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跨越Y-2 道
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新竹
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為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
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關於展演系統設備不足
修復及增購費用、投影設備修繕費用及修繕不全扣罰金額部
分,原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
惟上訴人請求之事
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工程項目增加之合理工程
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新竹市世博台
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 億3,844 萬元,工程期限為260 日
曆天。上訴人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
6 億3,631 萬2,263 元。惟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落墩部分
,上訴人投標時已於服務建議書壹樓、貳樓平面圖在道路Y-
2 中配置五支墩柱,並於A-A 剖面圖表示在道路Y-2 配置一
排墩柱,經被上訴人評比後決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6 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工程用地組
第23次工作會議,因考量整體景觀、地下管線遷移時程及道
路寬度縮減,恐影響交通安全等因素,作成人工平台以不落
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之結論,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
變更為不落墩,上訴人原落墩設計並無不符需求計劃書之情
形,被上訴人考量其他因素
予以變更,此一變更影響結構系
統,致原鋼筋混凝土構造必須變更為鋼構造,屬需求變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5,176 萬2,837 元。
關於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與上海世博會台灣館人
員進行
贈與項目之點交、包裝、裝/ 卸櫃、海運、倉儲管理
等相關作業,知悉贈與項目及其數量,並可確認贈與設備性
能可否再利用及是否足以重建,該部分設備屬被上訴人提供
之材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所評估重建環境
與實際情形不符,所提供之材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修復費用373 萬6,166 元。
關於投影設備修繕及修復不全扣罰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編列
投影設備修復費用,應認「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
設備清單」之設備均為正常可用之品,
詎上訴人安裝時,發
現多項設備需經修復,非如招標文件所述屬正常可用之品,
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瑕疵,自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修
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返還因修復不全扣罰之金額280
萬1,530 元。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第三次工期展延應考
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及被上訴人
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10月7 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
團圓」活動等因素,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7 日,顯不合理,
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始為合理,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
1 年9 月25日,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完工罰
款660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05 萬4,525 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5 萬4,5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
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均應按
工程總價結算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關於跨越
Y-2 道路平台落墩取消部分,本即採不落墩設計,並無需求
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僅為其參與投標所
應檢附供評選之文件,不得據以
免除其應符合需求計劃書及
機關要求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
落墩施作屬需求變更之情形,
自屬無據。關於展演系統設備
及投影設備部分,上訴人為符合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之展演系
統、投影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就上海
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之材料設備,上訴人有選擇使用
與否
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開材料設備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既選擇使用,即應自行負擔相關修復及增購費用,不得就
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費用。關於逾期完工罰款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惟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及核
算後,被上訴人僅同意將完工程期限展延至101 年9 月19日
。又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上訴人是否完成符合系爭契約
需求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
之功能測試為斷,上訴人至101 年10月3 日仍未完成展演系
統設備安裝工程,至101 年10月11日再行申報竣工,經兩造
會同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進行會勘,認定竣工日期為10
1 年10月11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17
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9 月25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逾期完工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誼
