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慶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沅鴻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
2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本息,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補
充理由㈠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92頁)。核抗告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25萬2000元本息部分,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如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抗告人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有抗告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
第49頁),計算至抗告人年滿60歲退休止,
本件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顯逾10年,抗告人既稱其每月薪資2 萬8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14頁),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之薪
資,作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為336 萬
元(計算式:2 萬8000元×12×10),又336 萬元已高於抗
告人請求給付之薪資25萬2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價額
較高之336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至抗告人另
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與前述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25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職是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1 萬元(計算式:336 萬元
+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 萬5749元,扣除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25萬20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之1/2 裁判費即1 萬7132元(
計算式:3 萬4264元÷2 ),再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
4300元(見原法院卷第9 頁),抗告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
4317元(計算式:3 萬5749元-1 萬7132元-4300元)。從
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1 萬元,且據以命抗
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17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無明確依據,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