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瑞彬(原名李泓震)
訴訟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104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中低收
入證明書(兒童少年)(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臺北分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以
資釋明,復經本院向臺北分會調閱本件法律扶助申請案審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查核屬實,且相對人向原審法
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自
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㈢聲請人應給付
第三人勝吉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請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㈤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20,727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
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依其主張上訴之理由,尚
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