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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黃正農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被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指揮部)及被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 與第六軍團指揮部合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 為徐衍璞及李懷俊,業據提出國防部令(見本院卷㈠第68、 156頁)為證,且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7、 15 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即後所述追加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見原審卷㈠第8頁) ,業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依該訴 訟標的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原審對此 為裁判(見原判決第12頁㈣),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 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 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 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軍備局營產中心就「台北縣『慈仁一 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與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另依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指示清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大批工 程廢棄物及土方(下稱系爭追加工作),其與軍備局營產中 心於96年12月19日就系爭追加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追加 契約),軍備局營產中心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 六軍團指揮部,惟軍備局營產中心與第六軍團指揮部均拒絕 給付系爭追加工作之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款),乃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新臺幣(下同) 368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駁回其全 部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軍備局營產中心雖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轉讓予第六軍團指揮部,惟未一併讓與追加契約,軍備局營 產中心仍應依追加契約給付系爭追加款,如已一併讓與追加 契約,則應由第六軍團指揮部依追加契約如數給付,將聲明 改為:「㈠先位聲明:軍備局營產中心應給付上訴人368萬0 ,499元及自106年10月6日(即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68萬0,499元本 息)。㈡備位聲明:第六軍團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368萬0,4 9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98頁、160頁背面)。 核其以先位之訴,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原所請求184萬 0,249.5元(即368萬0,499元之半數)及自106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國原184萬0,249.5元本 息),暨逾國原184萬0249.5元本息所請求之184萬0,249.5 元(即368萬0,499元-184萬0,249.5元)及自106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國增184萬0,249.5元 本息)部分,乃分屬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及擴張本息之請求; 以備位之訴,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給付原所請求184萬0,249 .5元(即368萬0,499元-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之184萬0 ,249.5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合稱陸原184萬0,249.5元本息),及逾陸原184萬0,249 .5元本息所請求184萬0,249.5元(即368萬0,499元-184萬 0,249.5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亦分屬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及擴張本息之請求。嗣上 訴人又主張如其與軍備局營產中心未成立追加契約,系爭追 加工作又非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軍備局營產中心或第六軍 團指揮部受有其清運系爭追加工作之利益,就先備位之訴, 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對上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訴訟標的 之追加,既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追加工作屬於系爭契約之工作而未成立 追加契約,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系爭追 加款,改依系爭契約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為同一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 104頁),經核上訴人此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既是 基於清運系爭追加工作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不合,亦屬合法,原依追加契約請 求第六軍團指揮部給付陸原184萬0,249.5元本息之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及上開減 縮及擴張之聲明(如後貳、所述)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軍備局營產中心於96年9月20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978萬元,在慈仁一村等22處工 地進行拆除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與營地巡查。