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白采右
代 理 人 王立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原
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
上訴
後,以其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與
委任狀為憑。
惟查:
㈠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以同一理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不
服提起
抗告後,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次查聲請人生於民
國(下同)67年1月11日,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年37歲,且自86年2月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
期間先後任職於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
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7月間止任職於杜益揚會計師事務
所,其於101、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25萬0,543元、44萬0,446元、39萬9,780元,且聲請
人擁有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地
所有權,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號卷第5至8、41頁、
本院另案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第35至36頁)。則據此足見
抗告人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得以籌措支出
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又查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2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卷第5頁)。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繳納
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
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僅泛言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則
無法
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