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瓊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被
上訴人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合併,伊為
存續公司(上民公
司於合併前就
本件所為之行為,亦以被上訴人稱之)。被上
訴人於99年間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對外招標「週美北資161K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於99年4月間向台電公司標下系爭工程,另
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中彎曲推管專業施工部分,並於
99年6月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審
被告穎
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合約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5,527萬5,205元,應於102年3月2
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
定,匯款1,021萬1,008元給上訴人作為工程預付款;另於99
年9月16日匯款340萬3,669元給上訴人、99年11月29日匯款3
40萬3,669元給上訴人,作為預付工程款。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王進源(下稱王進源)於100年3月間過世後,彎曲推管作
業即嚴重落後,經不斷催促,上訴人仍無法
按時履約,導致
整體進度大幅落後,被上訴人擔心逾期遭業主台電公司裁罰
蒙受重大損失,於101年1月10日與上訴人代表達成協議,上
訴人放棄系爭工程專業分包商之決議,以
合意終止契約,為
求慎重,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墊付
人員薪資280萬4,266元、空污費滯納金6萬8,938元、工務所
租金2萬9,630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90萬2,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於99年4月26日簽有標前協議書
,由王進源負責備妥所有工程投標所需之文件資料,由被上
訴人投標得標後,將工程單一轉包予伊,由伊尋得中泱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再由伊與中泱公司為必要
分包廠商參與投標得標。
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署標案工程約
定書,約定由伊取得工程款94%,被上訴人獲得專案管理費
6%,又被上訴人為掩飾單一轉包,與伊另簽署虛偽土建工
程合約,虛偽約定土建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違反
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是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
約對伊請求。伊於101年1月10日協調會後同意退出,被上訴
人主張之代墊款,伊
非受利益之人,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自無理由。依兩造簽定之標案工程約定書第1條及
標前協議書第14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應先交付仲裁,不得
於原審提起本訴,爰提出妨訴
抗辯。又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吳
宏能、王甲宇、江春盛等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向伊詐取回扣
款,先以預付款名義匯款給伊,伊再匯款315萬元、311萬元
、313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徐子平帳戶內,被上訴人應與吳
宏能、王甲宇、江春盛連帶賠償伊,伊得為
抵銷抗辯,且上
開金額為被上訴人不法原因之給付,伊無須返還。另依兩造
101年1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須給付伊已發生之成
本費用4,595萬9,221元、商業利益4,866萬9,094元、其他可
主張之權利2,816萬9,677元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亦得
以上開費用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0萬2,834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簽有標前協議書、於同
年5月6日簽署標案工程約定書、同年6月簽定系爭契約,
穎助公司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
頁、150至157頁、11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泱公司為分包廠商,向台電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9月16日、11月29日依序匯款
1,021萬888元、340萬3,618元、340萬3,619元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舉行系爭工程之工務會
議紀錄。上訴人同意放棄為本工程之專業分包商自本日起
退出本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接工程,自詢廠商承包完
工,並同意上訴人就本工程已發生之費用、商業利益及其
他可主張之權利應於101年3月31日提出具體書面資料及數
據,經被上訴人審閱後再行與上訴人協商決定最後給付之
金額,若雙方協議未果,雙方皆同意至第三
公證人單位續
行調解或仲裁事宜,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工程合約
已合意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564號
存證
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寄發臺北漢中街郵
局第13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
。
㈥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99年9月15日、99年11月26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
㈦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匯款315萬元、9月16日匯款311萬元
、11月29日匯款263萬元至徐子平帳戶;99年11月29日匯
款50萬元至訴外人蕭登輝帳戶。
㈧上訴人簽發99年7月16日,面額3,418萬2,750元,票號103
272之
本票作為99年5月6日標案工程約定書第5條之履約保
證,即標案的10%(見原審卷二第31頁、原審卷四第141
頁正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伊已為上訴人墊付人
員薪資、空污費滯納金、工務所租金等共計290萬2,834元,
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依標前協議書、標案工程約定書或系
爭契約定之?
㈡上訴人依標案工程約定書第1條及標前協議書第14條約定
或101年1月10日之會議協議等,提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
?
