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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軍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永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軍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 佰陸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晉翃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晉翃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 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軍宏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軍宏建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晉翃工程有 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晉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軍宏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上訴人發包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之五股水錐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78萬8,750元,並依系爭契約所 附○○○鄉○○段1F~5F工程進度累計撥款進度表」(下稱 甲表)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協議追加灌漿工 程改善地質,追加工程款一次請領無保留款。伊於102年11 月底完成追加灌漿工程及基礎工程,並於同年12月6日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灌漿工程款63萬9,324元及基礎工程款1 61萬8,313元,扣除基礎工程款保留款16萬1,831元,合計20 9萬5,806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25日給付104萬7,903元現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 月15日之餘額支票予伊,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僅給付9 5萬元,103年1月27日始交付發票日為同年2月28日、面額為 48萬5,494元之支票,欠款66萬312元。伊自103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3月3日止停工,於同3月4日復工,兩造於同年月25日 重新協議依「五股案請款比例請款表」(下稱乙表)付款, 惟兩造事後實際依「五股案請款比例(製表人:賴緯祥第1 次第1頁)」(下稱丙表)辦理請款及付款。詎伊自103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上訴人請領第3至6期工程款時 ,上訴人仍有短付或遲付情形。伊自同年8月6日起第二次停 工,並於同年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自行委託其他廠商 施工,顯亦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應核實給付全部工程款予伊。伊無逾期完工, 上訴人以訴外人賴緯祥積欠工程款為由,扣款12萬4,016元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伊施工未損壞訴外人吳麗雪 所有鄰房,縱吳麗雪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自行 施工,兩造就鄰房損害部分應比例分攤費用。伊與訴外人兆 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垣公司)約定鷹架工程款為37萬8, 000元,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支付15萬元,待裝修工程 完成、拆除鷹架完畢,伊領得當期工程款後再給付餘款,故 伊僅須給付兆垣公司15萬元,上訴人其餘代付款項與伊無涉 。伊無委請訴外人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錩公司)施作 ,上訴人不得以該代墊款抵銷。則上訴人應給付伊灌漿工程 保留款6萬3,932元、第1至6期保留款63萬6,537元、營建管 理及利潤30萬9,637元、不當扣款12萬4,016元,共計98萬4, 122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98萬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 人原應依甲表完成階段工程,經伊覆核施工品質後,檢附相 關文件向伊請款。嗣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要求提高結構工 程付款比例,兩造合意改依乙表付款,實際則依丙表付款, 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伊未與被上訴人合 意追加灌漿工程毋庸保留10%保留款,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 自103年8月5日起停工,致工程逾期完工。兩造依約係以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驗收,為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被 上訴人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完工驗收,伊自得拒絕給付工 程保留款。系爭契約所附價目總表所列「營建管理及利潤( 7%)」,已平均分配至協議請款比例中,被上訴人既未完 工,自不得單獨請求。伊未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伊有終止契 約,亦係因被上訴人停工之可歸責事由,不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且系爭契 約約定之營建管理及利潤,亦非其所失利益。賴緯祥積欠伊 12萬4,016元,被上訴人切結願以系爭工程款代償。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9月30日完工,於正式工期起算360日內領得使 用執照,因被上訴人兩度停工,致未能完工及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扣罰50日之逾期罰款53萬9,43 7元。