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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俐穎 上 訴 人 徐世博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周金田       王彩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周金田逾新臺幣貳拾參萬 柒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被上訴人王彩藝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金田負擔百 分之四、被上訴人王彩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金田、王彩藝(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共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適任職於上訴人忠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上訴人徐世 博(下逕稱其姓名,與忠凱公司合稱上訴人)駕駛登記於原 審共同被告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 方超車,因徐世博未將貨物妥善固定,貨車上之重物(泡棉 )因此鬆脫拋落下來,並且以重力加速度擊中行進間之周金 田,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周金田因 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14元、看護費用18萬元、車 損修繕費用1,435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萬7,81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之損害,扣除忠凱公司已給付6萬3,000元後,合計 28萬0,468元;王彩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6萬3,531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萬7 ,819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扣除忠凱公司已給付10萬9,671元後,合計82萬5,780 元。又徐世博係忠凱公司僱用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忠凱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前段規定與徐世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周金田28 萬0,468元、王彩藝82萬5,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03萬7,068元本息部分〈周金田27 萬4,819元本息、王彩藝76萬2,249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月初,徐世博約每隔3天即 前往探視周金田,親見周金田毋須他人在旁攙扶,能夠獨自 步行至巷口,亦未見以胸帶外固定骨折部分,談話神情尚非 十分痛苦,無需專業看護隨侍在側。況周金田是否需要休養 3個月,亦有疑問,且受傷後期也會減少看護之必要程度, 不能全部比照每日2,000元之專業看護費用。又周金田既無 法證明係經營小吃店維生,自無減少收入5萬7,819元。另徐 世博亦同樣前往王彩藝經營之推拿店探視慰問至11月間,其 自稱所經營推拿店仍繼續營業中,亦未見其女兒在旁看護照 顧,亦無需專業看護照顧,且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僅 需休養1個月。又王彩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收入減少5 萬7,819元可言。此外,王彩藝治療未經1年以上,尚未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或認定)規定,且其亦未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況雙和醫院曾函覆說明「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約三至六個月可癒合,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 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 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等語,則王彩藝經適當治療後是 否能夠痊癒?日後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可言?原法院均 未詳查。又忠凱公司固有工廠等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但 亦積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工廠房貸及短期週轉金貸款金額約 2,600萬元至2,8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周金田、王彩藝精神 慰撫金10萬元、3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王彩藝自陳從事 整復推拿工作,徒手施力不利復原,甚至加劇傷勢,若又未 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周 金田超過5,649元本息部分、王彩藝超過6萬3,531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徐世博因業務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伊等分別 受有28萬0,468元、82萬5,780元之損害,自應與忠凱公司如 數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但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 ㈠周金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王彩藝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王彩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徐世博係任職忠 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 駛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 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土燈73173)前,適有 周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王彩藝沿同向後 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徐世博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 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 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路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周金田所 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被上訴人當場 人車倒地,致周金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彩藝則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徐世博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原交簡上 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法院卷㈠第170至171頁)、原法院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原交簡上第8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又徐世博係忠凱公司之受僱人,忠凱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 徐世博因駕駛貨車過失致肇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周金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 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14元、車 損修繕費用1,435元(已扣除折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投保資料、受傷照片、存證信函等 附卷足參(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停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 〈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4至29頁、第36頁、原審卷 ㈠第43頁、第239至240頁、第163頁、第165頁),堪認為真 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⑴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 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 生活而定。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周金田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由專人即配偶陳鳳梅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又周 金田因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至少需3個月始能痊癒 ,疼痛可能持續半年之久,無法提重物等需勞力之工作 ,宜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諸如起身、更衣、上下 樓梯等動作無法進行,需專人照顧,有亞東醫院104年2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40225009號函、同年月27日亞病歷 字第104022701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至前開函覆稱「夜間則依當事人需求而定」乙節, 係指醫療上客觀評估及常理上,不需要到專人照顧,但 病患若個人需求,譬如常常夜間起身活動、如廁等,病 患希望看護幫助,此屬個人需求,醫院立場不便論定, 有亞東醫院105年7月1日亞病歷字第1050701010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周金田休養3個月期間,夜 間是否需專人照護,應視其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即無需 要。