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克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上 訴 人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清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上 訴 人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曉薇律師
被上 訴 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聖禮
訴訟代理人 趙進興
謝錫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
7 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
同)76萬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新北市三
芝區公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北市三芝
區公所61萬0,062元。
四、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負擔12%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
芝區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上
訴部分,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
區公所負擔;關於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
市三芝區公所負擔88% ,餘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20萬4,000 元為有成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有成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如以61萬0,062 元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公所) 起訴主張:民國96年
(下同)3 月間,伊為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根德水
車公園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興建人行吊橋(下稱系爭
吊橋),
乃委託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負
責規劃設計,並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
負責監造、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
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4 日完工、26日完成驗收,系爭吊
橋並開放民眾通行,由伊委託原審共同
被告四海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負責巡邏檢測。
詎料,系爭吊橋於
102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垂吊索鏽蝕發生斷裂,造成
4 位民眾跌落而分別受有骨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為查悉緣由,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技師公會)鑑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
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檢核,始查知長鴻公司明知系爭
吊橋位處北海岸高鹽害高腐蝕地區,於設計系爭吊橋之垂直
吊索時,未於結構計算書中針對鋼線鍍鋅量為規範說明或要
求,復未考量吊索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材質受熱、受冷時
膨脹係數不同,未於交接處詳為設計,致因冷熱產生約0.5
至1mm 之縫隙而招致鏽蝕;吉村公司依長鴻公司之設計圖說
施作時,竟將PVC 於入螺桿段完全切除而僅留鍍鋅鋼索,與
設計圖不符,且其所施作之鋼線鍍鋅量僅9 至17g/㎡,遠低
於國家標準;有成公司負責監造亦未詳為審查,而同意吉村
公司上開施作,致系爭吊橋完成後,因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
桿交接處產生縫隙,經年受海風夾帶鹽分吹襲貯留,復因鍍
鋅量不足,加速鋼索鏽蝕;四海公司就交接處有縫隙、鏽蝕
處外觀有膨脹等現象,於巡檢時亦疏未察覺,致釀成系爭事
故。伊因而支出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9 萬9,600
元、國震中心檢核審查費9 萬8,000 元,並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賠償上開民眾221 萬4,718 元,加計系爭吊橋興建費用
403 萬8,258 元,共損失645 萬0,576 元。長鴻公司、吉村
公司、有成公司、四海公司(下合稱長鴻公司等4 人)就系
爭吊橋之設計、施作、監造、巡檢有前述
重大過失,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長鴻公司等4 人
連帶給付645 萬0,576 元,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依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長鴻公司等4 人各給付645 萬0,576 元,任一人為給付後,
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長鴻公司應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
6 元(即上開國家賠償金221 萬4,718 元,加計系爭吊橋興
建費用403 萬8,258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
判決三芝區公所敗訴;三芝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於625 萬
2,976 元之範圍內,對有成公司、吉村公司、四海公司提起
上訴,
