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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所屬之「楊梅廠新建工程(土 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6,727 萬8,200 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23 工作天內全 部施工完成,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訴人亦已給付約定工程 款。然伊除兩造原約定工程外,另依上訴人所囑,施作附表 一所示工程,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然其享有使用附表 一所示工項完工之利益,自受有不當得利。附表一所示工程 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價值為392 萬7,095 元,扣除附 表二伊於系爭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工程之鑑定價值98萬 2,724 元後,依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94 萬4,371 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 萬 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前就附表一之工項訴請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29號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即否認附表一之 工項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並經桃園地院據此判決伊敗訴 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自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就 此不得再為爭執。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0月13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簽認單及會議 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附件資料)伊雖未於系爭另案中提出 ,然屬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且系爭附件資料,部分兩造均未用印,部分僅伊之 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名,部分僅一造簽名均不足證明兩 造間有追加工程之之協議。 ㈢附表一之工項確為伊所施作,伊就上訴人所爭執之編號4 工 項已提出與兆元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之契約為證,伊 就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附件資料為新訴訟資料,伊不受系爭另案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且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之工項有追加之意思表示 合致。 ㈡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就該部分自非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96年5 月17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6,727 萬8,2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間完工而由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已支付工程款6,727 萬8,200 元。 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追加 報價單、追加減總表上所載工項,確與兩造間原訂之系爭契 約書上所載工項不同。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均有在工地現場 施作,屬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依照報價單所示日期之桃園地 區原物料價格加以計算,被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工項價值合計 為392 萬7,095 元。如附表二所載(追減項目)工程,被上 訴人確實並未於現場施作,該部分經核價值為98萬2,724 元 。 ㈢被上訴人曾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95 萬3,393 元,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系爭另案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另案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屬兩造就系爭契約 合意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 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屬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追加施作之 工程項目?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 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 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就附一所示工項給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則否認 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經桃園地院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確定。是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該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否定而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相同之工項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即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是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另以系爭附件資料、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 發予上訴人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函文)辯 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工項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亦即有 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云云,然經本院細繹系爭附件資料、示 意圖及系爭函文均為系爭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之資料,上訴人不得再據此為證據資料,而與系爭另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據以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認定。是本院自不得再據系爭附件資料、示意 圖、系爭函文以審究兩造間就附表一之工項是否訂有追加 工程契約。 ③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非屬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 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已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認附表一所示工項與系 爭契約原訂工項不同,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均有在工地現 場施作,屬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亦非屬兩造就 系爭契約合意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如上述,則上訴人 受領使用附表一所示工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 ③又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 上訴人就此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兆元公司於96年5 月17日所訂承攬 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9 頁),然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實為被上訴人委由兆元公司施作,兆元公司再轉包 唐久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付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發包合約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4 頁 、第110-115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確由被上訴 人委由兆元公司完成,並已給付兆元公司工程款。是兆元 公司完成附表一編號4 之工項自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 開契約關係將完成後之工作物交由被上訴人,然該工作物 現既由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損 害,亦堪認定。 ④附表一之工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價值為392 萬 7,095 元,附表二所示工項,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於現場施 作,該部分經核價值為98萬2,7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原屬系 爭契約工項而未施作部分扣除,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294 萬4,371 元之利益(0000000- 000000=0000000 ),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294 萬 4,371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94 萬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 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一 ┌──┬───────┬─────┐ │編號│工程項目 │鑑定價值 │ │ │ │ │ ├──┼───────┼─────┤ │ 1 │B 棟追加5F工程│300,000元 │ │ │ │ │ ├──┼───────┼─────┤ │ 2 │B 棟品管室增加│35,867元 │ │ │牛腿 │ │ ├──┼───────┼─────┤ │ 3 │B 棟4F增加埋設│57,685元 │ │ │鋼軌 │ │ ├──┼───────┼─────┤ │ 4 │B 棟外牆增加浪│1,090,390 │ │ │板變更 │元 │ ├──┼───────┼─────┤ │ 5 │B 棟5mm 清玻璃│846,605元 │ │ │變更Low-E玻璃 │ │ ├──┼───────┼─────┤ │ 6 │B 棟地坪增加地│100,000元 │ │ │樑 │ │ ├──┼───────┼─────┤ │ 7 │B 棟地坪改為 │100,000元 │ │ │4000psi混凝土 │ │ ├──┼───────┼─────┤ │ 8 │B 棟4F內側台度│194,886元 │ │ │追加矽酸鈣板 │ │ ├──┼───────┼─────┤ │ 9 │廠區圍牆鋁網 │162,344元 │ │ │ │ │ ├──┼───────┼─────┤ │ 10 │水利會井蓋(格│54,626 元 │ │ │柵蓋 │ │ ├──┼───────┼─────┤ │ 11 │A 、B 、C 棟水│20,800元 │ │ │利井、爬梯 │ │ ├──┼───────┼─────┤ │ 12 │C 棟1F追加窗 │42,430元 │ │ │ │ │ ├──┼───────┼─────┤ │ 13 │C棟隔間牆增加 │467,619元 │ │ │ │ │ ├──┼───────┼─────┤ │ 14 │A棟五樓落地窗 │23,839元 │ │ │ │ │ ├──┼───────┼─────┤ │ 15 │A 棟五樓雙開防│26,900元 │ │ │火門 │ │ ├──┼───────┼─────┤ │ 16 │A棟五樓小門 │11,479元 │ │ │ │ │ ├──┼───────┼─────┤ │ 17 │警衛室旁景館水│41,552元 │ │ │池 │ │ ├──┼───────┼─────┤ │ 18 │花圃三角磚 │19,200元 │ │ │ │ │ ├──┼───────┼─────┤ │ 19 │A棟前陶磚鋪設 │44,928元 │ │ │ │ │ ├──┼───────┼─────┤ │ 20 │鄰房拆除及整修│66,073元 │ │ │ │ │ ├──┼───────┼─────┤ │ 21 │A 棟大理石無縫│151,250元 │ │ │接縫美容 │ │ ├──┼───────┼─────┤ │ 22 │水利地土方回填│17,584元 │ │ │及RC地坪 │ │ ├──┼───────┼─────┤ │ 23 │C 棟後側圍牆加│51,038元 │ │ │高一米 │ │ ├──┴───────┴─────┤ │合計:3,927,095 元 │ └────────────────┘ 附表二(追減報價單中屬原契約工項但被上訴人未施作者) ┌──┬───────┬─────┐ │編號│工程項目 │價值 │ │ │ │ │ ├──┼───────┼─────┤ │ 1 │追減B 棟負壓抽│272,825 元│ │ │風機 │ │ ├──┼───────┼─────┤ │ 2 │追減C 棟客梯 │598,000 元│ ├──┼───────┼─────┤ │ 3 │追減道路工程 │111,899 元│ ├──┴───────┴─────┤ │ 合計:982,72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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