96年10月間因 興建「板橋浮洲親民公園」,吳清池立委與臺北縣政府(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要求軍方清運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非屬 系爭契約範圍之大批工程廢棄物及土方(即系爭追加工作) ,軍備局營產中心遂以96年12月19日令要求伊一併處理,伊 於97年1月間開始清運,因意思實現而與軍備局營產中心成 立追加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3月15日完 成系爭追加工作,軍備局營產中心以其於97年4月25日將系 爭契約移轉予第六軍團指揮部承受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追加工 作之驗收及付款,僅由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2年11月25日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82萬5,164元,伊乃於104年4月3 0 日向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竟遭函轉軍備局營產中心,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按系爭契約單價及追加工程量計 價之付款條件成就。依追加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款 368萬0,499元〔(含挖土機作業14萬1,489元、B5類170萬 8,37 5元、B8類145萬6,963元,小計330萬6,827元)、6﹪ 管理費即利潤19萬8,410元及5﹪營業稅17萬5,262元〕,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8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如系爭追加工作屬於系爭契約之 工作而未成立追加契約,第六軍團指揮部應依其所概括承受 之系爭契約如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如系爭追加工作非系 爭契約範圍,又未成立追加契約,軍備局營產中心或第六軍 團指揮部受有伊清運系爭追加工作之利益,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追加款之不當得利。茲先位依 追加契約、再依系爭契約、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軍 備局營產中心給付368萬0,499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為同一給付(見 本院卷㈢第104頁,上訴、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後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工地上已存他人拆除棄置之大批 工程廢棄物及土方,係在整個眷村之範圍內,應包含於系爭 契約約定範圍。軍備局營產中心已於97年4月25日經雙方同 意簽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 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工程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六軍團 指揮部,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軍備局營產中心為請求。系爭 工程第一次由軍備局營產中心於97年2月22日計價撥付工程 款641萬元予上訴人,第二次由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2年11月 25日結算工程金額為723萬5,164元,扣除前次計價撥付之 641萬元後,計價撥付82萬5,164元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清 運數量,業已核實計價付款,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又系爭工 程於97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97年5月21日至99年5月12 日均處於停工狀態,自無可能於此期間清運土方及廢棄物, 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送貨單及明細表,及其所稱清運完畢 後之97年5至7月始取得之清運聯單,均非真正,無法證明有 追加清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8584.8立方公尺、B8類營建混 合廢棄物4415.04公噸之情事。況上訴人已稱其在97年3月間 完成追加部分之清運工作,卻遲至10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第六軍團指揮部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 減縮及訴之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軍備局營產中心應給付上訴人368萬0,499元本息;㈢備位 聲明:第六軍團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368萬0,499元本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上訴人請求給付368萬0,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06年10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減縮(見壹、 ㈡;上訴人原依追加契約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給付陸原184 萬0,249.5元本息之原訴,亦因訴之變更合法(見壹、㈢ )而無庸裁判〕。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7-38頁): ㈠上訴人與軍備局營產中心於9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金978萬元,其中拆除清運及圍籬興建工程金額 為952萬8,000元,營地巡查金額為25萬2,000元(見原審卷 ㈠第10-30頁,本院卷㈠第108-139頁)。 ㈡軍備局營產中心北區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營處)於96年11 月24日致函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永健公司),請依96年11月16日會勘結論辦理(見 本院卷㈠第150頁)。 ㈢永健公司曾於96年11月30日對軍備局北營處(準備程序筆錄 原記載「軍備局營產中心」,逕依函文正本收受者更改)發 出如原審卷㈠第31頁所示之函文,副本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及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7年4月25日 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附約,約定軍備局營產中心依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第六軍團指揮部承受(見原審卷㈠第 55-56頁)。 ㈤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7日停工,97年5月17日復工,97年5月 21日停工,99年5月13日復工,99年6月3日竣工(見原審卷 ㈠第199-207頁)。 ㈥軍備局營產中心於97年2月22日計價撥付系爭工程款641萬元 予上訴人(估驗期間:96年9月29日至97年1月31日;第六軍 團指揮部於102年7月30日進行驗收結算,於102年11月25日 撥付82萬5,164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7、190、189頁 ,本院卷㈠第198-202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致函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347萬2,140元;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5月25日函轉上 訴人之上開函文予軍備局北區營產處(見原審卷㈠第35-36 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對軍備局營產中心提起本件訴訟; 105年1月6日追加第六軍團指揮部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6、 58、60頁)。 ㈨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5年7月27日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㈠第 183頁背面、第197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軍備局營產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後,軍備局營 產中心雖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六軍團指揮部,惟其前已因軍 備局營產中心要求清運系爭追加工作而與之成立追加契約, 軍備局營產中心應依追加契約給付系爭追加款,如系爭追加 工作屬系爭契約之工作而未成立追加契約,軍備局營產中心 或第六軍團指揮部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追加款,又如系爭 追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亦未成立追加契約,軍備局 營產中心或第六軍團指揮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 於系爭追加款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8-39頁, 並依論述內容修正其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力行文和新村施工範圍現況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 圖)「已拆除之眷地房屋」所示範圍(下稱已拆眷地範圍) 是否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範圍?清運其上所堆置廢棄物( 即系爭追加工作)是否系爭契約原應完成之工作? 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已拆眷地範圍」係軍備局 營產中心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追加之施工範圍,並非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施工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係追加工作,自 應由上訴人就在「已拆眷地範圍」清運土石方及廢棄物(即 系爭追加工作)係系爭契約原應完成工作以外之新增工作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軍備局北區營產處及永健公司已辦理多次現地會 勘,並丈量力行文和新村「已拆眷地範圍」之廢棄物數量, 顯見「已拆眷地範圍」非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系爭追加 工作非系爭契約原應完成之工作,而是新增工作云云。查: ⑴軍備局營產中心於96年11月16日會同上訴人人員及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永健公司之監造主任張家誠前往力行文和新村工地 進行勘查後,於96年11月24日致函永健公司依是日之會勘結 論辦理,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固信實。然96年11月16 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記載:「承商安礫營造有限公司96 年10月19日安礫營造安字第96101900號函副本,反映力行文 和新村部分眷戶頂樓加蓋之違建物契約漏項漏量及空地遭民 人傾倒廢棄物。」(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不僅上訴人認 為「已拆眷地範圍」上之廢棄物清運屬系爭契約之漏項及漏 量,參之系爭示意圖記載:「眷村範圍。圍籬新建位置 。拆除之眷地房屋。已拆除之眷地房屋(即已拆眷地範 圍)。」(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而其他施工範圍之 現況示意圖則無記載「已拆除之眷地房屋」之情(見本院卷 ㈠第130、131-139頁背面),及證人即軍備局營產中心就系 爭工程之原承辦人黃郅敔證述:「力行文和新村『已拆除之 眷地房屋』之廢棄物,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 )是的,從系爭契約的圖說來判斷,也就是鈞院提示130頁 背面之圖說。」「現況示意圖標示『已拆除之眷地房屋』之 狀況,也就是拆下來的廢棄物也必須清運。…廢棄物數量無 法目視判斷,也無法利用丈量來計算,所以都是依照實際清 運數量來按實作數量計算。」「(問:你前述是依照清運聯 單來計算上訴人清運數量,為何要做現地會勘?)因上訴人 表示現地數量疑似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問:在你 負責系爭工程期間,軍備局營產中心有無請上訴人清運系爭 工程外之運棄項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5頁),暨證人即永健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事務之張家誠證述:「從上開示意圖 來看,已拆除眷地房屋也是原合約約定清運的範圍,但因該 部分堆置廢棄物時間已久,有鄰里居民也堆置了其他廢棄物 進來,從外觀來看感覺數量很多,為避免爭議才去做現地會 勘並做數量的初估。」「(提示本院卷第46、47頁之96年11 月16日現地會勘紀錄…)1.46頁、47頁是同一次之會勘,47 頁是時間較早所作的紀錄,後來少校監察官有來所以作成46 頁的會勘紀錄。2.47頁是初估的數量,是以廢棄物之長、寬 、高所作的概估數量。系爭合約原工作範圍是眷舍的拆除, 但現場曾經發生過火災,堆置不少建築廢棄物,上訴人認為 要拆除,清運的數量高於合約的數量,所以才有此會勘,並 進行初估,該現地會勘紀錄之數量非實際清運之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正面),益明「已拆眷地範圍 」所堆置之廢棄物係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之廢棄物,原 即系爭契約關於力行文和新村所應履行清運之範圍,因上訴 人認為該範圍所堆置廢棄物數量超逾系爭契約原定數量,軍 備局營產中心始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現地會勘,並囑由永健 公司以丈量廢棄物之長、寬、高方式初估清運該部分廢棄物 之數量,並於會勘時言明此部分清運工作之計價仍是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㈢屬於實做數量結算之 部分,依實際施作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㈣本案工程之拆除 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契約價金給付部分依第㈠款規定,惟標 單內『B5棄方運棄』及『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項次( 即本件之廢棄物清運)依第㈢款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因此,堪認力行文和新村之「已拆眷地範圍」為系爭契 約原定施工範圍,此項清運工作(即系爭追加工作)亦屬系 爭契約原應完成工作。 ⑵又永健公司就現地會勘初估數量超逾系爭契約原定數量一事 ,曾於96年11月30日致函請示軍備局北營處,軍備局北營處 即於96年12月3日召開數量不足會算會議,並於96年12月 12日檢送契約數量不足追加預算案呈請軍備局營產中心鑒核 ,雖有永健公司96年11月30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號函、 軍備局北營處96年12月3日會算紀錄及96年12月12日旭逸字 第0000000000號呈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即本院卷㈠ 第211頁,本院卷㈠209-210、208頁)。但系爭契約工程預 算書已載:「本工程採購契約所附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 量僅供投標參考,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 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復 經證人黃郅敔證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系爭契約 第3條第2款亦約定:「㈡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履勘, 乙方同意依工程圖說確實估算並核對標單,此為乙方之契約 義務。如發現圖說與標單或其他數量或工項清單不符時,應 以圖說為準,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即軍備局營產中心,下 同)提出並請求說明。否則一經決標後,應視為乙方同意依 契約整體(含圖說及標單等一切工項及數量)施工,乙方不 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為由,請求賠(補)償。」(見原審卷 ㈠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均是估算,自不得以履 約時發現工項及數量與圖說不符,即認現地會勘初估數量超 逾系爭契約原定數量部分之工作係屬追加之工作。況證人張 家誠證稱:「(96年11月30日函)是針對不屬於原合約範圍 的數量來詢問軍備局營產中心後續要如何處理」「示意圖所 載已拆除眷地房屋是原合約範圍,只是廢棄物較多,初估的 數量加總後超出原合約數量,才去詢問軍備局營產中心後續 要如何處理。」「(會算紀錄)是依上開請求而召集的會議 ,所計算的數量還包括其他工區的,都只是估算而已,210 頁的計算式是209頁會議(即數量不足會算會議)所討論的 內容,但是會議只有說呈請上級核示才可以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軍備局北營處96年12 月12日就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足追加預算案呈請鑒核之說明 亦載明:「施工總清運量,仍依契約規定採實做數量核實 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足認永健公司及軍 備局北營處之上開處置,均僅在於估算屬於系爭契約原施工 範圍之「已拆眷地範圍」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並非指示被 上訴人清運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以外之廢棄物。 ⑶次依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軍備局營產中心96年12月19 日旭迓字第0960013793號令(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即本院卷 ㈠第44頁,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雖堪認軍備局北營處於 96年12月13日再次進行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之現地會勘,並指 示永健公司依該次會勘結論辦理。惟細繹96年12月13日現地 會勘紀錄陸、會勘結論:「有關『力行、文和新村』尚有 12戶住戶未搬遷,請北部工營處賡續協調輔支單位(陸軍第 六軍團)處理,如無法配合施工者,即將該戶自施工範圍內 剔除並辦理變更設計減帳作業;另本案施工圖說如與現況不 符部分,請一併依規定修正圖說資料。力行、文和新村緊 臨巷道部份,請承商先行施作圍籬,避免再有民眾傾倒廢棄 物等情事發生,並請承商在契約容量範圍內先行辦理廢棄物 清運。」(見本院卷㈠第45頁),僅就力行文和新村工區之 施工工序及範圍為指示,仍無提及永健公司應就力行文和新 村「已拆眷地範圍」清運工作辦理契約追加,更徵清運力行 文和新村「已拆眷地範圍」上所堆置廢棄物係系爭契約原定 之工作,僅清運數量應按實做數量計算之。 ⑷是以,軍備局營產中心雖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就清運力行文和 新村「已拆眷地範圍」進行現地會勘,並囑由永健公司丈量 並估算數量,然「已拆眷地範圍」屬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範 圍,清運其上廢棄物(即系爭追加工作)亦屬系爭契約原應 完成之工作,並應按系爭契約原定之核實計價方式計付工程 款。 ⒊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㈡工程地點:台北 縣(市)(詳圖說)」(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及工程 預算書關於「B5土石方棄方運棄(含土石方處理證明)」、 「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含廢棄物處理證明)」乃係記 載於「拆除工程」細項(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主張 系爭示意圖僅係表示現況,目的係為確認工程地點,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僅限於由上訴人拆除現 場房屋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及於其他非由上訴人拆除之 部分,系爭追加工作係現地會勘後追加之工作,並非系爭契 約原約定所應完成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乙方同意依工程圖說確實 估算並核對標單…如發現圖說與標單或其他數量或工項清單 不符時,應以圖說為準,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 明。否則一經決標後,應視為乙方同意依契約整體(含圖說 及標單等一切工項及數量)施工,乙方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 符,請求賠(補)償。」(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見系爭 示意圖非僅工程地點之確認,並為認定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及 工項之依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追加工作係現地會勘後 所增加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示意圖所載「已拆除之眷地房屋」包括 已拆除房屋之廢棄物,何以不直接標示「已拆除之眷地房屋 廢棄物」?顯見締約時並未將之列入契約範圍。且系爭示意 圖下方註記第3點記載「確認拆除範圍」,亦明系爭契約所 定清運工程項目係自其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涵 蓋「已拆除眷地範圍」上已留置之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如僅須拆除 現存眷舍並清運所拆除眷舍廢棄物,系爭示意圖與其他工區 之現況示意圖為相同之標示:「眷村範圍。圍籬新建位 置。