嗣撤回對四海公司之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長鴻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補陳:先位之訴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
定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均應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㈠先位
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有成
公司、吉村公司應與長鴻公司連帶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
976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有
成公司應給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6 元。⒊吉村公司應給
付三芝區公所625 萬2,976 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長鴻公
司或有成公司、吉村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方面:
㈠長鴻公司以:系爭吊橋垂吊索斷裂之原因,係包覆PVC 之垂
吊鋼索入高拉力螺桿交接處之PVC 於施工時被切除,造成縫
隙鏽蝕所致,然伊之設計圖已明示應將披覆PVC 之垂吊鋼索
插入高拉力螺桿內,吉村公司施工時倘認有包覆
與否之疑義
,應向監造及設計單位反應,詎吉村公司未
按圖施作,逕行
將鍍鋅鋼索插入螺桿內之PVC 全部切除,致螺桿上緣與鍍鋅
鋼索披覆之PVC 無法密合,空氣、水氣因而浸入鏽蝕,又未
依設計圖提出施工詳圖,供有成公司核可;有成公司作為監
造單位,亦未仔細比對吉村公司送審之資料,主動要求吉村
公司提出載有鋼索鍍鋅量之合格值及檢驗值之檢驗表,始造
成系爭事故。此外,系爭吊橋斷裂之垂吊索乃由100 多條直
徑為0.6 ㎜之鋼線組成,然中央標準局之國家標準並未對直
徑1mm 以下之鍍鋅鋼絞線設有鍍鋅量標準,伊方未於設計圖
中詳細規範鍍鋅鋼索之鍍鋅標準;且目前科技僅能以各種手
段延緩鏽蝕之速率,系爭吊橋斷裂之垂吊索使用已逾6 年,
伊縱於設計時明定鋼索鍍鋅之CNS 標準,該交接處仍會於2
年後失去鍍鋅防鏽之作用;另依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有包覆PVC 之垂吊索
均無鏽蝕,
足證若該交接處之PVC 與螺桿密合無細縫,即不
致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與有無鍍鋅標準並無相當
因果
關係,伊之設計圖並無瑕疵。縱認伊有輕微過失,依契約約
定,亦應以伊收取之總服務費用76萬元為賠償上限;且三芝
區公所對於施工及監造單位之嚴重疏失置之不理,未盡監督
之責,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長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三芝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有成公司以:長鴻公司未考量系爭吊橋所處之地理位置、濕
度及鹽分含量,於工程設計圖之螺桿交接處設計
適當之防鏽
保護措施並清楚標示,使監造、施工廠商得以遵循,僅要求
高拉力螺桿和PVC 披覆之間需齊平相接,未要求需將垂吊鋼
索之PVC 披覆延伸至高拉力螺桿內側,造成PVC 披覆與高拉
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約0.5 至1mm 之縫隙,致當地富含鹽分之
水氣由螺桿交接處縫隙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應負設計不周
之責。PVC 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目前
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吉村公司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
壓接接合,係按長鴻公司設計圖施作,伊未要求吉村公司再
行提出施工大樣圖,並無疏失可言;又系爭吊橋之設計圖說
並無就垂吊鋼索進行試驗之規範,亦未標示可資參考之鍍鋅
量合格值,伊僅需按設計圖說所示規格進行檢驗即足,況於
履約過程中,伊均將吉村公司送審材料之查核紀錄、送審單
及審查意見一併檢送長鴻公司及三芝區公所,其等亦未表示
任何意見,足證伊業已確實履約。縱認伊之監造不符工程實
務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惟若垂吊鋼索之PVC 披覆完整無空隙
,即便鋼索鍍鋅量不高,亦能有效防止鋼索鏽蝕,故垂吊鋼
索鍍鋅量多寡與系爭吊橋斷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要求
伊賠償之理。縱認伊之監造有過失,三芝區公所就其所受損
害數額亦未盡
舉證責任,且依契約應以伊收取之服務費用61
萬0,062 元為賠償上限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吉村公司以:PVC 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
界目前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如未將鋼索與套管接合部位之
PVC 去除,因PVC 之材料強度遠低於金屬製之鋼索與套管,
即有降低接合效率
之虞;若將PVC 全部或一部插入高拉力螺
桿內壓接,則插入部分高拉力螺桿之管壁厚度將僅有1.25mm
,管壁過薄恐將無法獲得足夠之握裹力,導致束縛力降低,
抗拉強度無法達到圖說規範之6 公噸要求;遑論PVC 在壓接
時受到擠壓,恐難維持完整不破損,亦無法發揮隔絕保護之
效,伊基於上開考量,始將接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壓接接
合,並無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再者,系爭吊橋早於96年
10月26日經三芝區公所驗收合格,足證伊之施工並無疏失,
且依
本件工程契約,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次日即同年月27日
起算5 年,至101 年10月26日屆滿,保固
期間內三芝區公所
均未曾反映鋼索腐蝕而要求改正,系爭吊橋嗣於102 年11月
17日發生斷裂,已超過保固期限,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三芝區公所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間委由長鴻公司負
責規劃設計,由有成公司負責監造,由吉村公司承攬施作,