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承作被上訴人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
統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 億3,844 萬元,工程期限為26
0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23-69 頁)。
㈡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約定工程總價6 億3,844 萬元,
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上訴人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
成果均為達到系爭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
及需求下,需以工程總價結算(原審卷一第24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
2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11月7 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0頁、第71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22天為由,對上訴人扣罰逾期
違
約金660 萬元(原審卷一第70頁)。
㈤被上訴人以投影設備修繕不全為由,對上訴人扣罰280 萬1,
530 元(原審卷一第70頁)。
五、上訴人主張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屬需
求變更,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關於展演
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
6 元,關於投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
3,992 元,並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關於逾
期完工罰款部分,應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
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3 條約定:「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
工程範圍詳契約書主文、契約書一般條款、設計需求計畫書
等。‧‧‧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
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
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服務」(原審卷一第24頁)。第
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億參仟捌佰肆
拾肆萬元整(含稅),內容詳標價清單(包括本工程內各項
工程之測量、地質鑽探
暨試驗、景觀植栽、土建、水電、空
調、消防、電梯、瓦斯、調查、設計、施工、監督、管理、
所有設備、材料、保險、檢試驗、運送、儲存、安裝、操作
訓練、保固、維護、交通衝擊影響評估、管線與公共設施調
查、錶內管線工程、稅什雜費及契約規定之其他各項工作所
需費用等)。‧‧‧⒉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廠商
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
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廠商需以工程總價結算
」(原審卷一第24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1 條約定
:「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
標文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
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原審卷
一第28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細部設計成果為達契約規範規定之功
能保證,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均應按工程總價結
算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⒉又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1 點記載
:「『需求計畫書』之規定為統包工作完成後應達之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以及設計準則、主要材料與設備之細部
設計規範」(原審卷一第107 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1.8 條約定:「需求計畫書:為『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
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之設計意象、空間大小、設備需求之計
畫書,廠商依契約進行之設計及施工須滿足需求計畫書之要
求」(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所應達致
之各項要求規範於需求計畫書中,上訴人所規劃、設計、承
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受需求計畫書之內容
拘束,則於判
斷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
所稱之「需求變更」時,自應依需求計畫書
所載內容為
斷。
⒊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系爭需求計畫書於第一章緒論
1.7 「工程範圍說明」記載:「一、公園區:1F應包括Y-2
道路退縮之4 米以上人行步道」「三.E1 用地區:‧‧‧⒏
其他空間:‧‧‧Y-2 道路退縮之8 米人行步道」「有關於
E1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Y-2 ,統包商設計施作跨越平台時須
維持其最小淨高達4.6 米以上以利大型車輛通行」(原審卷
一第101-104 頁),固未以文字說明可否於Y-2 道路上落墩
,
惟於需求計畫書第47頁3D示意圖、放大圖、第48頁剖面圖
、第169 頁平面圖、第180 頁剖面圖,均採行不落墩之設計
需求(原審卷一第299-303 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專
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委由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
分公司辦理,其現場專案管理即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原設計有無落墩?取消落墩何人決定?)
需求計畫書也就是招標文件原本就沒有落墩,應該沒有變更
的問題,因為這是一個競標案,落墩是投標廠商自己的創意
發揮,針對設計作修改或優化」「(Y-2 道路平台落墩的原
設計與後來的實際施工,有無需求變更情形?)無」「(剛
剛證述原設計並無落墩,所以沒有取消落墩的問題,但原告
取消5 支落墩由鋼筋混凝土變為鋼構,有增加費用的問題?
)需求沒有變更所以沒有費用增加的問題」「(需求計劃書
是否有明確規定不落墩?)圖說上都沒有落墩」「(
本件工
程在施工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讓原告知悉不落墩?)在
設計審查的時候,都有告知落墩是不符合需求的」「〔是否
代表原告的設計(落墩)是不符合需求,所以必須不落墩?