查周金田肋骨骨折,夜間雖無白日諸多活動,惟仍 有起身如廁等需求,自須由專人協助,且病患並非須臥 床無法行動,始需專人照顧,則上訴人抗辯稱周金田休 養3個月期間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尚無可採。 ⑶綜此,周金田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有全 日看護照顧必要,雖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周金田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係指其諸如 起身、更衣、上下樓梯等動作需他人協助,並非指協助 照顧之家人,絕不能分擔任何家務。而上訴人對於全日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頁),是以周金田主張伊受有共計18萬元(2,000× 90日=180,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⑴周金田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小吃店維生,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證明書、小吃店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224頁),且經證人即 其妻陳鳳梅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4頁 )。又周金田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 ,四肢健全,足認其主張經營小吃店維生乙節,應非虛 妄。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一般經營小吃店者,屬小 本生意,通常未開立發票,自難期其舉證工作收入若干 。本件周金田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小吃店生意,其 休養3個月期間,自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 實施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萬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共 5萬7,819元(19,273×3=57,819),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 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必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周金田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2歲,華夏工專肄業,從事小吃店維生 ,自陳平均月入1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4105 4303號函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 2至183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徐世博為卑南族原住 民,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9歲,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入3萬6,975元,太太無業,育 有一名子女,105年度薪資所得為48萬2,014元,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忠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800萬元、財產總額 約3,286萬元,另有未償借款餘額約1,720萬餘元,有徐世 博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忠凱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7至 48頁、第39至40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82至83 頁、第208至209頁)。爰審酌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承 受之痛苦程度,其與徐世博之年齡、教育程度,兩造經濟 狀況,以及徐世博上述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周金 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稱周金田請求1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 採。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 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忠凱公司已賠償 周金田6萬3,000元外,周金田並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4萬2,5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5頁反面),且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至 112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周金田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周金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萬 7,929元(4,214+1,435+180,000+57,819+100,000- 63,000-42,539=237,929),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 翌日即忠凱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 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王彩藝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彩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 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萬3,5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第37至44頁),堪 認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⑴王彩藝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由專人即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流照顧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20至23頁),且經證人柯于涵證稱:伊母親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傷時,母親手術時約103年7月底,由伊及姐姐 柯柏如、哥哥、爸爸輪流照顧,伊剛升大四之暑假期間 ,開學後選課集中在週五、六、日,所以多由伊負責照 顧,幫母親裝冰塊、洗澡、如廁、蓋被等,剛動完手術 後1、2個月間,母親連拿筷子都沒辦法,需他人餵食(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語、柯柏如證稱:伊母親10 3年受傷時,伊在醫美診所上班,當天即告知主管要提 早下班去醫院照顧她,開刀隔天要上11點的班,伊有報 備主管會晚一點到,半夜係由伊及妹妹輪流照顧,幫忙 擦澡、洗澡、換藥及照顧生活起居,因為母親行動不便 ,由伊及妹妹幫忙處理雜事,白天伊要上班,多由妹妹 負責照顧,晚上由伊接手,伊有時較晚上班或提早下班 ,用扣抵時數方式請假,伊至少照顧2、3個月,至母親 手部可以正常活動為止,父親及哥哥也有幫忙照顧母親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等語屬實,並有柯于涵醒 吾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上課時間表、行事曆 、成績表、柯柏如103年8月至10月班表等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⑵又王彩藝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約3 至6個月可痊癒,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係指全日專 人照護,每日2,0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1131號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見王彩藝確因系爭 事故須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雖 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惟依上開說明,仍 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王彩藝休養期間需 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係指其諸如起身、更衣、上下樓 梯等動作需他人協助,並非指協助照顧之家人,需隨侍 在側。是以王彩藝主張伊受有共計18萬元(2,000×90 日=180,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王彩藝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營全家傳統整復推拿 館並兼任推拿師,每月收入約7、8萬元,租金約3萬餘元 ,業據證人甘貴元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230至232頁), 且有王彩藝即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7至9月核定營業 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4月28日北經登 字第1035236804號函附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准予商業設立 登記、王彩藝整復員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 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3頁)。