並分別與長鴻公司、有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與吉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分稱設計契約、監造契約、
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至74頁)。系爭吊橋完工後,則
委由四海公司負責巡邏檢測(見原審卷一第78至101 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4 日完工,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系爭
吊橋並於同日開放民眾通行,保固期間5 年(見原審卷一第
69、243 頁)。
㈢系爭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因垂吊索鏽蝕發生
斷裂,造成訴外人何柏誼、林美玲、葉廷盈、葉廷鈺等4 人
(下分稱姓名,合稱何柏誼等4 人),分別受有骨折、氣胸
及撕裂傷等傷害,而向三芝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三芝區公
所核准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21 萬4,718 元,並已賠付。三芝
區公所就系爭吊橋支出之工程費用為403 萬8,258 元,並為
查悉系爭事故緣由支出技師公會鑑定費9 萬9,600 元、國震
中心檢核審查費9 萬8,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107
至113 、159 、160 、224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5
6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三芝區公所主張系爭吊橋斷裂係因長鴻公司之設計、吉村公
司之施工及有成公司之監造不當所致,而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備
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其等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為長鴻公司、有
成公司、吉村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㈠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
長鴻公司之設計、有成公司之監造或吉村公司之施工疏失所
致?㈡三芝區公所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負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上開各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吊橋垂吊索發生鏽蝕,係因長鴻公司之設計、有成公司
之監造疏失所致:
⒈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三芝區公所委由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並逐一送驗相關材
料後,認定:「⒈鑑定
標的物自完工啟用至斷裂破壞僅約6
年,主纜完整未損壞,垂直吊索則全數斷裂,垂直吊索與高
拉力螺桿並無鬆脫情形;垂直吊索斷裂應是造成鑑定標的物
崩塌的主因。⒉原設計圖中僅規定垂直吊索尺寸及抗拉強度
,並未規定鋼索鍍鋅量,廠商所檢附的『檢驗合格證明』亦
僅證明鋼索尺寸,未標註鍍鋅量。⒊逐條檢視斷裂之垂直吊
索,斷裂位置大多位於高拉力螺桿壓接處,鋼索均已嚴重鏽
蝕,研判原因應為鋼索之PVC 披覆與高抗力螺桿交接處,因
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兩種不同材料受熱、受冷時膨脹係
數不同,使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約0.5~1mm 之
縫隙,因而在海風吹襲夾帶鹽分入侵且貯留情形下,造成鋼
索鏽蝕加速。⒋裁切三段未鏽蝕之垂直吊索做抗拉及鍍鋅量
試驗,抗拉強度符合規定,鍍鋅量卻僅9~17 g/ ㎡,又依據
『台灣大氣腐蝕環境分類資訊系統』,該地區對於暴露在空
氣中鋅的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g /㎡/ 年,腐蝕情形嚴重,
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之縫隙使鹽份貯留致鍍鋅
層腐蝕速率加快。⒌綜合上述情形,本次吊橋鋼索斷裂,環
境因素應為主要原因(即三芝地區鹽害腐蝕嚴重所致),另
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對鋼索防鏽認知不足,無法掌握施工
細節亦為原因之一。」等語,有技師公會102 年12月30日新
北土技字第197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2 頁)。兩造對於技師公會上開檢驗結果亦不爭執,
堪
認系爭吊橋斷裂係因垂直吊索之鋼索鏽蝕所致,發生鏽蝕之
原因則為系爭吊橋工程採用之鋼索鍍鋅量、PVC 披覆等防鏽
措施不足以因應當地環境因素所致。
⒉又經原審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契約、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及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相關施工及查驗文件等,送請工程會鑑定長
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就系爭吊橋之設計、施工、監
造是否符合工程實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鑑定結果認系爭
事故係因未於設計圖說訂明鍍鋅量之標準,致施工廠商使用
鍍鋅量過低、抗蝕能力不足之垂吊索,設計廠商長鴻公司應
負責任;有成公司則未落實契約所定監造審查程序,且未仔
細比對吉村公司送審文件,致未能及時發現原設計垂吊索鍍
鋅規範缺漏,亦應負責,有工程會104 年8 月17日工程鑑字
第10400262950 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
至52頁)。其理由略為:
⑴金屬與其週遭物質進行化學作用發生鏽蝕,依目前之科技手
段無法完全避免,故現時之金屬防蝕概念,係以各種手段延
緩鏽蝕之速率,使之在所預期之使用年限內仍可符合使用需
求,因此判斷是否可達到有效之防鏽效果,應與設計使用年
限併同考慮;查系爭吊橋之設計圖說(圖號C-01),垂吊索
設計以鍍鋅(依該圖說,並未規定須熱浸鍍鋅,電鍍鍍鋅應
亦符合圖說規定)防鏽,再被覆2mmPVC,此設計旨在隔絕鋼
索與外界接觸,應具一定之防鏽效果;惟依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述,抽樣裁切三處未鏽蝕吊索檢驗後,其鍍鋅量僅14g/
