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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秉怡律師 被上 訴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助,上訴後變更為陳適庸,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784510 號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臺北○○○區區 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下稱第一分標工程 )中,有關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運 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下稱102年1月21日清除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 人進行第一分標工程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清除工作,雙 方成立承攬關係,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嗣提 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將第一分標工程中之土建 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委由訴外人造福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施作,造福公司再將其中系 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具有相關許可執照之清除業者即 上訴人承作,為向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棄運證明使用,依規定 須由得標廠商即伊在廢棄物清除合約上用印,伊因而始經由 造福公司之請求,在102年1月21日清除合約書上用印,惟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等情, 上訴人因而不再主張兩造間因簽立102年1月21日清除合約書 而成立承攬關係,並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為:上訴人係 與造福公司成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因造福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承諾願概 括承受造福公司與伊間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上之 地位,而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第 145-146頁、第163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83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承攬第 一分標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 程)交由造福公司承作,因伊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 業清除業者,造福公司因而將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伊 承攬,並口頭約定由伊按實作實算方式,向造福公司請款。 惟伊實際完成總載運數1萬8,224.95公噸之廢棄物後,造福 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4萬3,240元迄今未 付。又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因出現財務危機發生跳票,被 上訴人即書立承諾書承諾願概括承受造福公司與伊間之系爭 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上之地位,而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伊 之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既以書面為契約之承擔,伊自得據 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嗣就造福 公司發生跳票之工程款亦曾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爰 本於契約承擔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104萬3,240元及自其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3年11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04萬3,24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第一分標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含 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委由造福公司施作,造福公司 再將其中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具有相關許可執照之 清除業者即上訴人承作。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出現財務危機 發生跳票事件,造福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國普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及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蘇記公司)乃集合造福公司之各小包商共組「新北市臺北 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 下稱自救會),並由國普公司之余慶全及蘇記公司之陳文得 擔任自救會代表,於102年7月18日與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按為被上訴人第一分標工程之承攬合 作廠商)及造福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同意由自救會負責代 為管理執行第一分標工程之續行完成,並設立工程專戶領取 處理有關三方協議書簽立後,造福公司對被上訴人間第一分 標工程之工程款代收代付事宜,至於簽立三方協議書之前, 造福公司所積欠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則留待第一分標工程 完竣,取得保留(保固)款後再依比例分配。上訴人所請求 本件工程款乃造福公司跳票前所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既曾 同意加入成為自救會之會員,伊自不可能同意承擔契約,對 其付款,更未曾同意簽立承諾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承攬第一分標工程 ,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含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交由造 福公司承作;上訴人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業清除業 者(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造福公司因而再將系爭廢 棄物清運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與造福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上訴人與造福公 司間之報價單、上訴人向造福公司請款之廠商工程估驗單、 造福公司簽發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8-17頁,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8-22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 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出現財務危機發生跳票事件後,被上訴 人曾同意承擔伊與造福公司間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契 約,自應給付造福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主張被上訴 人曾承諾承擔伊與造福公司間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承攬契 約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僅有造福公司蓋用印章,並無被上 訴人用印,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有同意蓋章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簽立上開承諾書云云,已屬無據。況依上 開承諾書所載「一、因乙方(即造福公司)財務暫時需要調 整,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在乙方及丙方(即上訴人,按 丙方尚有另一下包廠商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 司〉,宜亞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均同為許美惠)完成結算 協議並與甲方完成訂約後,由甲方依約辦理支付。二、有關 結算日前之乙方應給丙方之工程款項,甲方亦承諾在乙方及 丙方完成結算協議並與甲方完成訂約後,核算確認乙方應付 給丙方之工程款項為本工程範圍,且丙方能在工進及品質符 合甲方之需求之前提下,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給丙方。」,上 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代造福公司支付積欠上訴人 之工程款,尚須以上訴人與造福公司完成結算協議,且上訴 人另與被上訴人完成訂約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能否僅以該承 諾書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契約,應代造福公司支付所積 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屬有疑。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 自救會開會中為口頭承諾,同意承擔契約云云,惟查造福公 司之負責人林傳貴到庭證稱「廢棄物清運上訴人要用印,所 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商談,請上訴人繼續做。聯單(按即 行院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制遞送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下稱管制三聯單)上 面如果沒有上訴人蓋章就不能動。他們談的內容是上訴人要 先拿到之前的工程款800萬元,他才要繼續做。後來800萬元 有沒有給我不知道,那是之後的事。」「(問:提示上證1 ,你有無看過上證1承諾書?)有。」「(問:為何沒有經 過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接,要我把每間小包的工程 款報給它。