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汪建龍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
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
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3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4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6萬1,474元
,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應給付抗告人2萬4,017元,暨自準備書㈥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士勞調
卷第4頁、原法院卷㈡第68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經原法
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為由,
於105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無力繳納原法
院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故上訴範圍僅請求夜間短發加班費9
萬元、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及98年至102年間之
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二、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25日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上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相
對人給付102年以外任職
期間短發之夜間加班費9萬元、97年
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
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員工旅遊補償金
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就抗告
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抗告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核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46,000元×12月
×10年=5,520,000元),加計抗告人請求102年以外任職期
間短發之夜間加班費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
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
費45萬2,641元、員工旅遊補償金1萬元。除員工旅遊補償金
1萬元部分
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規定得暫免徵收二
分之一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上訴請
求部分合計610萬4,491元(5,520,000元+90,000元+41,85
0元+452,641元=6,104,49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6,117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617
元(1,500元+46,117元=47,617元)。
惟查,抗告人於抗
告期間,已具狀表示僅就102年以外任職期間短發之夜間加
班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
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為上
訴請求等語,有
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顯見
抗告人已減縮其上訴請求之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8萬4,491元(90,000元+41,850元+452,641元=
584,491元),原裁定依抗告人先前
上訴聲明所核之611萬4,
49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依據,應
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