㎡、9g/ ㎡、17g/㎡,對照系爭吊橋位處之新北市三芝區,
經研究該區域中暴露在大氣中鋅之金屬腐蝕速率為30~60 g/
㎡/ 年,則垂吊索之PVC 被覆一旦發生破損或開裂,使大氣
得以侵入時,該處之鍍鋅層在短期內即可能耗損殆盡,失去
保護垂吊索功能,進而使垂吊索本體亦開始發生鏽蝕。有關
鍍鋅鋼索,國內業界目前多依據CNS 相關標準,經查分別為
「CNS 2671 G3046 鍍鋅低碳鋼絞線」及「CNS 2672 G3047
鍍鋅鋼絞線」。
⑵關於垂吊索鍍鋅量問題:
①依長鴻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設計契約,施工材料規範屬
長鴻公司應提供之細部設計;系爭工程採細部設計後發包施
工之模式,此發包作業模式之優點之一,在於規劃設計階段
即可確認各項施工作業細部需求,降低溝通協調成本,並有
效控管整體工程之品質、成本和進度,故原則上施工廠商僅
須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而無為業主訂定使用需求之義務
。鍍鋅量與所預期之使用年限相關,即鍍鋅量較高者,防蝕
年限較長,惟施工成本亦相對提高,此皆屬設計階段即應考
慮事項,故原則上應由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訂明相關規範(
即防蝕方法及檢驗標準值)。原設計之垂吊索以鍍鋅、披覆
PVC 方式防鏽,顯示長鴻公司已認知垂吊索有防鏽需求,然
卻未進一步於設計圖說訂明鍍鋅量標準,致施工廠商使用鍍
鋅量過低、抗蝕能力不足之垂吊索,不符工程實務上所應具
備之注意義務。另查設計圖說(圖號C-01),就主索、抗風
索、左岸橋塔支柱、左岸主索跨座、活動基座及橋面端固定
基座等相關鋼結構材料,均清楚標示其應依循之材料規範,
惟獨垂吊索卻付之闕如,益見此部分應為長鴻公司之疏漏。
②本件工程契約對於垂吊索並無應符合「CNS2671 G3046 鍍鋅
低碳鋼絞線」及「CNS2672 G3047 鍍鋅鋼絞線」或其他標準
之約定,則要求吉村公司所提供之垂吊索其鍍鋅量應符合CN
S 相關規定,即失所據;又設計圖說內容須確定,施工廠商
投標時方得以詳實估算施工成本,並依設計圖說施作,如未
訂明於設計圖說,卻委諸施工廠商自行提出符合檢驗標準之
「試驗值」及「合格值」,無異將規劃設計責任加諸施工廠
商,而失委託規劃設計之目的。
本案若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
「合格值」,無異將規劃設計責任加諸施工廠商,而失委託
規劃設計之目的。且若由施工廠商自行提出「合格值」,將
無契約依據判定是否符合設計需求,恐增加履約爭議風險;
另工程契約所附之「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中有「試驗
值」、「合格值」等欄位,係為紀錄該材料或設備試驗後所
得之「試驗值」,並與契約所訂之「合格值」對比,以判定
該材料或設計是否符合契約所訂需求,
尚非有「合格值」等
欄位,即謂「合格值」之規範應由吉村公司提出。
③又依有成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監造契約,「材料與設備
抽驗程序及標準」為其監造計畫重要內容之一,顯見材料與
設備之抽驗,「程序」及「標準」俱為監造工作應關注事項
。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C-01 )肆、材料試驗規劃表訂有
:「8.鋼索鍍鋅檢驗」,故垂吊索之鍍鋅檢驗「程序」及「
標準」,為有成公司之監造工作事項;如監造廠商依圖說規
範要求施工廠商提出垂吊索之檢驗結果時,應不難發現設計
圖說中缺乏垂吊索之鍍鋅量「標準」(即合格值)。另依監
造契約「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6 項規定
略以:「六、
乙方及乙方派駐監造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㈡對施工廠商提
出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
予以比對抽驗,並
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而該紀錄表內容中有「
材料設備契約規範」與「合格值」、「試驗值」等欄,有成
公司如詳實填寫有關垂吊索之紀錄表時,當可發現工程契約
無鍍鋅量之「合格值」可作為「試驗值」之比較依據,惟依
三芝區公所與有成公司提供之施工過程紀錄,均未發現垂吊
索之相關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有成公司未落實相關品
質管理程序,致未能及時發現此問題。又材料檢驗須將「試
驗值」與「合格值」兩相比較,該檢驗結果方得以確認是否
真正合格,此亦為工程專業廠商所應熟悉之事項;查吉村公
司送審之垂吊索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鋼索鍍鋅之檢驗結果僅
有「合格」2 字,不若其他欄位尚列有合格值,惟有成公司
未仔細比對察覺上開送審資料之疑義,予以通過並採用於系
爭工程,此亦未符合工程實務上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⑶關於垂吊索之PVC 披覆問題:
①隔絕金屬與外界之腐蝕因素(例如大氣、水分或鹽分等)接
觸,即可有效防止或延緩金屬材料受到侵蝕,系爭吊橋之垂
吊索已由PVC 完全被覆,鋼索本身亦有鍍鋅,故若與螺桿交
接處沒有縫隙、PVC 被覆亦未有破損開裂情形,垂吊索即無
法與外界接觸,應能有效防止或延緩內部鋼索鏽蝕。按設計
契約之工程設計圖(圖號C-01)壹、材料規範第三項第2 點
規定:「垂吊索組含兩端『壓接』整組裝置抗拉強度6TON以
上(壓接處無異狀)」,復
參照設計圖(圖號C-08)所示之
垂吊索單元組件詳圖,顯示垂吊索兩側接合處原設計係採用
「壓接」方式連接套管,再由套管連接高拉力螺桿;此種接
合方式,係將鋼索同心插入套管內,再以油壓機壓縮使套管
與鋼索間緊密接合,藉套管與鋼索間之摩擦阻抗(或稱握裹
力)發揮傳遞力量效果;在正確施工下,其接合效率約可達
100%(即摩擦阻抗或握裹力可大於或等於構材本身強度)。
②查系爭工程之垂吊索為防蝕需求而採用PVC 被覆鋼索,此時
PVC 被覆是否應連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目前並無一
致之施工標準;如鋼索與套管接合部位未將PVC 去除,將使
原接合處之界面由一(鋼索- 套管)增加為二(鋼索-PVC與
PVC-套管),因PVC 之材料強度遠低於金屬製之鋼索與套管
,此界面之增加恐降低接合效率;雖接合效率降低並非必定
導致強度不符需求,惟在設計圖細節未明定及業界無一致之
施工標準下,施工者的確可能為維持接合效率,認為應將接
合段之PVC 裁切後再予以壓接接合;故在原設計圖未規定壓
接之細節,且業界無一致之施工標準情形下,有成公司與吉
村公司依客觀合理方式進行垂吊索套管之壓接,應無責任。
長鴻公司雖稱被覆PVC 之鍍鋅鋼索應插入螺桿內壓接,惟PV
C 在壓接時受到擠壓得否仍維持完整不破損,以充分發揮隔
絕保護功效,亦有疑問,故就接合處之防蝕保護,似應壓接
