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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人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上民公 司於合併前就本件所為之行為,亦以被上訴人稱之)。被上 訴人於99年間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對外招標「週美北資161K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於99年4月間向台電公司標下系爭工程,另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彎曲推管專業施工部分,並於 99年6月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審被告穎 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5,527萬5,205元,應於102年3月2 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 定,匯款1,021萬1,008元給上訴人作為工程預付款;另於99 年9月16日匯款340萬3,669元給上訴人、99年11月29日匯款3 40萬3,669元給上訴人,作為預付工程款。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王進源(下稱王進源)於100年3月間過世後,彎曲推管作 業即嚴重落後,經不斷催促,上訴人仍無法按時履約,導致 整體進度大幅落後,被上訴人擔心逾期遭業主台電公司裁罰 蒙受重大損失,於101年1月10日與上訴人代表達成協議,上 訴人放棄系爭工程專業分包商之決議,以合意終止契約,為 求慎重,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墊付 人員薪資280萬4,266元、空污費滯納金6萬8,938元、工務所 租金2萬9,6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90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於99年4月26日簽有標前協議書 ,由王進源負責備妥所有工程投標所需之文件資料,由被上 訴人投標得標後,將工程單一轉包予伊,由伊尋得中泱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再由伊與中泱公司為必要 分包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署標案工程約 定書,約定由伊取得工程款94%,被上訴人獲得專案管理費 6%,又被上訴人為掩飾單一轉包,與伊另簽署虛偽土建工 程合約,虛偽約定土建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是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 約對伊請求。伊於101年1月10日協調會後同意退出,被上訴 人主張之代墊款,伊非受利益之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自無理由。依兩造簽定之標案工程約定書第1條及 標前協議書第14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應先交付仲裁,不得 於原審提起本訴,爰提出妨訴抗辯。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吳 宏能、王甲宇、江春盛等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向伊詐取回扣 款,先以預付款名義匯款給伊,伊再匯款315萬元、311萬元 、313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徐子平帳戶內,被上訴人應與吳 宏能、王甲宇、江春盛連帶賠償伊,伊得為抵銷抗辯,且上 開金額為被上訴人不法原因之給付,伊無須返還。另依兩造 101年1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須給付伊已發生之成 本費用4,595萬9,221元、商業利益4,866萬9,094元、其他可 主張之權利2,816萬9,677元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亦得 以上開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0萬2,834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簽有標前協議書、於同 年5月6日簽署標案工程約定書、同年6月簽定系爭契約, 穎助公司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 頁、150至157頁、11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泱公司為分包廠商,向台電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9月16日、11月29日依序匯款 1,021萬888元、340萬3,618元、340萬3,619元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舉行系爭工程之工務會 議紀錄。上訴人同意放棄為本工程之專業分包商自本日起 退出本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接工程,自詢廠商承包完 工,並同意上訴人就本工程已發生之費用、商業利益及其 他可主張之權利應於101年3月31日提出具體書面資料及數 據,經被上訴人審閱後再行與上訴人協商決定最後給付之 金額,若雙方協議未果,雙方皆同意至第三公證人單位續 行調解或仲裁事宜,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工程合約 已合意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564號存證 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寄發臺北漢中街郵 局第13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 。 ㈥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99年9月15日、99年11月26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 ㈦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匯款315萬元、9月16日匯款311萬元 、11月29日匯款263萬元至徐子平帳戶;99年11月29日匯 款50萬元至訴外人蕭登輝帳戶。 ㈧上訴人簽發99年7月16日,面額3,418萬2,750元,票號103 272之本票作為99年5月6日標案工程約定書第5條之履約保 證,即標案的10%(見原審卷二第31頁、原審卷四第141 頁正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伊已為上訴人墊付人 員薪資、空污費滯納金、工務所租金等共計290萬2,834元, 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依標前協議書、標案工程約定書或系 爭契約定之? ㈡上訴人依標案工程約定書第1條及標前協議書第14條約定 或101年1月10日之會議協議等,提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 ? ㈢兩造間之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人員 薪資、空污費滯納金及工務所租金等款項,而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標案工程約定書為準: (一)兩造於99年4月26日就台電週美北資161KV線電纜管路土建 統包工程,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契約甲);99年5月6日 簽署標案工程約定書(下稱契約乙);99年6月間簽署工 程合約(下稱契約丙)。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契約丙 為準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契約丙係被上訴人為規避主管機 關監督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而虛偽簽署,應屬無效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乙為準等語。經查: 1、契約甲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協議由甲方具名擔任主標廠商向業主提送投標文件, 乙方則擔任分包商」;第3條第3款約定:「工程無論乙方 盈虧,乙方應給付給甲方之專案管理費,以甲方與業主結 算金額之6%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第201頁)。 2、契約乙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依據投標前本工程『標前 協議書』簽訂,取代之」(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而依 契約甲第3條第3款、契約乙第4條之約定,「甲方所簽訂 業主契約工程總價為341,827,500元(含稅,完工後實際 金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以業主追加減帳結算為準),經雙 方依分配工作確認分配金額:甲方承攬專案管理費,按業 主契約6%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1、207頁),可知關 於金額分配方面,無論上訴人盈虧與否,均應給付被上訴 人專案管理費6%,由上訴人取得其餘94%之工程款。又 依契約甲第4條之工作範圍、契約乙第8條之專案管理之約 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1、208、209頁),可知關於工 作內容方面,無論係文件資料、工程人員、機具、營建管 理均為上訴人負責。再依契約甲第4條工作範圍約定:「 乙方負責本工程相關招標圖說、文件、施工技術、物價波 動、勞工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環境保護、民情抗爭、工 址現況及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等資訊,並確認工程能在 在業主規定完工使用工期內完成之全部工作(含人員、材 料、機具),乙方承諾本工程發生任何工安或損鄰事故或 因為位置、品質等因素必須重作產生直接或間接費用,及 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均由乙方負責」,契約乙第9條承諾事 項約定:「乙方承諾如下:1.已充分了解本工程相關招標 圖說、文件、施工技術、物價波動、勞工安全衛生、環境 污染、環境保護、民情抗爭、工址現況及施工中可能遭遇 之困難等資訊,乙方確認本工程能在業主契約規定之工期 內完成)。3.施工期間若發生損鄰賠償事件或任何人為疏 失及不可抗拒之災害而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保險不足以涵 蓋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所有不足部分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可知契約乙之各項約定內容均係承接投 標前之契約甲而簽定,二者之重點均相同。 3、契約丙係將土建工程之土木、施工、測量、試挖等工程分 包給上訴人。對照系爭乙與契約丙,契約乙之工程合約總 價為3億4,182萬7,500元,契約丙之工程合約總價為2億5, 557萬5,205元(見原審卷一第206、13頁),二者之工程 範圍及金額均有不同。契約乙第5條保證:「1.業主契約 規定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418萬2,750元,由甲方負擔, 以銀行出具履約保證保證方式繳納,2.乙方同意於雙方承 攬工程合約訂明向甲方提供履約保證及開辦費保證,約定 如後:a繳交方式:本票及動產擔保。本票面額3,418萬2, 750元供履約保證」,契約丙則未約定票據保證之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207、17頁),且上訴人已簽發3,418萬2,75 0元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 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與契約乙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相符。又證人陳宜秀即被上 訴人之工程部主任證稱:本票係依業主契約的10%簽發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而契約丙並未約定履約保證本 票之金額,足見雙方係依契約乙履行。 4、證人陳宜秀並證稱:承包後要交給台電公司完整的施工計 畫書,是由全億公司先撰稿,我們公司審查後,由我們發 文給台電,因為實際施工是他們施工,所以計畫書要由他 們提供,他們做的到,才能實際上施作;我們這個案子需 要一個專業承包商,當時是全億公司來找我們合作,因為 他們有這個實績,我們有這個資格投標,所以我們兩家一 起配合投標;我們做管理,他們施工;證照人員掛在我們 公司投保,這是代墊費用,實際上我們有支出,跟他核對 是否這幾個人,有這幾個月支出,實際上我們有扣繳憑單 ,請他們確認;就我了解,因為我們是合作廠商,當時協 議證照人員他們提供,由我們這裡管理,但是報到業主那 邊的證照人員要由被上訴人出具,所以要求把人掛在我們 這裡,但是實際上是在做他們的事情,然後往業主方陳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4頁)。