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懷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長彬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
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峰安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新
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峰安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如以
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峰安營造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峰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給付
新臺幣(下同)3,208萬9,4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
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五峰鄉公所應給付峰安公司2,327萬2,904
元本息,而駁回峰安公司其餘之訴。峰安公司提起上訴並於
10 5年4月14日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五峰鄉公所
應再給付峰安公司999萬4,61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
嗣於106年8月1日減縮請求五峰鄉公所應再給付峰安
公司8 81萬6,57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經
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
查五峰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秋振昌變更為江長彬,
業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峰安公司主張:峰安公司於102年5月6日與五峰鄉公所簽訂
承攬竹62線、竹67線及清泉都市○○道路等3件(C1類)開
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
約有效
期間為1年,契約所定上級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嗣於1
02年7月12、13日;同年8月20、21日及同年10月5、6日,有
蘇力、潭美
暨康芮、菲特颱風來襲,並均造成道路毀損,峰
安公司依五峰鄉公所指示進行搶修,且均於102年8月8日施
作完成,並於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並經五峰鄉公所會同
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公司)
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項與單價計算,製成工程結算書。依
工程結算書峰安公司得請領蘇力災害工程款3,116萬3,144元
、潭美及康芮災害工程款76萬0,767元、菲特災害工程款12
萬8,710元,加計已支付營造保險費3萬6,854元,共計3,208
萬9,475元,
詎五峰鄉公所拖延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判決:㈠五峰鄉公所應給付峰安公司3,208萬9,4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五峰鄉公所應給付峰安公司2,327萬2,904元本
息,而駁回峰安公司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峰安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峰安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五峰鄉公所應再給付峰安公司881萬6,571元,及自
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五峰鄉公所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31、32
、33、63、64、65、66施作之鋼軌樁、模板、背拉鋼索等不
符合系爭契約搶修搶險必要性,此部分款項應予刪除。又依
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法約定,
本件搶修
工程之經費新竹縣政府尚未撥入五峰鄉公所公庫,峰安公司
請求五峰鄉公所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且依搶險搶修通知單
竣工時間為102年7月30日,然依竣工報告峰安公司遲至102
年8月8日始竣工,逾期9日,峰安公司之工程款應扣抵
違約
金280萬4,683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五峰鄉公所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峰安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峰安公司與五峰鄉公所於102年5月6日簽訂承攬五峰鄉公所
之竹62線竹67線及清泉都市○○道路等3件(C1)類災害搶
修工程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
㈡峰安公司已施作102年7月蘇力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
工程、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
程及102年10月菲特颱風(C1)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完畢
。經五峰鄉公所會同監造現場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未抽驗及隱蔽部分,與結算數量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
,且與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㈢新竹縣政府送請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核定新竹
縣102年度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案,經主計總處核定系爭蘇
力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3,337萬7,729元,實際支
付數為979萬5,478元,縣府自刪2,358萬2,251元;系爭潭美
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78萬8,891元,實際
支付數78萬8,891元;系爭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
支數13萬3,468元,實際支付數13萬3,468元。上開實際支付
數,包含系爭災害搶修工程之監造費及保險費、
營業稅及管
理費等費用。
㈣峰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營造保險費支出3萬6,854元。監造單
位就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為峰安公司結算之工程款為3,11
6萬3,144元;就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為峰安公司結
算之工程款為76萬0,767元;就系爭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為峰
安公司結算之工程款為12萬8,7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峰安公司施作系爭災害搶修工程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所定災害
搶修搶險之契約本旨?峰安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何?
㈡五峰鄉公所主張峰安公司逾期完工9日,工程款應扣抵違約
金280萬4,683元,有無理由?
㈢五峰鄉公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
法之約定,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五峰鄉
公所公庫,拒絕付款?本件五峰鄉公所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該付款辦法之約定是否有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峰安公司施作系爭災害搶修工程是否合乎系爭契約所定災害
搶修搶險之契約本旨?峰安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何?
