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詠茹
訴訟
代理人 曹秉辰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譽國民服務處
(即被
繼承人關溢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
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火土,已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變更為李鐵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
可按(
見本院卷第49之1-50頁),故李鐵和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51頁),
續行訴訟,
核無
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
繼承人關溢(已於83年4月27日死亡)
之義女,關溢於民國83年4月22日委由王○○為代筆人兼
見
證人,並偕同另二名見證人張○○、劉○○作成
代筆遺囑(
下稱
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遺囑人關溢特請伊處理後事,
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小段00之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伊,另請伊代匯港幣10萬
元給其姪兒關○○等語,且系爭遺囑係於83年間所作成,見
證人張○○、劉○○雖僅蓋章,而未親自簽名,系爭遺囑仍
屬有效。又遺囑人關溢於83年4月27日死亡後,伊已依系爭
遺囑內容而執行,並將系爭遺囑送交被上訴人即關溢之遺產
管理人保管,
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爰依法提起
確認遺囑有效之訴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請求確認關溢於83年4月22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有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均係同一人之筆跡,
見證人張○○、劉○○僅有蓋章,並未親自簽名,有違
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立遺囑人關溢為退除役官兵,已於8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關溢之遺產管理人。又關溢於繼承開始時遺有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
園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面積為60.8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除戶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3
頁)、死亡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4頁)、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9-21、62頁)
可證。
(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張○○、劉○○並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
名(見本院卷第47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三)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王○○,及另二名見證人張○○
、劉○○目前均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65 -67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向被上訴人即關溢之遺
產管理人表明願受
遺贈,被上訴人則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
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是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遺囑對關溢所遺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
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張○○、劉○○並未親自簽名,不符民法
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雖主張關溢於83年4月22日由王○○擔任代筆人兼見
證人,並由另二名見證人張○○、劉○○在其上蓋章見證,
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應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
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見證人張○○
、劉○○僅有蓋章,而未親自簽名,不符民法所定代筆遺囑
之成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查上訴人
自認系
爭遺囑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依關溢口述之內容所筆記
,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欄上
所載「關溢」、「王○○」
、「張○○」、「劉○○」等字,均係王○○所寫,見證人
張○○、劉○○僅有在系爭遺囑上蓋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46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遺囑之原本,核其遺囑內容
應係由王○○以同一枝原子筆所撰寫,見證人張○○、劉○
○僅有蓋章並未在其上簽名;立遺囑人關溢部分除蓋章及按
指印外,並無簽名
等情,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
堪信系爭遺囑確
未經見證人張○○、劉○○親自簽名。
⒉上訴人雖主張見證人張○○、劉○○已在系爭遺囑上蓋章,
雖未簽名,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
云云。惟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且依民法第1189條
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
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次按,關於代
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
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
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2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此
乃因代筆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
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
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且親自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
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
無民法第3條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
適用。查系爭遺囑縱
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王○○依遺囑人關溢口述之內容所筆記,
並經關溢在上按指印代替簽名乙事非虛;惟見證人張○○、
劉○○既未在其上親自簽名,系爭遺囑即未依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製作,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自屬無效,
洵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以司法院76年4月21日(76)秘台廳㈠字第01247
號函之
要旨記載「代筆遺囑見證人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下稱司法院76年4月21日函,見本
院卷第52頁),見證人張○○、劉○○雖未親自簽名,惟系
爭遺囑於83年作成當時,應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得以蓋章代簽名,系爭遺囑既經見證人張○○、劉○○蓋章
,即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云云,惟
上揭
司法院76年4月21日函釋見解與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相
違,已無可取。且法務部
迭於75年6月27日(75)法律字第
7609號函釋、81年12月10日(81)法律字第18566號函釋早
已敘明: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
,因之,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應無民法第3條第2項得以
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再三表明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並無民法第3條第2項得
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述上情已非可採。
況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
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
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
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可供參考)。另衡以民
法規定各類遺囑見證人應在遺囑上同行簽名,其目的係為證
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蓋遺囑效力
發生時,遺囑人業已死亡,關於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已無
法再向遺囑人求證真偽,故民法各類遺囑之見證人均須親自
簽名,不得以蓋章代之。
是以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
法定方式,僅明文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不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見證人則特
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已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
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
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則上述司法院76年4月21日函釋見解
既與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可採取,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更
難認系爭遺囑已經見證人張○○、劉○○在其上
蓋章,已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生效力,甚為明確。
六、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張○○、劉○○並未在遺囑上
親自簽名,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
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