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瑞祥
代 理 人 蔡調彰
律師
相 對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擔保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其離職員工任職伊公司,因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有營業損失,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全字第2851 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為
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其以新臺幣(下同)223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公司等
之財產在6709萬30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公司為免假扣
押,
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59號裁定(下稱為系爭59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以如後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10紙面額共計6710萬元(下稱為系爭定期存單),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3778 號擔保提存
事件(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為反擔保。茲因相對人對
伊公司等請求連帶賠償6709萬3074元本息之
本案訴訟(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600 萬
元本息部分不服
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 號
損害賠償事件),其餘6109萬3074元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縱得再擴張上訴,然於此之前,該部分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應
已消滅,並應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伊公
司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同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請准
由聲請人提供面額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系爭定期
存單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該條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
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
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
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失之情形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59號
裁定提供如後附表所示系爭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迄今
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59號裁定、國庫保管
收受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裁定卷及提存卷全卷
查明
無訛。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連帶賠償6709萬3074元
本息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600 萬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之情,亦有判決書及民事聲請上訴狀可
據(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民事聲請上訴
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3 號卷第14頁)。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
不得提起
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
上訴人擴張
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
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
訴之聲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
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
可參;可知不論上訴第二審,或經
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均得擴張
上訴聲明。
是以相對人雖僅就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既
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則相對
人未上訴部分,顯然尚未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開部
分之訴之本案判決縱尚未確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
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時,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於「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及「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以外,另增訂以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乙項;其立法理由謂:「債
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
請求權
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
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
例示,以杜
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
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知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並不能逕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至明。查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業如前述;且第一
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並非本於聲請人有清償、抵銷或相對人
拋棄權利之理由,亦有判決書影本足據(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2頁);自無從認為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有何其他權利消滅、
喪失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未上訴部分即6109萬3074元之假
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且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情形云云,
洵屬無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能撤銷,聲請
人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顯然尚未消滅。聲請人復未
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
而聲請人聲請准由其另提供面額6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取回其於系爭提存
事件所提存系爭定期存單,
於法不合,自未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