後另以其他方式圍阻保護接合處為佳。本次因垂吊索被覆PV
C 與螺桿交接處縫隙,致不利因素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進
而造成吊橋斷裂事故,為首見之案例,先前工程實務對此並
無特別認識或預見,不知將其列入特別考量,尚
難謂長鴻公
司設計時未盡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⒊本院再依兩造聲請將本件送請工程會補充鑑定依系爭工程施
作當時之標準,設計、施工、監造廠商有無疏失,以及系爭
吊橋之合理使用年限等,鑑定結果仍認:一般公路橋樑現在
目標使用年限為50年,而人行景觀吊橋並未有明文規範其使
用年限,惟工程實際之使用狀況、維護管理等,將影響其真
正可使用之年限,尤其是金屬材料部分之防蝕、維護及整修
如有確實辦理,將可提高使用年限,以碧潭吊橋為例,自西
元1937年8 月竣工至今已80餘年,期間進行多次維護、換索
等整修工程,目前仍在使用中,即屬相當成功之範例;本件
設計廠商即長鴻公司已認知垂吊索有防鏽需求,卻未進一步
於設計圖訂定鍍鋅量標準,應有疏失;監造廠商即有成公司
未落實監造契約所定監造審查程序確實填載「材料設備品質
抽驗紀錄表」,且未仔細比對吉村公司送審文件,致未能及
時發現原設計吊索鍍鋅規範缺漏,亦有疏失;施工廠商即吉
村公司僅需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而無需為業主另定使用
需求,其並無疏失等語。有工程會107 年3 月28日工程鑑字
第10700093860 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
102 頁)。
⒋上開鑑定係工程會
參酌兩造提出之設計契約、工程契約、監
造契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勘驗照片、施工中及竣工後照
片,以及四海公司檢測報告,暨系爭工程相關試驗報告單、
監造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施工圖、試驗報告彙總表、
鍍鋅鋼索拉力試驗等,並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灣鋼線鋼
纜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函查相關數據後(見原
審卷二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72頁),本於其工程專業所
為判斷,應屬客觀可採。參以長鴻公司與三芝區公所間之設
計契約第3 條(附件)確已明訂長鴻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包
含:「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㈡施工或
材料規範之編擬,包括功能規格、查(試)驗項目、試驗規
範、必要之參考廠牌、型號。」(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
,長鴻公司復
自承其設計系爭吊橋之防鏽工法時,係考量主
索及抗風索其鋼絞索較粗,組成鋼線亦較粗,設計披覆5mm
厚PVC 已足夠抗銹蝕;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等,鋼
索較細,組成鋼線亦較細,設計2mm 厚PVC 保護已足夠抗銹
蝕;因垂吊索、抗風支索及安全護索等皆較靠近遊客,鋼索
外2mm 厚PVC 易受人為損壞,故設計鋼索外先鍍鋅,達雙重
保護效果,而主索及抗風索離人群較遠,不易受人為破壞,
故未再要求鍍鋅(見原審卷三第190 至191 頁);足見長鴻
公司明知系爭吊橋之防鏽,就垂吊索部分,須同時以鍍鋅及
PVC 包覆之方式為之,然其設計規範及相關圖說時,卻未考
量系爭吊橋所在區域之環境因素、使用年限,於圖說上載明
作為防鏽重要規範之垂吊索鍍鋅含量、規格,
顯有疏失甚明
。又系爭吊橋係由三芝區公所於發包前委由長鴻公司完成細
部設計,吉村公司依其設計圖說估算成本並據以投標,則吉
村公司依工程契約僅負按圖施工之義務,且其施作之垂吊索
鋼索已鍍鋅,並已施作PVC 被覆,業如前述,堪認吉村公司
就此兩部分均已按圖施作,其既無自行決定鍍鋅標準值之義
務,亦無工程慣例認其應如何為PVC 包覆,自
難認吉村公司
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而有疏失。至有成公司部分,其與三芝
區公所簽訂之監造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項第㈠款明文約
定有成公司應提供之監造作業包含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等(見原審卷三第58頁
),足見有成公司依監造契約從事監造工作,而要求吉村公
司提出垂吊索之檢驗結果時,應可輕易發現長鴻公司之設計
圖說中缺乏垂吊索之鍍鋅量標準;且其依約負有填具材料設
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之義務,而紀錄表內容中有合格值、試驗
值等欄位(見原審卷三第62頁),有成公司如詳實填寫,即
可發現無垂吊索鍍鋅量合格值可作為試驗值之比較依據,然
吉村公司送審之垂吊索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鋼索鍍鋅之檢驗
結果僅有「合格」2 字(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未列載
合格值,有成公司卻未比對送審資料,逕予通過,致未及時
察覺此部分缺漏而予以補強,亦有疏失甚明。
⒌三芝區公所雖另主張系爭吊橋之垂吊索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
桿交接處產生縫隙,致釀成系爭事故,設計、施工、監造廠
商均有疏失;惟長鴻公司則抗辯PVC 披覆破損係因吉村公司
施工不當所致,縱於設計時明定鋼索鍍鋅之標準,該交接處
仍會於2 年後失去鍍鋅防鏽之作用;有成公司另抗辯系爭事
故係因長鴻公司未於螺桿交接處設計適當之防鏽保護措施並
清楚標示所致,有無訂定鋼索鍍鋅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查,人行景觀吊橋金屬材料之防蝕、
維護如有確實辦理,將可延長使用年限;而吉村公司與三芝
區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所定保固期間即有5 年,有工程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
長鴻公司投標時提出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系爭工程
設置目的係為作為民眾多功能遊憩區、發展地方觀光(見外
放設計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1 頁),足見系爭吊橋規劃設
計之初,應擬供長期使用,故長鴻公司本應詳為調查並比對
三芝地區之金屬腐蝕率數據,據以設計並於圖說中標示垂吊
索鋼索之鍍鋅數值,以供確實達到防鏽蝕之效果,縱因PVC