㈢兩造間之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人員
薪資、空污費滯納金及工務所租金等款項,而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標案工程約定書為準:
(一)兩造於99年4月26日就台電週美北資161KV線電纜管路土建
統包工程,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契約甲);99年5月6日
簽署標案工程約定書(下稱契約乙);99年6月間簽署工
程合約(下稱契約丙)。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契約丙
為準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契約丙係被上訴人為規避
主管機
關監督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而虛偽簽署,應屬無效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乙為準等語。
經查:
1、契約甲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協議由甲方具名擔任主標廠商向業主提送投標文件,
乙方則擔任分包商」;第3條第3款約定:「工程無論乙方
盈虧,乙方應給付給甲方之專案管理費,以甲方與業主結
算金額之6%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第201頁)。
2、契約乙第1條約定:「
本約定書依據投標前本工程『標前
協議書』簽訂,取代之」(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而依
契約甲第3條第3款、契約乙第4條之約定,「甲方所簽訂
業主契約工程總價為341,827,500元(含稅,完工後實際
金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以業主追加減帳結算為準),經雙
方依分配工作確認分配金額:甲方承攬專案管理費,按業
主契約6%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1、207頁),可知關
於金額分配方面,無論上訴人盈虧
與否,均應給付被上訴
人專案管理費6%,由上訴人取得其餘94%之工程款。又
依契約甲第4條之工作範圍、契約乙第8條之專案管理之約
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1、208、209頁),可知關於工
作內容方面,無論係文件資料、工程人員、機具、營建管
理均為上訴人負責。再依契約甲第4條工作範圍約定:「
乙方負責本工程相關招標圖說、文件、施工技術、物價波
動、勞工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環境保護、民情抗爭、工
址現況及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等資訊,並確認工程能在
在業主規定完工使用工期內完成之全部工作(含人員、材
料、機具),乙方承諾本工程發生任何工安或損鄰事故或
因為位置、品質等因素必須重作產生直接或間接費用,及
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均由乙方負責」,契約乙第9條承諾事
項約定:「乙方承諾如下:1.已充分了解本工程相關招標
圖說、文件、施工技術、物價波動、勞工安全衛生、環境
污染、環境保護、民情抗爭、工址現況及施工中可能遭遇
之困難等資訊,乙方確認本工程能在業主契約規定之工期
內完成)。3.施工
期間若發生損鄰賠償事件或任何人為疏
失及不可抗拒之災害而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保險不足以涵
蓋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所有不足部分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可知契約乙之各項約定內容均係承接投
標前之契約甲而簽定,二者之重點均相同。
3、契約丙係將土建工程之土木、施工、測量、試挖等工程分
包給上訴人。對照系爭乙與契約丙,契約乙之工程合約總
價為3億4,182萬7,500元,契約丙之工程合約總價為2億5,
557萬5,205元(見原審卷一第206、13頁),二者之工程
範圍及金額均有不同。契約乙第5條保證:「1.業主契約
規定應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3,418萬2,750元,由甲方負擔,
以銀行出具履約保證保證方式繳納,2.乙方同意於雙方承
攬工程合約訂明向甲方提供履約保證及開辦費保證,約定
如後:a繳交方式:本票及動產
擔保。本票面額3,418萬2,
750元供履約保證」,契約丙則未約定票據保證之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207、17頁),且上訴人已簽發3,418萬2,75
0元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
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與契約乙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相符。又證人陳宜秀即被上
訴人之工程部主任證稱:本票係依業主契約的10%簽發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而契約丙並未約定履約保證本
票之金額,足見雙方係依契約乙履行。
4、證人陳宜秀並證稱:承包後要交給台電公司完整的施工計
畫書,是由全億公司先撰稿,我們公司審查後,由我們發
文給台電,因為實際施工是他們施工,所以計畫書要由他
們提供,他們做的到,才能實際上施作;我們這個案子需
要一個專業承包商,當時是全億公司來找我們合作,因為
他們有這個實績,我們有這個資格投標,所以我們兩家一
起配合投標;我們做管理,他們施工;證照人員掛在我們
公司投保,這是代墊費用,實際上我們有支出,跟他核對
是否這幾個人,有這幾個月支出,實際上我們有扣繳憑單
,請他們確認;就我了解,因為我們是合作廠商,當時協
議證照人員他們提供,由我們這裡管理,但是報到業主那
邊的證照人員要由被上訴人出具,所以要求把人掛在我們
這裡,但是實際上是在做他們的事情,然後往業主方陳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4頁)。可知系爭工程相關之計畫
書,包括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書、環境保護計畫書、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其他相關之各項計畫書等,均係
由上訴人完成擬稿約,交由被上訴人審核後,再交予台電
公司,
核與契約乙之約定相符。而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包括
聘僱之專職證照人員王進源、雷明諸、高琳琳、林軒右、
蕭金郎、陳月瓊、陳厚志、劉立群等人,確實均加入被上
