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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       王慕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曾秋期即薪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簽約承攬訴外人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聯邦大廈管委會)發包之「 臺北市國際聯邦大廈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經由其代理人顏志家將其中 大廳修繕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約定工程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萬831元。伊業已依約施作完工, 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卻遲未 給付,經伊於104年9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 絕給付等情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80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聯邦大廈管委會簽約承攬施作系爭外牆更 新及大廳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67萬5,000元,伊係將 該工程全部轉由次承攬人即訴外人顏志家施作,被上訴人係 另與顏志家簽約承作,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顏志家 亦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聯邦大廈管委會簽約承作 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80-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由其代理人顏志家,將其中大廳修繕之系爭工程 ,委由伊承作,約定價款為180萬83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為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即當事人究係顏志家或係上訴人?顏志家是否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該估價單係被上訴 人片面製作,雖記載甲乙兩方當事人為兩造,但並未經兩造 簽名蓋章,復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就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成立。而被上訴人主張 與之接洽訂約者係顏志家,惟上訴人否認顏志家係其授權之 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主張顏志家係上訴人代理人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顏志家接洽訂約時,顏志家曾提出上開 估價單、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經上訴 人用印之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89-104 頁),表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而主張顏志家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顏志家為其代理人 ,抗辯顏志家僅係伊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次承攬 人,並為證人顏志家於本院所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及代理上訴人與顏志家簽訂次承攬契約之上訴人股東兼 董事康瀚升證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代理被上訴 人與顏志家接洽訂約之證人蔡雅之證稱「我與薪鴻工程行在 這個案子是合夥關係。」、「(問:為什麼是合夥關係?) 這案子金額比較大,我原本想要自己拿來做,因為我手頭上 金額不夠,我沒有公司行號,這案子才與薪鴻工程行合夥經 營,所有工班的工資費用、材料都是我負責,原本一開始這 案子是我們一人一半,薪鴻負責提點我,出20萬元,這20萬 元是屬於公司營業所得稅部分,薪鴻可以分20萬元做為他稅 務支出費用,其餘盈餘下來,我與薪鴻是一人一半,我付不 出來的材料費由薪鴻幫我墊付,沒有扣還,盈餘下來再來抵 。所以工班的工資與材料部分也是一人負擔一半。」、「( 問:聯邦大廈工程妳是如何接到的?)奕捷公司的設計師顏 志家拿奕捷公司與聯邦大廈的工程合約書給我看,希望我施 作大廳部分,請我施作,口頭約定金額是180萬元。我願意 施作,我們就進場施作,顏志家有跟我說我承攬工程必須要 答應他我面對管委會或住戶時要說我是奕捷營造設計師顏志 家的助理。」、「(問:既然要妳做,為何找上曾秋期〈即 薪鴻工程行〉?)薪鴻工程行是公司行號,這個工程顏志家 並沒有跟曾秋期接洽,都是找我接洽。我還沒接這案子之前 ,我有跟曾秋期講這個案子比較大,公司說如果用合夥關係 做的話,我可以拿比較多,所以我才與薪鴻合夥。」、「( 問:妳怎麼知道顏志家是奕捷公司的設計師?)因為當時他 拿國際聯邦大廈與奕捷已簽訂合約書正本,我詢問他本人, 他說他是奕捷營造設計師,我有看到奕捷營造蓋在合約書上 面的公司章,奕捷營造大印章是連續印章,而且工程要投保 工程保險,顏志家有拿奕捷公司的章蓋在要保書上,我有看 到顏志家有在上面蓋章。」、「(問:妳有無見過奕捷公司 的負責人或部門主管經理?)沒有。」、「(問:妳怎麼知 道顏志家講的是真的?)已簽訂的合約書上面已經有公司大 小章,也有律師見證過,不是負責此案件的話,一般人不可 能隨意能拿的到。我當時沒有留合約書正本,但顏志家有寄 一份奕捷與聯邦國際大廈空白的草約給我。」、「(問:提 示原審卷第89頁原證10,是否這份空白的草約?)是。」( 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證人蔡雅之所供,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蔡雅之僅係依憑顏志家提出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 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顏志家並 表示為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即遽以認定顏志家係經上訴人授 權之代理人而與之訂約。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 工程實務界中於得標後多有轉包予下包承作之次承攬行為, 原承攬人因工程施作需要,將原承攬契約內容工項提供予次 承攬人,以備依約進行施工,屬一般常見且事理當然之舉 ,證人康瀚升亦證稱伊確有影印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 契約書予顏志家,但有將工程單價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徒憑顏志家提出上訴人 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 要保書,並顏志家自稱為上訴人之設計師,並無任何授權書 ,且所謂「設計師」頭銜,依其文義僅係經管設計事務之從 業人員,並非有代表公司簽名之經理人或董事,證人蔡雅之 復未經任何查證,即以此謂上訴人業已授權顏志家為代理人 云云,要屬無據。