⒈就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系爭工程
之營造保險費部分:
查峰安公司施作102年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系爭
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經主計總處核定系爭潭美及康芮災害搶
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78萬8,891元,實際支付數78萬8,8
91元;系爭菲特災害搶修工程災害準備金動支數13萬3,468
元,實際支付數13萬3,468元(上開實際支付數,包含系爭
災害搶修工程之監造費及保險費、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
。而依監造單位所提出交予五峰鄉公所之結算書,其中系爭
潭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為76萬0,767元;就系爭
菲特災害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8,710元;另系爭工程之
營造保險費支出3萬6,8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0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9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災害準備金明細、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6、19、233、234頁),故系爭潭
美及康芮災害搶修工程款為76萬0,767元、系爭菲特災害搶
修工程款為12萬8,710元、系爭工程之營造保險費支出為3萬
6,854元,
堪予認定。
⒉就蘇力災害搶修工程部分:
⑴峰安公司主張:依據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3日府工養字第103
0001361號函文可知本件搶修經費業已核定為3,337萬7,729
元,且依證人王昭文之證述可知五峰鄉公所有指示峰安公司
施作鋼軌樁,對於五峰鄉公所未指示部分係由峰安公司依據
現場判斷施作等語,然為五峰鄉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3日以府工養字第103000136
1號函五峰鄉公所之內容載明「……
本案核定搶修經費3,337
萬7,729元,因本府102年度災害準備金業已用罄,本案搶修
所需經費3337萬7729元
俟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本府102年度
災害準備金支用情形後,再依據該審查結果暨撥補情形核定
本案可支用數」(見司促卷第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司促卷第50頁背面)、系爭
補充條款第18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
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
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
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罄,則需俟
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
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
(見司促卷第78頁)等語,是依前開約定、函文可知,五峰
鄉公所轄下災害搶救支付款均需經由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
核定,而災害搶救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計價均須依契約約定
,而上開函文係新竹縣政府函予五峰鄉公所,屬行政機關內
部間行文,並非對外部所為之通知;況該函文內容雖有載明
核定數額3,337萬7,729元,然此函文亦同時說明因縣政府本
身之災害準備金亦已用罄,須待主計總處審查結果暨撥補情
形核定本案可支用數,
是以該函文並不對外發生效力;且依
該函文內容,亦
難認就災害工程款業已確實核定為3,337萬7
,729元,是峰安公司主張新竹縣政府就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
程經費業已核定為3,337萬7,729元
云云,無足可採。
⑵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為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約定「搶險,指災害發生期
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災害發生期間,公共
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漏、滑坡、坍塌、裂
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
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⑵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
、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
除。⑶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
避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搶修,
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⑴對局
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緊急
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⑵對外聯絡道路遭阻
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⑶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
之緊急修築。⑷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
,並將土石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是依
系爭契約約定峰安公司所為施工,應符合契約本旨即災害搶
