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陳景筠律師
王慕寧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曾秋期即薪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簽約承攬訴外人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聯邦大廈管委會)發包之「
臺北市國際聯邦大廈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
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經由其代理人顏志家將其中
大廳修繕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約定工程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萬831元。伊業已依約施作完工,
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卻遲未
給付,經伊於104年9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
絕給付
等情,
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80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聯邦大廈管委會簽約承攬施作系爭外牆更
新及大廳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67萬5,000元,伊係將
該工程全部轉由次
承攬人即訴外人顏志家施作,被上訴人係
另與顏志家簽約承作,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顏志家
亦
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伊並非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
本件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聯邦大廈管委會簽約承作
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
可憑(
見本院卷第180-18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
嗣經由其代理人顏志家,將其中大廳修繕之系爭工程
,委由伊承作,約定價款為180萬83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點
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即當事人究係顏志家或係上訴人?顏志家是否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表見代理人?
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
惟該估價單係被上訴
人片面製作,雖記載甲乙兩方當事人為兩造,但並未經兩造
簽名蓋章,復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就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成立。而被上訴人主張
與之接洽訂約者係顏志家,惟上訴人否認顏志家係其授權之
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主張顏志家係上訴人代理人之有
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顏志家接洽訂約時,顏志家曾提出
上開
估價單、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經上訴
人用印之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89-104
頁),表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而主張顏志家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
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顏志家為其代理人
,抗辯顏志家僅係伊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次承攬
人,並為證人顏志家於本院所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及代理上訴人與顏志家簽訂次承攬契約之上訴人股東兼
董事康瀚升證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代理被上訴
人與顏志家接洽訂約之證人蔡雅之證稱「我與薪鴻工程行在
這個案子是合夥關係。」、「(問:為什麼是合夥關係?)
這案子金額比較大,我原本想要自己拿來做,因為我手頭上
金額不夠,我沒有公司行號,這案子才與薪鴻工程行合夥經
營,所有工班的工資費用、材料都是我負責,原本一開始這
案子是我們一人一半,薪鴻負責提點我,出20萬元,這20萬
元是屬於公司營業所得稅部分,薪鴻可以分20萬元做為他稅
務支出費用,其餘盈餘下來,我與薪鴻是一人一半,我付不
出來的材料費由薪鴻幫我墊付,沒有扣還,盈餘下來再來抵
。所以工班的工資與材料部分也是一人負擔一半。」、「(
問:聯邦大廈工程妳是如何接到的?)奕捷公司的設計師顏
志家拿奕捷公司與聯邦大廈的工程合約書給我看,希望我施
作大廳部分,請我施作,口頭約定金額是180萬元。我願意
施作,我們就進場施作,顏志家有跟我說我承攬工程必須要
答應他我面對管委會或住戶時要說我是奕捷營造設計師顏志
家的助理。」、「(問:既然要妳做,為何找上曾秋期〈即
薪鴻工程行〉?)薪鴻工程行是公司行號,這個工程顏志家
並沒有跟曾秋期接洽,都是找我接洽。我還沒接這案子之前
,我有跟曾秋期講這個案子比較大,公司說如果用合夥關係
做的話,我可以拿比較多,所以我才與薪鴻合夥。」、「(
問:妳怎麼知道顏志家是奕捷公司的設計師?)因為當時他
拿國際聯邦大廈與奕捷已簽訂合約書
正本,我詢問他本人,
他說他是奕捷營造設計師,我有看到奕捷營造蓋在合約書上
面的公司章,奕捷營造大印章是連續印章,而且工程要投保
工程保險,顏志家有拿奕捷公司的章蓋在要保書上,我有看
到顏志家有在上面蓋章。」、「(問:妳有無見過奕捷公司
的負責人或部門主管經理?)沒有。」、「(問:妳怎麼知
道顏志家講的是真的?)已簽訂的合約書上面已經有公司大
小章,也有律師見證過,不是負責此案件的話,一般人不可
能隨意能拿的到。我當時沒有留合約書正本,但顏志家有寄
一份奕捷與聯邦國際大廈空白的草約給我。」、「(問:提
示原審卷第89頁原證10,是否這份空白的草約?)是。」(
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證人蔡雅之所供,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蔡雅之僅係依憑顏志
家提出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
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顏志家並
表示為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即遽以認定顏志家係經上訴人授
權之代理人而與之訂約。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我國
工程實務界中於得標後多有轉包予下包承作之次承攬行為,
原承攬人因工程施作需要,將原承攬契約內容工項提供予次
承攬人,以備依約進行施工,
乃屬一般常見且事理當然之舉
,證人康瀚升亦證稱伊確有影印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
契約書予顏志家,但有將工程單價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徒憑顏志家提出上訴人
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
要保書,並顏志家自稱為上訴人之設計師,並無任何授權書
,且所謂「設計師」頭銜,依其文義僅係經管設計事務之從
業人員,並非有代表公司簽名之經理人或董事,證人蔡雅之
復未經任何查證,即以此謂上訴人業已授權顏志家為代理人
云云,
要屬無據。亦難僅憑上訴人之代理人康瀚升影印上訴