亦難僅憑上訴人之代理人康瀚升影印上訴 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營造保險要保書予顏 志家持有,以備轉包工程遂行,即謂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足使 其信顏志家有代理權之表見代理情事,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至證人蔡雅之雖證稱曾看見顏志家有拿上 訴人印章蓋在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上云云,惟證人 康瀚升已否認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顏志家(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證人蔡雅之所供顏志家如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何以不令顏志家在上開估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以為訂約之憑信,反任令其空白?足見證人蔡雅之上開所證 自不足信。 ㈢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103年字第0905號之 向聯邦大廈管委會申請竣工函,其上載有「聯絡人:設計顏 志家先生」(見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委 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之覆函上亦記載「另約派請 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含工程款發放)」(見 原審卷第22頁),惟依上開函文係記載聯絡人:設計顏志家 先生及約派請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等語,僅表 示顏志家係負責聯絡處理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施作 事宜之人,並非承認顏志家係代理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 人謂上訴人於該函中業已承認顏志家為簽約代理人云云,自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指顏志家在與訴外人安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及鉅立金屬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均有書立被 上訴人名稱「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家」之署名 (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云云,惟此 為上訴人是否應就顏志家與訴外人安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鉅立金屬有限公司之交易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責任,乃 屬另一法律問題,並非係上訴人於知顏志家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簽立本件契約時,未即為反對之表 示,況上開事由均係發生於顏志家與蔡雅之訂約後之事由, 自無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之用餘地。 ㈣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後雖有取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支出憑證,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84頁、第128頁),惟證人顏志家於原審已 證稱「我轉包給薪鴻工程行的一位蔡雅之小姐,她開統一發 票給我,我再轉交給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 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我就請蔡小姐開給我,當時因為我轉包 給她,之後我就請她直接開給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 我沒有公司行號。」(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可見此乃 係因顏志家未設立公司行號之便宜之舉,僅係違反稅捐稽徵 不實申報之法律問題,尚不得以此或證人顏志家於原審曾供 稱為借牌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 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所提出與顏志家間102 年10月6日簽立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61-63頁),其上所 載負責人詹石賜係於103年10月3日始就任上訴人負責人,顯 係事後臨訟書立而指為不實云云,惟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 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與顏志家確有成立轉包工程 合約,已為雙方所供認一致,上開工程合約縱係事後補行書 立,或證人康瀚升所證述轉包之原因尚與證人顏志家所供略 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亦不影響顏志家並非上 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 承攬關係之事實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據提出證人廖有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證明系爭工程確係伊所施作 相關土木工項,惟證人顏志家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鐵 件工程,業據證人張進雄證述在卷,並為證人蔡雅之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顏志家復指蔡雅之有藉開不實 發票牟利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事後證人 顏志家與蔡雅之間確因系爭工程發生給付工程款爭議之事實 ,亦據證人康瀚升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此 乃顏志家與蔡雅之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葛,自 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鄭張億證明伊確有 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及調閱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 就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另案爭訟之卷宗,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顏志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具有表見 代理而應令負授權人責任情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與 顏志家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承認, 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顏志家縱有無權代理情形,亦屬顏志 家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既非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之承 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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