拆除之眷地房屋」即可,核無特別標示「已拆除之眷 地房屋」(即系爭已拆眷地範圍)之必要;至於系爭現況示 意圖註記第3點所載:「開工前應邀集原列管單位完成現勘 確認拆除範圍。」,無非系爭工程所拆除眷舍列管單位並非 同一之故,尚無從單從字面文義即為上訴人僅負責「拆除眷 舍」而無庸清運「系爭已拆除眷地範圍」上廢棄物之解釋。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仍不可取。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清運「系爭已拆眷地範圍」之 系爭追加工作係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以外另增加之工作, 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已拆眷地範圍」即系爭契約原定之 施工範圍,系爭追加工作即系爭契約原定應完成之工作。 ㈡上訴人就原工程(包括系爭追加工作)所完成經核實計算之 數量若干?第六軍團指揮部是否核實計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各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 辯第六軍團指揮部於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已核實計 算上訴人所完成全部工作之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全部 之工作款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第六軍團指揮部並未就系爭追 加工作部分辦理驗收,亦未計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是被上 訴人就所辯事實如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就反對之主張,應 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辯稱軍備局營產中心及第六軍團指揮部已分別核實 計價等語,業據提出軍備局北區營產處97年2月19日備工北 管字第0970000867號呈及所附文件、軍備局營產中心97年2 月22日備工土獲字第0970001809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2年11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5691號令、第六軍團指 揮部102年11月25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6569號(書函)稿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4-202頁,原審卷㈠第187-189頁 ),並據證人黃郅敔證述:「(問:請說明估驗計價之流程 ?)依監造單位提供之施工日報表(上面會有記載清運的數 量,再配合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共工程清運聯單),按有清運 聯單的數量去計價。計價時所載清運數量並不會記載是哪一 工區的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復據證人張 家誠證述:「上訴人拆除清運是一起進行的,也就是有同時 清運『已拆除眷地房屋』廢棄物」「監工日報表雖有就工區 分別製作,但就力行文和新村所拆除清運的數量,並未就『 已拆除眷地房屋』清運數量另外計算,因為清運是一起處理 的,按照清運聯單來計算數量,在原合約的數量範圍內辦理 估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第218頁), 足見軍備局營產中心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第六軍團指揮部 於辦理系爭工程清運廢棄物部分之核實計價時,並未區分所 屬之工區及位置,而是就上訴人已清運並提出清運聯單之工 作為計價,依此計價內容,自已將核實計算上訴人所稱力行 文和新村「系爭已拆眷地範圍」之系爭追加工作之數量並予 以計價。 ⒊上訴人雖依證人黃郅敔所為證詞:「當時會勘結論如鈞院卷 46頁紀錄所載,當次是去會勘確認現地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那麼多的廢棄物,會勘時無法依現況判斷,故於會議紀錄 記載由永健公司彙算。」(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及 102年7月30日結算明細、計價查證紀錄及計價單(見原審卷 ㈠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確 有遠高於系爭契約所預估之廢棄物數量,然按102年7月30日 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內容觀之,與系爭契約 工程預算書所載數量完全相同,且第1次估驗僅計價97年1月 31日止之數量,足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超過系爭契約預估而 增加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確實尚未估驗計價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77頁背面-第178頁、第206頁)。查: ⑴永健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事務之證人張家誠已證述現地會 勘所丈量之數量僅是初估,仍應按實際清運數量核實計價( 如前㈠⒉⑵所述),自難僅憑現地會勘估算之數量,遽認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清運數量已超逾被上訴人核實計算而 與系爭契約原定(即工程預算書所載)相同之數量。又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即前所述清運 聯單)(見原審卷㈡第3-58 5頁),用以證明確實清運B5類 土石方棄方運棄8585立方公尺及營建混合物棄方運棄有4415 噸。然上訴人經詢及如何取得各該聯單時,既稱:「是土置 場配合寫的,按丈量的數量去除每車12立方公尺,廢棄物是 按噸數計算,才開出這些清運聯單。」(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可見上開清運聯單係配合96年11月16日現地會勘紀錄 所丈量數據(見本院卷㈠第47頁)而虛偽製作,非僅無從資 為上訴人實際清運數量之證據,更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超逾被 上訴人核實計價之數量。雖上訴人另提出送貨單暨出貨單、 廢棄物清運數量總表,主張其就「系爭已拆眷地」範圍清運 之B5土石方及B8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為9480立方公尺及4640 噸,遠高於原所請求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1-617 頁),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上訴人自 104年10月14日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㈧)起107年4月20日 提出上開私文書前,均未曾提及有其自行製作而經清運司機 簽章之送貨單暨出貨單之證據,各該私文書之可信性確有疑 義。又上開交由清運司機簽認之單據如屬真正,為何上訴人 就「已拆眷地範圍」實際清運之數量(即系爭追加工作實作 數量),陳稱:「就是丈量數量」「96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 所載的丈量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㈡第9頁) ?為何於原審提出按96年11月16日現地會勘紀錄所載丈量數 量而虛偽製作之上開清運聯單為證?為何於107年5月29日改 稱:「堆積的廢棄物數量非常多,急於清運完畢才約定以丈 量數量打7折方式來計量」(見本院卷㈢第14頁、第40頁) ?