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鄰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屋頂漏水、採光 罩破損及玻璃污染,伊代被上訴人修繕,支出12萬3,205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兆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之鷹架工程,被上訴人未給付相關費用,伊代被上訴 人支付兆垣公司26萬4,600元;另福錩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鋁窗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6期估驗計價請款完畢 ,然拒絕付款予福錩公司,伊代付7萬5,564元予福錩公司,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代償鄰房損害及代付工程款 合計100萬2,806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2,8 06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2,083元,及自103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2,806元,及自104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2,039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7月31日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10日申報開工,於同年1 0月22日申報放樣勘驗,於104年3月6日竣工,同年10月14日 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2至23、168至173頁、卷㈡第 139頁,本院卷第105頁)。 ㈡賴緯祥曾任上訴人之協理,擔任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 地代表,嗣賴緯祥自上訴人離職,並與被上訴人合資承攬系 爭工程。 ㈢被上訴人依約定日期進場開挖基地,施作基礎工程時,發現 系爭工程基地有土質不穩情事,隨即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要求施作完成追加灌漿工程改善基地土質。 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下列期間停工: ⒈第一次停工期間:自10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⒉第二次停工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停工,之後未再進場施 作。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69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31日起停工至同年3 月3日已逾期1個月,致系爭工程嚴重延誤,伊於即日起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嗣於同年8月27日寄發板橋莒光郵局191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因被上訴人表達繼續施工意願, 故由其繼續承攬,然系爭工程嚴重落後,並於103年8月5日 請領款項後,再次無預警停工,已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將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250 至25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撥款比例及金額,原約定依甲表辦理,嗣 於103年3月25日重新協議請款比例,變更為依乙表辦理,惟 兩造實際係依丙表辦理請款及付款;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 前已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35、207 、260至263頁,本院卷第38、39、73頁)。 ㈦系爭工程第1至6期保留款依序為5萬3,944元、5萬3,944元、 22萬6,564元、7萬5,521元、7萬5,521元、15萬1,043元;追 加灌漿工程款為63萬9,324元,追加灌漿工程保留款為6萬3, 932元,合計70萬469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卷㈡第6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寄發臺北民生郵局563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記載:上訴人締約後,未能依約履行工程期限、 付款方式、計價付款等約定付款,致伊在進度推展窒礙難行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工程終止、停工,且伊依 約可逕行停工、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及返還工 程保留款等語,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 第154、155、208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記載:「茲因賴 緯祥無法支付(五股水碓住宅新建工程102股建字第390號) 工程,期間2013/11/01至2014/1/16總工程款積欠軍宏營造 有限公司共計124,016元,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扣工程款替 賴緯祥支付給予軍宏營造有限公司」,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㈩上訴人歷次付款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系爭工程第一期扣款金額為7萬4,366元,扣款項目如「扣款 金額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9頁)。 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另覓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完成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記載:「乙方(被上訴人)應每 期依工程進度撥款進度表(如附件一)階段工程完成,並經 甲方(上訴人)覆核符合施工品質要求後請款。開工後每月 計價付款乙次,乙方於每月15日前請款;甲方於當月25日給 付期款(50%現金,50%為次月15日票期),不得藉故推託 順延。計價付款:⒈當時估驗之90%一半現金,一半次月 15日票。⒉保留款為10%取得使用執照後付予乙方5%(30 天期票給付)、完工驗收後付乙方5%(30天期票給付)… …乙方每次請領工程款時,應付(附)檢驗報告、品質保 證書、出廠證明、試驗報告、估驗單、施工相片裝訂成冊, 使(始)得請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逾期未給 付當期工程款達一期或未依付款辦法之規定給付款項時,所 有已進場或已訂購之材料及半成品皆屬乙方所有,且乙方得 逕行停工解除合約,要求甲方賠償其所有損失」,上開第10 條第2項約定「解除合約」之真意為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 「附件一」工程進度撥款進度表即甲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契約、甲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4、17、 124、125、128、135頁、卷㈡第256頁背面)。