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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慶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沅鴻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 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本息,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補 充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92頁)。核抗告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25萬2000元本息部分,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如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抗告人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 第49頁),計算至抗告人年滿60歲退休止,本件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顯逾10年,抗告人既稱其每月薪資2 萬8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14頁),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之薪 資,作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為336 萬 元(計算式:2 萬8000元×12×10),又336 萬元已高於抗 告人請求給付之薪資25萬2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價額 較高之336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至抗告人另 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與前述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25萬200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職是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1 萬元(計算式:336 萬元 +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5749元,扣除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25萬20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之1/2 裁判費即1 萬7132元( 計算式:3 萬4264元÷2 ),再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 4300元(見原法院卷第9 頁),抗告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 4317元(計算式:3 萬5749元-1 萬7132元-4300元)。從 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1 萬元,且據以命抗 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17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無明確依據,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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