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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上訴人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蘇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叁 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 零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向上訴人 承攬新北市板橋至中和地段「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 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光復站工程)之鋼板樁連工帶 料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尚欠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92萬3,097元,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92萬3,097元本息。於本院經兩造共同會算 後,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703萬5,321元本息,並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以:如認兩造間無施作7米鋼板樁之合意,則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9米及 13米鋼板樁之打拔,施工費用按實際施作長度實做實算,打 、拔費用之比例為60%及40%;鋼板樁、H型鋼(H350支料、 H350短節)、舖路鐵板、千斤頂之租金,均按實際承租日期 計付;如伊就外載料有代墊運費,則依貨運行實際收費金額 計算。伊已施作完畢,核計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088萬6,153 元,上訴人僅支付385萬0,832元,尚欠703萬5,321元,經 伊催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703萬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如認兩 造間無施作7米鋼板樁之合意,則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光復站工程係伊向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攬,再將系爭鋼板樁打設工程交 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鋼板樁長度單位為9米及13米,被上 訴人請款項目竟包括7米鋼板樁,自應剔除。另鋼板樁之租 金已包括於兩造約定之鋼板樁施工費用中,被上訴人不得另 請求租金,又鋼板樁進場後可重複使用,被上訴人有重複計 算租金之情。又除385萬0,832元外,伊於103年10月9日另有 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0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分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向國統公司承攬光復站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承作,約定使用9米及13米鋼板樁(每片寬度0.4米) 施工打拔,施工費用按實際施作長度實做實算,打、拔費用 之比例分占施工費用60%及40%;另施工使用之H型鋼(H350 支料、H350短節)、舖路鐵板、千斤頂之租金,均按實際承 租日期計付;被上訴人就外載料所代墊之運費,則依貨運行 實際收費金額計算,並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已給付 385萬0,832元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反面、129頁),並有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5頁至第7頁),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 上訴人尚積欠報酬703萬5,32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打拔7米、9米及 13米鋼板樁之數量,分別計為8,096片、1,384片及443片 一節業據提出計算表、施工簽收單、材料出貨明細單、 租借憑單及出貨簽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7頁、本 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80頁),上開施 工簽收單,均經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負責人員李榮順等人 簽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 經兩造於本院會算後,上訴人陳明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9 米及13米鋼板樁之數量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無法使用7米鋼板樁,兩造約 定使用9米及13米鋼板樁,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亦無使用7米 鋼板樁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時,為因應工地地形地勢,乃依李 榮順指示將9米鋼板樁裁切為7米後進行施工一節,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經李榮順簽認之施工簽收單及出貨 簽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 第143頁附件3、第146頁附件10、第147頁、第148頁附 件13、第151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0 頁、第171頁),堪認兩造有合意使用7米鋼板樁施工。 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嗣因無法繼續進場施工,國統公司 就第8期工項乃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於二分段中正橋 下路段,有拔除7米鋼板樁11片,國統公司並計付施工 費用、租金及運費予被上訴人一情,亦有國統公司106 年11月21日(106)國統總字第11083號函附同意書及鋼 板樁打設代墊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3 頁及第184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使用7米鋼板樁打拔 施工之情。上訴人抗辯:7米鋼板樁於系爭工程無法使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查,依國統公司就光復站工程之估驗資料,於鋼板樁 打拔工項僅有9米及13米2項,無7米鋼板樁一節,固有 國統公司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第122 頁)。惟上訴人與國統公司就光復站工程,約定打拔之 鋼板樁僅有9米及13米(雙邊)一節,有工程契約附估 價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2頁),國統公司於 本件估驗時係與上訴人工地現場工程師確認所施作之鋼 板樁為9米及13米,未施作7米鋼板樁,乃據以計價,有 國統公司107年9月10日(107)國統總字第0903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國統公司僅與上訴人工地 現場工程師確認施作鋼板樁長度後為計價,並非於被上 訴人施作當場進行檢驗之結果,已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再參以依國統公司估驗上訴人之施作米數(雙邊 打拔,即每米雙邊均須施作打拔完成,方得計價1米) ,9米及13米鋼板樁依序計為1282.78米、663.77米,有 國統公司107年6月20日(107)國統總字第06056號函附 上訴人請款明細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 施工長度合計1946.55米(1,282.78+663.77= 1,946.55)。而被上訴人實際打設9米及13米鋼板樁數 量分別合計為8,096片及1,384片,有如前述,其實際施 作長度依約以每片鋼板樁寬度0.4米計算,9米為 3,238.4米(8,096×0.4=3,238.4)、13米為553.6米 (1,384×0.4=553.6),再依國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計價之雙邊打拔換算後,9米為1,619.2米(3.238.4÷2 =1,619.2)、13米為276.8米(553.6÷2=276.8), 施作長度合計1,896米(1,619.2+276.8=1,896),較 國統公司估驗之施工長度短少50.55米(1,946.55- 1,896=50.55)。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以7米鋼板 樁打拔施作,即非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實際以9米及13米鋼板樁施工打拔之 數量,再為爭執,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工 程使用鋼板樁打拔之數量進行會算,被上訴人於106年 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計算附 表、施工簽收單及出貨簽單(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 180頁),上訴人則稱與「與當事人確認後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嗣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民 事爭點整理㈤狀表明「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 中附件表格之金額,除7米反白處認非當初契約約定故 不應計入外(故4-10月打拔費用共計應為0000000- 000000=0000000),其餘費用不爭執。」