被覆處破損而使水氣等入侵,仍可延緩垂吊索鋼索之腐蝕程
度,而延長系爭吊橋之使用年限,縱仍有腐蝕情況,亦可由
負責巡檢之廠商於巡檢時修補;
是以,長鴻公司漏未記載垂
吊索之鍍鋅量標準,有成公司於審查程序未詳實填載「材料
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而未發現本件設計工程欠缺鍍鋅規範
,乃致吉村公司使用鍍鋅量過低之鋼索,抗蝕能力不足,而
發生系爭事故,則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抗辯無訂定垂吊索鋼
索鍍鋅值之必要,均無足採。另長鴻公司抗辯技師公會鑑定
係以直徑4mm 以上之鋼線為據,但本件垂吊索之鋼線僅0.6m
m ,並非相同云云;惟系爭吊橋位處高鏽蝕地區,長鴻公司
自應就防鏽工程之細部工程具體詳實規劃設計,竟對鍍鋅量
未為標示,自有疏失,不因鋼索直徑大小而異其認定,長鴻
公司所述上情,亦非可採。又系爭工程之垂吊索雖考量防蝕
需求而採用PVC 被覆鋼索,然施工當時,PVC 被覆是否應連
同鋼索一併與套管壓接,業界並無一致之施工標準,長鴻公
司未於設計圖上特別標示應將被覆PVC 之鍍鋅鋼索插入螺桿
內壓接,以及吉村公司為維持接合效率而將接合段之PVC 裁
切後再予壓接接合、有成公司未糾正上開施工方式,均難認
違反當時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三芝區
公所主張長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就此部分亦有疏失
,
即屬無據。
㈡三芝區公所得請求長鴻公司賠償76萬元、有成公司賠償61萬
0,06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所謂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本件吉村公司乃按圖施作,並無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長鴻公司、有成公司雖未盡設計、監造義務而
有過失,惟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係明知系爭吊橋之垂吊索鋼索
防鏽不足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是三芝區公所先位之訴主張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
村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三芝區公所,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⒉三芝區公所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請
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各賠償76萬元、61萬0,062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長鴻公司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設計契約第13條第9 項並
約定:「乙方(即長鴻公司)規劃、設計錯誤,致甲方(即
三芝區公所)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
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
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
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
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
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有成公司
與三芝區公所簽訂之監造契約第14條第12項亦約定:「乙方
(即有成公司)監造不實,致甲方(即三芝區公所)遭受下
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
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
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
、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㈠甲方之額外支
出。…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倘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有
違反契約義務時,而需負賠償義務者,本以總服務費用為最
大賠償責任,但有重大過失時除外。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
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
,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
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及認定,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
)。經查,長鴻公司係成立於79年,曾承辦台19線省道中央
公路西港大橋、台南縣麻善大橋、嘉義縣草嶺公路三龍橋等
設計工作,參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具有20年以上工
作經驗之資深工程師,有其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
稽(見外放設計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23、25頁),足見其
為設計經驗豐富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受任處理系爭吊橋之
設計事務時,當知系爭吊橋所在位置鄰近海邊,需強化防鏽
,方能維護吊橋之安全及使用之年限,長鴻公司並自承垂吊
索因可能遭受人為破壞,其鋼索防鏽需以PVC 包覆及鋼索鍍
鋅之雙重方式為之,顯然明知僅以PVC 包覆方式不足以達到
防鏽目的,卻於細部設計時未就鍍鋅數值加以規範,任令施
工廠商自行決定實際施作時之鍍鋅值,顯難以確保系爭吊橋
之防鏽蝕功能。有成公司則自承其曾參與北台灣地區多項相
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工程監造經驗豐富,投標前曾至現
場勘查及深入瞭解設計圖說,並由建築師、土木技師及水利
