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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弘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 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 號),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菱正公司)營運虧損多年,100年度、101年度課稅所 得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102年度、103年度課 稅所得額各為負47萬餘元、負199萬餘元,104年度課稅所得 額亦僅有2萬餘元,105年1至2 月銷售額為28萬餘元,同年3 至4月銷售額更為零元;另依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菱正 公司之現金餘額僅有17萬餘元、銀行存款僅餘25元,且尚有 2500萬元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確實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營 業。至於聲請人林兆源於98年間遭詐騙虧損,負擔高達8000 萬元之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資產已支用殆盡,復因發生 於大陸溢達紡織有限公司之爆炸事故,剩餘之大陸資產亦遭 大陸相關單位扣押,致財務陷於困頓,無力籌措本案訴訟二 審高達2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菱正公司100 年度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103 年度 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及3-4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林兆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然查聲請人菱 正公司乃資本額高達24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10 4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菱正公司名下資產除現金17 萬6794 元外,尚有應收帳款2500萬元、存貨價值382萬6718 元,以及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價值111萬5103 元(本院卷 第13頁);則菱正公司自100 年度以來營業所得縱呈虧損狀 況,仍難認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於聲請人 林兆源於105年5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 示並無財產,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 得額亦僅有115元(本院卷第14頁、第15 頁);惟依本案訴 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林兆源於103 年 度尚有投資總額高達1億餘元(本案訴訟限閱卷第101頁背面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林兆源上開鉅額財產合理流向,則其 空言係受他人訛詐及因爆炸事故致負債累累,並無資力及信 用技能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難憑信。聲請人既未能提 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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