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張羅玉凰
張文騫
張文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珠
張秀春
張秀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建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特留分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張羅玉凰、張文騫、張文進對被
繼承
人張坤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各有十四分
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
繼承人張坤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及前開㈠、㈡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張羅玉凰、張文騫、張文進在第一審之
訴
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被繼承人張坤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本審所定分割方法」欄
所示。
上訴人張秀珠、張秀春、張秀環之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
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秀珠、張秀春、張
秀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本件張羅玉凰、張文騫、張文進(下合稱張羅玉凰
等3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坤英之全體繼承人 ,
對張秀珠、張秀春、 張秀環(下稱張秀珠等3人)及張建富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審判決後, 雖僅張羅玉凰等3
人、張秀珠等3人各自提起上訴,
惟依首揭說明, 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張秀
珠等3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其
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張建富,
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
先敘明。
二、張建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羅玉凰等
3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張羅玉凰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坤英於民國103年8月2
2日口述
遺囑意旨, 由訴外人黃完修筆記(下稱
系爭遺囑)
,由黃完修、林俊德、曾清江3人見證後,再由上開4人簽名
蓋章,指定林俊德為
遺囑執行人,並於同日至原審法院
公證
處辦理
認證。系爭遺囑記載: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4, 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張秀珠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1/12; ㈡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48,下稱系爭209號土地)由張文騫、張建富、 張
文進及張秀珠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88;㈢門牌宜蘭
縣○○鄉○○村○○○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
物)由張秀珠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同門牌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25,000/100,
000,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張秀珠
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㈣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
元由張羅玉凰繼承取得等語, 其後張坤英將系爭209號土地
出售。被繼承人張坤英
嗣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張羅玉凰、長男張文騫、次男張建富、三男張文進、
長女張秀珠、次女張秀春、三女張秀環共計7人, 每人
應繼
分各為1/7,所遺遺產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707、
708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序為954,500元、6,210,750元)、 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共計30,600元),至張坤英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存款, 經張文騫、張文進及張秀珠等3人、張
建富一致同意由張羅玉凰取得供作生活費,不列入遺產範圍
,再加計張坤英指定由張羅玉凰取得之5萬元, 張坤英之遺
產總額為7,245,850元,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51
7,560元,惟張羅玉凰依系爭遺囑僅繼承取得5萬元,張文騫
、張文進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是系爭遺囑致伊等特留分應
得之數不足, 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張秀珠等3
人行使
扣減權,該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張坤英之全部遺產,
詎
張秀珠等3人竟於104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其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12), 嗣於同年月26
日將系爭建物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變更登記其3人為納稅義務
人,侵害伊等之
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
不動
產之特留分均為1/14, 及請求張秀珠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登記。又張坤英之喪葬費
用共計672,852元,其中由張羅玉凰代墊193,000元,應由張
坤英之遺產中支付。另張坤英死亡時與張羅玉凰之
婚姻關係
解消,其所遺系爭土地、建物為繼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共計1,183,93
1元,張羅玉凰於該日之婚後財產有: 壯圍鄉農會壯圍本會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9,788元、 宜蘭中山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646元, 共計343,434元,
據以計算張羅玉凰得對張坤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2
0,249元 【(1,183,931元-343,434元)×1/2=420,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張坤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等自得請求分割張
坤英之遺產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求為:㈠確認張羅玉凰等3人對於張坤
英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特留分均為14分之1;㈡張秀珠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所為之登
記塗銷; ㈢張秀珠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6日以繼
承之原因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登記塗銷;㈣系爭土地
、建物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 經原審就前開㈠、㈡、㈢均為張羅玉凰等3人勝訴之
判決, 另就張坤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
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張羅玉凰等3人對於
遺產分割方法不服,張秀珠等3人就原判決均不服。 張羅玉
凰等3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4項廢棄;㈡張坤
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 對張秀珠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張秀珠等3人則以:被繼承人張坤英於75年1月15日將其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
