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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凱 被 上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含本訴、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 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迭經變更後,其最終聲明為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5,299元(見原審卷二第31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外,並請求自收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0、61頁及第240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違約 金及瑕疵修補費用計12,505,29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按圖說施作之加倍罰金額4,062,800 元、系 爭工程湧水、湧沙、湧泥現象與地基掏空(工地坍方)之加倍 損害賠償3,830,098 元、遲誤拆鞏工期之逾期罰款違約金252 萬元、遲誤按圖施作之逾期罰款違約金2,092,401 元(參見本 院卷一第324 頁),所請求各項目金額雖有不同,然總額均為 12,505,299元,核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2 、5-6 、8 、11-1 3 ;附表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12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建銑、黃昇墀、王冠傑、李明溯及聲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 明(見本院卷五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上訴人之「懷寧院 區新建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伊已如期完工,扣除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外,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64,540 元。又 系爭工程發生非可歸責伊之地層坍塌,伊搶修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1,051,662 元;復因逾期使用H型鋼等器材,上訴人 應支付逾期租金1,851,362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67,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已合意工程尾款由伊以3 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計2,008,400 元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追加;又 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擋土板及鐵板均屬安全支撐施工項目, 為承攬範圍,不得追加計價;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加班不得 加價;另系爭工程之停工非因伊所致,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因 停工而逾期租用H型鋼之租金云云,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拆鞏,且未按設計圖施工擅自更改 安全支撐之層數,復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建築物大底及閥基 層,致防水工程失敗,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違約金6,164,916 元及附表四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6,340,383元。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505,2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未遲誤拆鞏工期,且依上訴 人委請監工之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工地主 任李明溯指示,始將安全支撐由四層變更為三層,伊未違約。 再防水工程之失敗及路基掏空而需緊急灌漿回填,與伊無關, 伊無庸支付附表三、四所示款項。縱伊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未 催告伊修補,且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614,413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614,41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5,299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H型鋼逾期租金其中53,151元本 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 、系爭工程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22、487-497 頁)。上訴人反訴主張前揭事實,則提出安全支 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懷寧醫院地下室安全措施估價單、施工 瑕疵彙整單、結構計算書、工程日報表、安全支撐施工構台記 錄圖、100 年10月工地會議報告內容草稿、威騰公司懷寧工務 所備忘錄業主批註意見、工程日報表業主批註意見、施工規範 、安全支撐開挖剖面圖、存證信函、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 101 年3 月30日調解書、業主會計複丈鋼筋款之記錄、柏油鋪 設付款證明、透地雷達檢測施作之付款證明、搶修配水管線所 需工料之付款證明、安全支撐開挖平面圖、安全支撐工程補充 說明、施工管理會議記錄、黃昇墀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施工中會 勘記錄表、請款單、估價單、偷工減料違約金計算表、基地不 精準而超挖之估算、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之估價、路基淘空 事件兩造往來函文、水平支撐設計四層與擅改為三層後之層距 比較、路基淘空混凝土回填記錄彙整表、免漏素實業有限公司 防水工程款支付證明、水平支撐拆鞏造成破壞之復原費用估價 、特製續接器之材料及施工費用、懷寧醫院新建工程業主意見 書、會議記錄-代付雜工費用彙整、宣傳單、損害賠償金額彙 整表、相片、開挖立面圖、地基調查報告書、違約金計算表、 統一發票、增加鋼筋及續接器施工費用憑證、會勘記錄表、工 程管理監工契約書、鋼鐵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5-64 、73-75 、88-200、512-524 頁;原審卷二第63-80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400 萬元。 