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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跨越Y-2 道 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新竹 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為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 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關於展演系統設備不足 修復及增購費用、投影設備修繕費用及修繕不全扣罰金額部 分,原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之事 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項目增加之合理工程 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新竹市世博台 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 億3,844 萬元,工程期限為260 日 曆天。上訴人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 6 億3,631 萬2,263 元。惟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落墩部分 ,上訴人投標時已於服務建議書壹樓、貳樓平面圖在道路Y- 2 中配置五支墩柱,並於A-A 剖面圖表示在道路Y-2 配置一 排墩柱,經被上訴人評比後決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6 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工程用地組 第23次工作會議,因考量整體景觀、地下管線遷移時程及道 路寬度縮減,恐影響交通安全等因素,作成人工平台以不落 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之結論,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 變更為不落墩,上訴人原落墩設計並無不符需求計劃書之情 形,被上訴人考量其他因素予以變更,此一變更影響結構系 統,致原鋼筋混凝土構造必須變更為鋼構造,屬需求變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5,176 萬2,837 元。 關於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與上海世博會台灣館人 員進行贈與項目之點交、包裝、裝/ 卸櫃、海運、倉儲管理 等相關作業,知悉贈與項目及其數量,並可確認贈與設備性 能可否再利用及是否足以重建,該部分設備屬被上訴人提供 之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所評估重建環境 與實際情形不符,所提供之材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修復費用373 萬6,166 元。 關於投影設備修繕及修復不全扣罰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編列 投影設備修復費用,應認「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 設備清單」之設備均為正常可用之品,上訴人安裝時,發 現多項設備需經修復,非如招標文件所述屬正常可用之品, 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瑕疵,自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修 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返還因修復不全扣罰之金額280 萬1,530 元。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第三次工期展延應考 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及被上訴人 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10月7 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 團圓」活動等因素,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7 日,顯不合理, 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始為合理,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 1 年9 月25日,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完工罰 款660 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05 萬4,5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5 萬4,5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均應按 工程總價結算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關於跨越 Y-2 道路平台落墩取消部分,本即採不落墩設計,並無需求 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僅為其參與投標所 應檢附供評選之文件,不得據以免除其應符合需求計劃書及 機關要求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 落墩施作屬需求變更之情形,自屬無據。關於展演系統設備 及投影設備部分,上訴人為符合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之展演系 統、投影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就上海 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之材料設備,上訴人有選擇使用與否 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開材料設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既選擇使用,即應自行負擔相關修復及增購費用,不得就 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費用。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惟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及核 算後,被上訴人僅同意將完工程期限展延至101 年9 月19日 。又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上訴人是否完成符合系爭契約 需求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 之功能測試為斷,上訴人至101 年10月3 日仍未完成展演系 統設備安裝工程,至101 年10月11日再行申報竣工,經兩造 會同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進行會勘,認定竣工日期為10 1 年10月11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17 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9 月25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逾期完工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誼 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 統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 億3,844 萬元,工程期限為26 0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23-69 頁)。 ㈡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約定工程總價6 億3,844 萬元, 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上訴人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 成果均為達到系爭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 及需求下,需以工程總價結算(原審卷一第24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 2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11月7 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0頁、第71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22天為由,對上訴人扣罰逾期違 約金660 萬元(原審卷一第70頁)。 ㈤被上訴人以投影設備修繕不全為由,對上訴人扣罰280 萬1, 530 元(原審卷一第70頁)。 五、上訴人主張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屬需 求變更,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關於展演 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 6 元,關於投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 3,992 元,並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關於逾 期完工罰款部分,應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 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3 條約定:「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 工程範圍詳契約書主文、契約書一般條款、設計需求計畫書 等。‧‧‧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 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 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服務」(原審卷一第24頁)。第 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億參仟捌佰肆 拾肆萬元整(含稅),內容詳標價清單(包括本工程內各項 工程之測量、地質鑽探試驗、景觀植栽、土建、水電、空 調、消防、電梯、瓦斯、調查、設計、施工、監督、管理、 所有設備、材料、保險、檢試驗、運送、儲存、安裝、操作 訓練、保固、維護、交通衝擊影響評估、管線與公共設施調 查、錶內管線工程、稅什雜費及契約規定之其他各項工作所 需費用等)。‧‧‧⒉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廠商 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 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廠商需以工程總價結算 」(原審卷一第24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1 條約定 :「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 標文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 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原審卷 一第28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細部設計成果為達契約規範規定之功 能保證,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均應按工程總價結 算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⒉又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1 點記載 :「『需求計畫書』之規定為統包工作完成後應達之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以及設計準則、主要材料與設備之細部 設計規範」(原審卷一第107 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1.8 條約定:「需求計畫書:為『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 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之設計意象、空間大小、設備需求之計 畫書,廠商依契約進行之設計及施工須滿足需求計畫書之要 求」(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所應達致 之各項要求規範於需求計畫書中,上訴人所規劃、設計、承 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受需求計畫書之內容拘束,則於判 斷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需求變更」時,自應依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為 斷。 ⒊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系爭需求計畫書於第一章緒論 1.7 「工程範圍說明」記載:「一、公園區:1F應包括Y-2 道路退縮之4 米以上人行步道」「三.E1 用地區:‧‧‧⒏ 其他空間:‧‧‧Y-2 道路退縮之8 米人行步道」「有關於 E1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Y-2 ,統包商設計施作跨越平台時須 維持其最小淨高達4.6 米以上以利大型車輛通行」(原審卷 一第101-104 頁),固未以文字說明可否於Y-2 道路上落墩 ,惟於需求計畫書第47頁3D示意圖、放大圖、第48頁剖面圖 、第169 頁平面圖、第180 頁剖面圖,均採行不落墩之設計 需求(原審卷一第299-303 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專 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委由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其現場專案管理即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原設計有無落墩?取消落墩何人決定?) 需求計畫書也就是招標文件原本就沒有落墩,應該沒有變更 的問題,因為這是一個競標案,落墩是投標廠商自己的創意 發揮,針對設計作修改或優化」「(Y-2 道路平台落墩的原 設計與後來的實際施工,有無需求變更情形?)無」「(剛 剛證述原設計並無落墩,所以沒有取消落墩的問題,但原告 取消5 支落墩由鋼筋混凝土變為鋼構,有增加費用的問題? )需求沒有變更所以沒有費用增加的問題」「(需求計劃書 是否有明確規定不落墩?)圖說上都沒有落墩」「(本件工 程在施工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讓原告知悉不落墩?)在 設計審查的時候,都有告知落墩是不符合需求的」「〔是否 代表原告的設計(落墩)是不符合需求,所以必須不落墩? 〕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足 證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系爭需求計畫書係採行不落 墩之設計,上訴人自行設計為落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與 需求不符,而要求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自非屬需求變更。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服務建議書明確告知跨越Y-2 道路平台 部分將配置5 支墩柱,經被上訴人評比後決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0 年4 月6 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 」工程用地組第23次工作會議,建議人工平台以不落墩之方 式延伸至公(四)用地,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為不落墩 ,自屬需求變更等語,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節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90-98 頁)。惟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6 條、一般條款第 6.2 條約定,設計需求計畫書、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均為 契約文件之一,且設計需求計畫書之效力優先於廠商投標之 服務建議書(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反面) 。而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3 點記載:「審 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 統包商,統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 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 包商進行修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 求計畫書』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 權利之主張」(原審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不因被上 訴人於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加以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 畫書及被上訴人要求之義務,其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如有設計 內容不符合需求計畫書者,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 正,不因被上訴人已決標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 不同。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於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配 置5 支墩柱,與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不符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 (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 屬需求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 為不落墩,屬需求變更,難謂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 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 需求變更,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 訴人應以工程總價結算,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核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 非屬需求變更,其報酬即應以工程總價結算,上訴人以本件 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為由,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就跨越 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5,176 萬2,837 元,亦非有據。 ⒍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為法 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 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 ,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 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 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 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3 點記載:「審標階段對於 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統包商,統 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 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包商進行修 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 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權利之主張 」(原審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其設 計內容應符合需求計畫書,及其設計內容如有不符合需求計 畫書者,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等事項。上訴人 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於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配置5 支墩柱, 與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不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改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 用地,以符合需求計畫書一節,即非不得預見,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 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 ,自非有據。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並非實體法上得作為請 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就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 購費用373 萬6,166 元? 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約定:「贈與項目再利用:辦 理『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 』(詳招標文件F )之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等 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若廠商使用前開贈與項目所 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規定,且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倘廠商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設備之權 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 任」(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而「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 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 註2 、註3 記載:「若廠商使用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 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 『需求計劃書』之規定,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 廠商不得要求加價」「倘廠商放棄使用該項贈與項目設備之 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 責任」(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 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 」項次貳所列展演系統設備(含720 度全天域劇場、燈幕、 點燈水台、Preshow 、Postshow+台灣之窗等)屬贈與項目 ,上訴人就系爭展演系統設備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權利,惟不 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相關費用 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上訴人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凡此, 亦經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設備的修繕 費用?)