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7,690,693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67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聲明請求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則
其上訴利益為7,658,020元(計算式:7,690,693-32,673=
7,658,020),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5,25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
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