則依上開約 定及甲表所載,系爭工程分為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 程三大類,分9期施工,被上訴人按期施工後,由上訴人覆 核符合施工品質,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將每月估驗款保留10%,其餘90% 於當月25日給付,其中50%給付現金,其餘50%以次月15日 為發票日之支票付款,上訴人如逾期未給付達一期或未依上 開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停工、終 止契約。 ⑵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於103年3月25日重新協議撥款進度 ,合意改按乙表所列比例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4頁) ,惟兩造實際請款、付款則係按丙表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丙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55、203、207頁、卷㈡ 第1頁反面)。核諸甲、乙、丙表所列,工程總金額均為1,0 78萬8,750元,施工工項不包括灌漿工程,該項工程係因系 爭工程基地土質不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施作改善基 地土質,並已施作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完 成該部分工程後,已於102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 工程款,為上訴人所自認,可見該追加灌漿工程款不在兩造 103年3月25日重新協議請款之範圍。而甲表所列「基礎工程 」,於工程項目「大底完成」時,撥款比例15%,於乙、丙 表均改列為施工工項「建物主結構工程」之「筏基板RC完成 」,乙表所列之請款比例為6%,丙表則列為5%,而乙表為 兩造協議同意之請款比例,足認兩造係以乙表重新議定除追 加工程部分外,包含重新協議前施工項目之請款比例,則上 訴人有無依約給付工程款,自應以乙表為認定之基準,並按 被上訴人如丙表所示實際請款金額是否給付判斷之。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灌漿工程款為63萬9,32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卷㈡第243頁反 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6日製作發票向上訴人請 領灌漿工程款及第1期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6日請款。查被上訴人提 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製作日期為102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 227頁),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是日向上訴人請款,然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43頁背面),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月25日給 付其中90%工程款,並半數以現金、半數以次月15日票期之 支票付款。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6日、103年4月10日、同年5月1 0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25日依序向上訴人請款209萬5,8 06元、63萬8,482元、56萬9,376元、31萬17元、71萬2,708 元(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卷㈡第79至81頁),上訴人 給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一所載,除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之第1次請款時間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抗辯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有第2次請款。而上訴人第1次請款時 間在兩造重新協議按乙表請款之前,則被上訴人得依甲表請 款,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追加灌漿工程款,依甲表約 定,被上訴人於「基礎工程」之「大底完成」時得請求15% 工程款,參照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上訴人確認之第1次請款之 計價單記載付款期別「第1期(102/10/1~12/1)」,本期 完工進度100%,備註事項記載「本期估驗第1期,筏基板RC 完成及灌漿追加」(見原審卷㈠第24、25、81、89、137、1 38、195、249、257頁),「備註事項」欄均記載「筏基板 RC完成及灌漿追加」,被上訴人當期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追加 灌漿工程款63萬9,324元及「大底完成」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 5%之161萬8,313元(計算式:00000000x15%=000000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合計225萬7,637元,被上訴人已 製作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同上卷第47、 84、136、227頁),扣除10%保留款及上訴人自承應扣款6 萬6,165元(見同上卷第27頁),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款 之金額為196萬5,708元〔計算式:(0000000+639324)9 0%-66165=0000000〕,上訴人雖抗辯應扣款9萬6,165元或7 萬4,366元,惟未提出扣款之依據,尚屬乏憑。