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范黃守仁
訴訟
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工作,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擅自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起重
機(廠牌:TADANO、型號:TR500M-2,下稱
系爭起重機),
行經桃園市○○區○○○○道路台61線道路時,不慎衝撞道
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
堪使用,使被上訴
人受有財產權損害,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起重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萬
5,325元,以及系爭起重機進場維修30日,以每日1萬7,000
元,扣除吊車司機薪資、助手薪資、油資等
必要費用後,所
失之利益36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皆置不理會。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5,325
元,及其中93萬5,325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
餘36萬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上訴人承
認確有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為起重機租賃業公司,明知重
型、大型機械車駕駛方式及技術不同於一般車輛,駕駛危險
性也較高,選任之駕駛人員須具備該種類型執照始得駕駛,
被上訴人就其聘任駕駛人員是否符合上開資格有監督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派任出勤之工作人員吳進德及上
訴人二人,均不具備起重機合格駕駛執照,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推定被上訴人其有過失
。依系爭起重機之毀損照片而觀,本件事故僅造成起重機左
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其餘部分均無毀損,故否認被上訴人
所提維修報價單據之真正,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被上訴人雖
稱系爭起重機修復,全數使用中古品替換,然此與證人張瑞
榮、詹文盛之證述不符。原審判決僅考量新品折舊問題,未
考量舊品亦有折舊問題。無論更換物品為新品或舊品,均應
折算合理價格,以期損害金額合理公平。被上訴人就系爭起
重機因進廠維修
期間無法出勤工作而造成利益損失之請求部
分,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賠償。被上
訴人所提工程
承攬書與工程報價單,上訴人亦否認該文件係
為真正,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125元,
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
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5萬8,200元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
1、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工作,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擅自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起重機(廠牌:TADANO、型號:TR500M-2),行經桃園
市○○區○○○○道路台61線道路時,不慎衝撞道路之中
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堪使用。
2、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上訴人
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起重機,行經西濱快速
道路時,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
不堪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上訴人
就其駕駛有過失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
43頁),應
堪認定。本件事故既因上訴人過失肇事,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起重機毀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
於法有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有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起重機係於81年1月
製造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又10個月,有動
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依前開決
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起重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易言之,因系爭起重機折舊後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1/10計
算;倘為舊品,則無須計算折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
用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固定腳架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固定腳架,已支出修理
費用41萬1,075元,並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
上訴人雖以系爭起重機之修復並非全數使用中古品更換,
且部分維修零件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惟上開請款單
記載維修項目有:「①左前腳車樑腳座彎曲校正更換新鋼
板電焊。②左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焊。③右前水平腳彎曲
校正電焊。④左前垂直油壓缸管換新。⑤左前垂直腳油壓
白心換新。⑥左前垂直腳油封。⑦右前水平腳油壓缸換新
。⑧右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⑨右前水平腳油封。⑩左
前水平腳油壓缸管換新。⑪左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⑫
左前水平腳油封。⑬拆裝垂直腳及水平腳修裡工資。」等
項,並經證人即証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盛到庭作
證陳述:「上開維修部位均有毀損才決定更換,且腳架是
交叉的,因雙腳都有毀損才需修裡,其中上開編號①、②
、③、⑬等項目係由伊自己施作,其餘項目之零件均為新
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足見依系爭起
重機毀損後之照片觀之,雖僅能看到左前方伸縮固定腳受
損,然因腳架結構係交叉連動,導致右前方機件亦有受損
而有維修必要,而此損壞部分須由專業人員至內部檢視始
能發現,故詹文盛之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依照片外觀
判斷而為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已支出此項修理費用
41萬1,075元,扣除①、②、③、⑬等項電焊及工資27萬
元、
營業稅1萬9,575元外,其餘零件費用12萬1,500元部
分,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萬2,150元【計算式:
121,500×1/10=12,150】,依此被上訴人此項修理費用
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1,725元【計算式:270,000+19,
575+12,150=301,725】。
2、電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電機部分,支出修理費
用4萬2,525元,並提出利帝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雖
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本院已囑被上訴人請利帝公司蓋章
確認,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富美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
稱:系爭起重機大樑扭曲變形,油壓腳毀損、電腦短路毀
損、引擎移位、起動馬達損壞、蓄電馬達斷落等語(見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11頁),且衡
以系爭起重機重達37.79公噸(見本院卷第81頁),加上
行車速度,其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之力量相當可觀,系
爭起重機受有上開損壞,尚與常理無違,而屬可採。再者
,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2年11月30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買受人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
其上品名欄係記載:「汽修工程款」之字樣,
堪信與修理
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被上訴人請求電機部分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3、作業電腦部分(原審誤植為行車電腦):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作業電腦,已支出修理
費用21萬7,875元,並提出明鴻汽車電機行出具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雖以此項維
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有:
「作業電腦CPU板整修、作業電腦IO板整修、作業電腦程
式板整修、作業電腦PC板整修、作業電腦電源板整修、
旋
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
,統一發票係於103年1月2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相近,買受人名稱亦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且系爭
起重機重量加上行車速度,衝撞力量甚大,已如上述,而
系爭起重機直接受損之固定腳,伸縮係由作業電腦控制,
自可能因伸縮固定腳撞擊受損,而牽連控制固定腳伸縮之
作業電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維修與本件事故有關,應