上訴人說他要拿到800萬元才要繼續做,不管是 誰要接。同意書是誰寫的我忘了,我有同意,我蓋好交給他 們,被上訴人為何沒蓋章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他說要拿到這筆 800萬元的款項。其他的我不清楚。當初我只是配合。這個 承諾書也是在自救會成立之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8頁 正、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業清 除業者,因造福公司財務危機,所支付予上訴人清運費用支 票未兌現,上訴人因而停運廢棄物,但如無上訴人在管制三 聯單上蓋章用印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第一分標工程將無 從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固曾前往與上訴人協商復工,惟上訴 人要求先行支付800萬元,始願復工,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 貴雖在承諾書同意用印,但證人林傳貴已證稱「被上訴人為 何沒蓋章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 有同意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他說要拿到這筆800萬元的款項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情,依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曾有口頭同意承擔契約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 即皇億工程行之負責人楊輝龍亦證稱「(問:有無特別就某 一個自救會成員的債務有做特別處理?)有就駿興公司的錢 要特別處理,我知道的是有一條800萬元的錢要特別處理, 其他的廠商都沒有特別處理。」「(問:800萬元如何處理 ?)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是有一條800萬元的金額有入帳 給駿興公司。」「(問:800萬元如何來的?)不清楚。」 「(問:你有無在自救會開會聽過采盟公司說駿興公司的工 程款采盟公司要全部承擔下來?)沒有。」「(問:800萬 元是自救會成立前造福公司就已經積欠駿興公司的款項嗎? )是。」(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證人楊輝龍雖知悉上 訴人要求先行支付800萬元之事宜,但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 何承諾願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曾在自救會中口頭承諾願承擔造福公司之契約 上地位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確於102年6月21日匯付伊上揭800 萬元款項,並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8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而 依上開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該匯款人為欣倫企業 社,並非被上訴人。而證人即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之余慶全 已到庭證稱「(問:欣倫企業社的800萬元是什麼情形?) 因為造福剛跳票的時候我被欠最多。上訴人有在做廢棄物清 理,因為廢棄物清理要四聯單,如果上訴人不在四聯單上勾 稽,政府就不會撥錢。所以後來自救會開始的時候,上訴人 說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不勾稽。後來就協議讓上訴人先領 800萬元,拜託上訴人勾稽,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繼續進行 。這800萬元是我跟我朋友彭永熾借的,怎麼匯款我忘記了 。這是我直接請欣倫企業社跨行匯款,實際上跟欣倫企業社 沒有關係,也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要求,如果 不給他錢他就不勾稽,我們才會籌8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 人說他有幾張票一定要先給他過,他才要勾稽,其他的帳款 上訴人答應照他簽的同意書依照自救會的程序走。」,核與 欣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彭永熾供稱該800萬元係余慶 全向伊借款,並指定匯款對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者乃係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個人 向欣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永熾所借貸,並指示欣倫企業社 逕行匯入上訴人帳戶,而為余慶全所墊付,並非被上訴人所 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指該8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進 而謂被上訴人曾同意承擔造福公司積欠工程款云云,即屬無 據。況依上訴人加入自救會時於102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第6項已載明「簽署本同意書前造福開發所積欠之工程款 (包含票款、貨款、材料款)同意延後請求給付,待本工程 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並已支付上開款項後依比 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3 日請求被上訴人先行預支本件工程款之四成款項即440萬5, 730元,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自 救會亦函覆被上訴人稱「本自救會僅負責處理簽訂協議書後 ,代收代付會員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銷項工程款發票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而簽訂協議書 前之債權債務,待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若有剩餘者,再 行處理。……,駿興有限公司請求先行給付四成工程440萬 5,730元一事,經本自救會查明後,造福有限公司所積欠駿 興公司之款項,係於本自救會簽訂協議前,且駿興公司亦同 意於同意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就剩餘款項再行領取,本 自救會代表依協議書意旨,自無權撥付予駿興公司。」(見 原審卷二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救會、造福公 司與被上訴人及偉盟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所簽立之三方協議 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造福公司)同意由自救代表設置工 程專戶領取乙方依約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偉盟公司)請領 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該 項工程款由丙方(即自救會)辦理付款」,第二項約定「乙 方接受丙方指定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相關 與甲方及協力商間之進銷項工程款發票。」,第三項約定「 本工程之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乙方同意交由丙方代為管理執 行。」,第九項約定「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 權全部移轉於丙方」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 。則依前述證人即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貴證稱承諾書係在自 救會成立之前的事情,而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之余慶全係於 102年6月21日借貸匯款8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同意 於102年7月12日簽立同意書加入自救會,自救會因而於102 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偉盟公司及造福公司達成協議,簽 立三方協議書,由自救會負責執行續行施作,並設置工程專 戶代收代付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會員之工程款,至於簽立同意 書前造福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會員則同意延後請求,待工 程竣工取得全部保留(保固)款後再依比例分配。可見被上 訴人於自救會成立前固曾與上訴人協商復工事宜,但被上訴 人並未簽立承擔契約之承諾書,待自救會成立,並由造福公 司最大債權人即自救會代表國普公司之余慶全調借800萬元 先行墊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加入自救會,方得以簽立 三方協議書而復工,則衡情上訴人嗣已先受領自救會代表余 慶全自籌之800萬元,同意加入自救會,並由自救會簽立三 方協議書而復工,上訴人並就造福公司前欠工程款同意延後 請求,待將來工程竣工後再就取回之保留(保固)款依比例 分配受償,三方權利義務關係既已議定,被上訴人又豈有再 專就造福公司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予承諾,特別承擔其 工程款債務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以偉盟公司名義支付部 分款項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宸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鈜公司 )及宜亞公司,並據提出偉盟公司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52-255頁)。惟被上訴人已抗辯此係宸鈜公司及宜亞 公司另行施作偉盟公司之結構物回填與近運夯實及水車等費 用,且係依據三方協議書,透過自救會所給付會員宸鈜公司 及宜亞公司之工程款,尚與本件無關,並據被上訴人提出8 月份國普開支請準(款)單及八里重劃區請款明細、應付票 據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276頁),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有承諾承擔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曾承諾願概括承 受造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上之 地位,而承擔造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存在 ,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承擔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4萬3,24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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