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營造保險要保書予顏
志家
持有,以備轉包工程遂行,即謂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足使
其信顏志家有代理權之表見代理情事,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至證人蔡雅之雖證稱曾看見顏志家有拿上
訴人印章蓋在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上云云,惟證人
康瀚升已否認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顏志家(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證人蔡雅之所供顏志家如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何以不令顏志家在上開估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以為訂約之憑信,反任令其空白?足
見證人蔡雅之上開所證
自不足信。
㈢按
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103年字第0905號之
向聯邦大廈管委會申請竣工函,其上載有「聯絡人:設計顏
志家先生」(見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委
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之覆函上亦記載「另約派請
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含工程款發放)」(見
原審卷第22頁),惟依上開函文係記載聯絡人:設計顏志家
先生及約派請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等語,僅表
示顏志家係負責聯絡處理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施作
事宜之人,並非承認顏志家係代理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
人謂上訴人於該函中業已承認顏志家為簽約代理人云云,自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指顏志家在與訴外人安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及鉅立金屬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均有書立被
上訴人名稱「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家」之署名
(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云云,惟此
為上訴人是否應就顏志家與訴外人安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鉅立金屬有限公司之交易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責任,乃
屬另一法律問題,並非係上訴人於知顏志家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簽立本件契約時,未即為反對之表
示,況上開事由均係發生於顏志家與蔡雅之訂約後之事由,
自無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之
適用餘地。
㈣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後雖有取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支出憑證,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84頁、第128頁),惟證人顏志家於原審已
證稱「我轉包給薪鴻工程行的一位蔡雅之小姐,她開統一發
票給我,我再轉交給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
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我就請蔡小姐開給我,當時因為我轉包
給她,之後我就請她直接開給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
我沒有公司行號。」(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可見此乃
係因顏志家未設立公司行號之便宜之舉,僅係違反稅捐稽徵
不實申報之法律問題,尚不得以此或證人顏志家於原審曾供
稱為借牌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
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所提出與顏志家間102
年10月6日簽立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61-63頁),其上
所
載負責人詹石賜係於103年10月3日始就任上訴人負責人,顯
係事後臨訟書立而指為不實云云,惟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
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與顏志家確有成立轉包工程
合約,已為雙方所供認一致,上開工程合約縱係事後補行書
立,或證人康瀚升所證述轉包之原因尚與證人顏志家所供略
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亦不影響顏志家並非上
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
承攬關係之事實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據提出證人廖有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證明系爭工程確係伊所施作
相關土木工項,惟證人顏志家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鐵
件工程,
業據證人張進雄證述在卷,並為證人蔡雅之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顏志家復指蔡雅之有藉開不實
發票牟利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事後證人
顏志家與蔡雅之間確因系爭工程發生給付工程款爭議之事實
,亦據證人康瀚升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此
乃顏志家與蔡雅之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葛,自
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鄭張億證明伊確有
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及調閱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
就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另案爭訟之卷宗,即無必要
,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顏志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具有表見
代理而應令負授權人責任情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與
顏志家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承認,
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顏志家
縱有無權代理情形,亦屬顏志
家應否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既非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之承
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