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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訴人  陳宗強即朋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2-79、114-120頁),已釋明合於上 開規定(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坐落於桃園市○○區○ ○○街○○號廠房之國祥冷凍增建二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項 目為鋼構浪板含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22萬元。伊已依約完成及交付 工作,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2,020,200元,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105年3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不含伸縮縫分割線項目,然被上訴 人建議上開工程項目時,伊僅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並未反對 其施作該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作後,仍發生龜裂結果, 應認其施工有瑕疵,其應修補瑕疵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況 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伊得拒絕給 付。至鑑定報告量測之數據,係伊委請廠商修復後之結果, 其原先施工之態樣,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伊為避免損 害擴大,委託訴外人東東工程行、展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熤公司)作部分地坪修繕,並將剩餘部分施工委由展熤公 司修繕,合計支出修繕費用2,334,94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之,伊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逾期447日完工,應給付遲延罰款逾 900萬元;另伊支出前述修繕費用2,334,940元,經抵銷後, 尚得請求312,940元;又伊為搬運地板上機具,支出工人搬 運費1,024,000元;伊因無法於廠區自行組裝空調系統,而 委託訴外人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組裝空調風管工作,受有 未自行組裝之工作利潤損失539,878元;復因被上訴人施工 遲延,致伊原得以海運交付國外客戶貨品須改為空運,而衍 生空運費損失美金124,192元,折合新臺幣為3,725,760元,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述損害,伊僅請求其中500萬元。爰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之約定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均依上訴 人提供之建築設計,並依其指示之水泥強度、沙與水泥比例 及施工厚度標準施作;施作完成,並有灑水養治3日,且伊 於102年2月初至現場後清洗樓地板,尚無龜裂發生;而上 訴人於同年月28日,即於樓地板置放工廠機具,足見樓地板 龜裂係上訴人使用行為及未依建築設計規範待混凝土澆置完 成28天後才使用所致,非可歸責於伊。況依鑑定報告意見, 系爭廠房地坪雖有龜裂,但使用上安全並無疑慮。上訴人主 張工程瑕疵,請求伊賠償修繕地坪龜裂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20,2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 (一)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駁回。 (二)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4,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三)項部分,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反訴請求逾上開第(三)項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0,22萬 元,上訴人就其中10%之尾款尚未支付(尾款為2,022,000 元,被上訴人僅主張2,020,200元),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2月5日缺失改善完成,同年月18日竣 工且開立保固切結書並點交予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地坪部分 有如原審於102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同時拍攝照片所示 龜裂情形,就上開地坪龜裂情形,兩造曾於102年5月8日進 行協商,作成原證四會議記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朋誠企 業社函、會議紀錄、勘驗筆錄、照片、保固切結書、工程日 報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11、59-77頁,本院卷第74、115- 12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即應給付 尾款2,020,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程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1)合約簽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支付合約總 價10%欲付款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需開立同 額保證票,於工程請款時扣除。