則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現金98萬2,85 4元,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98萬2,854 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月 15日、同年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49萬3,260元之支票2紙 交付被上訴人,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同上卷第48、86、13 9頁),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取回上 開2紙支票後,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 存摺可稽(見同上卷第233、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付款不足101萬5,7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追加灌漿工程部分, 無庸保留10%保留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傳永雖 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賴緯祥於102年10月間有同意灌漿 工程部分不扣保留款1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頁背面) ,惟證人李傳永原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之人(見 原審卷㈠第59頁),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同上卷第79 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 不能僅憑其上開證述,遽認兩造有此約定,且賴緯祥製作之 上開計價單雖原未記載保留款10%,但其提出後,即經上訴 人加以修改,扣除10%保留款(見同上卷第25頁),難認兩 造已合意就灌漿工程款得不扣除保留款請款。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第2次請款48萬5,494元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期別「第2期 (102/12/1~103/1/27)」之計價單上有賴緯祥及上訴人之 負責人簽名,備註事項記載「本期估驗第2期」,本期完成 進度10%,累計完成進度10%(見原審卷㈠第49、85、140 頁、卷㈡第7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實際請款作業習 慣,請款日期即計價單上計價期間之末日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而該次請款施工期間與第1 次請款不同,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計價單記載完 成百分比率之本期完成進度為21%,累計完成進度為31%, 備註事項記載「本期估驗第3期,3F底板RC完成及4F底板RC 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對照乙表及丙表所列請款 進度,可知該次請款時,「筏基板RC完成」、「1樓底版RC 完成」請款比例各5%,均已於之前請款,103年4月10日計 價單請款範圍包括丙表所列建物主結構工程之第3期「2F底 板RC完成」、第4期「3F底板RC完成」、第5期「4F底板RC完 成」共21%完工進度,累計「筏基板RC完成」、「1樓底版 RC完成」共10%之進度為31%,而依丙表記載,被上訴人就 「1樓底版RC完成」請領工程款5%,金額為53萬9,438元, 扣除保留款10%,金額為48萬5,494元,核諸上訴人開立發 票日為103年2月28日,金額為48萬5,494元之支票給付(見 原審卷㈠第50頁、卷㈡第8頁),雖有遲付,但金額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月27日向上訴人第2次請款48萬5,4 94元。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請款係就第1次請款上訴人短付部 分再為請款云云,尚無可採。 ④上訴人給付上開被上訴人第1、2次請款金額固有短少、遲付 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自10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停 工,於同年3月4日復工,上訴人雖於復工當日發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兩造既於同年月25日重新議定 按乙表付款,並繼續履約施工、付款,應認兩造合意繼續履 行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契約不因上訴人上開發函而 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以上訴人未依甲表給付工程款為由 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乙表未約定溯及第1、2期 款之給付,上訴人未依甲表給付第1、2期工程款,伊得解除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⑤依乙表所列請款比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建物主結構 工程」,於「筏基板RC完成」得請款比例為6%即64萬7,325 元(計算式:00000000x6%=647325),扣減保留款10%, 被上訴人得請款金額為58萬2,593元(計算式:647325x90% =582593),另追加灌漿工程款為63萬9,324元,亦應扣減10 %保留款,被上訴人得請款57萬5,392元(計算式:639324x 90%=575392),再扣除其他扣款6萬6,165元後,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合計109萬1,820元(計算式:582593+0 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25日以現金 給付54萬5,910元,及以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之支票給付5 4萬5,910元,上訴人僅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給付95萬元 ,不足14萬1,8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1820)。 上訴人雖主張伊原簽發2張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週轉不靈,持伊簽發之支票向伊票貼而互易,伊得扣除票貼 利息,並無短少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有票貼及互易之合意,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時百般刁難,未依契約付款,陷被上訴人資金 流動不便後,再以月利率3分將支票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頁),係指摘上訴人不依約付款並任意苛扣,非承 認有向上訴人票貼之行為,證人李傳永在原審亦證稱:上訴 人給付每一期工程款均未依照合約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給付 ,都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而上訴 人就其中50%依約應以現金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其餘50 %依約雖係應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之支票給付 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全額以現金給付 ,就其中50%屬期前清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 