上訴人實際清運數量若干,究否與軍備局營產中心達成其 所述以丈量數量7折計量之合意,均有疑問,尚無從以訊問 貨車司機及廢棄物棄置廠負責人證明之,故上訴人聲請訊問 貨車司機蔡政龍,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依潔 (見本院卷㈢第1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 張其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清運數量已超逾系爭契約原定(即工 程預算書所載)之數量,被上訴人應按96年11月16日所丈量 數量之7折計價云云,為不足取。 ⑵102年7月30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B5土石方棄方運棄(含土 石方處理證明)」「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含廢棄物處 理證明)」結算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與系爭工程 預算書關於上開二工項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 ,同為13194立方公尺、3035噸,雖有各該明細表及預算書 足稽,但系爭工程預算書記載之數量僅供投標參考之預估數 ,並非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數量,亦敘述如前㈠⒉⑵,不得以 結算數量與該預估數一致,即為本件並未就系爭追加工作數 量計價之推論。 ⑶至軍備局營產中心第一次估驗計價期間為96年9月29日至97 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證人黃郅敔亦證述其在97年2月1日調任時,系爭工程還在 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稽之97年1月31日監工 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97頁),B5土石方棄方運棄及營建 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之累計完成數量12648立方公尺及1069 噸,均未達系爭工程預算書所載13194立方公尺及3035噸, 固堪認有部分工作之數量尚未於97年2月1日完成計價。然證 人張家誠已證述因上訴人同時清運「已拆除眷地房屋」廢棄 物,故計算力行文和新村拆除清運之數量時,並未就「已拆 除眷地房屋」部分數量另外計算,而是按照清運聯單來計算 數量,計價範圍有包括力行文和新村「已拆除眷地房屋」清 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足證軍 備局營產中心辦理96年9月29日至97年1月31日之第1次估驗 時,已一併就系爭追加工作之數量核實計價,尚無上訴人所 云全未計價之情事。 ⑷又縱力行文和新村所應拆除之眷舍確如上訴人所言僅有8戶 ,且上訴人是先拆除該8戶眷舍,再一起清運,97年1月中旬 始開始清運「已拆眷地房屋」之廢棄物(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第22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頁),但依上訴人未否 認之「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7日停工,97年5月17日復工,97 年5月21日停工,99年5月13日復工,99年6月3日竣工」(見 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人在97年2月1日起至其另稱之97 年3月中旬日完成系爭追加工作時止(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僅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清運系爭追加工作,此部 分既已經第六軍團指揮部為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90頁102年 7月30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無未就系爭追加工作計價之 可言。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追加工作實際清運數量,不論 是B5類土石方棄方運棄8585立方公尺及營建混合物棄方運棄 有4415噸,或是9480立方公尺及4640噸,均乏據可證,被上 訴人未就「已拆眷地範圍」之清運工作計價部分,亦未經舉 反證證明之,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原工程(包 括系爭追加工作)所完成經核實計算之數量即系爭契約原定 數量,第六軍團指揮部業已核實計付工程款之抗辯為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追加契約、再依系爭契約、次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368萬0,499元本息,有無理 由?備位依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六軍 團指揮部為同一給付,有無理由? ⒈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已拆眷地範圍」仍在系爭契約原定 之施工範圍,系爭追加工作即系爭契約原定應完成之工作, 系爭契約又因簽訂系爭附約而由第六軍團指揮部概括承受( 見不爭執事項㈣),如有應付工程款未付,或不當得利,僅 第六軍團指揮部負有義務。上訴人先位依追加契約、再依系 爭契約、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 368萬0,499元本息,即非有理。 ⒉又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追加工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實計價,亦 如前述,第六軍團指揮部因系爭附約而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 各項工作(包括系爭追加工作)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備位依系爭契約,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六軍團指 揮部給付368萬0,499元本息,亦同屬無理。 六、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8萬0,499元本息部分,乃訴外裁判,已如前壹、所 述,爰予以廢棄。上訴人依追加契約,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 給付國原184萬0,249.5元本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追加契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對軍備局營產中心及第六軍團指 揮部之請求改為主觀預備合併,先位依追加契約,擴張請求 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國增184萬0,249.5元本息(合計請求 368萬0,499元本息),追加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368萬0,499元本息,備位變更依 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 給付368萬0,4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及變 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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