本件王彩藝 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整復推拿館生意,其休養3個月 期間,自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年10月3日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即1萬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共5萬7,819元(19,2 73×3=57,819),應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 ⑴王彩藝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 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 會有影響;其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 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王彩藝受 傷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 的現象,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 ,在功能恢復上有限,此有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 歷字第1040001131號函、同年5月6日雙院歷字第104000 3265號函、同年7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5420號函、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65頁、第120頁、第192頁),則其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應為0.1333(160/1200,即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標準 為1200日,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60)。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22日(105)長庚院 法字第1329號函雖記載:「㈠因所附病歷資料,並無詳 載王彩藝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之比例,故無法判斷其失能 程度。㈡根據病患最近一次105年6月3日X光檢查報告, 並無創傷性關節炎之記載,故無法判斷王彩藝之創傷性 關節炎成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僅係表示其無從判斷王彩藝生理機能喪失之比例,尚難 據以推翻雙和醫院已鑑定認王彩藝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 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縱認10 5年6月3日X光檢查報告,已無創傷性關節炎之記載,亦 無從推認王彩藝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關節炎所影響之身 體機能減損已完全恢復。是以上訴人徒以雙和醫院未通 知王彩藝回診診斷其生理運動範圍喪失比例、未仔細研 判(或研判錯誤)X光檢查報告,輕率以X光檢查影像學 之表現予以鑑定為由,認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 尚無足取。 ⑵王彩藝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7月30日起算 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10日 )止,計13年9月10日,扣除前已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 ,則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6月 10日,惟被上訴人王彩藝僅請求自104年5月10日起至年 滿65歲止計13年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逾上開得請求部 分,自非無據。又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調整為1 萬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2萬0,008元。則 王彩藝請求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 1月20日即0.139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4,294元(231,27 6〈即19,273×12〉×0.1393×0.1333=4,294)、自10 4年7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24日 止(共計5月23日即0.4808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萬5,3 90元(240,096〈即20,008×12〉×0.48087×0.1333= 15,390),以及自104年12月25起至117年5月10日止( 共計12年4月15日即12.374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1萬4,417元【(240,096×9.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96×0.3743×〈10 .00000000-0.00000000〉=2,358,715)×0.1333=31 4,417】,合計33萬4,101元(4,294+15,390+314,417 =334,101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彩藝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精 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王彩 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1歲,國中畢業,從事經營整復 推拿館維生,自陳平均月入8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 ,有王彩藝即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7至9月核定營業 稅額繳款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另徐世博、忠凱公司身分、地位、資力等均詳如前述㈡⒊ ,茲不贅述。爰審酌王彩藝因系爭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甚大,其與 徐世博之年齡、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以及徐世博上 述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彩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稱王彩藝 請求3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⒌王彩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王彩藝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宜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治療,有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又 王彩藝自103年10月22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12月30 日於骨科就診,固有雙和醫院104年7月13日雙院病歷字第 104000542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然王彩藝 嗣已於104年8月7日回診,亦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0頁),此次回診雖已逾半年,惟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並未載明醫囑定期回診時間,王彩藝雖自陳:因當 時伊公婆有事,始遲至104年8月7日回診,可見王彩藝並 非全未依醫囑回診。另證人周玉麟證稱:伊自101年間頭 痛後,就經常去王彩藝所經營全家整復推拿店推拿,約每 星期一次,王彩藝車禍後就停下推拿工作,僅負責開門顧 店、折毛巾等,1年內根本無法幫人推拿,否則伊就不用 找其他推拿師(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等語,亦 見王彩藝並無在復健期間從事整復推拿工作。此外,上訴 人復未就王彩藝逾月餘回診已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彩藝未遵 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且徒手施力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 ,自乏所據,而不足採。 ⒍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忠凱公司已賠償王彩藝共10萬9,671 元外,王彩藝並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萬2,52 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反面) ,且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自王彩藝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王彩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3,252元(63,531 +1 80,000+57,819+334,101+300,000-109,671-342 ,528=483,252),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即忠凱 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周金田23萬7,929元、王彩藝48萬3,252元,及忠凱公 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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