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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晉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更名 前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簽 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新竹縣尖石鄉下文光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業於98年7 月21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以伊施工逾期207 天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原應給付予伊之承攬報酬中扣罰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12,835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辦理兩次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展延如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工期;另尚發 生通往工地唯一道路遭地主封閉情事,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 取得道路通行使用權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應不 計入如附表第三項所示工期,是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被 上訴人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其受領系爭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縱認伊 逾期完工,然系爭違約金金額仍顯屬過高,伊亦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違約金經酌減後之餘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2,8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雖有變更設計情事,惟 變更前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即已落後,且變更設計均係使系爭 工程減量施作,並無新增工程項目,兩造復以變更契約書約 明不因變更設計增加系爭工程之工期。又本件並無地主封路 影響施工之情事,且本件工程無需動用大型機具,故地主有 無封路於本件實無影響。況系爭工程所需工作場地,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自備,是縱有地主封 路情形,仍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上訴人不得以前開事由請 求展延工期。系爭契約依約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上訴人 遲至98年7 月21日始完工,總施工日數為417 日曆天,共計 逾期207 天,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以系爭契 約價金總價20%之上限計算系爭違約金,並於上訴人原得請 求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實質上 仍屬承攬報酬,然自驗收完成之98年11月11日起算,上訴人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因此所受 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復 無舉證違約金有如何過高之具體情形,其請求酌減亦非有理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96年11 月26日開工,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完工,原應於97年9 月25 日完工,惟扣除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97年9 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4日停工之期間,預定完工日應為97年 12月26日。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98年4 月29日第 二次契約變更。 ㈢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21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 驗收完畢。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07 天為由,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即系爭契約 價金總價20%)4,912,835 元,並依第18條第3 項約定於上 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 ㈤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3 日、4 月15日、99年4 月7 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因上訴人未繳費而 未獲受理,第二次調解經上訴人當場撤回,第三次調解則於 100 年1 月20日不成立。嗣上訴人再於102 年11月以本件相 同事實,提起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49 號事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惟已於103 年3 月24日撤回起訴。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竣工報告書、被上訴 人98年12月10日水保北規字第0981919373號函、97年10月21 日水保北治字第0971914821號函、97年12月23日水保北治字 第0971915556號函、97年3月13日水保壹二字第0971912488 號函及施工預度表、98年5月1日水保北治字0000000000號函 及第二次契約變更書、98年2月16日水保北治字0000000000 號函、上訴人97年7月23日力峯(97)字第117號函、97年9 月22日力峯(97)字第156號函、98年3月3日力峯(98)字 第049號函、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 司)97年8月8日(97)世技字第0000-00號函及系爭工程97 年8月4日現地會勘紀錄、97年9月23日(97)世技字第0000 -00號函及現場相片、98年1月23日(98)世技字第0000-00 號函及系爭工程98年1月21日現地會勘紀錄、系爭工程平面 配置圖、97、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6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8002756 60號函、100年1月6日工程訴字第10000007740號函及系爭工 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98年6 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800275660號函、現場相片、工期統計 表、公共工程施工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參原審卷 ㈠第9至48、79至89、92至100、119至123頁,本院卷㈠第94 、95、101、115至19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撤 回起訴狀、工程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契 約變更書及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平面配置圖 、現場相片、施工預定進度表、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二 次變更設計平面配置圖、公共工程施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65、107至109、112頁,本院卷㈠第77至83、242至 321頁),且有原審及本院調取之工程會調解卷宗佐參(見 原審卷㈡及外放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 第54頁反面、5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通往工地唯一 道路遭地主封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 第230 條規定,應分別增加或不計入如附表所示工期而未逾 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縱可扣罰其金額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其受領系爭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27日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縱橫溝位置」、「永久性靜水 池位置」等第一次變更設計,除因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停工 而已不計入工期之97年9 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4日之期間 外,因上開工項位置已有變更,故於變更設計後施作時應 再增加橫向噴凝土溝11.69 日工期,3 個永久靜水池各5 日之工期,合計應加計27日工期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工程 平面配置圖、施工預定進度表為證,並引用被上訴人提出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平面配置圖為據(參原審卷㈠第87、89 頁,本院卷㈠第79頁)。