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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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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鹿潔身(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被上訴人民國105年9月14日鐵 人一字第1050030828號書函),鹿潔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101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簽訂「環島鐵路 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一)及「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甲、 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 與系爭工程一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各稱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26萬元及6024萬元,工期分別約定為150日曆天 (下稱日)、210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李學能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李學能事務所)。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 展延工期、免計工期、停工(下合稱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 之情事,事由及日數分別如下: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 ⑴工期延長部分:於101年2月1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 101年7月16日,然為配合後續台南區鐵路地下化善化站 增設第二月台銜接機制、設置廁所通道等設計變更與颱 風停班、配合旅運計畫及假期輸運等事由,經被上訴人 核定展延工期各4日、41日、5日、31日及免計工期6日 ,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27日以行車電報要求停工4日 ,合計91日,扣除重複計算後應展延工期86日(詳附表 一「原審准駁」欄所示,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詳後述);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仲聲義字第59號仲裁判斷 (下稱仲裁判斷一)被上訴人應額外展延工期72日,合 計應工期延長158日(86日+72日=158日,說明及日數詳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⑵遲延驗收部分:伊於102年1月7日即申報竣工,被上訴 人卻無理由遲延辦理新營站初驗及善化站初驗(102年 10月21日、102年11月19日),已逾越契約約定之30日 ,伊於103年7月28日申報複驗後,被上訴人又無理由遲 延於103年10月3日辦理複驗,迄103年10月30日始完成 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就初驗遲延驗收257日(即287 日-契約約定期限30日=257日),就複驗遲延驗收47 日(即67日-契約約定期限20日=47日),合計遲延驗 收304日。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 ⑴工期延長部分:於101年3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 101年9月27日,然因各站電梯位置配合站方建議移設調 整、天候因素、站方要求停工、颱風影響、配合旅運計 畫及變更設計等事由,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定展延工期53 日,免計工期4日、27日及追加工期43日,合計127日( 53日+4日+27日+43日=127日,詳附表二「原審准駁」欄 所示,其中69日之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 述);復經仲裁協會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仲聲和 字第67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二)被上訴人應額外 展延工期77日(說明及日數詳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 所示)。 ⑵遲延驗收部分:伊因配合台電增設用電,被上訴人亦核 定伊自102年4月30日停工至台電增設用電完成後再行復 工,嗣於103年1月23日辦理復工展延工期269天,合計 工期延長471日;又伊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被上 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合計遲延驗 收156日。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開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情事, 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 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 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22條第5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下稱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及遲延驗收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下( 項目、金額詳總表「金額」欄所示): ⒈工期延長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 定,負擔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本件有關 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含新營、善化站)、工務所 辦公室、承商工程保險費(實支實付)、承商管理費、勞 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 工地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品質管理文書費 等項目(即如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至9」、「系爭工程二 ㈠1至9」所示),均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同意停工 而增加,且該工期延長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依營建 署98年4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下稱營建 署函)所示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費及利潤」項目 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 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 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 、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包工費之6%,另利潤佔4%,則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 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向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一工期延長合計158日(如附表二「上訴人主 張」欄所示)之工程延長衍生管理費(項目、金額詳總表 「系爭工程一」㈠1至9所示),合計251萬3886元(計算 式詳原審卷㈢第120頁附表11),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18萬808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32萬5800元(項 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另向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二工期延長合計471日之工程延長衍生管理費 (項目、金額詳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至9所示),合計 1094萬5407元(計算式詳原審卷㈢第123頁附表14),扣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105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1069萬4354元(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 )。 ⒉遲延驗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4條第10項約 定,伊就系爭工程一、二部分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各304 日、156日增加之必要費用(含保險費、承商管理費及工 地環保清潔費,項目、金額詳總表「系爭工程一」㈡1至 3所示,及「系爭工程二」㈡1至3所示),依序合計各為 390萬7947元(系爭工程一,計算式詳原審卷㈢第121頁附 表12)、297萬2563元(系爭工程二,計算式詳原審卷㈢ 第124頁附表15),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扣除原審就系爭工程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6818元,就系爭工程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1460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項目、金 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295萬1103元(系爭工 程二,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 ㈢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492萬5716元(項目、 金額詳總表「金額」欄所示,合計3492萬5986元,上訴人於 原審僅一部請求3492萬5716元〈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萬7417元 (項目、金額詳總表「原審准駁」欄所示),及自104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項目、金額詳總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即就原審另 請求「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利潤」、「漏計10%耗損工程 款」之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 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7萬2386元,及自10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之日數部分: ⒈系爭工程一部分:就仲裁判斷一認定之72日部分,主要係 因系爭工程一追加熱浸鍍鋅工項,雙方就該追加工項已依 該仲裁判斷一訂立契約變更,明文約定工作數量、單價、 工期與各種間接費用,即雙方對於追加熱浸鍍鋅所需之「 工期、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等」均已有明確約定 ,並非未明訂報酬之計算方式,任一方亦均未保留日後追 償「與時間有關之必要費用」,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當 認為上訴人就有關追加熱浸鍍鋅工項之一切成本費用均已 於該次變更契約中實現,自不得日後翻異額外請求所謂「 與時間有關之必要費用」,否則伊於當時斷不可能同意上 訴人提出之熱浸鍍鋅工項之單價。另上訴人主張遲延驗收 部分,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011131F5項及第011231E7 項「台電公司報竣相關費用」,上訴人應向台電申請送電 ,惟因上訴人延誤辦理,導致竣工後台電遲遲無法送電, 電梯及發電機無法測試及啟用,俟台電完成送電後,始能 辦理後續初驗,並非伊之延遲所致;且系爭工程因追加熱 浸鍍鋅而引發仲裁事件,仲裁協會103年1月17日作出仲裁 判斷一,伊依仲裁判斷一辦理後續預算變更,完成後始能 繼續辦理初驗程序,並無拖延驗收時程;嗣新營站於103 年8月12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03日辦理正式驗收,善化 站於103年7月28日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辦理驗收,且 嘉義工務段依程序報請伊之工務處派員辦理工程驗收,前 後過程符合程序,均無任何延誤驗收之處。 ⒉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配合實作數量變更追加工 期43日(即附表二項次4)及仲裁判斷二展延77日之部分 ,亦應給付管理費,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 、報酬及及其計算方式,是縱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衍生之 成本及費用漏未約定,亦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並無可 採;又仲裁判斷二展延77日之部分,主要係因系爭工程二 增加數量及追加熱浸鍍鋅項目,雙方就該追加數量及工項 均已依該仲裁判斷訂立契約變更,明文約定工作數量、單 價、工期與各種間接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額外 請求所謂「與時間有關之必要費用」。 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及遲延驗收所 增加必要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伊從未要求上訴人部分 或全部停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作為 請求依據,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 適用要件為可歸責於伊,惟免計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 於伊。另關於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部分,雙方已依仲 裁判斷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 管及勞安費用等工程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 況上訴人各項請求之依據錯誤,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更欠缺具體佐證,不足採信。略述如下: ⑴「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工務所辦公室」部 分:上開兩項均屬工程開始時之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 素無關,不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核給此部分之必要費 用。 ⑵「保險費」部分:新營站於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善 化站於102年月7日申報竣工,而系爭工程一之增保時間 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 ,均係在系爭工程一實際申報竣工之後,工程既已申報 竣工,即無工程在施作,又何必增加保險期間?是此顯 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無關。 ⑶「承商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僅列有 「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無「承商管理費包 工費6%」之編列,且兩造工程詳細表中所編列者既為 「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非「管理費及利潤 」,則顯與上訴人所援引營建署所指於施工詳細表內列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承商管理費 為包工費6%」,並據此請求按日數比例增給系爭工程 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各384萬3460元、294萬0667元,並 無可取。 ⑷「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品質管理文書費」 部分:此2項均為一次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自不 因系爭工程一契約應免計或展延工期而有所增加,上訴 人請求伊應按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⑸「工地清潔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工 地清潔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2萬8455.16元(2 站)、4萬2148.41元(3站),亦即每站僅各編列1萬4 千餘元,而完工時之工地清潔,屬一次性清潔費用,不 會因工期之延長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請求應按延長工期 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⒉遲延驗收所增加必要費用部分: 伊並無任何延誤辦理初驗、驗收或相關複驗等情,且上訴 人並未提出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難認上訴人確受有 相關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陳報竣工後已撤離工地,驗收 遲延不會產生費用,況技師薪資、行政人員、總公司人員 薪資與驗收遲延無關,清潔為一次性費用,並非經常性費 用,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亦不可能自行打掃,竣工後工 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不可能每天巡視與每日清潔工地,工 地清潔係在驗收前一次總清潔,不可能每日清潔,其薪資 與驗收遲延無關。竣工後人員撤離亦不會產生工地負責人 及勞安人員薪資,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主任通常為同一人, 工地既已完工,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技師等人員不可 能每天或經常前往工地,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大多非工區附 近加油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無法認定與延長工期或驗 收遲延有關。再者,上訴人公司既然在基隆,與工地有所 距離,實務上在工地附近設立工務所,由工務所人員執行 工程事務,不可能每日或經常由基隆總公司派遣人員前往 工地,上訴人提出之加油單均不實,且竟提出於102年11 月25日屏東加油站2575元之加油單,亦不合理。另上訴人 公司內部人員處理本案事務,僅佔上訴人總公司全部內部 作業一小部分,上訴人稱合理管理費介於總工程款5%至6 %之間,並無任何工程慣例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費 用支出單據,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無法認定是否有因 延長施工導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之情,自不得請求。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覺安全提昇計畫 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即系爭工程一),契約總價 3026萬元,契約工期為150日;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開工 ,原定完工期限101年7月16日。上訴人就新營站係於101年 12月7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0月21日初驗、於103年8月12日 初驗完成,103年10月3日正式驗收;就善化站則於102年1月 7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1月19日初驗、於103年7月28日初驗 完成,103年10月3日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第 68頁反面)。 ㈡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即系爭工 程二),契約總價6024萬,契約工期210日;上訴人於101年 3月2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27日,於103年1月27 日、103年2月25日初驗,於103年3月14日初驗完成;就后里 站部分於103年6月12日辦理驗收,清水站部分則於103年6月 19日辦理驗收、103年7月30日驗收複驗改善、於103年11月 13日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㈢第7頁)。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正本,均無工程說明書(見原審卷㈢第6頁 反面)。 ㈣系爭工程一,免計及展延工期,不含仲裁判斷之72日(即附 表一項次1至6)總數為86日(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 ㈤系爭工程二,附表二項次1展延工期53日、項次4免計工程4 日、項次3免計工期27日、項次4追加工期43日、項次5展延 工期77日、項次6停工期間267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 第5頁、原審卷㈢第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開工期延長及遲延驗收 之情事,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 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及遲延驗收增加之必要費用,扣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7417元(項目、金額詳附表「 原審准駁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987萬2386元( 項目、金額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 、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期延 長衍生管理費232萬5800元(系爭工程一)、1069萬4354元 (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390萬1129 元(系爭工程一)、295萬1103元(系爭工程二),是否有 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民法 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232萬5800元(系爭工程一)、106 9萬4354元(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第4條 第10項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 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成 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 (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 內亂、暴動或動員。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⒊核子反應 、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汙染。⒋善盡管理責任之立約商不可預 見且無法合理預防之自然力(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等)。