(2)乙方依實際工程進度 請款,每15日得計價一次,扣除10%保留款,甲方支付45天 期票。(3)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又乙方依據第十四條出具 工程保固切結書,並繳交工程承攬總價5%保固票後,付清 工程款10%尾款45天期票。但提前完工一日,票期提前一日 ,如落後一日,票期延後一日,餘類推」等語。查系爭工程 已於102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2月5日缺失改善完成,同 年月18日竣工且開立保固切結書並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發生地坪龜裂情形部分,為被上訴 人應否負擔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詳後述),尚無 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0%之尾款2,020,2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 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第50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地坪發生如原 審於102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同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地坪 龜裂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開地坪龜裂之原因,上訴 人抗辯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於102年1月15日發函予上 訴人,記載:「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廠房增建二層鋼構 浪板含土木工程,建築圖圖A-1,地坪1:3水泥砂漿粉平t= 5cm,可能會影響後續5cm水泥砂漿地坪,載重及熱漲冷縮地 震等…會造成龜裂,如說明,敬請備查。說明:一、依101 年11月5日工程合約書第6頁特約條款內容辦理。二、旨揭工 程地坪工項報價未含該分割線費用,實於101年10月26日開 標作業時,與會廠商均有提出建議需要施作,否將造成日後 地坪龜裂等現象,雖無安全疑慮但有礙美觀,另貴公司所提 供之估價圖面並未說明需要施作,更未載明分割線米數與填 塞等施工方式,此均會影響到整體報價金額難以比價。三、 經議價貴公司地坪表層材質,採金鋼砂與綠色色粉施作,均 含於總價內,但於特約條款載明未含該分割線費用,另於102 年元月7日追加該項新臺幣222,300元及相關報價,據貴公司 監造人員說明:『不同意該項追加費用』。四、本工程地坪 於元月19、20日施作在即,為考量整體工期時效與成本,本 公司礙難再行吸收該筆費用,故不予分割線該地坪表層作業 ,避免日後驗收爭議,特以此函聲明表述,以利整體工程順 進。五、本工程地坪因面積較大,本公司也特別一再提出建 議施作地坪分割線,經貴公司裁決不做分割線,因本公司有 保固工程品質之責任,如不做分割線恐有嚴重龜裂之情形恐 無法善盡保固之責任,特此聲明」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覆以:「一、如果他的水泥強度夠 ,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的厚度達到標準,因此如有裂痕 ,則廠商不需負責。二、如果裂縫原因係廠商未照合約規定 ,則裂縫責任由廠商負責。三、廠商如早已知道依施工慣例 非分割不可,自當分割費用已在承攬價款之內」等語(原審 卷㈠第10、91頁)。即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向上訴人 表示依上訴人之建築圖指示,可能會因水泥砂漿地坪之載重 及熱漲冷縮地震等,造成地坪龜裂。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 依合約施工,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之厚度 達到標準,被上訴人即無需為龜裂負責。 ⒉次依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施作之水泥比例與施工的厚 度是否符合建築設計圖說?本件原告施作樓地板之水泥比例 與建築設計工程圖說不符,建築設計工程圖說是註明用1:3 水泥砂漿,實際用的是加小石料的混凝土(此變更是兩造合 意,詳附件三之會勘記錄表);樓地板施工的厚度因未進行 鑽心取樣,未能直接丈量檢核,惟根據被告(即上訴人,下 同)所提供的增建樓地板之混凝土供應商的混凝土強度試驗 報告上記載澆置增建樓地板混凝土用量為270立方公尺(附 件四),而施澆置增建樓地板面積為5066平方公尺,270立 方公尺÷5066平方公尺=0.053公尺=5.3公分,且因施工時被 告派有監造人員,由以上的計算合理推估新澆置的小石料混 凝土是應有達到建築設計工程圖說的5公分厚。(二)本件 原告施作之建物,係於原本建物之頂樓增建,就增建時樓地 板厚度依建築相關法規有何規範?本件是否符合該規範?