任意扣除利息,況上訴人僅提前20日給付54萬5,910元予被 上訴人,逕予扣除之利息達26%(計算式:141820÷545910 =0.26),亦無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應認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從兩造於103年3月25日另 行協議付款表,足證伊原得拒絕付款等語,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第1、2次請款已同意給付,並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 ,顯見其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就當期工程款226萬5,640元,扣除 10%保留款22萬6,564元、扣款140萬594元後,向上訴人請 款63萬8,482元,有計價單、扣款明細表、支出請領單、估 驗詳細計價表、切結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6至 58、228頁、卷㈡第9至20、86頁),此為第3次請款,斯時 已是兩造重新協議付款比例之後,則被上訴人應按乙表所訂 比例請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同年月25日 以現金給付50%,以發票日為同年5月15日之支票給付其餘5 0%,即各31萬9,241元(計算式:638482x50%=319241);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就當期工程款75萬5,213元,扣除保 留款7萬5,521元、扣款12萬4,016元,補扣款1萬3,700元後 ,向上訴人第4次請款56萬9,376元(見原審卷㈠第28、29、 45、82、229頁、卷㈡第21、22頁),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 日給付28萬4,688元,以發票日為同年6月15日之支票給付同 額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就當期工程款75萬5,213 元,扣除保留款7萬5,521元、扣款36萬3,675元後,第5次向 上訴人請款31萬6,017元(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4、230頁) ,已逾當月15日,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5日給付15萬5,009元 ,以發票日為同年7月15日之支票給付15萬5,008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7月25日就當期工程款151萬426元,扣除保留款15 萬1,043元、扣款64萬6,675元後,第6次向上訴人請款71萬2 ,708元(見原審卷㈠第30、51、80、87、231頁、卷㈡第23 、24頁),亦已逾當月15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5日給付 被上訴人35萬6,354元,以發票日為同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 給付其餘工程款。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款,以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方法及金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歷次請款,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14日終止契約時 ,就第1次請款尚欠14萬1,820元,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其於同年8月14日發函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155 、208頁、卷㈡第211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停工,伊口頭通知被上訴 人取消合約收回自理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施工品質未符要求,請款 時未依約提出檢驗報告、品質報告書、出廠證明、試驗報告 、估價單、施工相片裝訂成冊等文件,僅提出計價單、發票 即行請款,伊付款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 應檢附檢驗報告、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試驗報告、估驗 單、施工相片裝訂成冊,始得請款,然並未詳細載明被上訴 人依甲表或乙表請款之各期工程具體應檢附文件為何,顯係 概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何種 文件,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款並未以此拒絕,而係部分 付款或遲延給付,又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 瑞麟證稱:被上訴人請款會送達發票給上訴人,送計價單給 伊,伊確認計價內容是否有達到工程進度,確認後送給上訴 人之財務,會計先審核再給總經理林仁德確認,財務才會出 款,伊有看過第4至6期工程計價單,被上訴人請款計價時, 工程有依照結構體完工的程度來請款,被上訴人就第4至6期 無尚未完成工程進度即先向上訴人請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71、272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施工、施工未 達品質要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已經上訴 人相關人員確認工程進度及請款數額合於契約約定後,方同 意付款,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其執此抗辯,要 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 潤共85萬3,050元: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70萬469元: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為10%取得使 用執照後付予乙方5%(30天期票給付)、完工驗收後付乙 方5%(30天期票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10%保留款,依約應於使用執照取得、 完工驗收後,各簽發發票日為30日後之5%支票給付被上訴 人。