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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繼承關係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立國       周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繼承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同意將被繼承人周月光之遺體,以土葬方式葬於金華山 墓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8條所衍生 「殯葬自主權」為請求(見本院卷32頁),與原訴主張法律 關係,皆係本於周月光遺體安葬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10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周月光後婚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前 婚關係所生之子。周月光在臨終前,曾在病房向兩造提及土 葬之遺願,後由周立國陪伊尋覓墓地,兩造對於土葬已有共 識。嗣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月2日死亡,遺產足以支付土葬 費用新臺幣888萬元,周月光遺體冰存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二殯儀館,被上訴人在六七法會前,卻揚言火葬,違反 周月光遺願及破壞先前約定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 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 路○○○號)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月光生前並未交待以土葬辦理其後事,兩 造未曾協議採取土葬方式,雖周立國曾與上訴人看過墓地, 但並不代表伊即同意土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 墓地(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周月光之遺願及兩造土葬之協議,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追 加殯葬自主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葬於全華 山墓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周月光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在前婚關 係所生之子。周月光於104年8月2日死亡,遺體暫冰存在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編號201冰櫃,兩造同為繼承人 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參(見原審卷5至6、23至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項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又屍體是否為物,學界甚有爭論,通說認為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 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 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2011年8月版、第235頁);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 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 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見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4頁)。從而,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屬繼承之遺 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否則 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查上訴人主張周月光生前已向 兩造表達土葬之遺願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土葬 協議云云,雖舉風水師郭龍潭為證,惟其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與周立國透過金山展雲墓園譚小姐介紹伊幫忙看墓地,當 天由上訴人與伊聯絡,周立國開車載伊去複勘北海福座與三 芝龍巖墓地後,後經伊建議又去看金華山跟展雲墓園,上訴 人並沒有說要土葬,但應該是往土葬方向,因為當天沒有看 靈骨塔等語(見原審卷56至58頁)。雖周立國與上訴人在風 水師陪同下參觀墓地,但並未選定土葬墓地,充其量僅聽取 風水師勘輿墓地之建議,作為安葬周月光遺體之參考選項, 並無法據此遽認兩造已達成土葬協議,逕而否定被上訴人所 提火葬入塔之方式。從而,上訴人主張土葬方式,既未獲被 上訴人之同意,亦即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同意之標準,則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 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應定性為「殯葬自主 權」,並非共有物之管理,配偶有「優先遺體處分權」云云 。查,被繼承人在生前對死後殯葬事宜表示意見,或採預立 遺囑或購買生前契約安排後事等情,事所常見。然被繼承人 生前所決定殯葬事宜,雖繼承人基於慎終追遠觀念及尊重被 繼承人之遺願,宜應遵循並酌情辦理,但終非繼承人所承受 之權利義務,並無從拘束繼承人。至上訴人另舉日本民法意 旨及日本近期之習慣,死亡配偶之祭祀由生存配偶所主導; 美國紐約州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規定:「死者遺 體處分權,由下列順位決定⑴依本法規定之文書所指派之人 ;⑵生存之伴侶」;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主張其以配偶身分應優先取得遺體處分權云 云(見本院卷33至38頁),惟日本與美國紐約州之規定,與 我國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不同,更與管理未經死亡宣告失蹤 人財產情形,迥不相侔,自無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應 依「習慣」「法理」解決本件紛爭,顯與公同共有規定不合 ,另依追加之「殯葬自主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採取土 葬方式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周月光遺體葬於金華山墓 地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殯葬自主 權」所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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