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上,229
【裁判日期】 0000000
【裁判
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甲○○並為
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7年7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0九號
強
制執行事件撤銷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乙○○其餘
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
之上訴聲明除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如未註
明幣別者下同)15萬0,41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
原另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7萬1,1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7、261頁反面),
嗣擴張為248萬1,344元(見
本院卷三第217頁),復先減縮為5萬3,550元(見本院卷三
第244頁反面),最後減縮為不另請求乙○○為給付(見本
院卷四第5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規定
,
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乙○○於民國99年2月1日對伊起訴請求
離婚、給付
家庭生
活費用及
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判決兩造離婚,伊應給付乙○○家庭生活費用自91年11月起
至96年6月止每月4萬5,105元,自96年7月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
解消之日止每月2萬2,553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
加計
遲延利息,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
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乙○○嗣於102年12月17日執
前案確定裁判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桃園
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以99年2月1日乙○
○起訴請求離婚時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伊得向乙○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97萬3,664元,並主
張抵銷,經抵銷並加計乙○○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
247萬6,014元後,伊就系爭執行名義對乙○○所負之債務業
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乙○○則以:甲○○在基準日已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保
老年給付之權利,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而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存款、○○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股票)並非其弟丙○○借名存放,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存款亦非其母丁○○
贈與,均應列
入婚後財產。又家庭生活費用係夫妻間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給付義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另伊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入
,僅系爭房屋以甲○○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
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050萬5,596元計算,系爭房屋
則為198萬4,812元。伊並有學生貸款56萬0,655元、向兒子
戊○○借貸128萬0,041元未清償,且所領取之助學金、獎助
學金共計22萬3,089元,係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均應納入伊婚
債務。且甲○○遺棄伊母子10餘年,若仍能請求平均分配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乃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再者,甲○○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係本於身分關係所生之債,具扶養性質,且屬禁止扣押之債
,為維持伊及兒子戊○○生活所必需,與甲○○因
惡意遺棄
之故意
侵權行為所負之離婚損害賠償債務,均不得為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於執行
債權額逾15萬0,412元,及自104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甲○○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其擴張,減縮
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15萬
0,412元部分應予撤銷。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甲○○於原審請求乙○○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
99年2月1日就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甲○○提起訴訟,前案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乙
○○於102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47萬6,014元。
(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為99年2月1日。
(三)甲○○婚後財產: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
儲10萬7,490元,有中信銀行10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
2248390337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370至371頁)。
2、○○公司股票3萬7,701股,價值為39萬9,631元,有大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104年3月25日函覆暨
所附集保往來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美
金存款0.78元(折合新臺幣為25元)、加幣存款41,306.
89元(折合新臺幣為124萬2,098元),臺幣存款合計235
萬4,206元,有兆豐銀行104年4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
000725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12至42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3萬8,976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
月27日(104)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39號函暨所附存款
交易往來明細七張及存款餘額一紙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
至15頁)。
5、安泰商銀存款5萬4,974元,有安泰商銀104年6月30日作服
存押字第1040002168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
6、上開1至5合計之金額為529萬7,400元。
(四)乙○○婚後財產:系爭土地。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
21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二第94至95頁、卷三第243頁反面、244頁)。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甲○○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1、甲○○婚後財產部分:
甲○○之退休年資及勞保基數價值合計545萬2,046元可否
列入計算?
(1)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
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非僅屬期待權,
與勞工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
無涉。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即剩餘財產基準日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給付
價額,扣除結婚時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後之差額,即
應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
後為
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其於基準日之價值,
且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
(2)乙○○主張甲○○於99年2月1日基準日時點,即已符合
退休要件,在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可領取退休金347萬7,046元,並可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197萬5,000元,合計545萬2,046元應列入其婚後
財產,並以○○公司員工退休金結算表(見原審卷二第
131頁)、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353頁)為憑。甲○○對其符合退休要件及計算之金
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然辯稱其尚未
退休,僅為期待權
云云。
經查,甲○○於99年2月1日雖
尚未退休,惟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
既屬其既得權利,
而非僅屬期待權,自仍應列入計算,
而兩造係69年4月27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75頁),甲
○○則係婚後73年5月7日始任職○○公司(見原審卷二
第131頁),是甲○○於99年2月1日基準日可領取之退
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545萬2,046元即無須扣除結婚時
之差額,換言之,該545萬2,046元均應列入甲○○之婚
後財產,甲○○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2、甲○○婚後債務部分:
(1)甲○○對乙○○所負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是否應列入
其婚後債務而自婚後財產扣除?