〕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
足
證關於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系爭需求計畫書係採行不落
墩之設計,上訴人自行設計為落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與
需求不符,而要求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自非屬需求變更。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服務建議書明確告知跨越Y-2 道路平台
部分將配置5 支墩柱,經被上訴人評比後決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0 年4 月6 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
」工程用地組第23次工作會議,建議人工平台以不落墩之方
式延伸至公(四)用地,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為不落墩
,自屬需求變更等語,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節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90-98 頁)。惟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6 條、一般條款第
6.2 條約定,設計需求計畫書、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均為
契約文件之一,且設計需求計畫書之效力優先於廠商投標之
服務建議書(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反面)
。而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3 點記載:「審
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
統包商,統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
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
包商進行修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
求計畫書』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
權利之主張」(原審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不因被上
訴人於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加以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
畫書及被上訴人要求之義務,其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如有設計
內容不符合需求計畫書者,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
正,不因被上訴人已決標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
不同。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於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配
置5 支墩柱,與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不符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
(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
屬需求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落墩設計變更
為不落墩,屬需求變更,
難謂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
四)用地,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
需求變更,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
訴人應以工程總價結算,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核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
非屬需求變更,其
報酬即應以工程總價結算,上訴人以本件
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為由,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就跨越
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5,176 萬2,837 元,亦非有據。
⒍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為
法
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
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
非不得預見
,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
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
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工
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 第3 點記載:「審標階段對於
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統包商,統
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
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包商進行修
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
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權利之主張
」(原審卷一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其設
計內容應符合需求計畫書,及其設計內容如有不符合需求計
畫書者,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等事項。上訴人
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於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配置5 支墩柱,
與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採行不落墩之設計不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改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
用地,以符合需求計畫書
一節,即非不得預見,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
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
,自非有據。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並非實體法上得作為
請
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就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5,176 萬2,837 元,
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就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
購費用373 萬6,166 元?
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約定:「贈與項目再利用:辦
理『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
』(詳招標文件F )之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等
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若廠商使用前開贈與項目所
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規定,且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倘廠商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設備之權
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
任」(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而「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
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
註2 、註3 記載:「若廠商使用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
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
『需求計劃書』之規定,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
廠商不得要求加價」「倘廠商放棄使用該項贈與項目設備之
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
責任」(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
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
」項次貳所列展演系統設備(含720 度全天域劇場、燈幕、
點燈水台、Preshow 、Postshow+台灣之窗等)屬贈與項目
,上訴人就系爭展演系統設備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權利,惟不
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相關費用
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上訴人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凡此,
亦經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設備的修繕
費用?)需求計劃書有說明,展演系統設備有不足的部分廠
商需要檢修或補足。修繕費用應該是在需求內」等語屬實(
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展演
系統設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為由,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核非
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4 項及「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
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
註2 、註3 已明定上訴人就展演系統設備有選擇使用與否之
權利,惟不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
,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