需求計劃書有說明,展演系統設備有不足的部分廠 商需要檢修或補足。修繕費用應該是在需求內」等語屬實( 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展演 系統設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為由,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核非 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及「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 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 註2 、註3 已明定上訴人就展演系統設備有選擇使用與否之 權利,惟不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 ,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 知悉其因修復或增購展延系統設備所生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 契約價金內,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系爭契約 「展演系統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其工程項目包括72 0 度全天域劇場1,850 萬元、燈幕150 萬元、點燈水台170 萬元、台灣之窗60萬元、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複價 2,930 萬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 已知悉被上訴人贈與之展演系統設備仍待修復、重新組裝, 並據此編列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因完成展演系統設備之重建支出修復及增購費用809 萬551 元(原審卷一第9-10頁),其金額與原編列之系統檢測及調 整費700 萬元差異非鉅,難認本件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 已發生劇變。而系爭展演系統設備屬贈與項目,上訴人選擇 使用該項設備,等同無償取得價值1,690 萬元之展演設備, 縱其因完成展演系統設備之重建支出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 6,166 元,亦難認其結果有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就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 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 ⒈「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原審卷一第 125-128 頁)屬贈與項目,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書主 文第4 條第4 項約定,其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 等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 之投影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自非正當。又系爭投影設備屬 贈與項目,上訴人如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即應補足全部設 備,以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要求,上訴人選擇使用該贈與項目 ,等同無償取得該項設備,縱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5 萬3, 992 元,亦難認其結果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 5 萬3,992 元,核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3條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 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 並於該期限到期日即報請機關複驗,該期限不計入工期檢討 。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 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但複驗改善期限仍在 契約工期範圍內者,仍依工期規定計算」;第20.2.4條約定 :「廠商如逾指定期限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仍應繼續改善 至機關驗收合格。如廠商拒不改善或無能力改善者,機關得 動用廠商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請第三人予以改善,如有不 敷,由廠商補足之」;第23.2.1條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 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 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 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 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機關仍得就因此所受 損害向廠商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61頁)。 依此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 應負責修繕完妥,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 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每逾 期一日扣罰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各階段酬金20% 為 上限。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23日複驗,關於投影設備部分 ,其複驗結果為:「68. 全天域劇場內7 台投影機畫面無法 顯現,經現場複驗結果,仍有1 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已 另案簽辦)」「70. 全天域影片熔接效果部分不佳,未改善 完成(已另案簽辦)」,有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正式 驗收/ 複驗)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0-81 頁),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應繼續修繕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就投 影設備部分未經驗收合格雖無異議,然竟拒絕繼續修繕,並 於102 年1 月23日寄發主旨為「有關本公司承攬『新竹市世 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全天域劇場業主提供舊 有投影設備因不穩定因素致無法修復完整,故擬停止不穩定 投影設備之維修」等語之函文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原審卷三第82頁)。茲兩造不爭執投影設備修繕不全 之扣罰金額為280 萬1,530 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原審卷 一第7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80 萬 1,530 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投影設備有瑕疵,其未能修繕完妥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非可採,其依民 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 530 元,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其提供之工作 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應負責修繕完妥,如複驗仍不合 格,且已逾契約工期,被上訴人即得扣罰逾期違約金,非不 得預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投影設備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亦非正當 。 ㈣上訴人得否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66 0 萬元? ⒈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9.1 條約定:「本工程因下列情事之 一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或部份工程停工,廠商應 於三個日曆天內備妥佐證資料向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申請延 長完工期限。經專案管理單位簽認紀錄後報機關准核,不計 入工期。:⑴因屬機關應辦之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 制及協調施工地區地上物拆除或搬遷與處理期間,致影響施 工要徑。⑺因臨時性、突發性之事故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者致全部或部份(分)無法施工者」(原審卷一第37頁反 面);第9.3 條約定:「機關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 定外,得依據廠商報經機關備查之預定進度表要徑及施工( 監工)日誌核定之,並以機關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廠商不為報告者,機關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廠商,廠 商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38頁)。故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 期限,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⒉上訴人固以第三次工期展延應考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及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等因素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等語。 惟關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因受鄰標「新竹市風城文創館耐震 補強及整修工程(建築及機水電與消防)」施工介面影響, 經專案管理機關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審查 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 12日止不計工期,並自101 年9 月13日起准予展延7 日曆天 ,經核算後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19日,有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 日府工土字第102033962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 第120 頁),並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工 務部副理即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期是否展 延到101.10.17 ?)