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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按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列。又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得斟酌情形依 其自由意見決定,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 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委請訴外人李榮順擔任工地主任,新 北市板橋至中和地段「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 一階段)工程」之鋼板樁連工帶料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均由李榮順與被上訴人接洽。李榮順與被上訴人總經 理魏善科為多年好友,竟配合被上訴人於施工簽收單、請款 單、報價單為不實簽認,使被上訴人虛領報酬,伊已對李榮 順提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程序終 結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 云。 三、查聲請人雖對李榮順前於民國103年4月至104年2月間簽認被 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數量之施工簽收單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然所涉犯罪時間,均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3月27 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前,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明顯有間。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系爭刑事 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其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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