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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離職員工任職伊公司,因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有營業損失,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全字第2851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其以新臺幣(下同)223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公司等 之財產在6709萬30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公司為免假扣 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59號裁定(下稱為系爭59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以如後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10紙面額共計6710萬元(下稱為系爭定期存單),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3778 號擔保提存 事件(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為反擔保。茲因相對人對 伊公司等請求連帶賠償6709萬3074元本息之本案訴訟(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600 萬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 號 損害賠償事件),其餘6109萬3074元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縱得再擴張上訴,然於此之前,該部分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應 已消滅,並應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伊公 司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請准 由聲請人提供面額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系爭定期 存單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 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 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 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失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59號 裁定提供如後附表所示系爭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今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59號裁定、國庫保管 收受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裁定卷及提存卷全卷 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連帶賠償6709萬3074元 本息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600 萬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之情,亦有判決書及民事聲請上訴狀可 據(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民事聲請上訴 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 號卷第14頁)。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 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 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 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可知不論上訴第二審,或經 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均得擴張 上訴聲明。是以相對人雖僅就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既不得擴張上訴聲明,則相對 人未上訴部分,顯然尚未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開部 分之訴之本案判決縱尚未確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時,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於「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及「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以外,另增訂以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乙項;其立法理由謂:「債 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 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 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 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 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知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並不能逕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至明。查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業如前述;且第一 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並非本於聲請人有清償、抵銷或相對人 拋棄權利之理由,亦有判決書影本足據(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2頁);自無從認為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有何其他權利消滅、 喪失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未上訴部分即6109萬3074元之假 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且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情形云云,屬無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能撤銷,聲請 人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顯然尚未消滅。聲請人復未 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 而聲請人聲請准由其另提供面額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取回其於系爭提存 事件所提存系爭定期存單,於法不合,自未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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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