技師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監造,亦有其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附卷可參(見外放監造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1 、5 頁
);足見有成公司亦為監造經驗豐富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
且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勘查,而知系爭吊橋所在位置鄰近海邊
,需注意防鏽措施,再審酌機關委由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從
事監造之目的,即在借重其專業確保施工品質之落實,惟有
成公司卻未確實查對材料試驗紀錄,任令施工廠商吉村公司
自行提出其
自認合格之鍍鋅鋼索用以施作系爭吊橋。長鴻公
司、有成公司既知系爭吊橋所處環境為高鹽害及高腐蝕地區
,自應著重防鏽工程之設計及監督,然長鴻公司對於垂吊索
鋼索之鍍鋅標準卻未加以設計及記載,有成公司亦未加以監
督檢測,致系爭吊橋使用6 年即發生垂吊索鏽蝕斷裂情形,
而釀成系爭事故,堪認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分別有規劃設計
疏漏、監造不實情形,致系爭吊橋斷裂無法再行使用(見原
審卷一第102 至106 頁),三芝區公所且需賠償因系爭事故
受傷之何柏誼等4 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前揭規定及契約
之約定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賠償。然系爭吊橋之斷裂,
主要原因為環境因素,且本次因垂吊索披覆PVC 與螺桿交接
處縫隙致不利因素侵入內部使鋼索鏽蝕,亦為首見案例,有
技師公會及工程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
、卷三第53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因長鴻公司、有成公
司前揭過失及環境因素等各項原因綜合導致;是依卷附事證
,雖足認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未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而有過失,然尚難認其等有重大過失;三芝區公所既未
舉證證明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有何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情事而
構成重大過失,依前揭設計契約、監造契約約定,長鴻公司
、有成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以其等收取之服務費用為
上限。
⑵三芝區公所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吊橋斷裂不堪
使用而另行興建水泥橋,其於96年發包建造系爭吊橋支出之
費用為403 萬8,258 元,另因系爭吊橋於使用中自行斷裂,
致當時行走於系爭吊橋上之何柏誼等4 人跌落,分別受有骨
折、氣胸及撕裂傷等傷害,上開4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
定,認三芝區公所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負無過失責
任,而請求三芝區公所賠償221 萬4,718 元,三芝區公所並
已如數賠付;另其依設計契約給付長鴻公司之服務費用為76
萬元、依監造契約給付有成公司之服務費用為61萬0,06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決算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
賠償會議紀錄、協議紀錄及領款收據、服務費用付款憑證等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107 至113 、224 至229 頁,
本院卷二第245 至256 、292 至2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303 、311 頁),
堪認屬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索吊橋之
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反面),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206/ 1000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吊橋自96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並開放民眾通行(見原審卷一
第243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7日,已使用
6 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萬4,482 元(計算
式如附表),故三芝區公所所受系爭吊橋毀損之損害應為99
萬4,482 元。又何柏誼等4 人均因系爭事故往下墜約10公尺
跌落至橋下之河水內,何柏誼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
橫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背部皮下血腫併
擦傷等傷害,林美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肩胛骨折、左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葉廷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葉廷鈺則
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其等遂提出診斷證
明、醫療及輔助用品收據、看護收費證明、工作及薪資證明
等,分別請求三芝區公所國家賠償195 萬9,418 元、301 萬
9,962 元、26萬8,814 元、15萬元,經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委員會於103 年7 月4 日審議後,決議三芝區公所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審核
相關單據,並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所
定慰撫金給付標準,以及林美玲曾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情