贈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文騫;於89年11月2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張文進;於100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建富,上
開均屬遺產預付且無使張文騫、張文進、張建富特別受有利
益之性質,各該土地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張坤英所有之
財產,據以計算張文騫、張文進所得土地之現值已逾其等特
留分之數額,自不得再主張扣減權。又張羅玉凰經系爭遺囑
指定繼承5萬元現金, 並領取張坤英之壯圍鄉農會壯圍本會
帳戶存款801,729元,張秀珠
復於104年8月6日將張坤英寄放
之1,206,980元交與張羅玉凰, 可見張羅玉凰所得亦已逾特
留分之數額。 另張羅玉凰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206,980元,
高於張坤英之婚後財產1,183,931元, 自不得再對張坤英主
張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張坤英之喪葬費用總計67
2,852元,張羅玉凰僅代墊8萬元, 並無另行代墊113,000元
之情事。 再者,張羅玉凰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增加系爭土
地、建物之共有人數,影響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伊等願取得
系爭土地、建物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張羅玉凰等3人, 或按
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張羅玉凰等3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於張羅玉凰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三、張建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被繼承人張坤英於75年1月15日 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4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贈與),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張文騫;於89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文進
;於100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建富。張坤英於103年8月
22日口述遺囑意旨,由訴外人黃完修筆記,由黃完修、林俊
德、曾清江3人見證後,再由上開4人簽名蓋章,指定林俊德
為遺囑執行人,於同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系爭遺
囑記載:㈠系爭土地由張秀珠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
2;㈡系爭209號土地由張文騫、張建富、張文進及張秀珠等
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88;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
由張秀珠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建物由張秀珠等3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㈣現金5萬元
由張羅玉凰繼承取得等語, 其後張坤英將系爭209號土地出
售。張坤英嗣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羅
玉凰、長男張文騫、次男張建富、三男張文進、長女張秀珠
、次女張秀春、三女張秀環共計7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7,
法定特留分為1/14,所遺遺產有: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系
爭土地、建物(由張坤英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存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
翌日(4月27日)轉帳801,72
9元至張羅玉凰之壯圍鄉農會壯圍本會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張秀珠等3人於104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12),及於同年月2
6日將系爭建物以繼承之原因辦理變更登記其3人為納稅義務
人;張羅玉凰於104年4月26日之財產包含:壯圍鄉農會壯圍
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9,788元、 宜蘭中山路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646元。張坤英死亡後
,其喪葬費用為672,852元,其中8萬元由張羅玉凰代墊等情
,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認證書、張坤英
前揭帳戶存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申請書、張羅
玉凰上開帳戶存摺、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
可參【見原審10
4年度家調字第16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15、62-72頁,
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40、61-82、
107-135、169-173、183、186頁】, 且為張羅玉凰等3人、
張秀珠等3人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0、205-207頁、 本院
卷一第79頁),張建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五、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張羅玉凰等3人以: 被繼承人張坤英以系爭遺囑指定如
前述內容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就張坤
英遺產特留分多寡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為由,請求確認伊等對張坤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特留
分均為1/14。本院審酌: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
害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該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因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
力,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於遺產分割時已足
保障其等特留分之權利,即
嗣後遺產分割(形成訴訟)包括
其等請求確認之特留分權利(
確認之訴), 該3人無提起該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張羅玉凰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
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坤英與張
羅玉凰於38年8月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家調卷第11
頁),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2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因
張坤英於104年4月26日死亡而解消,則張羅玉凰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配其與張坤英間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屬有據。
⒉查張坤英之婚後財產:其死亡時有系爭土地、建物、壯圍鄉
農會帳戶之存款827,917元、郵局帳戶存款356,014元,而系
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張坤英繼承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列為張坤英之婚
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1,183,931元(827,917元+356,01
4元=1,183,931元)。
⒊張羅玉凰之婚後財產:
張羅玉凰於104年4月26日時現存婚後財產有壯圍鄉農會壯圍
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9,788元、 宜蘭中山路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646元等情,業如前述
。張秀珠等3人雖抗辯:張坤英生前交付1,206,980元與張秀
珠保管,囑張秀珠轉交張羅玉凰作為生活費用,張秀珠於10
4年8月6日交付張羅玉凰, 該筆款項係張坤英基於對張羅玉
凰之
扶養義務提供之
扶養費,張羅玉凰基於配偶身分有教養
子女、操持家務之義務而取得該款項,並非無償取得,與民
法上之贈與不同,應列入張羅玉凰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為張
羅玉凰所否認。依張秀珠陳稱:這筆錢是伊父說伊信用好,
