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佳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
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僅針對確認
僱傭關係部分
上訴,對於請
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暫不上訴,故應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
裁判費等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
給
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
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
,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紅利
、獎金等至復職之日為止。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
起上訴
等情,有原法院105年1月29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
可參(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6頁)。原裁定
就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薪資給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並以
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參原審卷第69頁)至65歲強制退休
為止,應有超過10年之工作期間,而以抗告人10年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
抗辯其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按月給付
薪資等部分暫不上訴,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然
本件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未另計
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為止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上述。故抗
告人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而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薪資等部分暫不上訴,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
無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第二
審裁判費部分,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
,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