訴人之勞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足稽(見原
審卷三第117、119、121、123、125、127、129、131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亦以王進源等人之薪資,請求上訴人返
還代墊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
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0至104頁),此與契約乙第8條約定:「由乙方即全億
公司負責本件工程所需文件、人員、機具、材料及財務」
、「全億公司所派執行本件工程所需證照人員需參加本公
司勞保,費用由全億公司負責」亦相符,至契約丙僅約定
:「乙方應派駐富有相關經驗代表人常駐工地,乙方應雇
用足夠且具備
適當技能的員工」(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並未約定上訴人之證照人員需參加被上訴人之勞保,益見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契約乙
而非依契約丙之約定內
容履行。是上訴人辯稱契約丙僅係供台電公司
參酌,當事
人間並無真意履行等語,尚屬可採。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契約乙之內容定之。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
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1、依契約乙第1條及契約甲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依據投
標前本工程『標前協議書』簽訂,取代之」、「任何與本
協議書有關的爭議均應透過台北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
仲裁」(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可知兩造係簽訂契
約甲後,再簽訂契約乙,並以契約乙取代契約甲,惟依系
爭契約乙各條款約定,並無任何關於仲裁之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206至208頁),故兩造事後既以契約乙取代契約甲
,而契約乙並無任何有關仲裁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就本件先提起仲裁等語,即無可取。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進源於100年3月間死亡
後,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進行
協議,並決議:「1.全億公司同意放棄為本工程之專業分
包廠商自本日起退出本工程,由上民公司自行承接工程,
自詢廠商承包完工,並同意全億公司就本工程已發生之費
用、商業利益及其他可主張之權利應於101年3月31日提出
具體書面資料及數據,經上民公司審閱後再行與全億公司
協商決定最後應給付之金額,若雙方協商未果,雙方皆同
意至第三
公證人單位續行調解或仲裁事宜。2.若全億公司
就上開決議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於101年1月13日下午5
時前以郵局掛號之書面方式寄到上民公司」,有101年1月
10日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上訴人
嗣
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1.本公司對第1項決議內文有關:『全億公司
…續行調解或仲裁事宜』本公司無法同意。因本工程契約
屬共同承攬,該協議成立前提應以獲得台電同意更換合作
夥伴之文件為基礎,以免貴、我前期協議明顯違反契約,
造成解約之不利情勢。2.有關本工程已發生之費用、商業
利益及其他可主張之權利等協商,應即刻成立清算小組進
行,屆時可配合台電同意或不同意文書進行應變與磋商,
並可節省貴、我審檢時間,進而達成協議後,雙方再另行
訂立協議書為之。本公司依決議內容第2點提出反對意見
函達貴公司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1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主旨:為有關本公司承攬台電『週美~北資
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工程』,其中分包由貴公
司承攬之週美北資161K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土木部分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P021-01),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合
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按貴公司作為
本案工
程之分包商,承攬推管及明挖等工作項目,
惟查貴公司前
因推館各項計畫未送審,且推進用供設定擔保之潛盾機亦
完全未進行準備,本公司前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以
郵局內湖江南存證000013號信函通知貴公司減做推管段工
作,合先述明。再查,推管段以外之明挖工作,自100
年12月28日路證發出後,本公司亦於101年1月16日(101
)上民工字第101021A號函正式通知貴公司開工,故貴公
司應開始○○○區○○路至安美街之明挖段施工。然貴公
司
迄3月8日計已達68天未依規定填報工作日報及呈報施工
人員名冊,嗣因業主台電公司係於101年1月11日方以D北
區字第10101002231號函,正式通知路證取得及配合選舉
及年假1月9日至30日市政府禁止挖掘,故遲延自1月31日
起即應開始進場工作,迄3月8日尚未開始工作亦已達38天
。綜上,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貴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本公司得將本合約
予以
解除、終止,併案同條第3項所列方式辦理,甲方因此所
受一切損失包括業主罰款,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
,故本公司特以此函惠知貴公司契約解除終止事,並同時
主張貴公司應負責賠償本公司所負之相關損害。此外,
貴我雙方前於101年1月10日會議決議:『全億公司同意放
棄為本工程之專業分包商,由上民公司自行承接工程…』
等語。貴公司
嗣後於101年1月13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指出該協議前提應以獲得台電公司同
意更換合作夥伴之文件為基礎,經查,台電公司實已於
101年2月22日以D北區字第10102007351號函致本公司,函
中並已同意本公司之所提送之新任專業分包商取代貴公司