可知系爭工程相關之計畫 書,包括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書、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其他相關之各項計畫書等,均係 由上訴人完成擬稿約,交由被上訴人審核後,再交予台電 公司,核與契約乙之約定相符。而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包括 聘僱之專職證照人員王進源、雷明諸、高琳琳、林軒右、 蕭金郎、陳月瓊、陳厚志、劉立群等人,確實均加入被上 訴人之勞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三第117、119、121、123、125、127、129、131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亦以王進源等人之薪資,請求上訴人返 還代墊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0至104頁),此與契約乙第8條約定:「由乙方即全億 公司負責本件工程所需文件、人員、機具、材料及財務」 、「全億公司所派執行本件工程所需證照人員需參加本公 司勞保,費用由全億公司負責」亦相符,至契約丙僅約定 :「乙方應派駐富有相關經驗代表人常駐工地,乙方應雇 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並未約定上訴人之證照人員需參加被上訴人之勞保,益見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契約乙而非依契約丙之約定內 容履行。是上訴人辯稱契約丙僅係供台電公司參酌,當事 人間並無真意履行等語,尚屬可採。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契約乙之內容定之。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 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契約乙第1條及契約甲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依據投 標前本工程『標前協議書』簽訂,取代之」、「任何與本 協議書有關的爭議均應透過台北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 仲裁」(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可知兩造係簽訂契 約甲後,再簽訂契約乙,並以契約乙取代契約甲,惟依系 爭契約乙各條款約定,並無任何關於仲裁之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206至208頁),故兩造事後既以契約乙取代契約甲 ,而契約乙並無任何有關仲裁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就本件先提起仲裁等語,即無可取。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進源於100年3月間死亡 後,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進行 協議,並決議:「1.全億公司同意放棄為本工程之專業分 包廠商自本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上民公司自行承接工程, 自詢廠商承包完工,並同意全億公司就本工程已發生之費 用、商業利益及其他可主張之權利應於101年3月31日提出 具體書面資料及數據,經上民公司審閱後再行與全億公司 協商決定最後應給付之金額,若雙方協商未果,雙方皆同 意至第三公證人單位續行調解或仲裁事宜。2.若全億公司 就上開決議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於101年1月13日下午5 時前以郵局掛號之書面方式寄到上民公司」,有101年1月 10日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上訴人嗣 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1.本公司對第1項決議內文有關:『全億公司 …續行調解或仲裁事宜』本公司無法同意。因本工程契約 屬共同承攬,該協議成立前提應以獲得台電同意更換合作 夥伴之文件為基礎,以免貴、我前期協議明顯違反契約, 造成解約之不利情勢。2.有關本工程已發生之費用、商業 利益及其他可主張之權利等協商,應即刻成立清算小組進 行,屆時可配合台電同意或不同意文書進行應變與磋商, 並可節省貴、我審檢時間,進而達成協議後,雙方再另行 訂立協議書為之。本公司依決議內容第2點提出反對意見 函達貴公司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主旨:為有關本公司承攬台電『週美~北資 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工程』,其中分包由貴公 司承攬之週美北資161K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土木部分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P021-01),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合 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按貴公司作為本案工 程之分包商,承攬推管及明挖等工作項目,惟查貴公司前 因推館各項計畫未送審,且推進用供設定擔保之潛盾機亦 完全未進行準備,本公司前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以 郵局內湖江南存證000013號信函通知貴公司減做推管段工 作,合先述明。再查,推管段以外之明挖工作,自100 年12月28日路證發出後,本公司亦於101年1月16日(101 )上民工字第101021A號函正式通知貴公司開工,故貴公 司應開始○○○區○○路至安美街之明挖段施工。然貴公 司迄3月8日計已達68天未依規定填報工作日報及呈報施工 人員名冊,嗣因業主台電公司係於101年1月11日方以D北 區字第10101002231號函,正式通知路證取得及配合選舉 及年假1月9日至30日市政府禁止挖掘,故遲延自1月31日 起即應開始進場工作,迄3月8日尚未開始工作亦已達38天 。綜上,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貴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本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 解除、終止,併案同條第3項所列方式辦理,甲方因此所 受一切損失包括業主罰款,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 ,故本公司特以此函惠知貴公司契約解除終止事,並同時 主張貴公司應負責賠償本公司所負之相關損害。