沒有,整個工程展延只到101.9.2 」等 語(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 101 年9 月19日。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交付日期部分,業據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 期認定時,兆豐銀行土地的交付日期與工期有無影響?)若 有影響的話,我記得有把這個併在第二次或第三次的展延項 目裡面去檢討,被告公司的檢討會開會時也都有把這個拿出 來討論,歷次的工作會議裡面會有這個紀錄,兩造應該有這 個紀錄,需要再查一下當時的文件資料。那時候點交部分都 有點交紀錄跟日期。兆豐土地是在靠近文創館這邊,與主體 工程的影響並不大。已經併在裡面檢討了,沒有另外再展延 工期」「並沒有單獨就兆豐土地作展延,第三次的展延工期 ,確實影響工期的部分,最後是核定7 個日曆天給原告」(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並有喻台生建築師事 務所採行「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工率分析核算,認上訴人 所需之合理工期應為其自可進場施作日起算7 日曆天,擬同 意上訴人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案之「不計工期」天數及「展 延工期」7 日曆天,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9 日之審查意見答覆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4-115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自101 年9 月13日起准予展延7 日曆 天,顯不合理等語,並非可採。又關於被上訴人101 年9 月 30日至101 年10月7 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 部分,上訴人自承系爭活動場地所在之工程於系爭活動舉辦 期間業已施作完成(原審卷三第188 頁),並經證人陳約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印象中,舉辦中秋活動與工 期是否有影響?)沒有因為這個原因再把工期延長,我有問 當時的現場人員,辦活動的場地是在整個臺灣館的外側,整 個當時的時間點所作的東西剩下球體內儀器的調校及測試, 所以被告辦活動與實際工程並無影響,我們並沒有因為辦這 個活動而讓原告展延工期,且實際上辦活動的場地,原告公 司已經完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且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現場照片、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4-162 頁),上訴 人就系爭活動亦未申請展延完工期限(原審卷一第170-174 頁,卷三第188 頁),足證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 101 年10月7 日止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並 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書主文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本統包工程 於決標次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工程期限為260 日 曆天內完成〔含設計及施工工期,包括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 之審查時間: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外審等, 完成本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相關單位完成竣工確認), 並包括通過消防檢查核可、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正式送水、 送電作業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本統包工 程施工階段之開工日期為領得建造執照並向當地建管單位完 成申報開工之日」(原審卷一第25頁);第8 條約定:「廠 商於竣工後應向機關申報竣工,由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 ,並依據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 25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1條約定:「廠商應在 工程完成後三個日曆天內填具竣工報告書遞交機關/ 專案管 理單位。機關於收到廠商竣工報告書後,會同專案管理單位 / 廠商依據契約及竣工數量或貨樣核對數量,以確定工程是 否竣工。」(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 14約定﹕「竣工,廠商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 量,且在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本工程主要及附屬 設備之功能測試,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廠商應徹底清理 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 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及臨時設施(機關要 求不拆或緩拆者除外),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並填具竣工報告 ,經機關查証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原審卷一第27 頁)。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 之需求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並在被上訴人及專案 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為 斷。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0月3 日以 工地工務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方面 尚有展演系統設備安裝工程未完成,有上開工地工務通知單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7 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展演系 統設備安裝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於101 年10 月3 日仍未竣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 年9 月25日竣工, 核非事實。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再行申報竣工,被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會同上訴人、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 商進行會勘,並於會勘後認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 有竣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 頁),並經證 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工期應是426 日曆天。 預定的完工日從100.3.25開工,到101.5.23預定完工日,因 為中間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以預定的實際完工日應該 是落到101.9.20,經過我們核算後,實際竣工日期為101.10 .11 ,總共花了448 日曆天,其中有扣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 期的部分,原告公司總共逾期22日」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 180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11日竣工, 上訴人逾期日數為22日,應為可採。 ⒌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2.1條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設 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 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商 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履 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機關仍得就因此所受損 害向廠商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 日竣工,逾期日數為22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扣罰逾期違約金660 萬元(300,000 ×22=6,600,000 ), 核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05 萬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491 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跨越Y-2 道 路平台工程改採不落墩方式施作,結構體更改為鋼構造,是 否已達「變更功能及需求」?㈡上訴人因跨越Y-2 道路平台 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增加費用5,176 萬2,837 元是否合理? ㈢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期限及竣工日期為何?等事項。惟系爭 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功能及需求變更」,應以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為斷, 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服務建議書就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採 行落墩設計為前提,聲請鑑定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改採不 落墩方式施作,結構體更改為鋼構造,是否已達「變更功能 及需求」一節,其前提事實有誤,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而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 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需求變更,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業詳前述,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其因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增加 費用5,176 萬2,837 元是否合理一節,自非必要。又系爭契 約書一般條款第9.3 條已明定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期限,應 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已依 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採行「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 工率分析核算之合理工期,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7 日曆天, 亦如前述,自無再就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期限及竣工日期為何 一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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