⒌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⒍本局 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⒎因本局使用或佔用本 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 於本局之情形」,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 於本局之情形,本局通知立約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⒈致立約商未能依時履約者,立約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 限於管理費),由本局負擔」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2頁 、第78頁反面、第128頁、第144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已 明定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第4條第10項所列之1至7款情 事,或有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致工程履 約工期延長,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 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如有第21 條第10項第1款所列情事,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並因此 增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成本時,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主張援引工程慣例,仍 應以其依約得請求者為限,否則自無援引工程慣例可言(詳 後述)。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二得計入請求給付工期延長衍生 管理費之日數,分別為158日及471日(詳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原審則認符合系爭契約要件得計入請求給付 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僅分別為86日及69日(詳附表 一、「原審認定」欄),茲就系爭工程得否計入請求工期延 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及項目,分別審究如下(本院審理範圍 ,即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下不贅述): ⒈系爭工程一: ⑴附表一項次7即仲裁判斷一「72日」之部分(即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項次均已確定):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仲裁判斷認定展延天數與附表一項次2 之展延工期重複,應予扣除25日,且雙方已辦理契約變 更,變更預算書已包含承商利稅、品管及勞安費用等工 程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前 因附表一項次7所載「鋼構加做熱浸鍍鋅及鋼構結構變 更」事由,而有增加工程款及工期之爭議,經提付仲裁 後,仲裁協會以仲裁判斷一認被上訴人應核給延長工期 72日,且應給付上訴人441萬66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並有卷附仲裁判斷一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至76頁);則仲裁判斷認定被上 訴人應核給展延工期72日,係扣除附表一項次1至4所列 之81日後之餘數,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8 頁反面、第38頁);是仲裁判斷一認定之72日,既已扣 除被上訴人前開核准展延之天數,自無需再予扣除。故 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項次7展延日數應再扣除附表一項 次2重複之25日云云,並不可取。 ②又仲裁判斷一就附表一項次7展延日數「72日」之部分 既已扣除被上訴人經核准展延之日數,而無需再予扣除 ,有如前述;則就前開「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 ,得請求之項目部分,再行細究如下: 依系爭工程一之工程詳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88至 97頁),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 、2「工務所辦公室」,並未包含於變更設計增加給 付費用項目中;則就附表一項次7展延日數「72日」 之部分,上訴人得另就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 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之部分,請求工 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金額詳後述)。 又依仲裁判斷一所認定追加「鋼構加做熱浸鍍鋅及鋼 構結構變更」之金額,除包含相關之直接費用外,並 包含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勞工安全管理費1 %、品質管理費1%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5%(見原審 卷㈡第73頁反面),兩造並已依仲裁判斷一之認定完 成契約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121至125頁 ),足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即包含上訴人於 附表項次一㈠3「保險費」;故上訴人不得就前開「 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再請求總表一㈠3之 保險費。 上訴人請求總表一㈠4「承商管理費」部分,因系爭 契約一之工程詳細表並未明列「承商管理費」項目, 且細繹上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 ㈢第88至150頁),已詳細編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 化工項,惟契約全文並未另行編列「承商管理費」工 項,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 給付,上訴人自無法就前開「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 管理費,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另依系爭工程一之工程詳細表列示,工程項目01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包括可量化之0131「個人 防護具」及不可量化之0132「其他」項目,其中不可 量化之其他項目包括:0132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書表費」、01322「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 、01323「工地環保清潔費」及01324「勞工安全衛生 訓練費」等項,而工程項目014「品質管理費」項下 包括0142「品質管理文書費」,有卷附系爭契約一詳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6反面至97頁),堪認仲裁 判斷一所認定追加之勞工安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等 間接費用,包括上訴人於總表一㈠5「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 」、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 」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是上訴人就前開「 72日」之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有關總表一㈠5至8之 部分,亦不得重複請求。 ③準此,上訴人就總表系爭工程一請求之項目,除項次4 「承商管理費」包含上訴人於附表項次一㈠3「保險費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外,其他包括總表一㈠3「保 險費」、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 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 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均已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中 ,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另總表一㈠1「臨時用電 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則因未包 含於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費用項目中,故上訴人得另就總 表一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 公室」之部分,請求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金額詳後 述)。 ⑵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2項次工期延長衍生管 理費之天數為158日,及系爭工程一㈠5至9項次工期延長 衍生管理費之天數為86日(項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 )。至總表一㈠3「保險費」之部分,兩造已依仲裁判斷 一之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即「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且若有額外支出,應按實際支 出(即上訴人之實支單據)而為請求(詳後述),自與工 期延長與否無涉;另總表一㈠4「承商管理費」則為兩造 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已如前陳, 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⒉系爭工程二: ⑴附表二項次3e、4、5、6之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其他 項次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①附表二項次3e:自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免計 工期15日部分,係為配合102年春節期間加開列車需要 而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契約二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 第2款約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⑴以日曆 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配合本局疏運 計畫春節放假日免計入工期」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 131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並明文約定,為配 合被上訴人春節疏運計畫期間免計工期之情事,堪認上 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上開免計工期期間,將致使系爭工 程二之工期延長,是此一期間屬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 二時,已預定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期 延長衍生之管理費。 ②附表二項次4:兩造間有項次4之契約變更而增加工期43 日,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情,有卷附上訴人 提出之變更設計工程簽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又第1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費用,固包含相關直接費用 、間接費用及營業稅(見原審卷㈡41至43頁),惟觀諸 該次變更預算明細表,關於間接費用僅編列項次012「 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項下0131「個人防護具(可量化)」之01317「防墜 器安全網含安全支撐架(可拆式)」(見原審卷㈡第41 至43頁),堪認僅包含上訴人於總表系爭工程二㈠3「 保險費」項目,其餘除總表系爭工程二㈠4「承商管理 費」不得請求(如前述)外,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臨 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2「工務所辦公室」、5「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生管 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全衛 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項,均未包含於 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費用項目中,故上訴人得就總表系爭 工程二㈠1、2及5至9之項目,另為請求工期延長衍生之 管理費。 ③附表二項次5:系爭工程二因新增鋼構熱浸鍍鋅工項等 事由,前經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仲裁判斷二 認應展延工期77日,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 ,有卷附仲裁判斷二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7至108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又仲裁判斷二所認定追加工程金額,除包含相關之直接 費用外,並包含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勞工安全 管理費1%、品質管理費1%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5%( 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兩造並已依仲裁判斷二之 認定完成契約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而 上開項目項下,已包括總表系爭工程二㈠3「保險費」 、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6「專任勞工衛 生管理人員費用」、7「工地環保清潔費」、8「勞工安 全衛生訓練費」及9「品質管理文書費」等在內,於該 展延工期所需之相關費用,既均含於該次契約變更費用 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總表 系爭工程二㈠4「承商管理費」(理由如系爭工程一所 述);另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 設立」及2「工務所辦公室」,因未包含於變更設計增 加給付費用項目中;故上訴人得就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 「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及2「工務所辦公室」 之項目,另為請求延長施工期間衍生之管理費(理由如 系爭工程一所述,金額詳後述)。 ④附表二項次6:此部分係因配合申請台電增設用電,致 後續埋設管線工程及用電切換啟用等無法施作,上訴人 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起停工,並 於103年1月22日復工,停工之日數共計267日,有卷附 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7日中工施字第1020005057號函 、102年7月25日工管理字第1020010031號函、工期期限 變更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頁反面、第33頁);又上訴 人在監造單位詢問增設用電申請時間及何時可以取得時 ,係於101年9月13日函覆略以:「…貴所(即監造單位 )監造人員已於101年9月12日完成大甲站、清水站電力 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經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用印, 並親送本公司(即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公司將 立即積極派員專送用電申請至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申請, 相關作業需依照台灣電力公司行政程序辦理,故無法預 知何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堪認斯時上 訴人即已提前檢送相關用電申請資料至台電審查,故事 後因台電行政作業無法配合所致停工,自難認係可歸責 於兩造;惟前開停工事由固非可歸責於兩造,然亦非屬 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所列各款或第21條第10頁所列 之事由(如前述),縱因工程履約工期延長致增加上訴 人履約成本,依約仍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就 此期間究額外增加何費用乙情,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 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配合申請台電增 設用電期間停工增給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二延長 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增給必要費用云云。