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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4,371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 萬5,3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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