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和貴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強即朋誠企業社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3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
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202萬0,2
00元、
反訴部分233萬4,940元,合計為435萬5,14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萬6,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
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