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2 項約定:「 工程延期: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 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參原審卷㈠第17頁),被上 訴人係因上述工程變更設計於97年12月22日為第一次契約 變更,經扣除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停工之工期後,預定完工 日應為97年12月26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於 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完成後,並未依上開約定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且尚於97年2 月2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契約變更書,約明該次工程變更不延長工期, 此有97年2 月22日契約變更書(下稱第一次契約變更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7頁),足見兩造於當時就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施作即合意不增加原定工期,上訴人自應受 其拘束,難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增加工期 。 ⒉上訴人雖謂:變更工程為增加原所無之工項,自應加計工 期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工程會調解時,亦已同意就 此部分展延工期;且兩造地位並非對等,伊如不同意不延 長工期,將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亦將與伊解約,伊不 得已方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又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係定 型化契約,所載工期不延長之約定亦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上訴人固因系爭工程爭議三度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嗣 分別因未繳費不獲受理、上訴人撤回及調解不成立等原 因而未能成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 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同意展延工期,然嗣既因調解不成 立而未能於兩造間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受調解中所 為讓步或陳述之拘束。 ⑵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相關之權利義務自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據,而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除已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時,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情形明定,另於第13條約明兩造就履約爭議,得以協 議或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申訴、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或工程會申請調解、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提付仲 裁或提起訴訟等方式處理(參原審卷㈠第41頁),是上 訴人如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需要,自 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如被上訴人無 理由而不同意,亦得依上述爭議處理方式尋求救濟,上 訴人非無磋商之可能,難謂兩造於履約有地位不對等之 情形,然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申請展延工期,且其主張如 未同意被上訴人不延長工期,將無法進場施工且上訴人 將與之解約,伊不得已方同意不增加工期云云,亦未據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其簽訂第一次契 約變更書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作不增 加原定工期後,自不得再另請求展延工期。 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97年9 月23 日停工時,除待變更設計之部分外,其餘可施工之部分 均已施作完成,此有世合公司97年9 月23日(97)世技 字第0000-0 0號函在卷足據(參原審卷㈠第83頁)。又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為第一次契約變更,經扣除因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停工之工期後,預定完工日應 為97年12月26日,是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而為契約變 更之日起至預定完工日止,系爭工程僅餘4 日之預定工 期;而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需27日施作等語, 且參被上訴人亦陳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變更之部分依 原定工率約11日可完成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 ,則上述所餘預定工期固不足完成變更設計後所需進行 之施工項目。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施工進度自97 年5 月30日起開始落後0.83%,其後逐漸增加,至97年 9 月22日累計落後進度已達13.07 %,此有系爭工程週 進度統計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2頁),足見在被 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97年9 月23日停工前, 上訴人已處於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達近四月之久。又上 訴人係於97年7 月23日發函建議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變 更設計會勘,有上訴人97年7 月23日力峯(97)字第11 7 號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71頁),且證人即時任 監造單位世合公司現場監造工程師之林鳳杰到庭證稱: 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表示現場因地形地貌改變不能施 作,伊於97年8 月4 日進行會勘後行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辦理變更設計,而上訴人自97年5 月15日至30日 期間開始施工落後,落後原因可能是因本案以噴漿為主 要結構體,機具設立在坡頂,噴漿距離隨工期推展而逐 漸變長,到達一定距離後效率越降越低,至97年9 月22 日實際累積完成比例86.74 %,以此減除97年5 月30日 之實際累積完成比例56.76 %,其差值是仍在施作的項 目,其間之進度落後與不能施作部分沒有關係,依預定 施工進度表於97年9 月22日完工比例應達99.81 %,上 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直到97年9 月間才與因待變更 設計而不能施作及減作之部分有關,97年9 月22日之進 度落後比例為13.07 %,此時落後部分均屬第一次變更 設計而減作及待核定變更才能施作之範圍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231 頁反面至234 頁)。