而系爭工程係由威騰公司負責管理監工,並由李明溯擔任工地 主任,於100 年8 月3 日因上訴人所蓋建物地下室結構發生局 部坍方,由被上訴人派工搶修,並以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 土板及鐵板補強進行修復完畢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本訴主張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614,413 元本息;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得 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05,299元本息,均為對造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670,120 元: ⒈系爭契約中第2 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範圍總價為新 臺幣壹仟肆百萬元整總價承包」,第3 條第2 項約定:「 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每月請款乙次,並於每月25日附請款 資料」,第4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惟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其增加數量及額大於總工程款3%,得由雙方協議, 補充單價」;另施工規範第1 條約定:「本工程依總金額 結算(租金部分則實做實算),若因設計變更則按原單價 辦理追加減」、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4 項:「結算方 式: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按實做數量辦理計價」、安全支 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2 條:「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金 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含稅)」(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及其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6頁),則系爭契 約、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採總價承攬,而施工 規範第1 條及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4 項卻約定採實做 實算,惟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數量差逾總工程款3%時 得辦理契約變更,是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與實做實算 混合型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則上應遵循總價承攬之精神 ,於實做數量差異在總工程款3%以上時,方得依系爭契約 第4 條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兩造均不得以數量差異之計價 結果,要求增減工程款。至上訴人雖在估價單上將「數量 實做實算,營業稅外加」劃去(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 系爭契約第4 條、施工規範第1 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 明第4 項仍有效存在,是無法以上訴人劃去上開文字,即 謂系爭工程單純採用總價承攬計價。 ⒉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 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 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總價承攬契約於約定總價範圍內 ,仍採用實做實算數量之方式,按實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 計算,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云云。然上 訴人此見解顯與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之概念不同,且 其所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104 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中之個案承攬契約中,均屬總價承攬 與實做實算之混合型承攬契約,如何計價係依個案契約約 定,自無通案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與實 做實算混合型契約」,且兩造已約定於實做數量差異在總 工程款3%以上時,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辦理契約變更,要 非約定在總價範圍內,依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直接扣除 減作之金額,上訴人前揭置辯,尚有誤會。 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惟如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增加數量及額大於總工程款3%,得 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其變更須由乙方提供變更後一切 相關計算書工區安全事宜,皆由乙方承擔並全權負責」(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背面)。該條雖約定增加數量大於總工 程款3%時,應由兩造協議變更契約增加款項,至於減少數 量部分則未為規定。如認上訴人得不經協議,任意減價, 顯然有損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 精神,是關於減作部分,仍應如同增加時為相同處理,即 減少數量大於總工程款3%時,亦應由兩造協議變更契約進 行減帳程序,要難認上訴人得自行減價。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短少施作1,968,280 元云云,然兩造簽立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項次1 「釘、拔H鋼、運費、租 金」(又稱「周圍H鋼」)、項次4 「中間H鋼」、項次 5「中間H鋼焊止水板」、項次9「H鋼水平支撐400*400 四層」、項次14「構台中間樁」、項次19「H鋼買斷」記 載原應施作數量,雖較請款單上之數量多(見原審卷一第 18頁),縱減少施作金額已大於總工程款3%,仍應辦理契 約變更之減價程序,以符合契約原始精神。