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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楊育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1月7 日104 年度勞訴字 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8 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 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 受僱於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8日工作中檢查氣瓶是否壓力 充足時,因壓力測試錶爆裂、氣體衝出,造成伊左手無名指 及小指斷指、右胸撕裂傷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 費及就醫車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有 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8 號全卷可稽,自屬因職業災害所 提之民事訴訟;又該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 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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