此外, 貴我雙方前於101年1月10日會議決議:『全億公司同意放 棄為本工程之專業分包商,由上民公司自行承接工程…』 等語。貴公司嗣後於101年1月13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指出該協議前提應以獲得台電公司同 意更換合作夥伴之文件為基礎,經查,台電公司實已於 101年2月22日以D北區字第10102007351號函致本公司,函 中並已同意本公司之所提送之新任專業分包商取代貴公司 ,故本公司茲依貴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所提,檢附台電公司 同意更換合作夥伴之文件,向貴公司主張雙方於101年1月 10日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即貴公司同意放棄為本工程之專 業分包商,退出本工程,由本公司自行承接工程,並自詢 廠商承包完工。另本公司將成立清算小組,與貴公司間進 行相關權益之協商,並於30日內辦理結算相關事宜。另 本公司前已支付貴公司之預付款及工程約定已預付費用之 工作成果,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列冊點交本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中,已明文表示無法同意 101年1月10日第1點之決議,並依決議第2點提出反對意見 ,且認為應先成立清算小組,俟台電公司表示同意或不同 意更換廠商後始進行應變或磋商,再行訂定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而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22日 取得台電公司更換廠商之同意函,然兩造嗣後並未依上訴 人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之程序,成立清算小組,再進行磋商 及協議,堪認上開101年1月10日之協議於上訴人表示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即已失效。故上訴人提出依上開101年1月10 日協議之約定,應先提付仲裁云云,亦無可取。 (2)101年1月10日之協議固已失效,然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 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有遲延履約,進度不符業主 台電公司契約要求之情形,並表明上訴人之遲延履約有損 及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及有催告上訴人改善之意思,雖被 上訴人援引之契約約款為契約丙之約定,惟契約乙第15條 記載:「甲、乙雙方互相秉持誠信,共同遵守本約定書。 如乙方或主要分包商施工(或供料)品質或進度不符業主 契約要求,經業主通知限期內未完成改善或有損及甲方權 益之虞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及所指定之主分包商一同或 分別無條件立即撤離現場,終止所訂工程合約,不得異議 」,亦有契約丙之相關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12條關於無效法律行 為之轉換規定,雖契約丙為無效,但被上訴人之相關事實 行為若具備有效之契約乙關於終止契約之要件,且可認為 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有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認 被上訴人若知契約丙無效,即欲以有效之契約乙之約定與 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 (3)又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訂契約乙後,上訴人履約期間箝制 送審作業遲延,屢經被上訴人於施工例行週會及月會上催 告其補正,然上訴人仍無法按時履行,致系爭工程整體進 度大幅落後,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 第13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減作工程,後因上訴人施工進 度持續落後,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上開工務會 議,經協商請上訴人放棄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等情,有相 關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68頁 ),足認系爭工程確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 進度落後,而被上訴人為免進度持續落後致遭業主處以逾 期違約金之損害,而於101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契約乙第15條約定之要 件,是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應於101年3月12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時終止,而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1年3月13日送 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 故契約乙於上開存證信函於101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時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七、契約乙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述如下 : (一)關於人員薪資部分: 依契約乙第8條(專案管理)第2項(管理機制)約定:「 b.乙方(1)負責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文件資料、人員、機 具、材料及財務。