①按夫妻互負之
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
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
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
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
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
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如係本於身分關係而
生,與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有別,即難認係應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而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義務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與扶養
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並無不同,故夫妻間於基準日時
點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權、債務,自無須分列為夫
妻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前案判決甲○○應自91年11月2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
消之日止,按月給付乙○○家庭生活費用,計算至基準
日之本息共為389萬4,5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218、226頁,卷四第3頁)。甲○○固主張
該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然
揆諸上開說
明,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債務既係本於身分關係
而生,與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有別,自難認係應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即無須分列為夫妻之婚後財產及
婚後債務,甲○○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2)如甲○○名下部分安泰商銀存款為
無償取得,則乙○○
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該存款取償之201萬6,000元,是
否應納入甲○○之婚後債務計算?
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
,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
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
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
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以因
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
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
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
臻公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夫或妻自須於基準時點「前」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
婚後債務,方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
適用。
②甲○○雖主張因其名下部分安泰商銀存款為無償取得,
乙○○經系爭執行程序自該存款取償之201萬6,00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甲○○之婚後債務計
算云云。惟乙○○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該安泰商銀
存款201萬6,000元之清償日為103年3月12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已在基準日99年2月1
日之後,故不論甲○○名下部分安泰商銀存款是否為其
無償取得,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適用,即無從
將該201萬6,000元列為甲○○婚後債務。
3、乙○○婚後財產部分:
(1)系爭房屋是否為乙○○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
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
無非以甲○○關於系爭房屋之陳述前後不一,然
為甲○○所否認,而乙○○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甲○○前後陳述不一
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2)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何?應否扣除於基準日時
之土地增值稅額?
①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原審送鑑定後分別為房屋
261萬0,694元、土地1,279萬9,281元乙節,有中華錠值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18日所出具之資產價值
評估鑑價報告書可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外放證物
)。甲○○就此價格並不爭執,乙○○則辯稱系爭鑑價
報告之比較實例及基礎數據失準,甚至連土地增值稅額
亦估算錯誤,估價過高云云。經查,系爭鑑價報告探究
系爭房地各項價格條件及蒐集案例皆係以99年2月1日為
考量,雖比較案例為101年8月至12月,然該案例為內政
部實價登錄實際成交資訊,且為較適之鄰近系爭房地案
例,再參照「信義房價指數」將案例價格調整下修,而
系爭鑑價報告第10至13頁關於經濟指標等文字係屬誤植
等情,有系爭鑑價報告回覆對照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9至125頁),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比較實例及
基礎數據完全失準,而無參考價值。且系爭鑑定報告非
僅以比較法為鑑定,另有採用收益法綜合評估(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3頁)。至系爭鑑價報告關於系爭土地以99
年2月1日為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額雖非正確,然亦
難執此逕認系爭鑑定報告
即無可採,是系爭房、地於基
準日之價值仍應以房屋261萬0,694元、土地1,279萬9,2
81元計算,乙○○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其次,乙○○
雖另提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5月16
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85頁),主
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該估價報告書為準,惟姑不論甲
○○強烈質疑該估價報告書之可信度,況系爭房地於基
準日之價值無論採系爭鑑價報告書,抑或採乙○○所提
之估價報告書,均不影響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少
於甲○○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乙節(詳後述),即無必
要就乙○○所提該估價報告書
予以審酌。
②系爭土地以99年2月1日為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額按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為49萬6,727元乙節,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106年8月14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22頁)。甲○○雖主張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
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
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
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
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
負擔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公平(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
1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
值1,279萬9,28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9萬6,727元後,應
以1,230萬2,554元計算。甲○○雖再主張縱須扣除土地
增值稅亦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24萬
8,363元計算,惟系爭土地之價格無論是否扣除土地增
值稅,抑或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
8,363元,均不影響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少於甲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乙節(詳後述),即無審究之
必要。
③從而,乙○○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甲○○名下,系爭房屋即屬甲○○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261萬0,694元計算;至系爭土地則
屬乙○○之婚後財產,並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230
萬2,554元計算。
(3)乙○○是否於加拿大尚有114萬5,577元之婚後財產應列
入計算?