拿給伊保管,要給伊母(即張羅玉凰)做生活費用等語(見
家訴卷第190頁),
足徵該1,206,980元
乃張坤英生前贈與張
羅玉凰供作生活費,暫時交由張秀珠保管,應屬張羅玉凰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
規定,不應列為張羅玉凰之婚後財產。綜上,張羅玉凰於10
4年4月2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43,434元(289,788元+53
,646元=343,434元)。
⒋依上所陳,張坤英於104年4月26日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1,183,931元,張羅玉凰於該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43,434元
,二者差額840,497元(1,183,931元-343,434元=840,497
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420,249元
(840,497元×1/2=420,249元),則張羅玉凰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對張坤英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
420,249元。
七、被繼承人張坤英死亡時之遺產為何: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土地, 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予以歸扣列入張坤英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
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
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
列
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71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此觀
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即明。
⒉張秀珠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張坤英於死亡前, 將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土地分別贈與張建富、張文進、張文騫, 係基於
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應於遺產分割時,將前開土地之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張坤英所有之財產中等情,
無非以證人
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暨遺囑執行人林俊德之證詞為憑,
業據
張羅玉凰等3人否認。 查證人林俊德到庭證稱:系爭遺囑簽
立時,伊在場見證, 當時張坤英表示因為6個子女都有孝敬
他,而3個兒子之前已經各自都有分田地給他們,3個女兒沒
有分,他覺得這樣不公平, 所以要把系爭土地、建物分給3
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要僅證述張坤英思
及前已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贈與子張建富、 張文進、
張文騫,基於公平, 遂於系爭遺囑內指定由女兒張秀珠等3
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從證明張坤英生前係因張建富、
張文進、張文騫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形而為財產之贈與
,張秀珠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等是項抗辯
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又張坤英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贈
與張張文騫、張文進、張建富之日期依序為75年1月15日、8
9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3日,業如前述,與繼承開始日期
均相距2年以上,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亦無從依民法第
1148條之1規定視為張文騫、張文進、張建富所得遺產。 綜
上,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均不列為繼承開始時張坤英所
遺之財產。
㈡張坤英死亡時,其壯圍鄉農會壯圍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遺有存款827,917元,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 為遺產,
然該存款於翌日(27日) 轉帳801,729元至張羅玉凰之壯圍
鄉農會壯圍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801,729元應
否列為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151條規定即明。
⒉查張坤英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後,其壯圍鄉農會壯圍本會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27日) 轉帳801,729元至張
羅玉凰之帳戶。 張羅玉凰主張:訴外人林俊德於104年6月7
日向全體繼承人告知系爭遺囑內容後,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伊
取得該801,729元供作生活費, 不列為張坤英之遺產範圍等
情,固據提出104年6月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 惟
為張秀珠等3人所否認, 並抗辯:張秀珠雖提議由張羅玉凰
取得該801,729元,惟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 依前開錄
音譯文記載: 「(林俊德)…你爸爸在4月26日不在了,他
在農會最後一天是4月20日 …4月27日有轉一個801,729元去
給張羅玉凰喔。…(張秀珠):那都留給老母的啦。…(林
俊德):你現在說在媽媽那邊,你有要分沒有要分,你們自
己…。(張文進):以後是給我們老母用…。(林俊德):
你若是說要給媽媽做生活費…。(張秀珠):嘿啦,那都要
給媽媽做生活費…。(母舅):錢拿回去,老母現在的錢若
用不夠…。(張文進):大家拿出來。(母舅): 她們3個
要照出,對不對?(張文進):對啊!就大家要出平多。(
張秀春):我們3個跟你們出1份啦!」(見家訴卷第153、1
54、167、168頁),可知張秀珠、張文進雖均提及該801,72
9元由張羅玉凰取得做為生活費, 惟未經其他繼承人表示同
意,張文進另表示該801,729元若花用殆盡,則由6名子女平
均分擔張羅玉凰之生活費乙節,亦未經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
,張羅玉凰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是項主張,尚難
以憑採。
㈢依上所陳,張坤英之遺產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壯圍
鄉農會壯圍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917元 、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6,014元。
八、張羅玉凰是否代墊張坤英喪葬費用113,000元: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
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查張坤英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共計為672,852元,其中8萬元
由張羅玉凰代墊等情,業如前述。張羅玉凰主張張坤英之喪
葬費用其中之風水墳墓等費用113,000元亦由伊代墊乙節 ,
業據提出訴外人游春吉出具之收據為憑 (見家訴卷第173頁
),張秀珠等3人不爭執張坤英之喪葬費用672,852元包含該
風水墳墓等費用113,000元,惟否認係由張羅玉凰代墊 (見
家訴卷第205、207頁)。
觀諸上開收據記載:「茲向張文進
先生之父親亡者張坤英擇日找地、立分金及做風水墳墓一式
計壹拾壹萬參仟元整…」,可知訴外人游春吉係受張文進委
託為張坤英擇日找地、立分金及做風水墳墓,張文進既不否
認該筆費用由張羅玉凰代墊(見家訴卷第165頁), 張羅玉
凰復
持有前開收據,且其後墳墓亦已建竣,則張羅玉凰主張
該筆費用係由伊代墊等情,應可採信。
九、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及
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44條第1款、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
照)。
㈡查張坤英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各項土地、建物之價值計算,
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於原審固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計算(見家訴卷第207頁), 惟
張羅玉凰等3人 嗣於本審改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計之