修及搶險之目的、必要性,方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
⑶查峰安公司提出之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搶險搶修通知單,
其上就損害情形、現況概述記載「本案係屬『竹62線竹67線
及清泉都市○○道路等3件(C1類)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
約。因蘇力颱風侵襲,○○○鄉○○道路及農水路及編號道
路均有多處道路中斷、土石崩落、路基流失等現象,已通知
監造單位『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依契約補充條款所列搶修位置辦理搶修作業,請監造單位
務必於現場計算數量,並製作災害搶修概估表、明細表、總
表提送本所,以利本所提送新竹縣政府辦理審查作業」等語
;102年8月19日驗收紀錄中記載:「『驗收經過』①62線11
K:鋼軌數量10M*36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
造單位負責)。②竹67線-12:鋼軌數量10M*153支、乾砌塊
石L= 30M、H= 4.5M、涵管*8支(D=120CM)。③竹67線-13-
1:乾砌塊石L=36M、H= 6M、乾砌塊石L=22M、H=3M、涵管*3
支(D=150CM)(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
負責)。④竹67線-13-2:鋼軌數量10M*47支(鋼軌數量隱
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⑤竹67線-14:鋼軌
數量10M*39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
責)。⑥桃山17鄰-1:鋼軌數量10M* 55支(鋼軌數量隱蔽
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⑦竹67線(編號64):
鋼軌數量74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
責)。⑧竹67線4K+400(編號65):鋼軌數量30支(鋼軌數
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負責)。⑨竹67線4K+200
(編號66):鋼軌數量40支(鋼軌數量隱蔽部分由施工廠商
及監造單位負責)。『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備註』除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
負責外,餘尚符合契約規定,准予驗收」等語;且搶險搶修
通知單有機關人員之簽名、驗收紀錄有紀錄人員、主驗人員
、監驗人員簽章等情,有搶險搶修通知單、驗收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
衡酌災害發生後之「執行
搶修或搶險工程確認單」若經廠商、監造單位及五峰鄉公所
三方依工程專業判斷並完成公務確認程序之施作方式,除非
發現明顯不合理,否則現場所施作之工法應可認定為具必要
性。經查附表編號13、31、32、33、64、65、66皆開具「執
行搶險或搶修工程確認單」,並經峰安公司、監造單位及五
峰鄉公所用印,下方註:「本表內容由機關人員及廠商至災
害現場勘查評估後填寫,並由雙方簽名確認」,顯示現場相
關執行人員認為編號13、31、32、33、64、65、66路段有必
要施作「執行搶險或搶修工程確認單」工作內容(含鋼軌樁
等),方能及時完成搶修工作,且已經雙方確認之工程程序
完成之工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4月6日工程鑑
字第10600100810號函附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1
6頁),再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3、31、32、33、64
、65、66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參以證人王昭文亦證述稱
:本件施做鋼軌樁符合搶修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
面),足見附表編號13、31、32、33、64、65、66路段之工
作內容應可認定為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搶修、搶險必要性。
雖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公務處養護科員工范振發證稱:本件很
多是道路的土方被清除掉之後,依照片沒有立即危險性云云
,
惟其僅依照片認定沒有立即危險性,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事
實不符,其證詞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五峰鄉公所之認定。至附
表編號63施工前照片所示,道路邊緣有坍方,然路面大致完
整,尚可供車輛通行,且此部分峰安公司亦不否認未為施做
鋼軌樁,亦未將鋼軌樁金額列入結算表中,是附表編號63顯
與
前揭搶修搶險施工必要性不符。又五峰鄉公所辯稱編號31
、32、64之施作數量與驗收紀錄不符,然為峰安公司所否認
,五峰鄉公所又不能舉證證明之,所辯為不足採;另依五峰
鄉公所廠商估價單、契約及單價分析表〔契約〕記載42kg/m
鋼軌樁的單價每公尺為3,605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04、155
、157頁背面),五峰鄉公所抗辯每支為3,605元云云,
核與
事實不符,為無可取。此外,峰安公司除上開編號外對於其
他項次五峰鄉公所亦有刪除部分則未為爭執,故應認峰安公
司其他遭刪除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是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蘇力
災害搶修工程款共計3,131萬9,209元(即附表「本院認定之
金額」欄所示總計2,234萬6,573元+編號13再增加1,544,48
7元、編號33再增加1,032,549元、編號64再增加3,417,734
元、編號65再增加1,276,228元、編號66應再增加1,701,638
元)。
⒊
綜上所述,峰安公司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合計為3,224萬5,540
元(計算式:760,767元+ 128,710元+36,854元+31,319,209
元)。
㈡五峰鄉公所主張峰安公司蘇力災害搶修工程逾期完工9日,
工程款應扣抵違約金280萬4,683元,有無理由?