…(3)…乙方所派管理證照人員,需參加 本公司之勞保,費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 頁),可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雷明諸、林軒右、高 琳琳、陳厚志、林銘弘、王進源、陳月瓊、蕭金郎、劉立群 、胡家平、陳成益、金匯國等人仍為上訴人聘雇之人員,僅 係為因應需要而掛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上開人員既為上訴人 之聘雇人員,其等之薪資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墊付薪資後,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 害,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雷明諸、林軒右、高琳琳、陳厚志 、林銘弘、王進源、陳月瓊、蕭金郎、劉立群、胡家平、陳 成益、金匯國等人之薪資共計280萬4,266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90頁以下)可稽,上訴人就此 部分金額,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空汙費滯納金部分: 依契約乙第9條(承諾事項)約定:「乙方承諾如下:…4. 乙方或分包廠商所承攬工程項目作業及應辦事項,造成交通 、工安、環保…等罰鍰,不論其名義誰屬,乙方同意自行負 擔並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如有甲方代墊,當期付款 得逕行自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證 人陳宜秀於原審證稱:「(問:第五個空污費滯納金這個費 用是何費用?)當時全億公司認為還沒有開始施工,所以不 用去辦理空污費繳納,但是到真正我們要去辦時,政府單位 說要從業主契約開工日起算,變成有滯納金費用出來,因為 全億公司有自己的認為,造成申報日期往後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0頁),並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見 原審卷一第105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請求99年5月6日之 空汙費滯納金6萬8,938元,係因上訴人延誤提出資料申報空 氣汙染防制費用,遭臺北市政府罰款,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 遂進行而代為墊付。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後,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三)關於工務所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房屋,供作施作工程時之工務所( 人員休憩與洽公)及堆置場(堆放機具設備及材料)使用, 惟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 行,於出租人要求下,以其名義直接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及墊付租金等情,亦據證人陳宜秀證稱:「(問:第六個工 務所101年1至4月份租金是哪部分費用?)工務所在跟全億 公司的合約裡面,工務所是由他們提供,但是他們101年1至 4月工務所的費用沒有給屋主,所以由我們代墊,由我們先 給屋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而契約乙於101年3月 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契約終止前所墊付 之租金,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 2年1月19日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即自 101年1月20日起至101月3月13日止,合計為4萬9,074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27,778×(1+23÷30)=49,0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630元,被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租金為2萬9,6 30元。) (四)基上,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契約乙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代墊之費用,合計為290萬2,834元(計算式:2,804,26 6+68,938+29,630=2,902,834)。 八、上訴人抗辯:依101年1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已支付之成本費用4,595萬9,221元(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以下、原審卷四第8頁以下)、商業利益10%即4,866萬9, 094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41,827,500-施工成本293,158, 406)、伊得主張之權利為2,816萬9,677元(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背面),並為抵銷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已發生之費用,固提出日記帳及單據(見原審 卷四第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162頁以下)為證,惟自上開 日記帳觀之,上訴人將所有員工之薪資、測量費、油資、 挖土機、發電機、停車費、維修費、搬遷費、餐費、五金 費、保全服務費等均予記入,甚至包括禮品費、電腦費、 電話費、書報費、水電費、文具費、影印費、訓練費、交 際費等亦予記入,然上開日記帳係上訴人自行登載,並認 定其以螢光筆標註之項目係屬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 惟上開經螢光筆標註之項目僅記載品名摘要,無從據以認 定係用於系爭工程,而其餘單據,亦僅有金額、品項、營 業人及買受人,形式上亦不能判斷係因系爭工程支出。又 電話費、水電費、文具費、書報費、交際費、餐費、油資 、停車費、交際費…等項,縱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惟係屬 上訴人之經營成本,而兩造就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得以該等 單據核銷,故不能認上開單據係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綜上,上訴人依據上開日記帳及單據,請求系爭契約終 止前之報酬,難認可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10%之商業利益4,866萬9,094元及其他可主 張之權利2,816萬9,677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並未詳述其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均 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之成本費 用為4,595萬9,221元、商業利益10%即4,866萬9,094元、 可主張權利2,816萬9,677元等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 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 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經查: 1、契約乙第2條(工作分配)約定:「1.