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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訴人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9 萬7,218 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300 萬2,782 元本息部分(即上訴利益=1,399 萬7,218元-300萬2,782元= 1,099萬4,43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4頁),於 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302 萬8,162 元本息部分(上訴利益=1,399萬7,218元- 302萬8,162元=1,096萬9,056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屬減縮上訴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嗣變更 為嚴雋泰,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㈣第199 頁),並經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8 頁之書狀),因上訴人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上訴人於上訴時, 以嚴雋泰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下稱業主)承包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 」之「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下同)94年9 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於96年4 月30日完工,嗣於96年10月5 日簽訂第1 次補 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 萬元,復於98年12月3 日簽 訂第2 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8,000 元。嗣兩造 於100 年9 月6 日就追加施作「02站捷九B2層及站體穿堂層 南北側壁面及地坪修繕」工程部分簽訂合約書(下稱100 年 追加合約),約定合約總價48萬元;另於102 年1 月5 日就 追加施作「CK244A改善標各站石材裝修工程」部分簽訂合約 書(下稱102 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伊已全部完 工,上開整體工程並經業主於101 年5 月28日驗收合格,兩 造上開已簽約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447 萬1,637 元(詳如 附表2 「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且伊尚有依上訴人指示 追加施作如附表3 所示之未簽約追加工程合計280 萬3,916 元,又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4 月30日,因受樂生療 養院抗爭事件影響,延後6、7年始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伊 ,期間石材物價漲幅為27%【計算式:(100年10月估驗計價 時指數100.23-94年9月開標時月指數78.91)/78.91×100%= 27%,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上 訴人已獲得業主補貼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自應比照 辦理,由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即物調款)752 萬2,111 元予伊。而上訴人今僅給付伊4,080 萬0,446 元(計算式 :已簽約之工程款4,044萬7,827元 +未簽約之追加工程款35 萬2,619元=4,080萬0,446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9 萬7,218 元【計算式:(已簽約之工程款4,447萬1,637元+ 未簽約之 追加工程款280萬3,916元+物調款752萬2,111元)-上訴人已 給付4,080萬0,446元=1,399萬7,21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除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02 萬1,862 元未付外 ,其餘均否認。系爭工程已簽約部分,經伊結算實作金額應 為4,276 萬5,727 元(不含稅,詳如附表2 灰底部分「上訴 人抗辯欄」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 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4,447萬1,637元-上訴人結算4,276萬 5,727元=170萬5,910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施作如 附表3 項次16至21、23、24所示打底、粉刷等工程項目,屬 系爭合約施工說明第12條第36項、第37項約定應施作項目, 並非漏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74 萬1, 035 元,亦無理由。再伊向業主所領物調款亦與系爭工程無 關,另兩造簽約時已於系爭合約第7 條明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自簽約後,倘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 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均不予調整,況被上訴人就其因物價大 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 萬8,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02 萬8,162 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之106 年7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之「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將其 中之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4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按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10月5 日簽訂第1 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1,225 萬元,復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第2 次補充合約書,補充合約總價81萬8,000 元。並 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100 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48萬元; 另於102 年1 月5 日簽訂102 年追加合約,合約總價36萬元 ,有兩造簽訂之前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11 9 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總計4,08 0 萬0,446 元(見原審卷㈡第347 頁、原審卷㈣第128 頁背 面)。 ㈢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101 年5 月28日業主驗收合格 ,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135頁)。 ㈣就原審判決附表2 項次戊「第二次追加合約」認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88 頁上訴人書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1,399 萬7,218 元 【計算式:(已簽約之工程款4,447萬1,637元+ 未簽約之追 加工程款280萬3,916元+物調款752萬2,111元)-上訴人已給 付4,080萬0,446元=1,399萬7,218 元】,除其中302 萬1,86 2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 次補充合約、第2 次補充合約、100 年追加合約及10 2 年追加合約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 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簽約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 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 次補充合約、第2 次補 充合約、100 年追加合約及102 年追加合約等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 干? 查就此部分,兩造係就附表2 灰底所示工作項目(下稱系爭 工項,詳如附表2-1 )之結算數量、金額有爭執,而系爭工 項均為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應 依業主之結算數量進行計價,上訴人則抗辯應依被上訴人 100年1月11日自行計算之結算數量計價(即O3頭前庄站數量 ,見原審卷㈠第318 頁)。經查: ⒈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如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10頁);施工說明書第9 條約定:「工程結算:按實作 數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按指上訴人)結算數 量為準。(唯最多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見原審 卷㈠第43頁)。是系爭合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自應依實 際施作數量結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屬之整體工程業於 101 年5 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認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上訴人與業主間之 契約亦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見本院卷㈠第 194至195頁),參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全 部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未分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且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之結算函文,亦載明係以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為基準,有上訴人102 年5 月 29日(102)中工新莊發字第90B-0036 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37頁),堪認上訴人與業主所確認之系爭工程 之結算數量應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同,而得據以 為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結算依據,是上訴人辯稱業主與上 訴人之結算數量並非當然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相同云 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抗辯依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計價 及結算之便利會將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進行調整,故被上訴 人依業主結算數量向上訴人請求與契約解釋不符云云,然 實作數量依客觀存在之事實,故應依事實認定,與結算 金額調整無涉,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單價仍係依據兩造 間約定之單價,並未逾越系爭合約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⒉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數量表、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 表及業主之結算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原審卷 ㈢第137至138頁),其中業主之結算數量係援引系爭合約 單價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2 「本 院判斷」欄所示),系爭合約及第1、2次補充合約暨100 、102 年追加合約之結算金額應為4,447 萬1,637 元,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簽約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447 萬1,637 元乙節,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訂約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查上訴人僅就附表3 之項次16至21、23及24共174 萬1,03 5 元部分之未簽約追加工程款提起上訴,至原審認定如附 表3 其餘各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未簽約追加工程款 共106 萬2,881 元部分(280萬3,916元-174萬1,035元=10 6萬2,881元),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先此 敘明。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 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故若為漏項承攬人自得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漏項之承攬報酬。經查 :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第12點第36項約定:「捷運局與本 公司所訂合約、特定條款、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 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及設計圖說均為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合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堪 認業主與上訴人間合約文件亦為兩造間契約文件之一部 。而依業主與上訴人間施工技術規範第09310 章(磁磚 )第4.1.3 節(計量方式)約定:「⑵崗石面磚,包括 打底,高粘度乳膠砂將整平粉刷勾縫,按合約圖所示完 成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 ,及系爭合約及第1 次補充合約設計圖中「牆面貼磁磚 標準詳圖」列示由混凝土結構體表面至磁磚面層之施工 順序依序為波特蘭水泥砂漿打底、高粘度乳膠砂漿、磁 磚或崗石面磚、水泥漿填縫等(見本院卷㈠第201、237 頁,註:本項爭執面磚施作地點分別位於樓梯、出入口 、平台、通風井等無須特別防水之場域,而標準詳圖中 雖另列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及地坪防水膜延伸至牆面等, 屬水箱或廁所等需防水場域而特別施作之工序,故未特 別列出上開工序,附此敘明),堪認系爭合約關於崗石 面磚牆面工項之施作內容,包含混凝土砂漿打底、高粘 度乳膠砂漿整平粉刷勾縫等工作。然關於系爭合約項次 貳二⒈「崗石面磚牆面,300x300x6 mm」之單價分析表 僅編列面磚材料、高粘度乳膠砂漿、勾縫、貼工工資、 雜項、環安、管理費及利潤(見原審卷㈠第19、56頁) ,並未包括上開施工規範及設計詳圖所稱之「混凝土砂 漿打底」工項,堪認屬漏項,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施作該漏項工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漏項 工項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會勘資料、計算式、圖面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90頁、第195至198頁),並審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數量及面積並不爭執, 僅辯稱係屬系爭合約應施作項間,並非漏項云云,堪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3 之項次16至21、23及24等工項之 之數量應與被上訴人先前發函予上訴人之會勘資料相符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3 項次16至21、23及24等請求 之數量,應屬可採。