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俐穎
上 訴 人 徐世博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上訴人 周金田
王彩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周金田逾新臺幣貳拾參萬
柒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被上訴人王彩藝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
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金田負擔百
分之四、被上訴人王彩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金田、王彩藝(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共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適任職於上訴人忠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上訴人徐世
博(下逕稱其姓名,與忠凱公司合稱上訴人)駕駛登記於原
審共同
被告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
方超車,因徐世博未將貨物妥善固定,貨車上之重物(泡棉
)因此鬆脫拋落下來,並且以重力加速度擊中行進間之周金
田,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周金田因
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14元、看護費用18萬元、車
損修繕費用1,435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之損害,扣除忠凱公司已給付6萬3,000元後,合計
28萬0,468元;王彩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6萬3,531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萬7
,819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扣除忠凱公司已給付10萬9,671元後,合計82萬5,780
元。又徐世博係忠凱公司僱用之
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忠凱公司應依
民
法第188條前段規定與徐世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周金田28
萬0,468元、王彩藝82萬5,7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03萬7,068元本息部分〈周金田27
萬4,819元本息、王彩藝76萬2,249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月初,徐世博約每隔3天即
前往探視周金田,親見周金田毋須他人在旁攙扶,能夠獨自
步行至巷口,亦未見以胸帶外固定骨折部分,談話神情
尚非
十分痛苦,無需專業看護隨侍在側。況周金田是否需要休養
3個月,亦有疑問,且受傷後期也會減少看護之必要程度,
不能全部
比照每日2,000元之專業看護費用。又周金田既無
法證明係經營小吃店維生,自無減少收入5萬7,819元。另徐
世博亦同樣前往王彩藝經營之推拿店探視慰問至11月間,其
自稱所經營推拿店仍繼續營業中,亦未見其女兒在旁看護照
顧,亦無需專業看護照顧,且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所載,僅
需休養1個月。又王彩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收入減少5
萬7,819元可言。此外,王彩藝治療未經1年以上,尚未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或認定)規定,且其亦未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況雙和醫院曾函覆說明「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約三至六個月可癒合,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
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
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等語,則王彩藝經適當治療後是
否能夠痊癒?日後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可言?原法院均
未詳查。又忠凱公司固有工廠等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但
亦積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工廠房貸及短期週轉金貸款金額約
2,600萬元至2,8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周金田、王彩藝精神
慰撫金10萬元、3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王彩藝自陳從事
整復推拿工作,徒手施力不利復原,甚至加劇傷勢,若又未
遵醫囑
按時回診及復健,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
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周
金田超過5,649元本息部分、王彩藝超過6萬3,531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徐世博因業務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伊等分別
受有28萬0,468元、82萬5,780元之損害,自應與忠凱公司如
數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但以
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
㈠周金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王彩藝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王彩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徐世博係任職忠
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
駛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
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土燈73173)前,適有
周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王彩藝沿同向後
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徐世博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
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
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路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周金田所
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被上訴人當場
人車倒地,致周金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彩藝則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徐世博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原交簡上
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法院卷㈠第170至171頁)、原法院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原交簡上第8號刑事判決
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又徐世博係忠凱公司之受僱人,忠凱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
徐世博因駕駛貨車過失致肇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周金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
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14元、車
損修繕費用1,435元(已扣除折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投保資料、受傷照片、
存證信函等
附卷足參(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停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
〈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4至29頁、第36頁、原審卷
㈠第43頁、第239至240頁、第163頁、第165頁),
堪認為真
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⑴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
程度
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
生活
而定。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周金田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由專人即配偶陳鳳梅照顧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又周
金田因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至少需3個月始能痊癒
,疼痛可能持續半年之久,無法提重物等需勞力之工作
,宜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
期間諸如起身、更衣、上下
樓梯等動作無法進行,需專人照顧,有亞東醫院104年2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40225009號函、同年月27日亞病歷
字第1040227010號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至前開函覆稱「夜間則依當事人需求而定」乙節,
係指醫療上客觀評估及常理上,不需要到專人照顧,但
病患若個人需求,譬如常常夜間起身活動、如廁等,病
患希望看護幫助,此屬個人需求,醫院立場不便論定,
