為開放性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多次於本院住院及接受 手術治療……而如係病情上之需要,臨床上會安排病患入住 隔離病房減少其感染機率,如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 之病房(單人或雙人床)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惟如 非屬醫療上之必要,病房等級之選擇應由病患自行決定並自 付其病房差額。』等語(本院卷㈠第74-1頁至第74-2頁),足 徵上訴人所受系爭職災,住院手術後雖仍有病毒感染風險, 惟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長庚醫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復略以:『除依據病況及本院病床配 置調整外,均遵照病患或家屬之自主簽立住院通知單上,對 病床等級之要求完成入住分配』,並檢附上訴人住院通知單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30頁),且經本院再函詢長 庚醫院有關病房收治原則,長庚醫院以104年12月18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451號函復以:『二、依一般醫療慣例及臨床 作法,除非係有病情特殊考量,醫療上會安排病患入住特殊 病房(如負壓隔離病房或感染性病房),健保病床以外之病 房等級(如單人房、雙人房)皆係由病患及家屬自行決定及 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用,並非係由醫師醫囑決定需住何種等 級之病房。三、本件病患邱君住院治療期間,醫囑上並無特 別說明病房等級之需求。』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上 訴人因系爭職災入住升等病房,並非長庚醫院病情特殊考量 而安排,亦非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而係上訴人考量病 情感染風險而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費用,是此部分差額自 非醫療所必需,自無令被上訴人負補償之義務,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已詳細 於判決中說明,係依據長庚醫院之多紙函文及住院通知單之 證據,考量再審原告受病毒感染之風險及入住升等病房之必 要性,據而判斷病房升等之差額費用,非醫療所必需,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此規定云云,尚非 可採。至再審原告另提出本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判決,以佐證病房升等之必要性,惟該等法院判決之事 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況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原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依據,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曾於102年9月24日、12月24日、103年4 月18日所進行清創手術、右膝關節鏡輔助手術、韌帶與皮瓣 顯微手術。原確定判決未進行專業醫學鑑定,以判斷上開手 術是否屬職災傷害之回復治療,而符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治療中」之要件,僅以伊未請領101年12月至102年9月期間 之傷病給付,即反推伊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 情形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自101年 12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58萬元之理由及依據, 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茲摘錄重點如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須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如已 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 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所謂治療終止,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而言」、「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29日在長庚醫 院接受右足腱轉移馬蹄內翻足矯正手術,有101年11月21日 調解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且上訴人申 請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之傷病給付,亦業經 勞保局核定在案,有勞保局103年1月6日保給傷字第1026075 3450號函附申請資料、核定函等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33頁 、第237頁至第282頁),據此可推知上訴人在101年11月1日 前因系爭職災仍在治療中而有不能工作情事,而上訴人自10 1年11月2日後就其所受系爭職災之症狀仍未固定,可經再行 治療得期待其治療效果之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實,縱上訴 人嗣於102年7月4日再出具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經勞 保局核准在案(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亦未能據此 即謂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於101年12月前症狀尚未固定。則上 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自以發生系爭職災起迄101年11 月1日。上訴人雖主張其後於102年9月24日、12月24日、103 年4月18日猶進行清創手術、右膝關節鏡輔助手術、韌帶與 皮瓣顯微手術,符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治療中』之要件。 惟上訴人所舉前揭手術僅係上訴人於術後感染後續輔助治療 之問題,尚難遽認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自101年11月2日其殘廢 症狀尚未固定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於桃園勞調會調 解時,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於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 前,仍願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補償云云。惟上訴人僅 請領傷病給付至101年11月1日止,未見嗣後再有請領之紀錄 ,故勞保局已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之認 定,據此兩造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所附之解除條 件已不能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薪資補償至101 年11月1日止,始符公平,否則上訴人在不能申請職災傷病 給付之情形下,仍令被上訴人無止盡繼續給付工資補償,殊 非兩造達成調解內容之真意,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桃園勞 調會之承諾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 12月起至102年9月之工資補償58萬元,不應准許」等語(本 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且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9月 期間是否繼續治療,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 未進行醫療鑑定,亦屬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問題,且原 確定判決已詳載判決之依據及理由,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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