是打底厚度2.5 公分以下為項次16 、17、19、21及23等項,打底厚度超過2.5 公分為18、 20及24等項(細目詳如附表3)。 ⑶就漏項之單價計算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 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為上訴人 否認。本院參酌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 第201、237頁)、系爭合約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 審卷㈠第11至12頁、第19頁)、系爭第1 次補充合約明 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第56頁) ,並依設計圖中牆面貼磁磚標準詳圖所示,牆面貼磁磚 厚度有3 公分、5 公分等2 種,堪認水泥砂漿打底調整 高度有2種情形,即打底厚度分別為2.1公分(計算式: 厚度3公分-面磚0.6公分-高粘度乳膠砂漿0.3公分=水泥 砂漿打底2.1公分)及4.1公分(計算式:厚度5公分-面 磚0.6公分-高粘度乳膠砂漿0.3公分=水泥砂漿打底4.1 公分),有相關設計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 參以證人許書彰於原審證稱:二次打底係可歸責於結構 廠商,所以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要求大於2.5 公分處請 結構廠商予以敲除,並請被上訴人就現場大於合約厚度 部分予以噴漆標示,以符合兩造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82頁),益徵原設計即以打底厚度小於2.5公分者 以2.1 公分計算,打底厚度超過2.5 公分者以4.1 公分 計算。另參酌系爭合約及第1 次補充合約「1:3 水泥砂 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48元及2,115元(見原審卷㈠ 第18、55頁),爰取其平均值以每立方公尺2,082 元計 算,厚度2.1公分及4.1公分之水泥砂漿單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4元(計算式:0.021×2,082元= 44元)、85元 (計算式:0.041×2,082元= 85元)。至被上訴人另列 「粉刷打底工資」、「搬運吊料」、「工業安全及環境 維護費」及「管理費及利潤」等項費用,然經比對原契 約單價分析表及明細表其已分別另列「小工(一般)」 、「崗石地磚雜項」、「工業安全及環境維護費或明細 表另列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及利潤」等(見原審卷 第19、51及5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列上開項目應均屬 重複計價項目,故不應另計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水泥 砂漿打底費用依設計圖說計算以打底厚度小於2.5 公分 及超過2.5公分應分別補償漏列「1:3水泥砂漿」材料費 用為44元、85元(單價分析詳附表3-1)。 ⑷綜上,經依上開數量及單價計算,項次16至21、23及24 等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款,合計為 15萬1,317 元(細目詳附表3 灰底標示部分),另加兩 造所不爭執未簽約追加工程款106 萬2,881 元部分(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簽約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共121 萬4,198 元(計算式:106萬2,881元+15萬1,317 元=121萬4,198元)。 ⑸至於上訴人抗辯,經比較其他工項單價分析表,有些亦 未編列「1:3 水泥砂漿」,足見系爭工項本即無須編列 云云。惟其他工項如地坪、地磚究與系爭崗石面磚牆面 不同,且施工方法亦有差異,究竟須否以「1:3 水泥砂 漿」打底粉刷應視各該施工規範各別認定,並無法逕由 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橫向比較所得。是以,上訴人上開 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物調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 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 不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 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 ,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石材合約一般條款第7 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 ,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 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1 項辦理:1.均不予調整 。」(見原審卷㈠第36頁),惟依上開說明,僅能解釋該 約定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 ,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增、減給付,若 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 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惟按情事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情事變更 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 變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工期係至96年4 月止,除少數 範圍依上訴人通知先行配合外,其餘工程都無法如期開工 ,完工期延宕施作,期間正值原物料飆漲,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及年增率(基期:100 年)(見原審卷㈡第22至 23頁),期間石材物價漲幅為27%【計算式:(100年10月 估驗計價時指數100.23-94年9月開標時月指數78.91)/78 .91×100%=27%,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調款752 萬2,111 元予伊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雖有工期延宕及於上開期間內石材物價有飆 漲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不可歸責 於伊,參以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工程石材規格有變更, 則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係無法如期開工施作,尚難認其有何 不能依原定工期採購石材之情事,且其請求給付物調款僅 以物價指數變動為依據,既未具體主張訂約時之價格及進 貨時之價格有何劇變,亦未就其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 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為主張及舉證,依 上開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逕以系爭工程按估驗月當日總指數及開標當月總指數石材 物價計算,漲幅為27% 為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情事云云,即不足採,其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752 萬2,111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488 萬5,389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表1 「本院認定欄」所示),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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