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
參照)。又按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列。又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得斟酌情形依
其自由意見決定,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
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委請訴外人李榮順擔任工地主任,新
北市板橋至中和地段「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
一階段)工程」之鋼板樁連工帶料打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均由李榮順與被
上訴人接洽。
詎李榮順與被
上訴人總經
理魏善科為多年好友,竟配合被上訴人於施工簽收單、請款
單、報價單為不實簽認,使被上訴人虛領
報酬,伊已對李榮
順提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程序終
結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
云。
三、查聲請人雖對李榮順前於民國103年4月至104年2月間簽認被
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數量之施工簽收單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然所涉犯罪時間,均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3月27
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前,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稱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明
顯有間。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無於系爭刑事
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其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