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負完工 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另覓他人 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而被上訴人第1次請款含灌漿 工程依乙表請款比例之保留款為12萬8,665元〔計算式:( 000000+639324)10%=128665〕、第2次請款保留款為5 萬3,944元(見同上卷第85頁)、第3次請款保留款為22萬6, 564元(見同上卷第228頁)、第4次請款保留款為7萬5,521 元(見同上卷第229頁)、第5次請款保留款為7萬5,521元( 見同上卷第230頁)、第6次請款保留款為15萬1,043元,合 計71萬1,258元,而兩造不爭執保留款金額為70萬469元(見 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70 萬469元,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潤15萬2,581元: ①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逾期未給付當期工 程款達一期或未依付款辦法之規定給付款項時,所有已進場 或已訂購之材料及半成品皆屬乙方所有,且乙方得逕行停工 解除合約,要求甲方賠償其所有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終 止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系爭工程,如兩造依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可獲得承攬 之利潤,且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價目總表已載明計價項目,其 中包含「營建管理及利潤7%」(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參 照甲、乙表所列,並無關於「營建管理及利潤7%」給付之 約定,應認該項金額係納入各期請款中按當期工程款金額比 例一併給付,而系爭工程總價除追加灌漿工程外為1,078萬8 ,750元,追加灌漿工程工程款除保留款外,被上訴人已向上 訴人請領,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承攬工程利潤已於第1次 請款時向上訴人請求,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包含灌漿工程款 、保留款,已向上訴人請款700萬4,690元(見原審卷㈠第11 8頁、卷㈡第6頁反面),即除追加灌漿工程款57萬5,392元 (計算式:639324x90%=575392)外,被上訴人已請款金額 為642萬9,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其 中已包含營建管理及利潤7%,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 致未能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435萬9,452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價目總表將 營建管理與利潤併計為一項,並未個別載明所佔比例,自應 平均計算,應認營建管理、利潤所佔工程款之比例為各3.5 %,其中營建管理係管理工程進行所必要之項目,被上訴人 於終止契約後,既無再管理營建,即無勞務付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計付該部分工程款,要未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報酬 之損害,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營建管理費用。惟被上訴人 如依約履行完畢可取得之其餘利潤,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 人終止,致未能取得該部分利益,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利潤15萬2,581元(計算式:00000003. 5%=152581)。 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之工程款12萬4,016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賴緯祥所欠賭債12萬4,016元自伊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無依據,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同意以工 程款為賴緯祥償還債務,上訴人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賴緯祥 對伊欠款12萬4,016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記載: 「茲因賴緯祥無法支付(五股水碓住宅新建工程102股建字 第390號)工程,期間2013/11/01至2014/1/16總工程款積欠 軍宏營造有限公司共計124,016元,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扣 工程款替賴緯祥支付給予軍宏營造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計價單,亦將該筆款項扣除(見原審卷㈡第21頁) ,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款代償賴緯祥欠款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 人雖主張賴緯祥所欠係賭債,上訴人所為扣款違反民法第71 條而無效,伊已發函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上雖記載「補扣款 124016(屬賴緯祥個人債務,非工程款)」,然不足證明該 款項係賴緯祥積欠上訴人之賭債,難認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70萬469元及 利潤15萬2,581元,合計85萬3,050元。 ⒊上訴人得以代償鄰地損害12萬1,223元、代墊兆垣公司工程 款26萬4,600元、代付福錩公司工程款7萬5,564元之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罰款債權: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正式工期起算360日 領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9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53萬9,437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應自申 報開工放樣勘驗核准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算,扣除假日、 雨天共119.25日,及被上訴人2次停工期間,加計追加灌漿 工程應展延61日,伊無逾期完工,亦未同意提前至103年9月 30日完工等語。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 定:「開工:以申報開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正式工期起算 日,…。工期:⒈乙方須於正式工期起算日起360天內領 得使用執照(逢例假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颱風、選舉日及雨天等氣候扣除)。」