,故本公司茲依貴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所提,檢附台電公司
同意更換合作夥伴之文件,向貴公司主張雙方於101年1月
10日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即貴公司同意放棄為本工程之專
業分包商,退出本工程,由本公司自行承接工程,並自詢
廠商承包完工。另本公司將成立清算小組,與貴公司間進
行相關權益之協商,並於30日內辦理結算相關事宜。另
本公司前已支付貴公司之預付款及工程約定已預付費用之
工作成果,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列冊點交本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中,已明文表示無法同意
101年1月10日第1點之決議,並依決議第2點提出反對意見
,且認為應先成立清算小組,
俟台電公司表示同意或不同
意更換廠商後始進行應變或磋商,再行訂定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而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22日
取得台電公司更換廠商之同意函,然兩造嗣後並未依上訴
人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之程序,成立清算小組,再進行磋商
及協議,
堪認上開101年1月10日之協議於上訴人表示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即已失效。故上訴人提出依上開101年1月10
日協議之約定,應先提付仲裁
云云,亦無可取。
(2)101年1月10日之協議固已失效,然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
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有遲延履約,進度不符業主
台電公司契約要求之情形,並表明上訴人之遲延履約有損
及被上訴
人權益
之虞,及有催告上訴人改善之意思,雖被
上訴人援引之契約約款為契約丙之約定,惟契約乙第15條
記載:「甲、乙雙方互相秉持誠信,共同遵守本約定書。
如乙方或主要分包商施工(或供料)品質或進度不符業主
契約要求,經業主通知限期內未完成改善或有損及甲方權
益之虞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及所指定之主分包商一同或
分別無條件立即撤離現場,終止所訂工程合約,不得
異議
」,亦有契約丙之相關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12條關於無效
法律行
為之轉換規定,雖契約丙為無效,但被上訴人之相關
事實
行為若具備有效之契約乙關於終止契約之要件,且可認為
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有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認
被上訴人若知契約丙無效,即欲以有效之契約乙之約定與
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
(3)又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訂契約乙後,上訴人履約期間箝制
送審作業遲延,屢經被上訴人於施工例行週會及月會上催
告其補正,然上訴人仍無法按時履行,致系爭工程整體進
度大幅落後,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
第13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減作工程,後因上訴人施工進
度持續落後,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上開工務會
議,經協商請上訴人放棄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等情,有相
關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68頁
),足認系爭工程確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
進度落後,而被上訴人為免進度持續落後致遭業主處以逾
期
違約金之損害,而於101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契約乙第15條約定之要
件,是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應於101年3月12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時終止,而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1年3月13日送
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
故契約乙於上開存證信函於101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時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七、契約乙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述如下
:
(一)關於人員薪資部分:
依契約乙第8條(專案管理)第2項(管理機制)約定:「
b.乙方(1)負責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文件資料、人員、機
具、材料及財務。…(3)…乙方所派管理證照人員,需參加
本公司之勞保,費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
頁),可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雷明諸、林軒右、高
琳琳、陳厚志、林銘弘、王進源、陳月瓊、蕭金郎、劉立群
、胡家平、陳成益、金匯國等人仍為上訴人聘雇之人員,僅
係為因應需要而掛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上開人員既為上訴人
之聘雇人員,其等之薪資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墊付薪資後,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
害,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雷明諸、林軒右、高琳琳、陳厚志
、林銘弘、王進源、陳月瓊、蕭金郎、劉立群、胡家平、陳
成益、金匯國等人之薪資共計280萬4,266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90頁以下)可稽,上訴人就此
部分金額,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二)關於空汙費滯納金部分:
依契約乙第9條(承諾事項)約定:「乙方承諾如下:…4.
