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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巫慧英       劉佳琪       劉俊宏       劉麗文 相 對 人 楊堯典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相 對 人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等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劉來國受僱於相 對人即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貨運司機,於民國(下 同)103年8月22日運送貨櫃至基隆市○○區○○○路○號相 對人即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之碼頭卸貨區,相對人即 被告楊堯典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課長,為該公司 碼頭卸貨區之指揮監督人員。因劉來國開啟貨櫃準備卸貨 時,遭掉落之貨物擊中頭部,經送醫急救無果,嗣經送回戶 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死亡,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9、33頁)。 三、經查劉來國既於新北市死亡,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 為新北市,故依首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法院 雖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等人業已具狀為本案之答 辯,且均未為妨訴抗辯,有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至 88、115至117頁)。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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