;第22條「逾期罰款 」約定:「乙方倘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應按逾 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違約金最高五十日,此項 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係於10 2年9月10日申報開工,同年10月22日申報放樣勘驗,並經核 准,於104年3月6日竣工,同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6日函、工程開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2 、124、133、265頁、卷㈡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05頁)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固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算 工期,並依約扣除不計工期天數後,於360日內完工,然系 爭工程進行中,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逕行停工,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無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其終止系爭契約 時,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 期罰款。至上訴人提出之裝修進度表,其上雖有李傳永註記 「完工時間於9/30前完成拆架,李傳永7/25」(見原審卷㈠ 第26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 理林仁德在原審證稱:李傳永在進度表上記載之意思,是表 示被上訴人應於當年9月30日前完成拆架,代表外觀要全部 完成,並非工程全部完工意思,室內的部分不算,伊沒有要 求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30日前也要完成室內工項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70頁);證人李傳永亦證稱:上訴人沒有要求被 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30日全部完工,僅要求外觀要在9月30 日前拆鷹架等語(見同上卷第288頁反面),足認兩造並未 約定以104年9月30日為完工期限,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 應給付逾期罰款,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鄰房損害賠償費用12萬1,22 3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20條「鄰房安全」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造 成鄰房損壞,需立即處理協調,所需修繕與賠償費用概由乙 方負責。施工期間若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所生之罰金及賠償 由乙方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1、132頁),則被上訴人就 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之鄰房損壞,應立即處理協調,並 負責修繕及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鄰房35號房屋受損,伊代 為修繕及賠償而支出12萬3,20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證人即35號房屋屋主吳麗雪在原審證稱:伊的房子被弄 壞,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林瑞麟出面跟伊洽談,剛開始房子漏 水時,伊沒有很積極找人,他們剛開始蓋的時候,有人跟伊 接洽,後來伊找不到人,鄰居說好像蓋房子的人跑了,伊就 打1999,想說政府會聯絡蓋房子的人,很快林瑞麟就聯絡伊 ,35號房屋有屋頂漏水、窗戶採光罩破損、玻璃污染等損害 ,隔壁有搭鷹架,混凝土都會掉落35號房屋附近,隔壁基地 挖得很深,可能是震動影響到35號房屋結構,35號房屋是隔 壁工程開始之後,才開始嚴重潮濕,伊找不到人時,只好先 用鐵皮來蓋屋頂避免漏水,林瑞麟後來有幫伊換了採光罩、 清洗玻璃、先把磁磚跟防水層打除,再做屋頂地坪防水,再 貼新的磁磚,伊就簽了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7、268 頁);證人林瑞麟證稱:新北市政府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 人就派伊去跟吳麗雪協調,吳麗雪說賴緯祥有口頭答應會負 責鄰損部分,後來賴緯祥不見了,伊才出面協調,伊有確認 35號房屋確實是系爭工程造成的鄰損,所以就依照切結書內 容進行修復,35號房屋有屋頂漏水、窗戶採光罩破裂及玻璃 污染情形,應該是搭鷹架時,把採光罩踩破,玻璃污損的部 分就是混凝土澆置時噴到,漏水的部分,吳麗雪有自費用鐵 皮屋搭建屋頂,伊有同意負擔部分之鐵皮屋搭建費用,但因 為35號房屋屋頂的地坪、磁磚已經突起破損,所以伊有全部 幫她換新,35號房屋的漏水應該是系爭工程施工所致,35號 房屋屋頂地坪破損,應該是因為系爭工程有鑽孔,做基礎工 程有震動,賴緯祥有一份進場前的施工照片,當時35號房屋 地坪沒有破損那麼嚴重,被上訴人進場後,地坪突起嚴重, 伊認為確實是因系爭工程施作基礎工程導致35號房屋屋頂地 坪破損,切結書是快全部修繕完成後才簽立的,修繕部分有 完成,工程估價單是伊所製作,所載就是為吳麗雪進行修繕 的支出項目,金額確實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273頁 ),核與林瑞林代理上訴人與吳麗雪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內容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1 4日函亦記載:系爭工程據陳施工導致鄰房窗戶破裂及房屋 漏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而上訴人為修繕35號房屋支出費用,亦據提出請款單 、估驗詳細計價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摺、付款簽收簿、 交寄大宗郵件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25至3 1、86至88、321頁),足認35號房屋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受損,並由上訴人加以修繕。參照上開工程估價單記 載工程名稱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工作項目 包括屋頂鐵皮屋、屋頂地坪磁磚及防水層打除、廢棄物清運 、屋頂地坪防水施作,地面打底貼地磚、採光罩面版換新及 整理、外牆面及玻璃清洗,支出款項未稅合計16萬5,450元 ,而其中屋頂鐵皮屋費用5萬元,吳麗雪並未要求上訴人給 付,此據證人吳麗雪、林瑞麟證述明確,應予扣除,則上訴 人因修繕35號房屋支出之費用未稅金額合計為11萬5,450元 ,含稅金額為12萬1,223元。