依其證述,上訴人之施 工進度早於自97年5 月15日至30日期間即開始落後,至 同年7 月23日方發現有部分工項因現場地形地貌改變不 能施作,需就該部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足見在 上訴人在未發現有不能施作之部分前之97年5 月15日起 至同年7 月23日止期間,即已處於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 達近2 月之期間。參以自97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31日 止,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比例均在2.5 %至3.04%之間 ,且迄至97年9 月22日止之實際累積完成進度仍持續增 加(參本院卷㈠第42頁系爭工程週進度統計表)。另依 公共工程施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於停工前一日之97年 9 月22日仍進行施作而完成相當工程數量(參本院卷㈠ 第321 頁),可知系爭工程可施工部分,上訴人直至停 工前一日方完成,故上訴人於尚未發現有不能施作之部 分前,即已處於施工進度落後約3%達近2月之期間,且 施工落後之部分直至97年9月前亦與不能施作部分無關 ,上訴人主張係因無法施作或待變更設計,故施工進度 自97年5月30日開始落後等語,尚難信屬真實。是以, 自被上訴人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之日後至預定完工日雖 僅有4日之期間,然審酌上訴人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而停工不計工期前,即已處於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達數 月之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停工前原已施工 落後,及辦理變更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已不計入 工期等情形併為考量,而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與上訴人 合意就變更部分不增加工期,尚難認確有顯失公平或被 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濫用權利之情形。 ⑷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工程中關於縱橫溝等工程變更之特定 內容,而與原已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所訂立,核 非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非定 型化契約。且兩造係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事項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係依約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約定報酬之定作人,兩 造因此發生承攬關係,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關於「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所指消費者、企 業提供者及消費關係並不相符,則兩造所簽第一次契約 變更書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而認為其約 定無效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 設計應展延工期27日等語,核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期間98日應予展延工期之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有依現況無 法施作之情形,於98年1 月21日經會勘後,經伊向工程會 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始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 於98年4 月29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第二次契約變更書 ),上開辦理變更設計期間之98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固 據提出會勘紀錄、上訴人98年3 月3 日力峯(98)字第04 9 號函、第二次契約變更書、98年1 月21日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為證(參原審卷㈠第94至97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正 反面)。惟上訴人於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完成後,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且尚於98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約明該次工程變更不延長工期(參 原審卷㈠第97頁),足見兩造於當時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施作即合意不增加原定工期,上訴人當應受其拘束,難認 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工期。 ⒉上訴人雖猶稱:被上訴人於工程會調解時,亦已同意就此 部分展延工期;且兩造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地位並非對 等,伊如不同意不延長工期將無法進場施工,上訴人亦將 與被上訴人解約,伊無法不屈從而簽署第二次契約變更書 同意不延長工期;且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亦係定型化契約, 所載工期不延長之約定亦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惟依98年1 月21日會勘記錄,當日會勘結論 係取消部分噴漿溝之施作及縮小採水池尺寸(參原審卷㈠ 第94頁),另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亦記載工程變更項目為噴 凝土溝之數量減作(參原審卷㈠第97頁),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第二次變更設計係使系爭工程減量施作而無新增工程 項目等語屬實。而上訴人就上開應減作之項目於辦理變更 設計期間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其他部分而延滯施工進度乙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逕認上開辦理變更設 計期間應為停工而不計入工期。又兩造間經工程會三度進 行調解均未能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於調解程序 中縱曾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表示同意展延工期,亦因調解不 成立而不受上開調解中所為讓步或陳述之拘束。且上訴人 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需要,依系爭契 約非無與被上訴人磋商之可能,難謂兩造於履約有地位不 對等之情形,亦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如未同意被上訴 人不延長工期,將無法進場施工且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解 約,伊因而屈從同意不增加工期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期間足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則被上訴人其以第二 次契約變更書與上訴人合意就變更部分不增加工期,亦難 認確顯失公平或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濫用權利之情形 。且第二次契約變更書非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亦非消費關 係,理由同前㈠⒉⑷部分所述,是兩造所簽第二次契約 變更書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認為其約定 無效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系爭工程 工期98日等語,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因○○○區○○○○道路之地主以鐵門封閉出入 工區道路,致伊於附表第三項所示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上開 期間應不計入工期等語,並提出世合公司98年1 月15日(98 )世技字第0000-00 號函及98年1 月12日、10月7 日協調會 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8年9 月30日水保北規字第0981919116 號函、上訴人98年1月13日力峯(98)字第010號函為證(參 原審卷㈠第90、91、137、139、140頁,本院卷㈠第19、20 頁);而證人林鳳杰亦於本院證稱:○○○區○○○道路, 其中一條路則在山下需使用流籠而無法運送材料,上訴人只 能沿另一條至通到坡頂及山腰的小路運送材料機具至工區等 語(參本院卷㈠第233頁),固堪認上訴人僅能經由該小路 通行至工區施作系爭工程。