甲○○主張乙○○於加拿大尚有114萬5,577元之婚後財
產應列入計算,無非以乙○○現於加拿大之
住所約需年
所得10萬加幣始得入住,並據此計算自乙○○移民加拿
大後之隔年即86年1月起至99年2月1日基準日止,乙○○
應有約3萬8,097加幣之存款,換算新臺幣為114萬5,5
77元等詞,然為乙○○所否認,甲○○復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即無足採。
4、乙○○婚後債務部分:
(1)乙○○是否尚有學生貸款56萬0,655元未清償?
乙○○主張於99年2月1日尚有學生貸款56萬0,655元未
清償,係以加拿大國家學生貸款服務中心(National
Student Loan Service Centre)核發之支付歷史資料
、貸款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54至281頁、卷五
第179、180頁)。然為甲○○所否認,而該支付歷史資
料(見原審卷四第263、27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乙○○
有向加拿大政府國家學生貸款服務中心貸款之事實,不
能證明該貸款債務於99年2月1日仍然存在。又該貸款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79、180頁)
所載金額與上開支
付歷史資料不同,無法明瞭乙○○究係如何貸款、還款
,尚難徒憑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遽認於99年2月1日尚有
56萬0,655元之學生貸款,即無從將其列入婚後債務。
(2)乙○○主張以其無償取得之助學金、獎助學金共22萬
3,089元清償婚後債務,並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有
無理由?
乙○○主張於99年2月1日前先後無償受領助學金、獎助
學金共22萬3,089元,並用以清償婚後債務,無非以加
拿大國家學生貸款服務中心(National Student Loan
Service Centre)核發之支付歷史資料為憑(見原審卷
四第254至281頁)。然為甲○○所否認,而該支付歷史
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曾受領助學金、獎助學金之
事實,不能證明曾用於清償婚後債務,乙○○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列入其婚後債務。
(3)乙○○有無其他婚後債務?其金額為何?
乙○○固主張向其子戊○○借貸128萬0,041元未清償云
云,然究係如何交付金錢,有無借貸
合意,是否於基準
日仍有該借貸債務,乙○○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即難將該128萬0,041元列為其婚後債務。
(4)從而,乙○○主張有學生貸款56萬0,655元、無償取得
之助學金、獎助學金共22萬3,089元用以清償婚後債務
、向其子戊○○借貸債務128萬0,041元,均有未合,無
從列為其婚後債務。況本件有無將上開56萬0,655元、2
2萬3,089元、128萬0,041元列入乙○○婚後債務,亦不
影響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少於甲○○應受分配之
剩餘財產乙節(詳後述)。
5、兩造不爭執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中信銀行證券
活儲10萬7,490元、○○公司股票39萬9,631元、兆豐銀行
美金存款25元、加幣存款124萬2,098元、臺幣存款合計
235萬4,20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3萬8,976元、安泰商
銀存款5萬4,974元,此部分合計529萬7,400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三)),另加計甲○○於基準日可領取之退休金及
勞保老年給付共545萬2,046元、系爭房屋261萬0,694元,
無婚後債務可資扣除,合計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336萬0,1
40元。又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土地(扣除土
地增值稅)1,230萬2,554元,無婚後債務可資扣除,是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1,230萬2,554元。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顯大於乙○○,自無從向乙○○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且系爭土地縱以不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計算,或扣
除以自用住宅用地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價格計算,甚或系爭
房地改以乙○○所提估價報告書計算其價格,甲○○之婚
後剩餘財產仍大於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準此,甲○○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尚有未合。另關於甲○○名下之上海商銀存款10
萬2,968元及○○股票出售價金合計770萬4,117元,是否
為其弟丙○○所有而借名於甲○○名下?甲○○名下安泰
商銀存款252萬8,043元(活存52萬8,043元及定存200萬元
)部分,是否係自其母丁○○無償取得?甲○○是否另
有台新銀行430萬0,510元之款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另有其他婚後財產,可否列入甲○○婚後財產?本
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爭點,因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已大於乙○
○之婚後剩餘財產,不論有無加計上開款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判斷,乙○○亦未主張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是甲○○聲請通知證人丙○○
、己○○、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四第84頁),乙
○○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丙○○於95年
至99年間有無申報利用甲○○名義
持有○○公司股票股數
之變動,向國稅局函查甲○○母親丁○○遺產稅、贈與
稅、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丙○○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向醫院函調丁○○病歷
資料,命甲○○提出繳納曼哈頓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收
