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
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7,
930元未據繳納,且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