建 築相關法規對樓地板厚度並無規範規定,建築技術規則是規 範各種用途的建築物的承載活載重,再由結構需求與鋼筋的 混凝土保護層最小厚度需求來計算樓地板應有之厚度,本件 建築用途是工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建築 物構造之活載重是500kg/㎡,樓頂減50kg是450 kg/㎡(附件 六),樓頂樓地板原有厚度為15cm,而本件建築設計工程圖 說載明增建樓地板地坪為將既有隔熱層刨除,澆置5cm厚度 之1:3水泥砂漿(強度並未註明,但被告所提供的增建樓地 板之混凝土供應商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上記載設計強度為 210kg/c㎡,在澆置前,兩造應是與設計者有確認),所以 現有二樓樓地板厚度為15cm+5cm=20cm;依據增建樓地板混 凝土供應商所提供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6組抗壓強度介於 289~319kg/c㎡之間,而平均值為309.2kg/c㎡,測試鎚的樓 地板混凝土強度試驗結果顯示增建樓地板混凝土強度介於 217~382kg/ c㎡之間,平均值為309.3kg/c㎡〉210kg/c㎡ ,雖然此數值可能因試驗本身的限制而偏高,惟其仍與混凝 土供應商所提供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6組抗壓強度的平均 值相近,因此可以認定增建樓地板有達到設計者(建築師) 的要求;目前工廠所使用的機距設備(詳附件三照片)平均 活載重〈450kg/c㎡,二樓樓地板與一樓的樑柱亦無裂縫, 該增建樓地板使用上安全無虞,故增建樓地板加5cm厚度, 應該是適當的設計。(三)依建築圖說,被告二樓之樓地板 面積5066平方公尺,依施作前開面積,為便免施作樓地板而 產生龜裂,是否應施作分割線,或鋪設鋼筋,或有其他施作 方式?又前開施作方式與樓地板面積大小及樓地板厚度有無 影響?相關規範並無強制規定多少樓地板面積應施作分割線 或鋪設鋼筋以避免施作樓地板而產生龜裂,大面積樓地板澆 置混凝土一般會擔心混凝土無法一次澆置,產生澆置介面的 冷縫(易滲水),而會分區塊澆置;本件樓地板面積雖5066 平方公尺,但厚度僅5cm,270立方公尺混凝土一次澆置完成 的困難度並不高,實務上不一定要分區塊澆置;另5cm厚度 的是無法綁紮鋼筋,因最細3鋼筋的直徑含竹節為1.15cm, 兩支重疊加綁紮鋼線,很容易超過2.5cm,使鋼筋的保護層 會小於2.5cm的規範規定;如鋪設鋼線網、或在水泥砂漿內 加鋼纖維,會有效增加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的抗張性,可減少 甚或避免增建樓地板而產生龜裂,另在將既有隔熱層刨除, 澆置5cm之前,增加一層黏著劑,亦可減少甚或避免該增建 樓地板而產生龜裂,惟這些作法都會增加建築費用;而在混 凝土產生龜裂後,將環氧樹脂(epoxy)注射至裂縫內予以 補強,也是工程實務上經常的作法。(四)本件樓地板水泥 鋪設完成後,依建築工法有無依據待一定日期之期間後始得 使用?如有得正式使用期間之限制,其法規依據或判斷依據 為何?混凝土是水泥、砂、石與水拌合而成,混凝土的強度 是隨時間產生水化作用而逐漸增加,再收斂為一個定值;一 般規範規定混凝土澆置完成第28天強度為混凝土強度的判斷 依據,本件建築設計工程圖說與規範也是如此規定混凝土強 度28天強度需大於210kg/c㎡,準此,正式使用期間應該為 混凝土澆置完成的第28天之後。(五)系爭工程龜裂之原因 為何?造成新施作混凝土表面龜裂之原因有很多,最常見的 原因有混凝土澆置時坍度較高或溫度變化時產生乾縮裂縫、 提早使用受力、或地震、震動等等,或上列各種因素的組合 ,惟現在的工程技術仍很難判斷混凝土表面龜裂之原因歸責 於單一因素,且一般混凝土澆置後,或多或少都會有些裂縫 產生,適當的修補裂縫後,並不會影響使用的安全與功能; 本件工程的龜裂成因,究竟是混凝土配比(從缺)?坍度過 大(從缺)?混凝土澆置後澆水養治3天過短?或樓地板提 早使用(7天及使用)受力所使然?實無法予以定論,但可 以確認的是目前樓地板使用上安全無虞」等語(外放證物第 3-6頁)。顯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混凝土厚度、混凝 土抗壓強度,符合合約之要求,且樓地板使用上安全無虞, 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施工內容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事。又被上訴人為 避免發生地坪龜裂情形,已施作地坪分割線,並自行吸收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496條、第501條之1之規 定及上訴人前揭回覆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函文內容,被上 訴人既已依合約施工,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 工之厚度達到標準,被上訴人即無需為上訴人所稱地坪龜裂 情形負責。 ⒊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2月5日缺失改 善完成,同年月18日竣工且開立保固切結書並點交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8日前尚無地坪龜裂 情事,上訴人始會無異議收受保固切結書,核與上訴人所提 102年3月6日工程日報表始記載,地坪部分出現龜裂現象等 語(本院卷第120頁),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 月19日為混凝土澆置,之後澆水養治2、3天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127頁背面)。另依上訴人所提102年 1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董事長裁示:「2F新建廠房完成後 ,組裝部門搬至2F新建廠房,再安排地方放置油漆。目前暫 放噴沙間」、「目前工廠正全力趕文湖線VAL256案。2F新建 廠房先將地面鋪好」、「請徐副理、姚主任、游主任研究規 劃2F新建廠房如何擺放,預定農曆年前全部就位,農曆年後 開始在2F組裝」等語(原審卷㈡第77頁)。顯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該次會議裁示於農曆年前(即102年2月10日之前) ,將組裝部門搬至系爭廠房,就位完成,以便農曆年後開始 組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完成未 及28日即開始使用,無法排除系爭工程龜裂原因,係因樓地 板提早使用受力所致,並非無憑。