(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審酌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
主管
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計算依據,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則為主管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
不足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經本院囑託兩造
合意
(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之鑑定單位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 附表一編號1-4所列不動產於104年6月(即
張羅玉凰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與張坤英死亡之日相距
僅1月餘, 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於張坤英死亡時市場交易價
額之參考)之市場交易價額依序為1,569,219元(707地號土
地面積502.15坪×12,500元×應有部分1/4=1,569,219元)
、12,180,993元 (708地號土地面積825.83坪×59,000元×
應有部分1/4=12,180,993元)、171,521元(稅籍編號0000
0000000部分)、10,664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總價
42,654元×張坤英應有部分25,000/100,000=10,664元),
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則張坤英死亡時現存之積極財產
共計15,116,328元(1,569,219元+12,180,993元+171,521
元+10,664元+827,917元+356,014元=15,116,328元)。
扣除前述張羅玉凰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20, 249
元、 被繼承人張坤英之喪葬費用672,852元及系爭遺囑指定
由張羅玉凰取得(遺贈)5萬元現金,尚餘13,973,227元(1
5,116,328元-420,249元-672,852元-5萬元=13,973,227
元)。又張坤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7, 法定特留分
各為1/14, 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998,088元(13,973,227元
×1/14=998,088元)。 然因系爭遺囑載明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分配由張秀珠等3人繼承,張羅玉凰等3人未取得系爭土地
及建物,張羅玉凰另取得現金5萬元,顯不足張羅玉凰等3人
各自依特留分可得數額998,088元, 足見張坤英以系爭遺囑
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甚明
,是張羅玉凰等3人以其等特留分受侵害為由, 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
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
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指定之分割方法已
侵害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業如前述,是張羅玉凰等3人
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1/14)應概括
存在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張建富。 又張秀珠等3
人於104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12),及同年月26日將系爭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變更登記其3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情, 業如前述
。則張羅玉凰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
囑繼承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坤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
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張羅玉凰等3 人請求分割
遺產,
於法有據。
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立法意
旨揭櫫: 「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
裁判上共
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
,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
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
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
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
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
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易言之,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倘上開分割方法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即應就⑴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
償;⑵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
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⑶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種分割方法中, 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而決之。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門牌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雖有2個稅籍號碼, 實際上
二者相連,現由張羅玉凰及看護張羅玉凰之外勞居住使用,
屋內格局包含客廳、房間、儲藏室、廚房、神明廳、浴室、
廁所等, 出入大門包含神明廳2處、客廳2處、廁所、浴室1
處,系爭土地除供系爭建物坐落外,其餘部分舖設水泥供作
前院使用等情,業經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一致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卷二第97、98、107頁), 並有照片及現場
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第70-76頁)。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若原物分配與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若現物
分割無法使每人分得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日後有使用上之
不便及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加以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因本件訴訟,
彼此已有嫌
隙,難期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按
原物分割取得後得
以和睦相處,因認本件若以原物分割,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而無可採取。
⒉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雖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然繼承人間就該財產之(分別)共有
關係依然存在,
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而不欲依該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同條第4項參照), 法院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維持共有關係。查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均陳明維持
分別共有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面、第109頁正面、第1
12頁反面),自宜尊重其等意願,並符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是本院審酌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之利害關係、不
動產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其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應採由張羅玉凰等3人、張秀珠等3人按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因張羅玉凰等3人行使扣減權