惟: ⒈上訴人固曾以98年1 月13日力峯(98)字第010 號函,向 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稱:因地主徐煥昇以業主未取得土地 同意書為由而封閉唯一出入工地之產業道路阻礙施工,應 待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取得土地同意書及可通行道路後再 行復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係將使用之機具設備擺設在地主徐煥 昇所有之土地上,業據提出現場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44 至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54頁)。 而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之代表人員與地主徐煥昇於98年1月 12日協調後,達成會議結論為:地主徐煥昇反應上訴人施 工機具擺設位置影響其正常農務進出,請上訴人另覓地點 擺設機具,經協調後,地主徐煥昇同意讓上訴人施作到2 月12日,之後必須完全移出機具供徐煥昇農務使用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91頁附98年1月12日系爭工程與地主協調會 議紀錄),其內容僅為上訴人在他人土地上擺設機具事項 之協調內容,並無關於地主已為封路且致上訴人無法施工 。世合公司於回覆上訴人上開函文之98年1月15日(98) 世技字第0000-00號函中,亦表示上開協調會中地主徐煥 昇係反應上訴人之材料機具設備擺設位置已影響其農務正 常進出,請上訴人另覓地點擺設機具,且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款應自行辦理上開事項,無需業主協助提供土 地同意書之情事,亦無停工理由,而請上訴人確實依契約 規定辦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90頁)。是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之前在地主徐煥昇所有之土地上擺設施工機具,因 地主不同意,嗣經協調後地主同意可繼續擺設至98年2月 12日之事實,尚難遽認地主已封閉通往施工場所之道路並 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且觀諸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 報表,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7日仍有於現場進 行施工(參原審卷㈠第183至186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於 97年12月24日至98年1月12日期間遭地主封路而無法施工 之情形,顯然不符。又證人即地主林煥昇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在伊土地上擺設機具而影響農務,經上述協調會議協 議上訴人應於98年2月12日移出機具等語(參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參加上述98年1 月12日協調會之史建雄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將施工機具 放在徐煥昇土地上,因已影響徐煥昇農作而經其要求撤出 ,乃召開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上訴人得繼續擺設至98年 2月12日,2月12日要將機具移出,地主差不多也是在那個 時候封路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62頁);證人即時任職世 合公司並參與上述協調會之林鳳杰亦於本院證稱:伊自96 年7月25日至98年1月31日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 ,曾依地主要求協調上訴人應於98年2月12日將機具移出 ,之後仍繼續施作,伊任職期間並無因地主封路致上訴人 無法通行到工區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 233頁正反面),足見地主在98年1月12日上訴人應移出機 具前並無封路行為以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另。是以上訴人 主張自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4日復工日起至98年1月12日 止期間,因地主封路致伊無從施工等語,尚難認屬實。 ⒉又徐煥昇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機具撤 出伊之土地後,伊即將現場所設鐵門(參原審卷㈠第137 頁所附相片)鎖起來,該鐵門鎖上後上訴人就無法進入, 而該土地之地主4 人均有鐵門鑰匙,上訴人未要求伊打開 鐵門讓其施工,直到至98年10月7 日協調會時才請伊交出 鑰匙讓其進出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63 頁正反面),另證 人史建雄亦於原審證稱:98年2 月12日後地主以鐵門○○ ○區○○道路,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封路至何時伊不知道 ,98年5 、6 月時有以人工搬運水泥進入施作等語(參原 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162 頁),固可認地主徐煥昇確於 98年2 月12日之後至98年10月7 日期間,將現場所設鐵門 上鎖情事,惟上訴人既於98年5 、6 月間仍能在現場進行 施工,可見其於徐煥昇鎖門後,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施作 系爭工程。且世合公司亦曾於98年2 月17日、同月27日至 工地現場為品質抽查,依抽查所見缺失結果通知上訴人趕 工施作,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在98年7 月21日完成100 %而完工,此有世合公司98年3 月6 日(98)世技字第 0000 -00號函、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87 、47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至98年10月7 日期 間仍有至現場施作,益難遽認上訴人於徐煥昇將鐵門鎖上 後確實無法進入工地繼續施工。 ⒊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有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5項約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 商自理。」(參原審卷㈠第25頁),則上訴人因施作系爭 工程需使用徐煥昇等地主之土地擺放機具,依約應由上訴 人取得地主同意之責,被上訴人並無協調地主提供土地予 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擺放機具 之地點,位在徐煥昇所有之道路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㈠第54頁),且徐煥昇係因上訴人於其上擺設機 具之情形已影響其進行農務,而要求上訴人移出機具,亦 如前述。又兩造、世合公司及地主代表徐煥昇、徐金城於 98年10月7 日進行協調,其會議結論為:「㈠因工人於施 工期間於工區內製造髒亂,環境衛生嚴重破壞,所以地主 不願開門讓施工廠商進場施作。驗收時工區內之環境整潔 將列為驗收項目之一,若環境無妥善處理,工程將不予驗 收,先前製造之髒亂,廠商於會議現場向地主致歉。㈡今 日出席之上列地主保證不再有其他地主再行他項要求,地 主同意將鑰匙交予廠商進入施作,但每日離場時必需將鐵 門鎖上。」(參原審卷㈠第140 頁),足見上訴人移出機 具後,地主係因上訴人施工時製造髒亂,嚴重破壞環境衛 生,乃不願開門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應由上訴人 切實依相關法令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並確保工作地區環境 之整潔(參原審卷㈠第21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於施工中 因上述造成破壞環境衛生之情形,而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之違約。