況被上訴人雖 未施作第4 層水平支撐,然證人李明溯於本院證稱:4 層 水平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沒有應辦理減價的問題,因本 來要做第4 層的錢會來做1 、2 、3 層的補強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2頁),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鑑定結論中稱:「依據『懷寧醫院 新建工程圖面』圖號S7-1安全支撐開挖平面圖及圖號S7-2 安全支撐開挖剖面圖,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原設計周 圍支撐H鋼尺寸為H300 ×300 ×l0×l5」、「依據『頂 福有限公司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懷寧護理 中心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3 層支撐)結構計算 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資料,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施工 之周圍支撐H鋼尺寸為H350 ×350 ×12×19」、「系爭 工程4 層支撐系統改為3 層支撐系統時,水平支撐及周圍 支撐H鋼之各項力量均有增加,周圍支撐H鋼最大變位則 由34.87mm 增加至47.96mm 」(見鑑定報告第14、15頁) ,則第1-3 層使用周圍支撐H鋼尺寸較原約定尺寸粗,且 支撐力量有增加,足見證人李明溯前揭證述為真。故第4 層水平支撐雖未施作,然第1-3 層水平支撐均有加粗補強 ,此時兩造即應就此為契約變更,增減各項金額,而非因 第4 層水平支撐未施作即可直接減價。惟上訴人未能提出 兩造曾辦理變更契約減帳程序之證明,即不得在訴訟程序 中要求直接自工程總價減付上開工項減作之金額,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理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親至 上訴人診所收取支票3 紙,全部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云 ,並以估驗單上記載「備註:因總價承攬為1,400 萬元整 (含稅),故尾款金額為200 萬8,400 元整」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42頁)。然上開估驗單之記載,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且證人王冠傑證稱上開記載非其填寫(見本院卷 三第156 頁),又上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或王冠傑之簽名 ,自難以上開記載而謂被上訴人同意尾款以2,008,400 元 結案。另證人張鄞廷即威騰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程師雖 於原審證稱:王冠傑對尾款2,008,400 元當時並沒有意見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惟證人張鄞廷又稱:其不 清楚上訴人除了支付3 張支票外,其餘款項是否有付,王 冠傑並未告訴其除了那3 張支票外,其餘的工程款及追加 款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背面), 證人張鄞廷既不清楚兩造之後尾款及追加工款請求、交付 情形,則其證稱2,008,400 元是尾款,且王冠傑無意見云 云,顯係個人臆測,不足為兩造已達成尾款以2,008,400 元計價之依據。 ⒌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範圍總價為新臺 幣壹仟百萬元整總價承包」,第3 條第3 項約定:「支撐 完成(含施工構台)請領工程款80% ,支撐拆除完成請領 20%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足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1,400 萬元,且應於拆除支撐時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此有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以業主意 見書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全部H型鋼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54 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拆除(見原 卷一第83頁、卷二第84頁),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支付 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400 萬元,上訴人 於100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 11月10日依序匯款3,694,450 元、4,495,060 元、100 萬 元、999,970 元,計10,189,480元,有轉帳傳票及匯款委 託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6-189 頁); 另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50萬元、508,400 元之支票3 張 予被上訴人,計2,008,400 元,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3-75 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同 意扣款132,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背面)。從而, 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670,120元未支付(計算式:1,400萬 -10,189.480-2,008,400-132,000=1,670,120)。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有義務防止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湧泥或崩塌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因此而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1,051,662 元: ⒈系爭工地於100 年6 月24日首次出現湧沙、湧水現象;同 年7 月4 日正光街邊圍籬內水溝有破裂現象;同年7 月9 日出現側邊湧水量增大、中間樁H鋼傾斜現象,上開現象 均持續觀察至同年8 月9 日。又於同年7 月11日、12日基 地四周地坪出現裂縫及沉陷而緊急回填;於同年7 月23日 使用150包水泥進行緊急處置;同年7月25日鄰志廣路旁邊 坡挖除時,側向大量泥沙湧出,緊急回填混泥土;同年7 月29 日志廣路與正光街口配水管線流失117度自來水等情 ,有威騰公司105年5月31日(105)威字第00000053101號 函檢送之工程日報表工程日報表、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0年8月22日台水二中業字第1000 0027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8 頁、原審卷一 第115),堪認屬實。 ⒉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湧泥及坍塌之原因,經本院送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論為:「依據(上 證2 )『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懷寧護 理中心新建工程)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中土層簡化參數 之土壤參數、地下水位降水至最終開挖面下lm及地表超載 1.5tf/㎡等相同條件下,分別進行系爭工程4 層支撐系統 及3 層支撐系統之開挖分析並做比較,比較結果顯示系爭 工程4 層支撐系統改為3 層支撐系統時,水平支撐及周圍 支撐H鋼之各項力量均有增加,周圍支撐H鋼最大變位則 由34.87mm 增加至47.96mm ,惟各層水平支撐及周圍支撐 H鋼之應力檢核尚未超過使用鋼材容許應力之安全範圍」 、「系爭工程之擋土壁體採用H鋼+擋土板,屬透水性工 法,當地下室開挖移除土壤時,擋土壁會因側壓力作用向 開挖區產生側向位移,其背後的空隙即為周圍土壤所填充 ,地表面常會有開裂及下陷現象,隨著開挖深度增加必須 配合降水始能進行開挖作業,開挖區內外水頭差亦逐漸加 大,開挖區外地下水會因而向開挖區內流動,若施工管理 不當,此時水流常夾帶細小顆粒泥沙穿越擋土樁(板)間 隙而產生湧水、湧沙、湧泥之現象,並影響擋土壁外土層 原有之穩定性,增加擋土壁體之側壓力及變位,擋土壁外 之土壤因而逐漸流失掏空,導致土層中埋設之管路常因土 壤掏空變形而產生滲漏或爆裂」、「由上述過程研判,埋 設於志廣路、正光街下之自來水管路因土壤淘空,由逐漸 滲漏至大量出水,使得湧水、湧沙、湧泥之問題更為加劇 ,造成嚴重的下陷及坍方」、「將4 層支撐改為3 層支撐 時,其擋土壁變位量增加,擋土壁外地表沉陷亦隨之增加 及擋土樁間隙加大之情況下,若施工管理不當,更易發生 湧水、湧沙、湧泥之現象,造成工程問題相較機率大」( 見鑑定報告第14-16 頁),足見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 、湧泥及坍塌之原因,係未能妥適管理開挖區內外水位高 低差,逐漸出現湧水、湧沙、湧泥,並導致土壤流失而掏 空,終至崩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糸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其而坍塌,上訴人要 求其搶修,其額外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1,051,662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地發生湧水、 湧沙、湧泥及下陷坍方,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基礎開挖期 間地下水地高於基礎開挖面,應設水位控制設施等語。查 : ⑴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⒈詳施工圖及說明 書。⒉詳估價單。…」,施工規範第2 條約定:「工程 範圍:⒈本工程包含水平、圍令、中間柱、斜撐及補強 角鐵覆工版等材料,及一切吊裝機具等。⒉乙方應配合 基礎之樑柱位置製作中間位置之詳細尺寸圖,並依圖面 所示進行放樣」(見原審卷一第7 頁、第10頁背面)。 雖上訴人將開挖土方及安全支撐分別發包,開挖土方交 由第3 人承包,且依上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負責安 全支撐之架設,不負責土方開挖(地下室開挖),惟架 設安全支撐之目的本就在防止開挖時發生崩塌,故於開 挖土方及安全支撐分包之情況下,防止系爭工地崩塌即 應由施作安全支撐之被上訴人負責,土方廠商僅有開挖 及清運廢土之義務,如認土方廠商在安全支撐非其施作 情況下,卻要其負擔防止系爭工地崩坍之義務,顯失公 平,更難認可將防止系爭工地崩塌之義務轉嫁至業主即 上訴人身上,而謂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以上訴人發 包之分工方式而論,並非被上訴人架設安全支撐完畢即 可認其已盡契約義務,在拆除安全支撐前,被上訴人仍 須負責防止系爭工地崩塌。 ⑵施工規範第20條約定:「地下室開挖中,若因擋土設備 施工精度不良,發生湧水而導致土砂流出時,承包商應 隨即妥善處理,處理所需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責」,安 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須 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 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要求增加預算」(見原審 卷一第11、16頁),參以前述被上訴人負有防止系爭工 地崩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即應在拆除安全支撐前進行 水位監測,控制開挖區內外之水位差,如開挖區外水位 過高,應進行點井工程,以降水壓,以免原有土層因流 動水夾帶細小顆料泥沙導致土壤掏空而下陷坍方,或擋 土板承受不住水壓而斷裂。證人李明溯雖於原審證稱: 安全支撐之目的在擋土,不能阻擋湧水及流砂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第247 頁),然依上開鑑定報 告內容,控制水位差與防止土壤崩落實為一體兩面,即 安全支撐除要防止土壤本身重量之壓力導致之崩塌外, 亦應防止因水位差造成土壤掏空而生之位移現象,難認 因湧水、流砂造成之土壤崩落即無庸被上訴人負責;況 如被上訴人無庸負責因水位差所生之土壤位移,何須訂 立前揭之施工規範第20條,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湧沙、 湧水之現象,是證人李明溯之證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工地基地降水及施工管理屬上 訴人、營造單位及監工管理單位之責云云,顯與上開契 約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⑶證人王正隆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事 先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中沒有提到是屬於砂質地形,報告 中提到是屬礫石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背面), 證人李明溯證稱:原鑽探報告地表20公分以下為礫石層 ,現況開挖為建築及他項廢棄物之回填物,深度為3 米 (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然上訴人99年7 月間已 委由頂福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製作之「中壢市○ ○○段○○○○段000 ○地號(懷寧護理中心新建工程 )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下稱地質鑽探報告),其內 記載:「本基地於各鑽孔設1 支地下水位觀測井,並於 埋設完成後連續觀測數次,觀測結果顯示,地下水位位 於G .L .-2.0m 左右」(即地表下2 公尺,見本院卷一 第210 頁)、「⒈卵礫石層(G .L .-0.0m 至G .L .-1 1.6m):本層主要由卵礫石層夾黃棕色粉土質砂」、「 ⒉灰色砂岩泥岩互層(G .L .-11.6m~40.0 m ):本層 主要膠結不良灰色砂岩、泥岩互層組成」(見本院卷一 225 頁),是系爭工地第1 層即為卵礫石層夾黃棕色粉 土質砂,第2 層更是砂岩、泥岩地形,而鑑定報告依地 質鑽探報告前揭記載,認屬系爭工地高地下水位高透水 性土層(見鑑定報告第16頁),是證人王正隆、李明溯 證稱地質鑽探報告未提到有砂質地形云云,顯與前揭地 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要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約定:「工程範圍:⒈詳施工圖及說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7 頁),上訴人既有交付前揭地質鑽探報告予被 上訴人,且地質鑽探報告屬系爭契約第2 條之說明書性 質,則因系爭工地屬高地下水位高透水性土層所須因應 之相關安全性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益見工地基 地降水及相關施工管理係屬被上訴人責任。 ⑷證人李明溯於原審證稱:工地尚未開挖前應先施作點井 工程,其用意為洩水壓,降低水位,業主一直未施作, 當地下室開挖時發現有地下水脈的問題,其有告知業主 施作CCP 止水樁,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要求業主施作 ,業主同意施作卻不施作,其有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 地下室,業主卻自行叫郁隆交通公司開挖,造成地層掏 空及坍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復於本院證稱 :在其前一任工地主任就要求上訴人要做點井,其也有 要求上訴人做點井,但他不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 背面)。證人李明溯前揭證詞,顯然與前揭契約約定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相關安全性工程不符;又上訴人既 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以維工地開挖安全,且因系 爭工地屬高地下水位高透水性土層所須因應之相關安全 性工程,亦屬系爭契約範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應 在開挖前後監測水位,必要時須以點井工程降低開挖區 內外水位差以防工地崩塌,證人李明溯及被上訴人將開 挖前後降水位之責任推由不懂工程實務之上訴人負責, 非但有違契約約定,且顯失公允。從而,縱威騰公司或 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要施作點井工程,惟依前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本於其工程專業與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先行施作點井工程,以降水位,改善湧沙、湧 泥、湧水現象,要非通知上訴人即可免除其施作之義務 。證人李明溯前揭證詞,尚不得為系爭工地塌陷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工地於100 年6 月24日起持續發生湧沙、湧泥、湧水 現象,為求工地安全,被上訴人本有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 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增加點井工程,以降開挖區外 部水位至開挖深度以下,惟證人李明溯證稱:系爭工程都 沒有施作點井工程或CCP 止水樁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顯然未善盡契約義務,放任系爭 工地持續湧沙、湧泥、湧水,以致最後發生塌陷,顯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因塌陷而生附表二所示費用1,051,662 元,依施工規範第20條,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用H型鋼之租金1,798,211 元,並無理由: ⒈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 項第29點約定:「本工程除非 業主因素而造成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否則一概不加計逾 期租金;若須加計租金時,其工程款及租金合計之總額亦 不得超過全部鋼骨買斷之總值」(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 )。從而,兩造雖有相關租用期限及逾期租金之約定(見 原審卷一第17頁估價單),然依上開約定,必因上訴人因 素而造成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時,被上訴人才得向上訴人 請求逾期租金。 ⒉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8-256 頁),未 見停工三個月之記載,則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 項 第29點,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租金,是上訴 人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29點抗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2頁),要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系爭工程湧水、湧 沙、湧泥現象及工地坍方,應加倍給付損害賠償3,830,098 元,於1,915,04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施工規範第4 條第23項約定:「擋土牆之精度不確而導致 甲方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時,承包商應照價賠償甲方之 損失」、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 項第2 點約定:「乙 方於施工前應前往基地現場,了解基地四周排水系統與交 通狀況,並勘查公共埋設物、地上公共設施、鄰近結構物 之位置、形狀及基礎型式等,俾便提出施工計劃書;施工 計畫應包含預定進度、施工場所動線、中間樁(構台樁) 配置、機具設備及人力配置,並對於支撐施工之檢測調整 等品質管制、趕工等緊急事故之應變處理方案」、同項第 17點約定:「架設過程中若發生突發狀況,乙方應全力增 派人力及必要的撐材與設備,俾防止災變之發生或擴大; 若可歸責於乙方之的疏失時,其所致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 背面)。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湧泥現象及工地坍方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 ⒉上訴人因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湧泥現象及工地坍方 ,而委託原祥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祥公司)施作深 點井1 口及抽水馬達1 支,金額計231,788 元;委託頂福 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施作點井工程九口及抽水馬達 3 支,金額計568,825 元;委託免漏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免漏素公司)施作地下室外牆扭扣式導水板工程、止水 帶工程、膨脹止水條工程等,金額計684,356 元;委託東 頤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頤公司)施作工地抽閥積水抽水 設備,金額計22,890元;向安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捷公司)購買防水土粉、防水隔熱粉,金額為22,575 元;向弘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弘山公司)購買防水塑膠 布,金額為105,840 元;向國昌企業社租用混凝土壓送車 ,填補路基淘空,金額為278,775元,合計1,915,049元, 有明細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請款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6-271 頁、第340-360 頁, 原審卷一第145 頁);且證人徐建銑即上訴人另行聘僱在 系爭工地監督工程品質之人於本院證稱:委託原祥公司及 頂福公司施作點井工程是因為坍方嚴重,所以必須把水位 下降低一點,委託免漏素公司是因為外牆已經坍方很多, 所以請免漏素公司來做,但最後是失敗的,委託東頤公司 是因為水進來,要把水抽走,向安捷公司買的防水粉是買 來做隔水作用,向弘山公司買塑膠布袋是擋泥漿用的,國 昌企業社部分是四周坍方後會陷凹槽,所以請國昌企業社 灌漿固定,另外因為把路基掏空了,所以要回灌200 立方 米混凝土,假如系爭工程沒有發生湧水、湧沙、湧泥與工 地坍方的情形,就不需要實行上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6頁及其背面),足見前述之點井、抽水、防水、回 填等工程,均屬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湧泥現象及工 地坍方時,必須施作之工項,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5,049 元。 ⒊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第5 點雖約定:「屬乙方工 程範圍內應配合而未配合事項,經通知而未改善者,得由 甲方逕行代為處理,其費用則由乙方應領計價額中加倍扣 還(如仍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 15頁),是上訴人必須先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施作前述點 井工程、抽水、防水、回填工程,被上訴人仍拒不施作, 方得依此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賠償。惟上訴人迄今未能 提出通知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點井工程、抽水、防水、回填 工程之證明,自不得依此點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 ⒋按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 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地發生湧 水、湧沙、湧泥現象及坍方,致生1,915,049 元之損害, 依前揭判決意旨,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 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上訴人知悉損害發生為100 年7 、 8 月間,並於101 年9 月12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 原審卷一第76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縱其 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未催告伊修補,且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所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應加倍罰款4,062,800 元 (未按圖施作第4層之「H鋼水平支撐」加倍罰款1,512,800 元,短少施作周圍H鋼51支加倍罰款255 萬元),並無理由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施作第4 層之「H鋼水平支撐 」(下稱水平支撐),惟其僅施作3 層水平支撐,顯未按 圖施作,應加倍罰款1,512,800元云云。然: ⑴按上訴人與威騰公司簽立工程管理監工契約書(下稱監 工契約),監工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乙方 (即威騰公司,下同)負責與得標之承包商訂定嚴格且 明確的施工與賠償的管理監工合約,承包商歸乙方全權 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背面),且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見原審卷一第7 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委由威騰公司管理所有之承包商(含被 上訴人),即威騰公司派駐人員即為系爭契約第6 條所 稱之監工人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應聽從威騰公司 派駐人員之指示甚明。而證人李明溯於原審證稱:原設 計圖第4 層水平支撐緊貼B4底板,閥基層的鋼筋施作時 無法施作,依原設計圖第5 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3 層水 平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故提出變更,原設計 圖有瑕疵,被上訴人沒有跟其反應這個狀況,是其配合 鋼筋模板現況施工提出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 背面、第246 頁),是向上訴人提出將4 層水平支撐改 為3 層水平支撐者為威騰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 任李明溯,並非被上訴人,且李明溯係因鋼筋模板施作 問題而提出變更建議,要非被上訴人請求李明溯去向上 訴人建議將4 層水平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被上訴人 只是依李明溯之指示施作3 層水平支撐,而依監工契約 及系爭契約,李明溯可代表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亦應聽從李明溯指示,實難認係被上訴人擅自 變更施作。又鑑定報告雖認第4 層水平支撐未緊貼地下 4 層樓板結構完成面,基礎層之鋼筋施工並無困難,且 第5 地坪完成面與第3 層水平支撐並無間距過大問題, 亦無潛在危險性(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李明溯建 議上訴人變更水平支撐層數,顯屬無據,惟此僅屬李明 溯個人之誤判,被上訴人單純受李明溯指示而變更水平 支撐施作層數,要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係偷工減料或施 作不當。 ⑵李明溯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要將4 層水平支撐 改為3 層水平支撐,上訴人說如果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 慮即可施作,且一切變更之後工區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復於本院證稱:其有跟 上訴人說四層水平支撐為何要改三層水平支撐的原因, 因為第4 層水平支撐直接卡在地樑裡,所以第4 層水平 支撐是沒有辦法施作的,就把第4 層水平支撐的部分把 它做補強,把第1 、2 、3 層水平支撐的部分有往下調 降,上訴人指示結構技師計算簽認可以的話就做,其後 來有提供結構技師的結構計算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同 意做,等都做好之後,上訴人改口稱他指定戴雲發結構 技師做的結構計算書,其他人做的他一概不認,上訴人 一開始並沒有指定是哪一位結構技師的計算書,等做好 他才改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證人鍾兆鍼即威 騰公司負責人復於原審證稱:工地有回報要將4 層水平 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有找另一個結構技師簽認結構 計算書,據工地回報,上訴人表示只要結構技師計算安 全無虞,就可以4 層變更為3層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 頁及其背面)。