屬可採。又上開報價單下方維修說明記載:「1.作業電腦
舊品維修需3~6個工作天。2.作業電腦新品一顆日本報價
42萬新台幣~因為本電腦已停產~需跟日本下訂交貨日期
一個月」之文字,對照被上訴人請求此項關於作業電腦之
維修費用總計9萬5,000元(已扣除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
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之零件費用11萬2,
500元、稅金1萬375元),足見
上揭關於作業電腦之修理
係以舊品維修報價,屬於必要費用,並無以新品更換致被
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依
首揭決議見解,自
無庸再扣除
折舊。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等項之零件費用11萬2,500元
,則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萬1,250元【計算式:
112,500×1/10=11,250】,加計作業電腦舊品維修費用9
萬5,000元、稅金1萬375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項修理費用為11萬6,625元【計算式11,250+95,00
0+10,375=116,625】。
4、總成零件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總成零件,已支出修理
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大業重機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
參上開估價單係於102年12月20日製作,與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相近,客戶名稱為:「新安起重行」,並其上品名欄
係記載:「捲線盤總成-伸縮長度、副水箱總成-正廠、大
燈遠近燈組-正廠」之文字,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
聯,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項修理費用,應屬有據。上開零件
後方已記載「正廠」字樣,可知該項零件係以新品替換,
應予折舊為1/10,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500
元【計算式:75,000×1/10=7,500】。
5、輪胎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輪胎,支出修理費用10
萬5,600元,並提出益航輪胎行出具之修護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以此項輪胎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置辯。惟此證人即益航輪胎行負責人張瑞榮到庭證稱
:「(問:當初總共換6條輪胎,是新品還是舊品?)是
再生胎,伊換前面兩條。一條45,000元,總計9萬元。」
、「(問:為何修復單上
所載的內容與實際修復的不同?
)輪胎是兩條,還包含內胎及襯套。」、「(問:原來的
兩條輪胎是否都爆掉,內胎及襯套是否仍在繼續使用?)
輪胎有裂痕,伊建議被上訴人法代要更換。內胎、襯套要
更換是因為已經老舊,原則上是儘可能一年就要更換,伊
建議被上訴人法定一起更換。」、「(問:當初內胎與襯
套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可以。」、「(問:依證人判斷
,當初輪胎的裂痕是如何造成?)伊認為是衝撞造成的,
不是自然形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足見系爭起重機之輪胎因遭衝撞導致發生裂痕,而有
更換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使用再生胎,無須計算折舊。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起重機前面輪胎根本未
遭撞擊,輪胎均屬正常,尚得正常行駛返回公司
云云,然
以系爭起重機之重量加上行車速度,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
島之力量相當可觀,已如前述,當其左前方衝撞道路中央
分隔島,致前輪胎遭受重力擠壓而產生裂痕,與常理無違
,而輪胎若產生裂痕,易於爆胎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當有更換之必要,證人張瑞榮所證述上情應屬可採。又
再生胎係以舊輪胎翻製而成,其價格較新輪胎為低,屬於
必要費用,並無以新品更換致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
依首揭決議見解,無庸再扣除折舊,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
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換系爭起重
機前方兩條輪胎費用計9萬元,應予准許。至其餘更換內
胎、襯套之費用,並非必要,則經證人陳述明確,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6、操作油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支出操作油7萬8,750元
,並提出金和邁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2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修理起重機期
間,須多方試車操作,始能確認是否妥善。上開出貨憑單
係於102年11月13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客
戶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其上產品編號/品
名規格欄係記載:「1-CHM-KG14 K-GOOD Hydraulic AW00
000LOE」之字樣,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被上
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7、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費費用為63萬
7,125元【計算式:301,725+42,525+116,625+7,500+
90,000+78,750=637,125】。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修理系爭起重機支出吸油棉費用4,500元,系爭起重機進
場維修期間無法承攬工作所失之利益36萬元部分,已經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自毋庸贅
述,
附此敘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派遣吳進德駕駛系爭起重機載上訴人一同前
往林口發電廠工作,待工作結束欲前往另處工作時,交由
上訴人駕駛系爭起重機,上訴人不慎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
,以致系爭起重機之損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應可確認。
2、又系爭起重機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大型重型動力
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規定,駕駛者應領
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103年9月12日函,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65頁)
,吳進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因酒醉駕車入監服刑,
且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有在監在押紀錄及偵查中
訊
問筆錄在卷
足稽(見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50至54頁)。
被上訴人竟仍將系爭起重機交由吳進德駕駛管理,已有未
盡選任監督之過失。而吳進德當日又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飲料不能駕駛(見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54頁),
乃將
系爭起重機委由未具備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未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21之1條規定,亦有過失。又系爭起重機屬於危險性機械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交由無
適當
執照之人駕駛,其發生事故之或然率甚高,自應認吳進德
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吳
進德有管理監督能力,且利用吳進德以擴大其業務範圍,
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自應就吳進德之過失負責。被上
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於賠償權利
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
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
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該案例為
受僱人執行職務對
第三人
之侵害行為,與本件受僱人對僱用人財產之侵害基礎事實
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
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洵屬有據。
3、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起重機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過
失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對吳進德選任、監督不週,並吳進
德於執行駕駛系爭起重機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
,率而將系爭起重機交由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駕駛
等過失之情節,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進德)之
過失,應為6比4,即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40%為
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2,
275元【計算式:637,125元×(100%-40%)=382,275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6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8萬2,275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