則徐煥昇不願開門讓上訴人進場施作,既係肇 因於上訴人擺放機具之情形影響其農務,並製造髒亂嚴重 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違約行為,則縱徐煥昇鎖門後上訴人 確無法進入工區施工,亦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又未 於98年2 月12日鎖門後積極向徐煥昇或其他地主進行協調 ,直至98年9 月14日方函請被上訴人召集相關人員於98年 10月7 日進行上述協調,經其承諾改善環境衛生後始獲解 決(參被上訴人98年9 月30日水保北規字第0981919116號 函,參原審卷㈠第139 頁),是上訴人縱因此無法進行施 工而未能履約,亦非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 民法第230 條所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要件不符。從而 ,是以上訴人據上開規定,主張如附表第三項所示期間應 不計入工期等語,並無可取。 ㈣系爭契約經變更後總價為24,564,173元,有第二次契約變更 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8頁)。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 定:「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前述逾期日計算包含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 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4 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參原審卷㈠第35、36頁)。系爭工 程預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26日,98年7 月21日完工,經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完畢,據此扣除辦理第一次契約變 更期間不計入之工期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07 日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前;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分別 增加或不計入如附表所示工期,既無理由,其據此主張系爭 工程未逾期完工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4,912,835元(逾期 完工207日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5,084 ,784元【計算式:24,564,173元÷1,000×207日=5,084, 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逾約定違約金上限即 契約總價20%之4,912,835元【計算式:24,564,173元×20 %=4,912,835元】),並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 除,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自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違約金,核屬無據。末被上訴人係自原應給付上訴人之 契約價金中逕行扣抵而取得系爭違約金,並非由上訴人實際 給付,則本件縱依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應展延或不計入附表 所示之工期而未逾期完工之主張,然被上訴人因此依約即無 請求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上訴人契約價款中扣抵之權,其扣抵 價金自不生效力,而未取得系爭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因此 是否尚應給付上訴人同額之承攬報酬,則為另一問題,非本 件審理範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違約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㈤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取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明第18條第1 項、 第4 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辦理兩次 變更設計及地主封路所致,且被上訴人亦未因伊履約遲延而 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損害金額,而逾期部分 均屬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工項,其施作金額不及契約總價10 %,另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係公務人員,監造之世合公司 亦以總價承攬,並無增加人事成本或排擠原預定工作情形, 被上訴人扣罰系爭違約金4,912,835 元顯屬過高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除約定 每日為契約總價千分之1 外,尚就最高總金額限定為契約總 價20%,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斟酌各項因素而就違約金之合 理金額有所合意,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所扣罰之違約金 4,912,835 元,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 約金上限,自難遽認有過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尚未進行至 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部分前已處於施工進度落後狀態,就兩次 變更設計亦均與被上訴人合意不增加工期,且所主張遭封路 而無法施作之期間或難認均為屬實,或縱因此無法施作亦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已分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施作遲延部分所占契約總價之比例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程度有何關連,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上開原因致施工遲延,遲延部分工程金額亦不及契約總 價10%,應酌減其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且本件兩造既就 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約定有違約金,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工程如期完工特別重視,而其為職司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政府 機關(參原審卷㈠第8 頁附被上訴人機關介紹網頁),系爭 工程則係關於山坡崩塌地處理之公共工程,其如期完工與山 林保護、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等密切相關,又臺灣地區氣候 多變,山坡地輒因天氣、雨量等影響而造成災害,為免因未 能按期完工而不能及時因應環境變化所造成之公共危險,而 於日後產生難以預料之損害,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施工進度有以高標準要求之需要,上訴人既違反如期完 工之約定,自與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 益見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4 項約明違約金之金 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尊 重當事人立約互為之對等拘束,俾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上 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云云,核非 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扣除酌減部分後所 餘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4,9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入之工期): 一、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增加工期27日。 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期間98日:98年1 月21日至98年 4 月29日。 三、受出入通路地主封路阻攔應增加工期: ㈠97年12月24日至98年1 月12日(共20日)。 ㈡98年2 月13日至98年6 月23日(共131 日)或98年4 月 30日至98年6 月23日(共55日) ㈢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21日(共28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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