主承攬廠商:由甲 方擔任本工程主承攬廠商,2.主協力廠商:由乙方擔任甲 方之主協力廠商。3.主分包商:由乙方指定,與甲方訂約 之分包廠商或設計技術顧問公司(即中泱公司)」;第3 條約定:「由乙方負責管理而以甲方名義訂約代為支付費 用項目:1.工務行政庶務費:乙方證照工程師基本薪資、 勞保、退休金等其他約定之相關費用,2.主分包項目工程 費:按業主契約包括:推管工程、明挖埋管、共同管溝之 配管、人孔、挖掘、修復、大宗材料、設計技術服務費( 含用地調查、補充測量、補充鑽探、試挖)及其他約定工 項」;第4條(業主契約價金分配)約定:「甲方所簽業 主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341,827,500元整(含稅,完工 後實際金額…以業主追加減帳結算為準),經雙方依分配 工作確認分配金額如後:1.甲方承攬專案管理費:按業主 契約6%計算,計新台幣20,509,650元整(含稅),完工 後實際金額依業主結算…及本約定書之估定辦理後之金額 為準,2.乙方及主分包商承攬金額:按業主契約94%計算 ,計新台幣321,317,850元整(含稅),完工後實際金額 依業主結算…及本約定書之規定辦理後之金額為準」;第 8條(專案管理):「…2.管理機制:…b.乙方(1)負責提 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文件資料、人員、機具、材料及財務 ,(2)負責提供地方溝通及本工程進行順利所需之直接、 間接相關事項與費用,(3)負責執行本工程之營建管理, 依業主契約規定派遣執行本工程所需之證照人員及提供業 主查驗所需之各項資源。乙方所派管理證照人員,需參加 本公司之勞保,費用由乙方負擔。…」;第9條(承諾事 項)約定:「乙方承諾如下:…7.完工結算後,無論乙方 盈虧如何,均不得影響甲方應分得之承攬專案管理費…, 9.本工程所需設計技術顧問公司、大宗材料廠商、主分包 商等由乙方負責洽商指定,條件價格確定後由甲方簽約, 。上述甲方簽訂契約行為僅為代簽性質,乙方對各該契約 約定內容應負全部責任且需於各該合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被上 訴人與業主間之結算金額為準,故於不牴觸兩造契約乙之 約定下,關於結算方式悉依業主結算之金額計價。且約定 無論上訴人盈虧,均以業主結算金額中之6%為被上訴人 之專案管理費,餘94%則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包括由上 訴人負擔之設計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相關證照人員費 用、施工費…等)。契約乙既係約定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 之契約計價,因此於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承攬 報酬單價,係援引業主之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 頁),而施工日誌係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必須 按日填報之資料,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數 量,應可依契約終止前即101年3月12日之施工日誌為數量 計算基準。 2、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系爭工程至101年3月12日完 成測量費1式、線路概要設計費1式、設計前試挖及補充調 查費0.995式、細部設計費0.9877式、第二期(第三工區 施工前準備)1式及施工計畫書製作0.881式,有相關施工 日誌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至138頁),其中關於:⑴測 量費、線路概要設計費、設計前試挖及補充調查費、細部 設計費0.9877式及施工計畫書製作等項,可與業主契約項 次壹一至壹四及參四12「測量費」、「線路概要設計費」 、「設計前試挖及補充調查費」、「細部設計費」及「整 體施工計畫書及相關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編制費」等項目 相對應(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背面),故上開項目依業 主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778萬1,819元( 計算式:749,496+749,496+1,118, 623+4,811,804+35240 0=7,781,819,細目詳如附表所示)。⑵關於第二期(第 三工區施工前準備),依101年1月31日業主台電公司系爭 工程第21次設計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叁、本次會議檢討事 項項次2決議內容略以:施工單位表示○○○區○○○路 口與安康路、安康路/潭美街口段)預計於101年2月15日 正式開始明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堪認系 爭○○○區○○○路、安康路及潭美街路口之一般管路( 即明挖路段),不含推管段。又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關於本 施工項目之填報,先前填報之名稱為「第二期試挖(銑鋪 )」最後才變更為「第二期(第三工區施工前準備)」( 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101頁),且試挖亦為埋設地下 電纜工程之施工前準備工作。堪認施工日誌所稱「第二期 (第三工區施工前準備)」應為成功路、安康路及潭美街 路口之一般管路(即明挖路段)之試挖工作。而業主契約 包含上開範圍之試挖契約價金為42萬元(細目詳如附表所 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第二期(第 三工區施工前準備)之承攬報酬為42萬元。⑶另依施工日 誌記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提送基隆河段河川構造物 設施申請書、101年2月13日完成第三工區交通維持告示標 誌佈設、100年12月○○○區○○○路證掛件,新工處並於 同年月28日核發、101年3月1日完成鄰房鑑定作業(第三 、五工區),故依完成比率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 酬為74萬(計算式:60,000+180,000+100,000+400,000=7 40,000,細目詳附表所示)。