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崧德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陳斯維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於民
國99年間將其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
兩
造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8萬4,725元,
嗣經上訴人指示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總額為701萬4,051元(含稅),上訴人僅
給付292萬5,000元,尚欠伊408萬9,051元等語。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8萬9,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陳斯維委任就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及
工程管理,伊應陳斯維要求而推薦被上訴人與陳斯維自行接
洽締約,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斯維間,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陳斯維所給付之工
程款,除3萬5,000元係支付予伊外,其餘款項皆給付予訴外
人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喜公司),並由四喜公司開
立發票予陳斯維,則伊與陳斯維間自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所受領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匯款人係四喜
公司,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四喜公司,足見兩造間無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與陳斯維於101年6月26日逐一清點完
成之工項及數量,完成工程之總金額為635萬6,650元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8萬9,051元,及自102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承攬陳斯維所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0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頁、原審卷
㈠第20頁】。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92萬5,000元。
(三)兩造及陳斯維於102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完成清點工項及數量
之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工程除「陶管門調整修改
」、「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含粗底粉光、防水
及抿石子」等三項目尚有爭執
予以保留外,其餘部分之工程
款(不含保險費、監造費及管理費)為635萬6,650元(未稅)。
(四)系爭工程「陶管門調整修改」部分之工程款為19萬6,650元(
未稅)、「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萬
7,318元(未稅)、「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部分之工
程款7萬9,431元(未稅);合計為32萬3,399元(未稅)。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若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
報酬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伊
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業
主陳斯維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陳斯維證稱:
伊未請上訴人就植栽景觀工程幫伊介紹廠商,伊係將植栽景
觀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人商討工程項目及價金
,不曾與被上訴人商討,上訴人就植栽景觀工程係向伊請款
,伊未請上訴人轉交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不是伊發
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證人即陳斯
維之特別助理陳麗君證稱:伊有依陳斯維指示匯款予上訴人
,陳斯維未曾指示要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
背面);證人許特彰亦證稱:伊曾代表陳斯維參與系爭工程
之驗收或點交,陳斯維指示整個工程的對待窗口是上訴人,
故關於工程問題之聯繫都向上訴人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89頁背面、第192頁);再者,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及工項討
論,被上訴人均係以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四喜公司為對象,而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係由上訴人或以四喜公
司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而陳斯維則係向上訴人或四喜公司
給付工程款,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電子郵件、工
程估價單、備忘便函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90頁、卷㈡第30-32頁);另參以
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就系爭工程部分亦備位主張其與陳斯維間存有承攬契約關
係,而請求陳斯維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有該判決書
可憑(見
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
僅係代理陳斯維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兩造確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與陳斯維雖另簽署
委任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39頁),由陳斯維委任上訴人辦理規
劃設計、監造等事項,
核與上訴人是否先向陳斯維承攬工程
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無關,尚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將被上訴人之報價原封不動轉知陳斯維,足
見伊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且從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具決定權之人為
陳斯維,伊僅係代轉達契約細節而已,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工程款係由四喜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亦開立發票予四喜公司
,足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語。
惟查:上訴人提報予
陳斯維之工程總價,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
費用,加計9.3%(含0.3%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之工程監
造費、5%之工程管理費),該9.3%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賺取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
所稱伊向陳斯維報價與
上訴人所報總價相同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苟上訴人僅係代
理陳斯維,並非先承攬系爭工程再予轉包,豈有取得前開工
程款價差之理。而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固記載:(上訴人
:)預算書面材部分,請將面材與施工費用分開計算(因業主
可能調整面材部分),最後看業主簽約時是否須要先把面材
價格拿掉或保留、有關業主提出之變更要求,希望你們能準
備會議紀錄…、有關大直陳宅景觀工程一案,將於近日與貴
公司(按即被上訴人)重新核對該工程之變更追加減項目、數
量及金額,待核對完成後,與業主另行約定時間,討論變更
追加減項目;(被上訴人:)麻煩你再跟建築師討論看看,看
能否再跟業主商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84-85頁
、第52頁)。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陳斯維,被上訴人亦知
上訴人非最終業主,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變更及追加
減相關事宜,提及應徵詢業主陳斯維意見,
核屬平常,尚難
憑此即足推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陳斯維間
。再者,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工程估價單,就上訴人
方面,均係與四喜公司聯名等情,有該等工程估價單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第40-51頁、第54-60頁、第62-67頁
、第69-81頁),證人陳麗君亦證稱:伊有經手匯款予上訴人
,但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而陳
斯維之所以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匯給四喜公司,係依上
訴人之指示而為,
業據證人陳斯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7頁),並有上訴人指示匯款予四喜公司之函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28頁),另參以四喜公司未曾派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及結算,足見四喜公司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收支報酬併開
立發票之所為,應僅係上訴人之經營運用,尚難據此認定陳
斯維與四喜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往
來之對象均為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四喜公司代為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四喜公司,應亦係出
於上訴人之指示,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四喜公司間存有
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若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
報酬為若干?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兩造、陳斯維三方派員至現場辦理
驗收、點交並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沈亦琦、
許特彰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189頁背面、第19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⒉至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
均同意依「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
所載數量及金額計算
而依該項明細記載,其不含待釐清事項部分之結算金額為
635萬6,650元(見原審卷㈡第10-1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而兩造就待釐清事項部分,同意關於「陶管門調整修改」
、「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及「含粗底粉光、防水及
抿石子」等項目以32萬3,399元(未稅)計價等情,均如前述
。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68萬49元(6,356,650+32
3,399=6,680,049),加計5%之
營業稅,工程款總額為701萬
4,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92
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08萬9,05
1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8萬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
日(見司北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