、「二、是 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額扣除7米打拔費(164,608元) 後,應為新台幣7,101,448元(計算式:0000000+ 476416…)」,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計算 附表,既已明示除7米鋼板樁部分外,就9米及13米施打 數量及金額之事實,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 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前 ,不得任意撤銷。 ⒉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李榮順與被上訴人總經理魏善科為 多年好友,有配合被上訴人於上開施工簽收單不實簽認 ,使被上訴人虛領報酬之情云云,惟除陳報已對李榮順 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以: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5期,而國統 公司函復資料係計價至第9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長度 應低於1,946.55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僅施作至第5期,參以依上開國統公司107年6月20 日函所附第9期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上訴 人於104年5月25日仍向國統公司申請第9期估驗款;另 上開國統公司106年11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係就第8期、第9期及結算期對上訴人為代墊扣款,並 未包括第6期及第7期,尚無從執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僅施作至第5期,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長度應低於 1,946.55米,更無從據認上訴人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 之處。 ⒋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施工簽收單,有單一工 地單日鋼板樁打設一百餘片至三百餘片不等,以施作一 片鋼板樁約需20分鐘,拔除約需5至10分鐘計算,顯不 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就所抗辯打設時間之計算依據,並 未舉證以為證明,另參以國統公司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 之系爭工程第8期鋼板樁打設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20日單日亦打設13米鋼板樁447片,有上開鋼板樁打 設代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上訴人上 開抗辯,尚難遽信,無從認得據以撤銷所為自認。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樁之數量及租賃期 間,應以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請款 單為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常利公司之請款單。惟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除向常利公司租 賃外,亦有向其他公司租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貨簽單(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80頁),鋼板樁之出貨及卸貨地 點,除「常利」外,另有「倉庫」等處相符。再參以國 統公司估驗上訴人實際施工長度,計為1,946.55米,而 上訴人打設9米及13米鋼板樁長度,按國統公司與上訴 人約定計價之雙邊打拔換算,計為1,896米,有如前述 ,加計7米鋼板樁443片,按每片寬度0.4米計算,施工 長度為177.2米(443×0.4=177.2),再按國統公司與 上訴人約定計價之雙邊打拔換算之88.6米(177.2÷2= 88.6)後,計為1,984.6米(1,896+88.6=1,984.6) ,僅超出38.05米(1,984.6-1,946.55=38.05),差 距匪鉅,被上訴人主張係二契約估驗之計價誤差等語, 尚非不能採取,即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尚無調查之必 要。 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另 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請款單及施工簽收單有重複計算、 缺單日單據等情,爭執被上訴人實際打拔9米及7米鋼板 樁之數量,即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7米鋼板樁之施工長度為177.2米 有如前述,兩造就此合意按9米鋼板樁打拔費用90%計付(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加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施作 9米及13米鋼板樁之施打費用,103年4月至10月為571萬 0,752元、同年11月至104年1月為47萬6,130元(上訴人自 認金額為47萬6,416元,被上訴人減縮為47萬6,130元,見 本院二第141頁、第142頁),則被上訴人得請領鋼板樁打 拔施工費用計為632萬3,710元(打拔時間、數量、金額及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㈤上訴人雖抗辯:鋼板樁之租金已內含於鋼板樁施作費用中 ,且鋼板樁可以重複利用,上訴人計付之租金總額有誤云 云,惟兩造關於鋼板樁之租金,係約定9米及13米鋼板樁 每米為每月700元、900元,依租用的數量及日期計價;舖 路鐵板每片每日30元;千斤頂每個每日30元;H型鋼350支 料每米每日3.5元、350短節每支每日2.5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李榮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而被上訴人係依每一鋼板樁打入、拔出時間計付租金, 亦有其提出之計算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 ),合於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則被 上訴人據以請求鋼板樁之租金(未含7米部分)計295萬 6,233元,其餘H型鋼、舖路鐵板、千斤頂等之租金計為 116萬3,010元,共計411萬9,243元(2,956,233+ 1,163,010=4,119,243,各租用期間、數量及金額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亦屬有據。 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代墊外載料運費部分,約定依貨運行實 際收費金額計算一節,亦據李榮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70頁),而被上訴人有實際墊付運費計44萬3,200元( 371,400+71,800=443,200,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1 頁),亦據上訴人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 190頁、第20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款項,亦屬有據。 ㈦又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同年9月4日、10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89萬9,262元、148萬1,570元、147萬元, 共計385萬0,832元工程款,有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另 有於103年10月29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云云,並 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伊係依工程慣例先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等語,尚符於事理。上訴人 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公司「李姓主任」以為證明,但被上 訴人否認有該「李姓主任」之人,致無從傳訊。此外,上 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工程款105萬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施工費用為632萬 3,710元、鋼板樁等租金411萬9,243元,外載代墊運費44 萬3,200元,共計1,088萬6,153元(6,323,710+ 4,119,243+443,200=10,886,153),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385萬0,83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03萬 5,321元(10,886,153-3,850,832=7,035,3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703萬5,321元,及自104年5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 ,就7米鋼板樁之施工費用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就此追 加部分,即無再行審酌。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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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