,認何柏誼、林美玲、葉廷盈、葉廷鈺之賠償金額應分別以
69萬2,632 元、150 萬7,045 元、1 萬2,128 元、2,913 元
為上限,合計為221 萬4,718 元;嗣三芝區公所與何柏誼等
4 人於103 年8 月4 日以上開金額達成協議,並由何柏誼等
4 人簽立收據領取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有何柏誼等4 人之國
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1次
會議紀錄,以及三芝區公所國家賠償協議紀錄、協議書、何
柏誼等4 人簽立之收據、國家賠償金請撥書等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 至113 、224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
256 頁),堪認三芝區公所確因系爭事故給付何柏誼等4 人
國家賠償金221 萬4,718 元,自屬因長鴻公司規劃設計疏漏
、有成公司監造不實所生額外支出,而為長鴻公司、有成公
司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有成公司既未具體
說明並舉證證明三芝區公所給付之上開國家賠償金額有何不
合理之處,僅以其並未參與國家賠償程序為由抗辯三芝區公
所無權請求此部分賠償,尚難認可採。
⑶依上所述,三芝區公所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320 萬9,200 元(計算式:994,482 +2,214,71
8 =3,209,200 );惟依前揭說明,長鴻公司、有成公司應
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均以其就系爭工程領取之服務費用總額為
上限,是三芝區公所僅得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各賠償76
萬元、61萬0,06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長鴻公
司、有成公司所為給付均不足以滿足三芝區公所前揭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全部,自無其中一人給付後,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問題。至吉村公司則無違反工程契約義務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三芝區公所主張吉村公司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又三芝區公所係因自身並
無工程專業,而與長鴻公司、吉村公司、有成公司締約,將
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分別交由上開各公司承作,並
因而支付服務費與承攬
報酬予上開各公司,自難認三芝區公
所尚負有審查系爭吊橋之設計、施工、監造有無缺漏之義務
,是長鴻公司抗辯三芝區公所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以及有
成公司抗辯其業將吉村公司施工中提出之各項資料轉送三芝
區公所及長鴻公司查核,三芝區公所未表示
異議,不得要求
其賠償云云,均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三芝區公所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規定,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吉村公司連帶
給付625 萬2,976 元,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各請求長鴻公司、有成公司賠償76萬元、61萬0,062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三芝區公所對長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命長鴻
公司給付逾76萬元部分),原審為長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以
及三芝區公所對有成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有成公
司給付61萬0,062 元部分),原審為三芝區公所敗訴之判決
,均有未合,長鴻公司、三芝區公所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判命長鴻公司給付76萬元,以
及駁回三芝區公所請求有成公司給付逾61萬0,062 元、請求
吉村公司給付部分,均無不合,長鴻公司、三芝區公所分別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命有成公司給付部分,三芝區公所、有成公司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鴻公司、三芝區公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吉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258×0.206=831,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258-831,881=3,206,377
第2年折舊值 3,206,377×0.206=660,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6,377-660,514=2,545,863
第3年折舊值 2,545,863×0.206=524,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5,863-524,448=2,021,415
第4年折舊值 2,021,415×0.206=416,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1,415-416,411=1,605,004
第5年折舊值 1,605,004×0.206=330,6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5,004-330,631=1,274,373
第6年折舊值 1,274,373×0.206=262,5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74,373-262,521=1,011,852
第7年折舊值 1,011,852×0.206×(1/12)=17,3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11,852-17,370=994,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