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35號房屋受損,其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為鄰房支 出修繕及賠償費用,惟其未予修繕及賠償,經上訴人代為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修繕35號房屋,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而受損 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1,223元。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定,分 擔35號房屋修繕費用1/2等語。惟35號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施 做基礎工程、鑽孔、搭設鷹架、混凝土掉落導致受損,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依上開規定 ,要求上訴人分擔費用,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兆垣公司鷹架工程款26萬4, 600元: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 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代墊鷹架工程款予兆垣公司,得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4,600元等語,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主張:伊與兆垣公司約定鷹架工程之工程款37 萬8,000元,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支付其中15萬元,待 裝修工程完成、拆除鷹架完畢,伊領得當期工程款後再給付 餘款,故伊僅須給付兆垣公司15萬元,上訴人其餘代付款項 ,與伊無涉等語。查系爭工程所用鷹架部分,依乙表所列, 屬施工項目「外飾工程」項下第25期工程項目「外部清潔及 鷹架拆除完成」,被上訴人雖與兆垣公司約定鷹架費用37萬 8,000元,除應先行給付15萬元外,餘款嗣上開「外部清潔 及鷹架拆除完成」工程款領得後付款,惟被上訴人於施工過 程中未施作至外飾工程完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 已全部完工取得用執照,鷹架亦已拆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鷹架費用予兆垣公司。又證人即兆垣公司之負責人黃耀德證 稱:系爭工程所有外牆鷹架係伊搭設,伊與賴緯祥口頭約定 ,所以要找人付錢就找賴緯祥,伊聽賴緯祥說上訴人是他的 上包,鷹架的用途是外牆泥作、貼磁磚,外牆裝飾算是泥作 的一部分,鷹架是全部做好之後才拆除,當初是估價37萬8, 000元,一般是會先約定一個費用,尾款在拆完鷹架清除後 再以當月計價收取,中間一直在磋商價格,後來確定收取的 費用是26萬4,600元,費用全部都是上訴人付的,伊有開發 票及簽切結書,時間長短不會影響鷹架費用計價,系爭工程 沒有額外施作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兆垣公 司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工程款37萬8,00 0元,由上訴人先行替被上訴人給付兆垣公司,兆垣公司於 103年10月28日收到工程款26萬4,6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兆垣公司37萬8,000元之義務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被上訴人,對於相關工程之 進行有利害關係,其代被上訴人向兆垣公司清償,於代為清 償之範圍內,取得兆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6萬4,600元。 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付福錩公司工程款7萬5,564元 : 上訴人抗辯福錩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鋁窗玻璃 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相關款項予福錩公司,伊為求 工程順利,遂為被上訴人墊付7萬5,564元,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價目總 表列有「門窗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系爭契約附 件之甲表並未列明該項工程係屬於何一工程項目,依乙表所 載,「內外門窗扇及玻璃安裝清潔完成」雖係列在「外飾工 程」項下第24期施工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但 丙表則列為「建物主結構工程」項下「內外門窗扇及玻璃安 裝完成」,且被上訴人於第6次請款時,已將「內外門窗扇 及玻璃安裝完成」列入請款項目,有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0頁),則系爭工程中「內外門窗扇及玻璃安裝」部分 已經被上訴人完成施作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施作廠商 之施工、材料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福錩公司簽立切 結書,記載:因被上訴人無法支付系爭工程鋁窗玻璃工程款 7萬5,564元,由上訴人先行替被上訴人支付予福錩公司,福 錩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收到工程款7萬5,564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福錩公司7萬5,564元之義 務,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福錩公司清償,於代為清償之範圍 內,取得福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萬5,564元。 ⑸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前開債權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39萬1,663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3,050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1,387元(計算式:12122 3+264600+75564=461387),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 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66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91663)。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2,806元等語。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僅46萬1,387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 萬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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