再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 本件建築設計工程圖說與規範規定混凝土強度28天強度需大 於210kg/c㎡,準此,正式使用期間應該為混凝土澆置完成 的第28天之後,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亦載 :「混泥土養護期間請貴公司告知廠商施工期間小心地板不 可重壓」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告知28天後始能使用,主張地坪龜裂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另行委託其他廠商 施工補強後所測得之量測數據,非被上訴人原先施工之態樣 ,尚難依該鑑定報告逕認被上訴人毋庸負責云云。惟查,前 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其鑑定判斷之認定依據,非如上訴人所 辯全係依上訴人委請他人修補完成後之情況作為其認定依據 ,且無104年2月13日鑑定前發函所稱不足研判混凝土強度情 形。上訴人執此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取 。另系爭廠房發生前開地坪龜裂情事後,兩造固於102年5月 8日開會協調並作成原證4之會議紀錄。依該紀錄內容所載,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將請第三公証單位鑑定其責任歸屬,並提 供專業認定改善方案,必須於5月15日完成等語(原審卷㈠ 第11頁)。惟被上訴人未依此處理,逕提起本件訴訟,核其 本有提起訴訟以保障私權之權能,此自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之請求,附予敘明。 (三)以上,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函之回文,限制承 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系爭 工程龜裂原因,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行提早使用樓地板受 力所致,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20,2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修補費用及損 害賠償,並以上訴人委請東東工程行、展熤公司施作部分地 坪之修繕費用2,334,94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 款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六、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須就系爭工程地坪龜裂之情形,負擔修補費用或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地坪龜 裂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447日完工之罰款900萬元 、前述修繕費2,334,940元經抵銷後所餘312,940元、搬運地 板上機具費1,024,000元、未自行組裝工作利潤損失539,878 元、空運費損失3,725,760元,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中2,334,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0,200元,及自 上訴人知悉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後即105年3月4日(原審卷㈡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第7條、第1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334,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給付2,020,200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 人反訴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前者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知,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334,940元本息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已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㈡ 第84頁背面,另見原判決第11-12頁),惟原判決於駁回上 訴人之反訴時,僅諭知「反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屬補充判 決之問題。然上訴人就此已陳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 訴,併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惟漏未諭知『反訴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事涉補充判決問題,上訴人意見?)請 求撤回原審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於第二審就反訴上訴 部分聲請假執行即可,詳如上訴聲明第四項所示」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背面),是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仍需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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