乙方或分包廠商所承攬工程項目作業及應辦事項,造成交通
、工安、環保…等罰鍰,不論其名義誰屬,乙方同意自行負
擔並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如有甲方代墊,當期付款
得逕行自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證
人陳宜秀於原審證稱:「(問:第五個空污費滯納金這個費
用是何費用?)當時全億公司認為還沒有開始施工,所以不
用去辦理空污費繳納,但是到真正我們要去辦時,政府單位
說要從業主契約開工日起算,變成有滯納金費用出來,因為
全億公司有自己的認為,造成申報日期往後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0頁),並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見
原審卷一第105頁)可稽,
足證被上訴人請求99年5月6日之
空汙費滯納金6萬8,938元,係因上訴人延誤提出資料申報空
氣汙染防制費用,遭臺北市政府罰款,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
遂進行而代為墊付。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後,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三)關於工務所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房屋,供作施作工程時之工務所(
人員休憩與洽公)及堆置場(堆放機具設備及材料)使用,
惟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
行,於出租人要求下,以其名義直接與出租人簽訂
租賃契約
及墊付租金等情,亦據證人陳宜秀證稱:「(問:第六個工
務所101年1至4月份租金是哪部分費用?)工務所在跟全億
公司的合約裡面,工務所是由他們提供,但是他們101年1至
4月工務所的費用沒有給屋主,所以由我們代墊,由我們先
給屋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而契約乙於101年3月
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契約終止前所墊付
之租金,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
2年1月19日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即自
101年1月20日起至101月3月13日止,合計為4萬9,074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27,778×(1+23÷30)=49,0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630元,被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租金為2萬9,6
30元。)
(四)基上,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契約乙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代墊之費用,合計為290萬2,834元(計算式:2,804,26
6+68,938+29,630=2,902,834)。
八、上訴人抗辯:依101年1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已支付之成本費用4,595萬9,221元(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以下、原審卷四第8頁以下)、商業利益10%即4,866萬9,
094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41,827,500-施工成本293,158,
406)、伊得主張之權利為2,816萬9,677元(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背面),並為抵銷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已發生之費用,固提出日記帳及單據(見原審
卷四第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162頁以下)為證,惟自上開
日記帳觀之,上訴人將所有員工之薪資、測量費、油資、
挖土機、發電機、停車費、維修費、搬遷費、餐費、五金
費、保全服務費等均予記入,甚至包括禮品費、電腦費、
電話費、書報費、水電費、文具費、影印費、訓練費、交
際費等亦予記入,然上開日記帳係上訴人自行登載,並認
定其以螢光筆標註之項目係屬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
惟上開經螢光筆標註之項目僅記載品名摘要,無從據以認
定係用於系爭工程,而其餘單據,亦僅有金額、品項、營
業人及買受人,形式上亦不能判斷係因系爭工程支出。又
電話費、水電費、文具費、書報費、交際費、餐費、油資
、停車費、交際費…等項,縱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惟係屬
上訴人之經營成本,而兩造就承攬
報酬並未約定得以該等
單據核銷,故不能認上開單據係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綜上,上訴人依據上開日記帳及單據,請求系爭契約終
止前之報酬,
難認可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10%之商業利益4,866萬9,094元及其他可主
張之權利2,816萬9,677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並未詳述其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
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均
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已支付之成本費
用為4,595萬9,221元、商業利益10%即4,866萬9,094元、
可主張權利2,816萬9,677元等
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
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
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經查:
1、契約乙第2條(工作分配)約定:「1.主承攬廠商:由甲