之形成效力不及於張建富,是張建富僅得就未經系爭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分割。則張羅玉凰等
3人、張秀珠等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可分得之比例為:⑴附
表一編號1即707地號土地部分: 張羅玉凰等3人各分得應有
部分1/56 (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
留分1/14=1/56), 張秀珠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1/168【
(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張羅玉凰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
分3/56)×1/3=11/168】; ⑵附表一編號2即708地號土地
部分:張羅玉凰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56(70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張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1/14=1/56),張秀珠
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1/168 【(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張羅玉凰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分3/56)×1/3=11/168】;
⑶附表一編號3 即門牌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 張羅
玉凰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14 (該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張
羅玉凰等3人之特留分1/14=1/14),張秀珠等3人各分得應
有部分11/42【(該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張羅玉凰等3人分得
之應有部分3/14)×1/3=11/42】; ⑷附表一編號4即門牌
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張羅玉凰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
分1/14 (該建物應有部分25,000/100,000×張羅玉凰等3人
之特留分1/14=1/56),張秀珠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1/16
8【(該建物應有部分25,000/100,000-張羅玉凰等3人分得
之應有部分3/56)×1/3=11/168】。
㈣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 ,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坤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共計1,183,
931元,喪葬費用總額672,852元(張羅玉凰代墊其中193,00
0元),系爭遺囑指定由張羅玉凰繼承5萬元現金,又張羅玉
凰得對張坤英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420,249元等情 ,
業如前述,於張坤英死亡時,屬張羅玉凰對張文騫、張建富
、張文進及張秀珠等3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 張羅玉凰本
無須與6名子女分擔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 惟其同意與
其他繼承人 就上開420,249元自張坤英所遺存款中扣除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面),則張坤英所遺存款餘額成為40
,830元(1,183,931元-672,852元-5萬元-420,249元=40
,830元), 現物分割並無困難,按張羅玉凰等3人各1/14(
即特留分)、張秀珠等3人及張建富每人各11/56【(1-3/1
4)×1/4=11/56】為原物分割,則張羅玉凰等3人各分得2,
916元(40,830元×1/14=2,916元), 張秀珠等3人及張建
富各分得8,020元(40,830元×11/56=8,020元)。
十一、
綜上所述,張羅玉凰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
條、第1164條等規定, 請求:㈠張秀珠等3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104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㈡張秀珠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6日以
繼承之原因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塗銷;㈢被繼承
人張坤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本審所定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等請求確認張羅
玉凰等3人對於張坤英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特留分均為1
4分之1,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確認特留分權利部分, 所為張秀珠等3人、張建富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張秀珠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亦有不當,張羅玉
凰等3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廢棄, 另
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張羅玉凰等3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
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開三人其餘上訴之
必要;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㈠、㈡部分所為張秀珠等3人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張秀珠等3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張羅玉凰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張秀珠
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標 的 │權利範圍│本審所定分割│
│號│ │或金額 │方法 │
│ │ │ │ │
├─┼──────┼────┼──────┤
│1 │宜蘭縣壯圍鄉│應有部分│按張羅玉凰等│
│ │中興段707 地│1/4 │3 人各分得應│
│ │號土地(面積│ │有部分1/56、│
│ │1660平方公尺│ │張秀珠等3 人│
│ │) │ │各分得應有部│
│ │ │ │分11/168,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 │宜蘭縣壯圍鄉│應有部分│按張羅玉凰等│
│ │中興段708 地│1/4 │3 人各分得應│
│ │號土地(面積│ │有部分1/56、│
│ │2730平方公尺│ │張秀珠等3 人│
│ │) │ │各分得應有部│
│ │ │ │分11/168,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3 │宜蘭縣壯圍鄉│應有部分│按張羅玉凰等│
│ │新南村新南一│全部 │3 人各分得應│
│ │路21巷12號建│ │有部分1/14、│
│ │物(稅籍編號│ │張秀珠等3 人│
│ │:0000000000│ │各分得應有部│
│ │4 ,面積132.│ │分11/42 ,分│
│ │7 平方公尺)│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4 │宜蘭縣壯圍鄉│應有部分│按張羅玉凰等│
│ │新南村新南一│25000/10│3 人各分得應│
│ │路21巷12號建│0000 │有部分1/56、│
│ │物(稅籍編號│ │張秀珠等3 人│
│ │:0000000000│ │各分得應有部│
│ │1 ,面積33平│ │分11/168,分│
│ │方公尺) │ │割為分別共有│
├─┼──────┼────┼──────┤
│5 │壯圍鄉農會壯│827,917 │償還張羅玉凰│
│ │圍本會第4301│元 │代墊之喪葬費│
│ │0000000000號│ │193,000 元、│
│ │帳戶存款 │ │扣除系爭遺囑│
├─┼──────┼────┤指定由張羅玉│
│6 │郵局第011102│356,014 │凰繼承之5 萬│
│ │700514號帳戶│元 │元及張羅玉凰│
│ │存款 │ │之剩餘財產差│
│ │ │ │額分配款420,│
│ │ │ │249 元後,餘│
│ │ │ │款40,830元,│
│ │ │ │由張羅玉凰等│
│ │ │ │3 人各分割取│
│ │ │ │得2,916 元,│
│ │ │ │張秀珠等3 人│
│ │ │ │及張建富各分│
│ │ │ │割取得8,02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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