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巫慧英
劉佳琪
劉俊宏
劉麗文
相 對 人 楊堯典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慶賜
相 對 人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抗告人等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被
繼承人劉來國受僱於相
對人即
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貨運司機,於民國(下
同)103年8月22日運送貨櫃至基隆市○○區○○○路○號相
對人即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之碼頭卸貨區,相對人即
被告楊堯典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課長,為該公司
碼頭卸貨區之指揮監督人員。
嗣因劉來國開啟貨櫃準備卸貨
時,遭掉落之貨物擊中頭部,經送醫急救無果,
嗣經送回戶
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死亡,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9、33頁)。
三、
經查劉來國既於新北市死亡,則
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
為新北市,故依
首揭規定,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次查原法院
雖尚未行
言詞辯論程序,
惟相對人等人業已具狀為
本案之答
辯,且均未為妨訴
抗辯,有
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至
88、115至117頁)。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
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