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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其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執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交付子女甲○○予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上揭約定將甲○○交予相對人會面交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該處分於同年7月2日遭廢棄(本院卷第9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兩造於104年7月3日達成協議(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改定親權行使事件),同意於下次調解庭(104年8月26日)前,相對人不就子女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但得於隔週週六下午與未成年子女於兒童福利聯盟會面交往2小時(下稱系爭協議),但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後仍未履行,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37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命令後逾期未履行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及改定親權行使事件104年7月3日、8月26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6至153頁),信為真實。
三、查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約定暫緩執行之期間屆滿後,仍未依執行名義將甲○○交予相對人會面交往,其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書狀及於104年11月5日接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未將甲○○交予抗告人會面交往,但辯稱:其已盡力勸導,亦願意配合自動履行,但因甲○○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曾目睹相對人與男性友人裸身親暱互吻等不當舉止,相對人與其男性友人並對甲○○親吻臀部、生殖器等行為,致甲○○排斥、抗拒與相對人會面,非其刻意刁難云云,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內之民事陳報㈡狀、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然查:
  ㈠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不利甲○○身心之不當行為,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此縱令為真,亦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兩造改定親權行使事件,經原法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尚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抗告人亦自承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則於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其約定履行之義務,其執上揭理由拒絕履行,自非可採。
  ㈡次查,甲○○於104年12月28日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雖堅稱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但究其原因卻謂:「她(相對人)只是愛我的錢而已」、「她不是我媽媽了,而且他沒有給付教養費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查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兒童,於接受訊問時年僅0歲,該年齡之兒童因缺乏對於社會事理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故其意願往往受其主要照顧者對事物所持態度之影響,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對於金錢或財產狀況之認知亦屬有限,衡情不可能經手金錢,非抗告人主動告知,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給付撫養費,甲○○竟稱相對人係圖謀錢財而要求見面,甚至主動提起相對人未支付教養費用云云,其答覆內容明顯逾越其對於生活事物之理解能力,自可合理推斷係受他人教導所影響。而從其對於司法事務官詢問:「媽媽說他很想你耶,你想不想媽媽?」,則答稱:「哪有,媽媽真的有跟你說喔?媽媽有來搶我,我覺得她的是假哭耶」等語,足見其並非完全抗拒與相對人會面,而係抱持半信半疑之態度,堪認甲○○稱其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云云,係根據其主要照顧者所給予之偏差態度或觀念所為之意見表達。再從甲○○答稱:「(問:爸爸有沒有勸你跟媽媽見面?)沒有」、(問:爺爺有沒有勸你跟媽媽見面?)沒有」、「(問:爸爸有沒有帶你去一個兒童福利聯盟的地方跟媽媽見面?)沒有」、「(問:爸爸有沒有跟你說媽媽想跟你見面?)沒有,爸爸說是看我,但爸爸是說媽媽是去學校亂」、「(問:爸爸有沒有說他同意讓媽媽跟你見面?)沒有,我說的看我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益徵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進行,非但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反而刻意隱瞞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渴望,甚或灌輸對相對人之敵意,其藉故不配合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意圖至明。甲○○於105年2月24日在原法院105年度管字第1號接受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問:爸爸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跟媽媽見面?)有,而且爸爸還說如果要見面,馬上幫我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1頁),即難憑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意思能力、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乃處以8萬元怠金,可認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8萬元怠金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