又威騰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工程 日報表下方交辦事項欄亦載明「安全支撐因考量工程進 度及安全性,故決議施作三層支撐(已告知業主)」( 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於100 年11月8 日對上訴人所 發之備忘錄記載:「全暐亦依規定計(由)鄭兆宏技師 且簽證已交業主」(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足見李明 溯確有告知上訴人要將4 層水平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 ,亦送鄭兆宏結構技師簽證通過,被上訴人依威騰公司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李明溯指示,按鄭兆宏技師簽認之 結構計算書施作3 層水平支撐,難認係未按圖施工。至 於上訴人事後爭執未同意由鄭兆宏技師簽認結構計算書 ,主張應由原簽證之戴雲發結構技師簽認,否認同意將 4 層水平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云云,要屬上訴人與威 騰公司間監工契約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對於4 層水平支撐改為3 層,是否會造成周圍基地掏空 或坍方,以及湧水、湧沙、湧泥現象,鑑定報告認為: 「依據『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懷寧 護理中心新建工程)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中土層簡化 參數之土壤參數、地下水位降水至最終開挖面下lm及地 表超載1.5tf/㎡等相同條件下,分別進行系爭工程4 層 支撐系統及3 層支撐系統之開挖分析並做比較,比較結 果顯示系爭工程4 層支撐系統改為3 層支撐系統時,水 平支撐及周圍支撐H鋼之各項力量均有增加,周圍支撐 H鋼最大變位則由34.87mm 增加至47.96mm ,惟各層水 平支撐及周圍支撐H鋼之應力檢核尚未超過使用鋼材容 許應力之安全範圍」、「將4 層支撐改為3 層支撐時, 其擋土壁變位量增加,擋土壁外地表沉陷亦隨之增加及 擋土樁間隙加大之情況下,若施工管理不當,更易發生 湧水、湧沙、湧泥之現象,造成工程問題相較機率大」 (見鑑定報告第14-16 頁),足見將4 層水平支撐改為 3 層水平支撐在結構上並無問題,但在管理上更應注意 水位監測及調節水位,而系爭工地發生崩塌係因未施作 點井工程調降開挖區內外水位差,業如前述,是將4 層 水平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與系爭工地發生湧水、湧沙 、湧泥、崩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依威騰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李明溯指示, 按鄭兆宏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施作3 層水平支撐,並 非未按圖施工,且將4 層水平支撐改為3 層水平支撐與 系爭工地湧水、湧沙、湧泥、崩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施作3 層水平支撐係未按圖施 作,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罰款1,512,800 云云,要無可採 。 ⒉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懷寧醫院新建 工程圖面」施作周圍支撐H鋼共246 支,被上訴人短少作 周圍H鋼51支,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 說明第7 項第6 、7 、9 、10點加倍罰款云云。然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所有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 應完全明暸、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安全支撐 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第6 點約定:「工地協調會各項記錄 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條款的延伸,效力與原合約同, 工地協調會由工地逕行通知確認後,若缺席或拒不參加, 每次處罰2,000 元」、同項第7 點約定:「本工程施作承 商應依相關規範進行施作,若有偷工減料情形或施作不當 ,經工務所工程人員發現,甲方有權要求承商拆除重作或 依合約處理」、同項第9 點約定:「工程無法照原約定時 間內完成,或無法在工地協調會決議的期內完成,工地有 權更改放款日,或延期計價,或比照合約規定之罰則辦理 」、同項第10點約定:「甲方有權追加減工程,乙方須無 條件配合施作,變更追加減金額則於結案時一併辦理結算 ;舊工項依原合約單價結算,新工項另依雙方議價結果給 價,乙方若不願配合或拖延,視同違約,就追加的部分依 合約罰則或單價加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頁)。上開規 定有關加倍罰則規定僅有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第 10 點 ,惟此係約定上訴人要追加減工程時,被上訴人應 配合施作,如不願配合或拖延,即視同違約,就追加部分 可加倍罰款,而上訴人對周圍H鋼並未辦理追加減工程, 被上訴人實無不願配合或拖延,要與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 明第7 項第10點規定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單純短少施作周 圍H鋼即可以此條加倍罰款。而其餘條文僅為應按圖施工 、不得偷工減料及逾期之約定,難依此而認未按圖施工即 可加倍罰款。況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第7 點, 偷工減料或施作不當,上訴人可要求拆除重作或依合約處 理,並非加倍罰款,且所謂依合約處理,即應回歸系爭契 約第4 條辦理契約變更之減價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施作 周圍支撐H鋼數量雖與圖面不符,然此可依系爭契約第4 條進行減帳作業,上訴人請求加倍罰款255 萬元,要屬無 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按圖施作,應賠償逾期罰款之違約 金2,092,401 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項雖約定:「工期要求:依雙 方議定之工期,一律以日曆天計算,通知日起算,作為日 後逾期罰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2頁),惟兩造未 於相關契約約定要「按期按圖施作」之期限,且上訴人所 謂於100 年7 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五第17頁) ,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按 圖施作之情事,上訴人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之違約金2,092,401 元云云,實 無所據。 ⒉被上訴人係依李明溯指示而未施作第4 層水平支撐,並非 未按圖施作,業如前述,且依鑑定報告,系爭工地湧水、 湧沙、湧泥、崩塌係因未施作點井工程調降開挖區內外水 位差,與未施作第4 層水平支撐及減作周圍H鋼51支無關 ,是未施作第4 層水平支撐及減作周圍H鋼51支,並非工 作瑕疵,而係契約應否變更進行減帳程序之問題,上訴人 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 款之違約金2,092,401 元云云,難認有理。 ㈦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遲誤拆鞏工期,應賠償逾期罰款之違 約金252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 月19日完成B1F 頂板 灌漿工程,其去文通知被上訴人可開始拆除安全支撐之H 型鋼,被上訴人遲至同年2 月19日才退場,延誤工期30日 ,應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項、第7 項第11點賠償 252 萬元云云。查依威騰公司檢附之工程日報表,在101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9日均記載「B1F 頂板灌漿」(見 本院卷二第213 、244 頁),惟B1F 頂板灌漿除打掉重灌 外,不可能重覆施作,而工程日報表並無重灌之紀錄,且 兩造亦無B1F 頂板有重灌之陳述,是上開灌漿日期只有一 個係正確記載,另一個顯係誤植。證人李明溯於本院證稱 :伊記得除夕灌漿持續灌3 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而101 年度之除夕係在101 年1 月22日,是綜合前開業 主意見書、工程日報表及證人李明溯之證詞,堪認B1F 頂 板係在101年1月19日左右開始灌漿,而非101年2月19日。 ⒉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第11點約定:「收尾工作由 工地通知後,乙方應在3 天內進場施作,否則視同延誤工 期,依合約則加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惟 證人李明溯證稱:灌漿完成後至少要14天以後才能拆撐, 灌完就拆會馬上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則系爭工 地之B1F 頂板既在101 年1 月19日左右開始灌漿,上訴人 未待水泥凝固,即於101 年1 月19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安全支撐,顯有違工程慣例,是101 年之業主意見書縱有 送達被上訴人,亦不生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第11 點之通知效力。又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傳真業主意見 書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圖示拆除安全支撐(見原 審卷一第154 頁),可認係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7 項 第11點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9日完成拆除離場 ,在上開約定之3 天期限內,並無遲誤工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遲誤拆鞏工期,應賠償252 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0,1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於101 年6 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依 施工規範第4條第23項、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5項第2 點、 同項第17 點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15,04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3 日(於101 年9 月12日當庭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卷第7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所命本訴給付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反訴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費用明細 │金額 │ ├──┼────────────────┼─────────┤ │ 1 │第一次已付款項 │10,095,060元 │ ├──┼────────────────┼─────────┤ │ 2 │第二次已付款項(以支票三紙付款)│2,008,400 元 │ ├──┼────────────────┼─────────┤ │ 3 │兩造同意扣款 │132,000元 │ ├──┴────────────────┴─────────┤ │總計 12,235,4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費用明細 │金額 │ ├──┼───────────────┼──────┤ │ 1 │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費用│166,910 元 │ ├──┼───────────────┼──────┤ │ 2 │搶修加班工資費用 │114,752 元 │ ├──┼───────────────┼──────┤ │ 3 │鐵板補強之買斷費用 │77萬元 │ ├──┴───────────────┴──────┤ │總計 1,051,662 元│ └─────────────────────────┘ 附表三: ┌─┬─────────────┬───────┐ │ │違約項目 │各項金額 │ ├─┼─────────────┼───────┤ │1│遲誤拆鞏工期 │2,520,000元 │ ├─┼─────────────┼───────┤ │2│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 │2,960,560元 │ ├─┼─────────────┼───────┤ │3│防水工程失敗 │684,356 元 │ ├─┴─────────────┴───────┤ │總計 6,164,916 元 │ └───────────────────────┘ 附表四: ┌─┬─────────────┬───────┐ │ │瑕疵修補費用項目 │各項金額 │ ├─┼─────────────┼───────┤ │1│RC用料增加費用 │3,478,010元 │ ├─┼─────────────┼───────┤ │2│緊急灌漿回填修補費用 │606,690 元 │ ├─┼─────────────┼───────┤ │3│施工修補龜裂費用 │1,500,000 元 │ ├─┼─────────────┼───────┤ │4│拆鞏施工不良修補費用 │50,000元 │ ├─┼─────────────┼───────┤ │5│訂購特製續接器費用 │50,000元 │ ├─┼─────────────┼───────┤ │6│增加鋼筋加強結構費用 │634,597元 │ ├─┼─────────────┼───────┤ │7│致他人受傷之墊付賠償費用 │12,000元 │ ├─┼─────────────┼───────┤ │8│施工壓斷自來水管線搶修費用│9,086元 │ ├─┴─────────────┴───────┤ │總計 6,340,3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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