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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汪建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 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 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3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4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6萬1,47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應給付抗告人2萬4,017元,暨自準備書㈥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士勞調 卷第4頁、原法院卷㈡第68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經原法 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 於105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繳納原法 院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故上訴範圍僅請求夜間短發加班費9 萬元、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及98年至102年間之 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二、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25日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人上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相 對人給付102年以外任職期間短發之夜間加班費9萬元、97年 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 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員工旅遊補償金 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就抗告 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抗告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核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46,000元×12月 ×10年=5,520,000元),加計抗告人請求102年以外任職期 間短發之夜間加班費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 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 費45萬2,641元、員工旅遊補償金1萬元。除員工旅遊補償金 1萬元部分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規定得暫免徵收二 分之一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上訴請 求部分合計610萬4,491元(5,520,000元+90,000元+41,85 0元+452,641元=6,104,49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6,117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617 元(1,500元+46,117元=47,617元)。惟查,抗告人於抗 告期間,已具狀表示僅就102年以外任職期間短發之夜間加 班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 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為上 訴請求等語,有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 抗告人已減縮其上訴請求之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8萬4,491元(90,000元+41,850元+452,641元= 584,491元),原裁定依抗告人先前上訴聲明所核之611萬4, 49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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