方擔任本工程主承攬廠商,2.主協力廠商:由乙方擔任甲
方之主協力廠商。3.主分包商:由乙方指定,與甲方訂約
之分包廠商或設計技術顧問公司(即中泱公司)」;第3
條約定:「由乙方負責管理而以甲方名義訂約代為支付費
用項目:1.工務行政庶務費:乙方證照工程師基本薪資、
勞保、退休金等其他約定之相關費用,2.主分包項目工程
費:按業主契約包括:推管工程、明挖埋管、共同管溝之
配管、人孔、挖掘、修復、大宗材料、設計技術服務費(
含用地調查、補充測量、補充鑽探、試挖)及其他約定工
項」;第4條(業主契約價金分配)約定:「甲方所簽業
主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341,827,500元整(含稅,完工
後實際金額…以業主追加減帳結算為準),經雙方依分配
工作確認分配金額如後:1.甲方承攬專案管理費:按業主
契約6%計算,計新台幣20,509,650元整(含稅),完工
後實際金額依業主結算…及本約定書之估定辦理後之金額
為準,2.乙方及主分包商承攬金額:按業主契約94%計算
,計新台幣321,317,850元整(含稅),完工後實際金額
依業主結算…及本約定書之規定辦理後之金額為準」;第
8條(專案管理):「…2.管理機制:…b.乙方(1)負責提
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文件資料、人員、機具、材料及財務
,(2)負責提供地方溝通及本工程進行順利所需之直接、
間接相關事項與費用,(3)負責執行本工程之營建管理,
依業主契約規定派遣執行本工程所需之證照人員及提供業
主查驗所需之各項資源。乙方所派管理證照人員,需參加
本公司之勞保,費用由乙方負擔。…」;第9條(承諾事
項)約定:「乙方承諾如下:…7.完工結算後,無論乙方
盈虧如何,均不得影響甲方應分得之承攬專案管理費…,
9.本工程所需設計技術顧問公司、大宗材料廠商、主分包
商等由乙方負責洽商指定,條件價格確定後由甲方簽約,
。上述甲方簽訂
契約行為僅為代簽性質,乙方對各該契約
約定內容應負全部責任且需於各該合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被上
訴人與業主間之結算金額為準,故於不牴觸兩造契約乙之
約定下,關於結算方式悉依業主結算之金額計價。且約定
無論上訴人盈虧,均以業主結算金額中之6%為被上訴人
之專案管理費,餘94%則為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包括由上
訴人負擔之設計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相關證照人員費
用、施工費…等)。契約乙既係約定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
之契約計價,因此於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承攬
報酬單價,係援引業主之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
頁),而施工日誌係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必須
按日填報之資料,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數
量,應可依契約終止前即101年3月12日之施工日誌為數量
計算基準。
2、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系爭工程至101年3月12日完
成測量費1式、線路概要設計費1式、設計前試挖及補充調
查費0.995式、細部設計費0.9877式、第二期(第三工區
施工前準備)1式及施工計畫書製作0.881式,有相關施工
日誌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至138頁),其中關於:⑴測
量費、線路概要設計費、設計前試挖及補充調查費、細部
設計費0.9877式及施工計畫書製作等項,可與業主契約項
次壹一至壹四及參四12「測量費」、「線路概要設計費」
、「設計前試挖及補充調查費」、「細部設計費」及「整
體施工計畫書及相關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編制費」等項目
相對應(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背面),故上開項目依業
主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778萬1,819元(
計算式:749,496+749,496+1,118, 623+4,811,804+35240
0=7,781,819,細目詳如附表所示)。⑵關於第二期(第
三工區施工前準備),依101年1月31日業主台電公司系爭
工程第21次設計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叁、本次會議檢討事
項項次2決議內容
略以:施工單位表示○○○區○○○路
口與安康路、安康路/潭美街口段)預計於101年2月15日
正式開始明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堪認系
爭○○○區○○○路、安康路及潭美街路口之一般管路(
即明挖路段),不含推管段。又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關於本
施工項目之填報,先前填報之名稱為「第二期試挖(銑鋪
)」最後才變更為「第二期(第三工區施工前準備)」(
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101頁),且試挖亦為埋設地下
電纜工程之施工前準備工作。堪認施工日誌
所稱「第二期
(第三工區施工前準備)」應為成功路、安康路及潭美街
路口之一般管路(即明挖路段)之試挖工作。而業主契約
包含上開範圍之試挖契約價金為42萬元(細目詳如附表所
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第二期(第
三工區施工前準備)之承攬報酬為42萬元。⑶另依施工日
誌記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提送基隆河段河川構造物
設施申請書、101年2月13日完成第三工區交通維持告示標
誌佈設、100年12月○○○區○○○路證掛件,新工處並於
同年月28日核發、101年3月1日完成鄰房鑑定作業(第三
、五工區),故依完成比率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
酬為74萬(計算式:60,000+180,000+100,000+400,000=7
40,000,細目詳附表所示)。⑷另契約乙約定上訴人應提
供依業主契約規定派遣執行系爭工程所需之證照人員,且
所派管理證照人員,需參加被上訴人之勞保,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
