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楊育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1月7 日104 年度
勞訴字
第4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8 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
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略以:伊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
受僱於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8日工作中檢查氣瓶是否壓力
充足時,因壓力測試錶爆裂、氣體衝出,造成伊左手無名指
及小指斷指、右胸撕裂傷等損害,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
費及就醫車資、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有
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8 號全卷
可稽,自屬因職業災害所
提之民事訴訟;又該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
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