據,向安泰商銀函查丁○○於93年11月10日存入該行票
據及傳票原本,函查丁○○及甲○○有無在大陸地區或
港澳地區之財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等節,
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均無調查之必要。
(二)乙○○所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何?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甲○○有無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
(1)甲○○主張對乙○○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及
自84年起至102年止為乙○○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5
萬0, 384元,可資主張抵銷。然因甲○○之婚後剩餘財
產大於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自有未合
,已如前述,則乙○○主張如甲○○有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可資請求,亦已
罹於時效,可拒絕履行,並得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2)其次,甲○○主張自84年起至102年止為乙○○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共5萬0,384元,有地價稅繳款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6年3月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
88至90、104至105頁)為憑。乙○○則以兩造約定由甲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於83
年6月3日提出予加拿大移民局之永久居民返國許可申請
載明:「我們(即兩造)移民加拿大的家庭計劃要點是
,我們同意甲○○有必要返回臺灣繼續在○○公司工
作……。其理由條列如下:……3. 甲○○並且需要返回臺
灣,代乙○○管理她的不動產(臺灣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樓);而且『支付因此發生之所有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則甲○○既
因有必要回臺灣工作,並管理系爭房地,兩造乃約定由甲○
○負責支付因系爭房地所生之所有費用,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自包含在內,準此,甲○○依兩造約定既有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自難認其係為乙○○代繳系爭土
地自84年起至102年之地價稅,並得請求乙○○返還5萬
0,384元,甲○○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足取。
(3)從而,甲○○既無法證明其對乙○○享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權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共5萬0,384元之債
權,即無任何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則就乙○○享有之
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及離婚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屬民法第
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同法第
339條不得抵銷之債權,亦無審究之必要。
3、兩造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費用金額應加計
假扣
押執行費1萬6,000元,而以3萬6,500元計算,且關於乙
○○執行甲○○薪資債權部分,○○公司所寄送如附表1所
示支票之清償日,同意以各該支票票載之
發票日為清償日
。另乙○○執行如附表1編號3所示甲○○存款債權201萬
6,000元部分,則同意以103年3月12日為清償日(見本院
卷四第3、87至91、132頁)。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
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
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對乙○○負有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費用3萬6,500元、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及損
害賠償債務30萬元,均屆清償期,均無擔保,家庭生活費
用債務較損害賠償債務先到期,是應先抵充費用3萬6,500
元,次依序抵充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利息、損害賠償債務利
息、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本金、損害賠償債務本金。
4、依此順序,103年2月10日之4萬8,220元應依序抵充執行費
用3萬6,500元、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利息1萬1,720元,103
年3月10日之2萬8,073元抵充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利息,103
年3月12日之201萬6,000元依序抵充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利
息、損害賠償債務利息及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本金,而計算
至103年3月12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利息為145萬1,183元
、損害賠償債務利息為4,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詳如附表2-1、2-2、3),抵充全部利息完畢後
尚有60萬0,254元(計算式:11,720+28,073+2,016,000
-1,451,183-4,356=600,254)可抵充家庭生活費用債
務本金,而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本金合計426萬2,461元(見
本院卷四第14、36頁、附表2-1、2-2),抵充60萬0,254
元後尚有366萬2,207元,加計損害賠償債務本金30萬元,
共計至103年3月12日止,甲○○尚有396萬2,207元本金債
務。
5、103年4月10日清償之2萬5,333元抵充自103年3月13日計算