知悉其因修復或增購展延系統設備所生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
契約價金內,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系爭契約
「展演系統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其工程項目包括72
0 度全天域劇場1,850 萬元、燈幕150 萬元、點燈水台170
萬元、台灣之窗60萬元、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複價
2,930 萬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
已知悉被上訴人贈與之展演系統設備仍待修復、重新組裝,
並據此編列系統檢測及調整費700 萬元。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因完成展演系統設備之重建支出修復及增購費用809 萬551
元(原審卷一第9-10頁),其金額與原編列之系統檢測及調
整費700 萬元差異非鉅,
難認本件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
已發生劇變。而系爭展演系統設備屬贈與項目,上訴人選擇
使用該項設備,等同
無償取得價值1,690 萬元之展演設備,
縱其因完成展演系統設備之重建支出修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
6,166 元,亦難認其結果有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就展演系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
復及增購費用373 萬6,166 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並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
⒈「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原審卷一第
125-128 頁)屬贈與項目,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書主
文第4 條第4 項約定,其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
等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
之投影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115 萬3,992 元,自非正當。又系爭投影設備屬
贈與項目,上訴人如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即應補足全部設
備,以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要求,上訴人選擇使用該贈與項目
,等同無償取得該項設備,縱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5 萬3,
992 元,亦難認其結果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就投影設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1
5 萬3,992 元,核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3條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
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
並於該期限到
期日即報請機關複驗,該期限不計入工期檢討
。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
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但複驗改善期限仍在
契約工期範圍內者,仍依工期規定計算」;第20.2.4條約定
:「廠商如逾指定期限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仍應繼續改善
至機關驗收合格。如廠商拒不改善或無能力改善者,機關得
動用廠商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請
第三人予以改善,如有不
敷,由廠商補足之」;第23.2.1條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
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
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
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
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機關仍得就因此所受
損害向廠商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61頁)。
依此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
應負責修繕完妥,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
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每逾
期一日扣罰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各階段酬金20% 為
上限。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23日複驗,關於投影設備部分
,其複驗結果為:「68. 全天域劇場內7 台投影機畫面無法
顯現,經現場複驗結果,仍有1 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已
另案簽辦)」「70. 全天域影片熔接效果部分不佳,未改善
完成(已另案簽辦)」,有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
記錄(正式
驗收/ 複驗)在卷
可憑(原審卷三第80-81 頁),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應繼續修繕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就投
影設備部分未經驗收合格雖無
異議,然竟拒絕繼續修繕,並
於102 年1 月23日寄發主旨為「有關本公司承攬『新竹市世
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全天域劇場業主提供舊
有投影設備因不穩定因素致無法修復完整,故擬停止不穩定
投影設備之維修」等語之函文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原審卷三第82頁)。茲兩造不爭執投影設備修繕不全
之扣罰金額為280 萬1,530 元(含間接費及
營業稅,原審卷
一第7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80 萬
1,530 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投影設備有瑕疵,其未能修繕完妥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洵非可採,其依民
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
530 元,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其提供之工作
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即應負責修繕完妥,如複驗仍不合
格,且已逾契約工期,被上訴人即得扣罰逾期違約金,非不
得預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投影設備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不全扣罰之280 萬1,530 元,亦非正當
。
㈣上訴人得否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66
0 萬元?
⒈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9.1 條約定:「本工程因下列情事之
一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或部份工程停工,廠商應
於三個日曆天內備妥
佐證資料向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申請延
長完工期限。經專案管理單位簽認紀錄後報機關准核,不計
入工期。:⑴因屬機關應辦之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
制及協調施工地區
地上物拆除或搬遷與處理
期間,致影響施
工要徑。⑺因臨時性、突發性之事故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者致全部或部份(分)無法施工者」(原審卷一第37頁反
面);第9.3 條約定:「機關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
定外,得依據廠商報經機關備查之預定進度表要徑及施工(
監工)日誌核定之,並以機關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廠商不為報告者,機關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廠商,廠
商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38頁)。故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
期限,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⒉上訴人固以第三次工期展延應考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交付日期及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等因素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等語。
惟關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因受鄰標「新竹市風城文創館耐震
補強及整修工程(建築及機水電與消防)」施工介面影響,
經專案管理機關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審查
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
12日止不計工期,並自101 年9 月13日起准予展延7 日曆天
,經核算後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19日,有被上訴人102
年9 月2 日府工土字第102033962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
第120 頁),並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工
務部副理即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期是否展
延到101.10.17 ?)沒有,整個工程展延只到101.9.2 」等
語(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
101 年9 月19日。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交付日期部分,
業據證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
期認定時,兆豐銀行土地的交付日期與工期有無影響?)若
有影響的話,我記得有把這個併在第二次或第三次的展延項
目裡面去檢討,
被告公司的檢討會開會時也都有把這個拿出
來討論,歷次的工作會議裡面會有這個紀錄,兩造應該有這
個紀錄,需要再查一下當時的文件資料。那時候點交部分都
有點交紀錄跟日期。兆豐土地是在靠近文創館這邊,與主體
