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林兆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鄭弘韋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9 號),
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 號),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菱正公司)營運虧損多年,100年度、101年度課稅所
得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102年度、103年度課
稅所得額各為負47萬餘元、負199萬餘元,104年度課稅所得
額亦僅有2萬餘元,105年1至2 月銷售額為28萬餘元,同年3
至4月銷售額更為零元;另依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菱正
公司之現金餘額僅有17萬餘元、銀行存款僅餘25元,且尚有
2500萬元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確實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營
業。至於聲請人林兆源於98年間遭詐騙虧損,負擔高達8000
萬元之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資產已支用殆盡,復因發生
於大陸溢達紡織有限公司之爆炸事故,剩餘之大陸資產亦遭
大陸相關單位扣押,致財務陷於困頓,無力籌措
本案訴訟二
審高達2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
云云,並提出菱正公司100 年度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103 年度
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及3-4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林兆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然查聲請人菱
正公司
乃資本額高達24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10
4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菱正公司名下資產除現金17
萬6794 元外,尚有應收帳款2500萬元、存貨價值382萬6718
元,以及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價值111萬5103 元(本院卷
第13頁);則菱正公司自100 年度以來營業所得縱呈虧損狀
況,仍
難認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於聲請人
林兆源於105年5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
示並無財產,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
得額亦僅有115元(本院卷第14頁、第15 頁);
惟依本案訴
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林兆源於103 年
度尚有投資總額高達1億餘元(本案訴訟限
閱卷第101頁背面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林兆源
上開鉅額財產合理流向,則其
空言係受他人訛詐及因爆炸事故致負債累累,並無資力及信
用技能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難憑信。聲請人既未能提
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
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真實。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