至103年4月10日之利息1萬5,740元(計算式:3,962,207
×5%×29/365)、本金9,593元,本金396萬2,207元抵充
9,593元後尚有395萬2,614元。
6、103年5月10日清償之2萬4,281元抵充自103年4月11日計算
至103年5月10日之利息1萬6,244元(計算式:3,952,614
×5%×30/365)、本金8,037元,本金395萬2,614元抵充
8,037元後尚有394萬4,577元。
7、103年6月10日清償之2萬5,341元抵充自103年5月11日計算
至103年6月10日之利息1萬6,751元(計算式:3,944,577
×5%×31/365)、本金8,590元,本金394萬4,577元抵充
8,590元後尚有393萬5,987元。
8、103年7月10日清償之2萬5,731元抵充自103年6月11日計算
至103年7月10日之利息1萬6,175元(計算式:3,935,987
×5%×30/365)、本金9,556元,本金393萬5,987元抵充
9,556元後尚有392萬6,431元。
9、103年8月10日清償之2萬4,375元抵充自103年7月11日計算
至103年8月10日之利息1萬6,674元(計算式:3,926,431
×5%×31/365)、本金7,701元,本金392萬6,431元抵充
7,701元後尚有391萬8,730元。
10、103年9月10日清償之2萬6,649元抵充自103年8月11日計算
至103年9月10日之利息1萬6,641元(計算式:3,918,730
×5%×31/365)、本金1萬0,008元,本金391萬8,730元抵
充1萬0,008元後尚有390萬8,722元。
11、103年10月10日清償之2萬4,814元抵充自103年9月11日計
算至103年10月10日之利息1萬6,063元(計算式:3,908,
722×5%×30/365)、本金8,751元,本金390萬8,722元抵
充8,751元後尚有389萬9,971元。
12、103年11月10日清償之2萬2,973元抵充自103年10月11日計
算至103年11月10日之利息1萬6,562元(計算式:3,899,
971×5%×31/365)、本金6,411元,本金389萬9,971元抵
充6,411元後尚有389萬3,560元。
13、103年12月10日清償之2萬4,865元抵充自103年11月11日計
算至103年12月10日之利息1萬6,001元(計算式:3,893,
560×5%×30/365)、本金8,864元,本金389萬3,560元抵
充8,864元後尚有388萬4,696元。
14、104年1月5日清償之4萬4,604元抵充自103年12月11日計算
至104年1月5日之利息1萬3,836元(計算式:3,884,696×
5%×26/365)、本金3萬0,768元,本金388萬4,696元抵充
3萬0,768元後尚有385萬3,928元。
15、104年2月10日清償之3萬9,847元抵充自104年1月6日計算
至104年2月10日之利息1萬9,006元(計算式:3,853,928
×5%×36/365)、本金2萬0,841元,本金385萬3,928元抵
充2萬0,841元後尚有383萬3,087元。
16、104年3月5日清償之2萬7,098元抵充自104年2月11日計算
至104年3月5日之利息1萬2,077元(計算式:3,833,087×
5%×23/365)、本金1萬5,021元,本金383萬3,087元抵充
1萬5,021元後尚有381萬8,066元。
17、104年4月2日清償之4萬7,810元抵充自104年3月6日計算至
104年4月2日之利息1萬4,645元(計算式:3,818,066×5%
×28/365)、本金3萬3,165元,本金381萬8,066元抵充3
萬3,165元後尚有378萬4,901元。
18、從而,經抵充後,甲○○尚應給付乙○○378萬4,901元及
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甲○○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78萬4,901
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主張抵銷,尚有未合。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桃園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4309號執行事件就超過378萬4,901元,及自104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撤銷強制執行部分(即撤
銷超過378萬4,901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甲○○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其請求,尚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乙○○受償金額
┌──┬────────┬───────┬──────┐
│編號│受償金額(元) │清償日 │備註 │
├──┼────────┼───────┼──────┤
│ 1 │48,220 │103年2月10日 │○○公司支票│
├──┼────────┼───────┼──────┤
│ 2 │28,073 │103年3月10日 │同上 │
├──┼────────┼───────┼──────┤
│ 3 │2,016,000 │103年3月12日 │甲○○存款 │
├──┼────────┼───────┼──────┤
│ 4 │25,333 │103年4月10日 │○○公司支票│
├──┼────────┼───────┼──────┤
│ 5 │24,281 │103年5月10日 │同上 │
├──┼────────┼───────┼──────┤
│ 6 │25,341 │103年6月10日 │同上 │
├──┼────────┼───────┼──────┤
│ 7 │25,731 │103年7月10日 │同上 │
├──┼────────┼───────┼──────┤
│ 8 │24,375 │103年8月10日 │同上 │
├──┼────────┼───────┼──────┤
│ 9 │26,649 │103年9月10日 │同上 │
├──┼────────┼───────┼──────┤
│ 10 │24,814 │103年10月10日 │同上 │
├──┼────────┼───────┼──────┤
│ 11 │22,973 │103年11月10日 │同上 │
├──┼────────┼───────┼──────┤
│ 12 │24,865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
├──┼────────┼───────┼──────┤
│ 13 │44,604 │104年1月5日 │同上 │
├──┼────────┼───────┼──────┤
│ 14 │39,847 │104年2月10日 │同上 │
├──┼────────┼───────┼──────┤
│ 15 │27,098 │104年3月5日 │同上 │
├──┼────────┼───────┼──────┤
│ 16 │47,810 │104年4月2日 │同上 │
├──┼────────┼───────┼──────┤
│合計│2,476,01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