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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 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7, 930元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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