五峰鄉公所辯稱:依搶險搶修通知單,蘇力災害搶修工程限
定竣工時間為102年7月30日,然依竣工報告峰安公司遲至10
2年8月8日始竣工,逾期天數長達9日,違約金應以結算金額
9%計算,故峰安公司該部分之工程款應扣抵違約金280萬4,
683元(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結算金額31,163,144×9%)
云云,惟:
⒈峰安公司施作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作,於竣工後提出
竣工報告,經監造單位山銘公司人員確認後核轉予五峰鄉公
所,由五峰鄉公所指定驗收日期派員會同峰安公司、山銘公
司人員辦理驗收,並由五峰鄉公所紀錄人員製作驗收紀錄,
而五峰鄉公所紀錄人員周彬彬就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在驗
收紀錄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該等驗收
紀錄復經峰安公司代表、專任工程人員、山銘公司協驗人員
、五峰鄉公所監驗人員簽章,有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
相片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五峰鄉公所於
102年8月19日驗收當時,即已確認峰安公司履約並無逾期情
形甚明。
⒉搶險搶修通知單固載有「限定竣工時間」,但該通知單係於
峰安公司施作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之前所製作,此觀該通
知單右上角「先行會勘再施作」字樣,及其上「限定開工時
間」與「現場勘查時間」相同且早於「限定竣工時間」等節
即明,
參諸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係約定地點因遭遇颱風發
生道路中斷、土石崩落、路基流失情事(見搶險搶修通知單
「損害情形、現況概述」欄
所載),由峰安公司依指示到場
辦理搶修作業,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進行緊急修復避
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及搶通遭阻斷之對外聯絡道路
或修築便道、便橋;且證人周彬彬到庭證稱:「(問:針對
當時五峰鄉公所受到颱風侵害的狀況,峰安公司於進場時是
否風雨仍相當劇烈?地基仍持續流失?)我印象當時的颱風
風雨陸陸續續都有下雨,有部分地點也造成土石流」、「(
問:災害發生當時因仍有風雨侵襲之情況,是否多處人力無
法進入搶修?)我印象當時主要道路122線有部分道路坍塌
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173頁),可知
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既係天災後之搶修工作,面臨道路坍
塌、通行不易通行,甚有土石流情形下,廠商將無可避免必
須多次修補清運致竣工時間展延,故若有後續發生之災害或
超出會勘時估計之數量、範圍,非無可能由五峰鄉公所或監
造單位逕指示峰安公司施作,而於驗收時方確認工期是否延
展、有無逾期完工。上訴人既已102年8月19日驗收時,確認
被上訴人履約並無逾期情形,業如前載,自無於近2年後之1
05年7月本院審理期間,始執搶險搶修通知單所載限定竣工
時間,指峰安公司逾期竣工、據以扣罰違約金之理。至周彬
彬到庭證述:「逾期違約金部分要到結算後才能確認逾期的
日期有多少天」、「已經結算」、「本案送至上級機關發現
逾期」、「我印象有通知(逾期要扣違約金)」、「送到上
級機關時以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172
頁),關於送上級機關時才發現逾期、以電話通知逾期等情
,均與常理有違,蓋是否逾期當時於五峰鄉公所執以為據之
搶險搶修通知單、竣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所載即
知,且有關違約之契約權益事項,五峰鄉公所豈能僅以電話
通知,實難認其此部分之
證言為可採。則五峰鄉公所所辯峰
安公司系爭蘇力災害搶修工程逾期9日云云,自不足取。
㈢五峰鄉公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款之付款辦
法之約定,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五峰鄉
公所公庫,拒絕付款?本件五峰鄉公所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該付款辦法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民
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倘
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
報酬之約定,顯使
承攬人無
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
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
人報酬
請求權之行使,
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
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
難謂無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五峰鄉公所抗辯: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61頁補充條款第18
款之付款辦法之約定,有關每一災害單項工程項目工程款之
支付,不論是鄉公所內之災害準備金或是超出鄉公所災害準
備金額度範圍部分,均須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災害搶修
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入庫後,五峰鄉公所始得付
款,本件搶修工程之經費,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搶修經費撥入
五峰鄉公所公庫,峰安公司現請求五峰鄉公所給付工程款顯
屬無據云云。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契
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本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峰安公司主張其施作上開搶修工程已完成,並於完工後經
五峰鄉公所驗收合格,此為五峰鄉公所所不否認,則五峰鄉
公所依法即須在工程驗收完工後給付峰安公司承攬報酬,且
因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具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五峰鄉
公所未能明確告知峰安公司具體之付款時程,僅以須經上級
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
撥入庫後,五峰鄉公所始得付款云云置辯,
顯有以此等契約
外之因素阻擾峰安公司正當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情事,不啻減
輕五峰鄉公所之責任或限制峰安公司之權利行使,並對峰安
公司有重大不利益,
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
以,五峰鄉公所執前揭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五峰鄉公所不得據
此抗辯新竹縣政府尚未將核定之工程款撥入五峰鄉公所公庫
而拒絕給付。峰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五
峰鄉公所給付3,224萬5,540元,峰安公司僅起訴請求3,208
萬9,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審准峰安公司2,327萬2,904元本息請求,其餘88
1萬6,571元本息部分為峰安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峰
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命五峰鄉公所給付部分並無不合
,五峰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峰安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五峰鄉公所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