工程的影響並不大。已經併在裡面檢討了,沒有另外再展延
工期」「並沒有單獨就兆豐土地作展延,第三次的展延工期
,確實影響工期的部分,最後是核定7 個日曆天給原告」(
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並有喻台生建築師事
務所採行「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工率分析核算,認上訴人
所需之合理工期應為其自可進場施作日起算7 日曆天,擬同
意上訴人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案之「不計工期」天數及「展
延工期」7 日曆天,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9
日之審查意見答覆表在卷
可佐(原審卷三第114-115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自101 年9 月13日起准予展延7 日曆
天,顯不合理等語,並非可採。又關於被上訴人101 年9 月
30日至101 年10月7 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
部分,上訴人
自承系爭活動場地所在之工程於系爭活動舉辦
期間業已施作完成(原審卷三第188 頁),並經證人陳約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印象中,舉辦中秋活動與工
期是否有影響?)沒有因為這個原因再把工期延長,我有問
當時的現場人員,辦活動的場地是在整個臺灣館的外側,整
個當時的時間點所作的東西剩下球體內儀器的調校及測試,
所以被告辦活動與實際工程並無影響,我們並沒有因為辦這
個活動而讓原告展延工期,且實際上辦活動的場地,原告公
司已經完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且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現場照片、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4-162 頁),上訴
人就系爭活動亦未申請展延完工期限(原審卷一第170-174
頁,卷三第188 頁),足證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
101 年10月7 日止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並
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7日,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書主文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本統包工程
於決標次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工程期限為260 日
曆天內完成〔含設計及施工工期,包括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
之審查時間: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外審等,
完成本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相關單位完成竣工確認),
並包括通過消防檢查核可、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正式送水、
送電作業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本統包工
程施工階段之開工日期為領得建造執照並向當地建管單位完
成申報開工之日」(原審卷一第25頁);第8 條約定:「廠
商於竣工後應向機關申報竣工,由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
,並依據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
25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1條約定:「廠商應在
工程完成後三個日曆天內填具竣工報告書遞交機關/ 專案管
理單位。機關於收到廠商竣工報告書後,會同專案管理單位
/ 廠商依據契約及竣工數量或貨樣核對數量,以確定工程是
否竣工。」(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
14約定﹕「竣工,廠商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
量,且在機關/ 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本工程主要及附屬
設備之功能測試,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廠商應徹底清理
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
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及臨時設施(機關要
求不拆或緩拆者除外),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並填具竣工報告
,經機關查証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原審卷一第27
頁)。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
之需求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並在被上訴人及專案
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為
斷。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0月3 日以
工地工務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方面
尚有展演系統設備安裝工程未完成,有上開工地工務通知單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7 頁),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展演系
統設備安裝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於101 年10
月3 日仍未竣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 年9 月25日竣工,
核非事實。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再行申報竣工,被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會同上訴人、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
商進行會勘,並於會勘後認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
有竣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 頁),並經證
人陳約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工期應是426 日曆天。
預定的完工日從100.3.25開工,到101.5.23預定完工日,因
為中間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以預定的實際完工日應該
是落到101.9.20,經過我們核算後,實際竣工日期為101.10
.11 ,總共花了448 日曆天,其中有扣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
期的部分,原告公司總共逾期22日」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
180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11日竣工,
上訴人逾期日數為22日,應為可採。
⒌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2.1條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設
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
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商
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機關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履
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機關仍得就因此所受損
害向廠商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
日竣工,逾期日數為22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扣罰逾期違約金660 萬元(300,000 ×22=6,600,000 ),
核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逾期完工罰款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660 萬元,難謂正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05 萬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491 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跨越Y-2 道
路平台工程改採不落墩方式施作,結構體更改為鋼構造,是
否已達「變更功能及需求」?㈡上訴人因跨越Y-2 道路平台
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增加費用5,176 萬2,837 元是否合理?
㈢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期限及竣工日期為何?等事項。惟系爭
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功能及需求變更」,應以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為斷,
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服務建議書就跨越Y-2 道路平台部分採
行落墩設計為前提,聲請鑑定跨越Y-2 道路平台工程改採不
落墩方式施作,結構體更改為鋼構造,是否已達「變更功能
及需求」一節,其前提事實有誤,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而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四)用地,
係要求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符合需求計畫書,非屬需求變更,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業詳前述,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其因跨越Y-2 道路平台採行不落墩方式施作部分增加
費用5,176 萬2,837 元是否合理一節,自非必要。又系爭契
約書一般條款第9.3 條已明定上訴人申請延長完工期限,應
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已依
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採行「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
工率分析核算之合理工期,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7 日曆天,
亦如前述,自無再就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期限及竣工日期為何
一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