有亞東醫院105年7月1日亞病歷字第1050701010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周金田休養3個月期間,夜
間是否需專人照護,應視其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即無需
要。查周金田肋骨骨折,夜間雖無白日諸多活動,
惟仍
有起身如廁等需求,自須由專人協助,且病患並非須臥
床無法行動,始需專人照顧,則上訴人抗辯稱周金田休
養3個月期間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
云云,
尚無可採。
⑶綜此,周金田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有全
日看護照顧必要,雖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周金田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係指其諸如
起身、更衣、上下樓梯等動作需他人協助,並非指協助
照顧之家人,絕不能分擔任何家務。而上訴人對於全日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頁),
是以周金田主張伊受有共計18萬元(2,000×
90日=180,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⑴周金田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小吃店維生,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證明書、小吃店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224頁),且經證人即
其妻陳鳳梅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4頁
)。又周金田係00年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
,四肢健全,足認其主張經營小吃店維生乙節,應非虛
妄。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照)。又一般經營小吃店者,屬小
本生意,通常未開立發票,自難期其舉證工作收入若干
。
本件周金田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小吃店生意,其
休養3個月期間,自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
實施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萬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共
5萬7,819元(19,273×3=57,819),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
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必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周金田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2歲,華夏工專肄業,從事小吃店維生
,自陳平均月入1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4105
4303號函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
2至183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徐世博為卑南族原住
民,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9歲,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入3萬6,975元,太太無業,育
有一名子女,105年度薪資所得為48萬2,014元,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忠凱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800萬元、財產總額
約3,286萬元,另有未償借款餘額約1,720萬餘元,有徐世
博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忠凱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7至
48頁、第39至40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82至83
頁、第208至209頁)。爰審酌周金田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承
受之痛苦程度,其與徐世博之年齡、教育程度,兩造經濟
狀況,以及徐世博上述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周金
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核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稱周金田請求1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
採。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
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忠凱公司已賠償
周金田6萬3,000元外,周金田並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4萬2,5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5頁反面),且有收據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至
112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周金田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周金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萬
7,929元(4,214+1,435+180,000+57,819+100,000-
63,000-42,539=237,929),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
翌日即忠凱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
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王彩藝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彩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
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萬3,5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附卷
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第37至44頁),
堪
認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8萬元:
⑴王彩藝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由專人即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流照顧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20至23頁),且經證人柯于涵證稱:伊母親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傷時,母親手術時約103年7月底,由伊及姐姐
柯柏如、哥哥、爸爸輪流照顧,伊剛升大四之暑假期間
,開學後選課集中在週五、六、日,所以多由伊負責照
顧,幫母親裝冰塊、洗澡、如廁、蓋被等,剛動完手術
後1、2個月間,母親連拿筷子都沒辦法,需他人餵食(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語、柯柏如證稱:伊母親10
3年受傷時,伊在醫美診所上班,當天即告知主管要提
早下班去醫院照顧她,開刀隔天要上11點的班,伊有報
備主管會晚一點到,半夜係由伊及妹妹輪流照顧,幫忙
擦澡、洗澡、換藥及照顧生活起居,因為母親行動不便
,由伊及妹妹幫忙處理雜事,白天伊要上班,多由妹妹
負責照顧,晚上由伊接手,伊有時較晚上班或提早下班
,用扣抵時數方式請假,伊至少照顧2、3個月,至母親
手部可以正常活動為止,父親及哥哥也有幫忙照顧母親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等語屬實,並有柯于涵醒
吾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上課時間表、行事曆
、成績表、柯柏如103年8月至10月班表等
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⑵又王彩藝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約3
至6個月可痊癒,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係指全日專
人照護,每日2,0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1131號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見王彩藝確因系爭
事故須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雖
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惟依上開說明,仍
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王彩藝休養期間需
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係指其諸如起身、更衣、上下樓
梯等動作需他人協助,並非指協助照顧之家人,需隨侍
在側。是以王彩藝主張伊受有共計18萬元(2,000×90
日=180,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5萬7,819元:
王彩藝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營全家傳統整復推拿
館並兼任推拿師,每月收入約7、8萬元,租金約3萬餘元
,業據證人甘貴元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㈠230至232頁),
且有王彩藝即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7至9月核定
營業
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4月28日北經登
字第1035236804號函附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准予商業設立