開專業證照人員之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業主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契約約定上開專業證照人員之報
酬。爰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挑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
環境作業人員工項及對應之契約價金,並以系爭工程開工
至終止日676日曆天與契約約定工期1,050日曆天之比率64
%計算,相當之承攬報酬合計為421萬7,818元(細目詳如
附表所示)尚屬合理。綜上,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
計為1,315萬9,637元(計算式:7,781,819+420,000+74
0,000+4,217,818=13,159,637)。
3、
參諸業主契約有約定,以契約第壹至叁項工程費總和,扣
除工程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
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用、
稅捐及證照、保險費、手續費、利潤等之一定比例(6.82
%)計算之稅雜費(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上訴人亦
得請求相關之稅雜費89萬7,487元(計算式:13,159,637
×6.82%=897,487),合計1,405萬7,124元,營業稅為
702,856(計算式:14,057,124×0.05%=702,856,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含稅價額為1,475萬9,980元(計算式:
13,159,637+897,487 +702,856=14,759,980),則依契約
乙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結算金額之94%,即1,387
萬4,381元(計算式:14,759,980×94%=13,874,381,
)。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敦親睦鄰款約定,其負責人
吳宏能、總經理王甲宇與訴外人江春盛等人假借敦親睦鄰
款名義出帳匯款給上訴人,利用職務施用詐術違法收取回
扣,詐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至徐子平、蕭登輝等人
帳戶內共939萬元,被上訴人應與吳宏能、王甲宇、江春
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並主張抵
銷,且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無須返還云云。惟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撥款開辦預付款、敦親睦鄰款,有上訴人
99年7月16日(99)全億工字第9905005號函、99年9月15
日(99)全億工字第0000000號、99年11月26日(99)全
億工字第99A11261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
)。則上開開辦費及敦親睦鄰款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撥
款,縱與契約最初約定不符,難認必出於不法目的之給付
。又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匯款315萬元、9月16日匯款311
萬元、11月29日匯款263萬元至徐子平帳戶;99年11月29
日匯款50萬元至蕭登輝帳戶,共939萬元,而徐子平係交
予訴外人江春盛,蕭登輝部分係江春盛返還之借款,有匯
款單及徐子平、蕭登輝之偵查筆錄附於卷後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可稽,足見並無
金額流向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
且陳稱係仲介兩造合作而收取佣金,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經調查後,認吳宏能、王甲宇無詐欺取財、收取回扣之行
為,江春盛無背信或詐欺取財行為,以該署102年度偵字
第10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聲請原法院交
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裁
定駁回。上訴人雖質疑江春盛收取佣金比例過高,不合常
理云云。惟縱使收取佣金比例偏高,仍非當然可認為被上
訴人之總經理王甲宇、董事長吳宏能等人收取不法回扣,
另證人陳厚志雖稱有聽王進源說要扣工程總價3%,用途
不知道,只知道被上訴人要扣3%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頁背面),但陳厚志任職上訴人達20年,其證述又屬傳聞
,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負責人王甲宇、吳宏能及江春盛
有詐取回扣之不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負責人
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請求損害賠償939萬元,並主張抵
銷,及主張被上訴人為不法給付無須返還等語,均無可採
。
(五)綜上,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38
7萬4,381元(含設計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報
酬預付款(不含設計服務費)1,701萬8,34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已逾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其所為上
開抵銷抗辯,均無足取。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290萬2,834元,
核屬有據;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
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2,8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16、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