⑷另契約乙約定上訴人應提 供依業主契約規定派遣執行系爭工程所需之證照人員,且 所派管理證照人員,需參加被上訴人之勞保,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 開專業證照人員之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業主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契約約定上開專業證照人員之報 酬。爰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挑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 環境作業人員工項及對應之契約價金,並以系爭工程開工 至終止日676日曆天與契約約定工期1,050日曆天之比率64 %計算,相當之承攬報酬合計為421萬7,818元(細目詳如 附表所示)尚屬合理。綜上,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 計為1,315萬9,637元(計算式:7,781,819+420,000+74 0,000+4,217,818=13,159,637)。 3、參諸業主契約有約定,以契約第壹至叁項工程費總和,扣 除工程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用、 稅捐及證照、保險費、手續費、利潤等之一定比例(6.82 %)計算之稅雜費(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上訴人亦 得請求相關之稅雜費89萬7,487元(計算式:13,159,637 ×6.82%=897,487),合計1,405萬7,124元,營業稅為 702,856(計算式:14,057,124×0.05%=702,856,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含稅價額為1,475萬9,980元(計算式: 13,159,637+897,487 +702,856=14,759,980),則依契約 乙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結算金額之94%,即1,387 萬4,381元(計算式:14,759,980×94%=13,874,381, )。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敦親睦鄰款約定,其負責人 吳宏能、總經理王甲宇與訴外人江春盛等人假借敦親睦鄰 款名義出帳匯款給上訴人,利用職務施用詐術違法收取回 扣,詐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至徐子平、蕭登輝等人 帳戶內共939萬元,被上訴人應與吳宏能、王甲宇、江春 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並主張抵 銷,且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無須返還云云。惟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撥款開辦預付款、敦親睦鄰款,有上訴人 99年7月16日(99)全億工字第9905005號函、99年9月15 日(99)全億工字第0000000號、99年11月26日(99)全 億工字第99A11261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 )。則上開開辦費及敦親睦鄰款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撥 款,縱與契約最初約定不符,難認必出於不法目的之給付 。又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匯款315萬元、9月16日匯款311 萬元、11月29日匯款263萬元至徐子平帳戶;99年11月29 日匯款50萬元至蕭登輝帳戶,共939萬元,而徐子平係交 予訴外人江春盛,蕭登輝部分係江春盛返還之借款,有匯 款單及徐子平、蕭登輝之偵查筆錄附於卷後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可稽,足見並無 金額流向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 且陳稱係仲介兩造合作而收取佣金,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經調查後,認吳宏能、王甲宇無詐欺取財、收取回扣之行 為,江春盛無背信或詐欺取財行為,以該署102年度偵字 第10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聲請原法院交 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雖質疑江春盛收取佣金比例過高,不合常 理云云。惟縱使收取佣金比例偏高,仍非當然可認為被上 訴人之總經理王甲宇、董事長吳宏能等人收取不法回扣, 另證人陳厚志雖稱有聽王進源說要扣工程總價3%,用途 不知道,只知道被上訴人要扣3%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頁背面),但陳厚志任職上訴人達20年,其證述又屬傳聞 ,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甲宇、吳宏能及江春盛 有詐取回扣之不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負責人 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請求損害賠償939萬元,並主張抵 銷,及主張被上訴人為不法給付無須返還等語,均無可採 。 (五)綜上,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38 7萬4,381元(含設計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報 酬預付款(不含設計服務費)1,701萬8,34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已逾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其所為上 開抵銷抗辯,均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290萬2,834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 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2,8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16、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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