登記、王彩藝整復員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
第7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3頁)。本件王彩藝
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整復推拿館生意,其休養3個月
期間,自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則其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年10月3日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即1萬9,273元計算工作損失共5萬7,819元(19,2
73×3=57,819),應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4,101元:
⑴王彩藝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
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
會有影響;其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
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王彩藝受
傷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
的現象,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
,在功能恢復上有限,此有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
歷字第1040001131號函、同年5月6日雙院歷字第104000
3265號函、同年7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40005420號函、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65頁、第120頁、第192頁),則其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應為0.1333(160/1200,即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標準
為1200日,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60)。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22日(105)長庚院
法字第1329號函雖記載:「㈠因所附病歷資料,並無詳
載王彩藝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之比例,故無法判斷其失能
程度。㈡根據病患最近一次105年6月3日X光檢查報告,
並無創傷性關節炎之記載,故無法判斷王彩藝之創傷性
關節炎成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僅係表示其無從判斷王彩藝生理機能喪失之比例,尚難
據以推翻雙和醫院已鑑定認王彩藝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
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縱認10
5年6月3日X光檢查報告,已無創傷性關節炎之記載,亦
無從推認王彩藝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關節炎所影響之身
體機能減損已完全恢復。是以上訴人徒以雙和醫院未通
知王彩藝回診診斷其生理運動範圍喪失比例、未仔細研
判(或研判錯誤)X光檢查報告,輕率以X光檢查影像學
之表現
予以鑑定為由,認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
尚無足取。
⑵王彩藝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7月30日起算
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10日
)止,計13年9月10日,扣除前已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
,則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6月
10日,惟被上訴人王彩藝僅請求自104年5月10日起至年
滿65歲止計13年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逾上開得請求部
分,自非無據。又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調整為1
萬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2萬0,008元。則
王彩藝請求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
1月20日即0.139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4,294元(231,27
6〈即19,273×12〉×0.1393×0.1333=4,294)、自10
4年7月1日起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24日
止(共計5月23日即0.4808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萬5,3
90元(240,096〈即20,008×12〉×0.48087×0.1333=
15,390),以及自104年12月25起至117年5月10日止(
共計12年4月15日即12.374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1萬4,417元【(240,096×9.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96×0.3743×〈10
.00000000-0.00000000〉=2,358,715)×0.1333=31
4,417】,合計33萬4,101元(4,294+15,390+314,417
=334,101元,
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彩藝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精
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王彩
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1歲,國中畢業,從事經營整復
推拿館維生,自陳平均月入8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
,有王彩藝即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3年7至9月核定營業
稅額繳款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另徐世博、忠凱公司身分、地位、
資力等均詳如前述㈡⒊
,茲不贅述。爰審酌王彩藝因系爭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甚大,其與
徐世博之年齡、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以及徐世博上
述過失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彩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稱王彩藝
請求3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⒌王彩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王彩藝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宜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治療,有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又
王彩藝自103年10月22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12月30
日於骨科就診,固有雙和醫院104年7月13日雙院病歷字第
104000542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然王彩藝
嗣已於104年8月7日回診,亦有門診紀錄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0頁),此次回診雖已逾半年,惟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並未載明醫囑定期回診時間,王彩藝雖自陳:因當
時伊公婆有事,始遲至104年8月7日回診,可見王彩藝並
非全未依醫囑回診。另證人周玉麟證稱:伊自101年間頭
痛後,就經常去王彩藝所經營全家整復推拿店推拿,約每
星期一次,王彩藝車禍後就停下推拿工作,僅負責開門顧
店、折毛巾等,1年內根本無法幫人推拿,否則伊就不用
找其他推拿師(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等語,亦
見王彩藝並無在復健期間從事整復推拿工作。此外,上訴
人復未就王彩藝逾月餘回診已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乙節
,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彩藝未遵
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且徒手施力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
,自乏所據,而不足採。
⒍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忠凱公司已賠償王彩藝共10萬9,671
元外,王彩藝並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萬2,52
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反面)
,且有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自王彩藝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王彩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3,252元(63,531
+1 80,000+57,819+334,101+300,000-109,671-342
,528=483,252),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即忠凱
公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周金田23萬7,929元、王彩藝48萬3,252元,及忠凱公
司自103年11月15日、徐世博自10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