然按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則此規定應係指如有該條所定情形,於 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至停工 期間可能衍生之費用增加,既與直接工程項目無關,自與 完成工作應給予報酬,係屬二事,上訴人援此條規定,作 為增給必要費用之依據,並不可採。又查,經監造單位確 認,系爭工程二可施作之工作項目皆已於102年4月30日完 成(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此觀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 復工(見原審卷㈢第33頁),旋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 益明(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若系爭工程二尚有需施作之工 作項目,豈有於復工後1日即申報竣工之理?足見該段停 工之267日期間,顯無任何尚待完成之施工項目,與前述 其他在施工期間停工之情形不同,此期間因已無任何工程 項目尚待完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此工 期延長期間之費用,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 長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增給必要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 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當事 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 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 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 項,既已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業如前 述,足見兩造簽約時已預見有工期延長之情形,就工期延 長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停工,並約定有處理方式, 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要難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長無法 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此工期延長期間之費用,仍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 約定,得請求總表系爭工程二㈠1、2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 之天數為189日,總表二㈠5至9項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 天數為112日(項目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至總表 二㈠3「保險費」應係按實際支出(即上訴人之實支單據 )而為請求(詳後述),自與工期延長與否無涉;另總表 系爭工程二㈠4「承商管理費」,則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即 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亦如前陳,此部分自不得 請求。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總表系爭工程一㈠1、2項次工期延長衍生 管理費之天數為72日;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0項 、第21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總表系爭工程 二㈠1、2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為189日,總表二㈠5至 9項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之日數為112日(項目如附表一、二 「本院認定」欄)。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若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有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所列之1至7款情 事,或有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致工程履 約工期延長,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 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如有第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第1款所列情事,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並因此增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成本時 ,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例 如但不限於管理費),足見上訴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 待工或動工,均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 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其亦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 前開工程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是倘因停工展延工期,致上 訴人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聯之間接工程費成本,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予上訴人。至關於此工期延長管理費之 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項目(詳總表「工程 項目」欄),按比例法計算之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應提出具體費用單據,以證明其主張成本費用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等語置辯;則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 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 延工期管理費,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 及施工內容繁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 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 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 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 計算展延工期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準此,就上訴人在工期 展延期間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聯之費用,縱上訴人未能提出 相關單據,本院仍得依工程詳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 分析表所列之費用,比例計算該工程項目單日支出之費用後 ,依延長工期日數計算上訴人在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之費用 (即以該工程項目所列之費用,除以原契約該工項工期之日 數後,為單日該工項之支出費用,再乘以上訴人得請求之日 數)。 ㈣茲就上訴人依此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審理範 圍): ⒈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部分(即總表一㈠1、總表二 ㈠1): 觀諸系爭工程一之單價分析表,新營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 000000及善化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分別以一式計 價編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2筆各為4 萬6586.26元(見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 ;系爭工程二之單價分析表,大甲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 0000、清水車站項下工程項目00000000及后里車站項下工 程項目00000000,均分別以一式計價編列「臨時用電及水 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3筆各為4萬6242.69元(見本院 卷㈢第20頁反面、第47頁、第76頁),是依前開契約項目 名稱,固堪認工作內容包括「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 設立」,其中「臨時用電」費用係隨施工時間延長而增加 ,自與時間因素有關,而「水電申請及設立」應屬一次性 費用,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又前開契約項目雖包括「 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且係一式計價編列, 然衡諸目前工程臨時水電申請之常情,若不含臨時水電外 線費用,承攬人僅須填具申請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 申請並繳納臨時用水用電保證金即可,而保證金於工程完 工申請斷水斷電後即可退回,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之 「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必要費用,僅一部請求( 詳後述),而系爭工程一就「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 」之費用,共編列2筆各為4萬6586.26元,系爭工程二就 「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則共編列3筆各 為4萬6242.69元,若該費用尚包括一次性費用「水電申請 及設立」在內,被上訴人自無允以重複編列2筆、3筆費用 之理,應認系爭工程一、二前開所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 請及設立」之費用,僅係「臨時用電」費用部分,且此部 分得因延長工期之日數請求增加之費用。另系爭工程一、 二之原契約所列工期各為150日、21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而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臨時用電」(即 上訴人所列「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之費用)部分 之日數,依序各為158日、189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欄),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延長工期按日數比例而分 別增加之系爭工程一、二之「臨時用電」必要費用,依序 各為9萬8142元【計算式:(46586.26+46586.26)÷150 〈原契約工期日數〉×158〈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981 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12萬4855元【計算式:(46 242.69+46242.69+46242.69)÷210〈原契約工期日數 〉×189〈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124855】,而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一之「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必要費用 ,僅一部請求9萬8140元(見本院卷㈢第222頁上訴人附表 1即新營站4萬9070元、善化站4萬9070元,合計9萬8140元 );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一之「臨時用電」必要費用9 萬8140元、系爭工程二之「臨時用電」必要費用12萬4855 元,核屬有據。 ⒉工務所辦公室部分(即總表一㈠2、總表二㈠2): ⑴觀諸系爭契約一之工程詳細表,新營車站項下工程項目 0000000以一式計價編列「工務所辦公室」9萬3172.51 元,而善化車站並未編列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㈢第91頁 ),又契約單價分析表顯示「工務所辦公室」係包含 工程項目00000000「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施工及監 造辦公室)」、00000000「文書作業設備費」及000000 00「零星工料及損耗」等項,並均以一式計價分別編列 6萬5220.76元、1萬8634.5元及9317.25元,而其中「文 書作業設備費」附註欄則記載「影印機、傳真機、文書 處理機等租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反面至117頁) ,足見系爭契約一編列「工務所辦公室」費用,係包括 辦公室及文書作業設備等之租賃支出;又衡諸常情,租 賃之支出與時間因素有關聯,顯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 ,餘「零星工料及損耗」則屬工務所設置及拆除時所生 之一次性費用,自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零星工料及損耗」之支出,是此部分 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為8萬3855.26元(65220.76〈即 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18634.5〈即文書作業設備 費〉=83855.26)。而系爭工程一得請求工務所辦公室 費用部分之日數,為158日(如前述),依此計算,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一因延長工期按日數比例分別增加「工 務所辦公室」之必要費用為8萬8328元(計算式:83855 .26÷150〈原契約工期日數〉×158〈上訴人得請求之 日數〉=88328)。 ⑵觀諸系爭契約二之工程詳細表,大甲車站項下工程項目 0000000及后里車站工程項目0000000,均以一式計價編 列「工務所辦公室」9萬2485.41元,而清水車站並未編 列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20頁),又契約 單價分析表顯示「工務所辦公室」係包含工程項目0000 0000、00000000「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施工及監造 辦公室)」、00000000、00000000「文書作業設備費」 及00000000、00000000「零星工料及損耗」等項均以一 式計價分別編列6萬4739.79元、1萬8497.08元及9248.5 4元,而其中「文書作業設備費」附註欄列示「影印機 、傳真機、文書處理機等租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 頁、第76頁反面),而租賃之支出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顯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餘「零星工料及損耗」則屬 工務所設置及拆除時所生之一次性費用,自不因工期延 長而增加支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 零星工料及損耗」之支出,則此部分與時間因素有關之 費用,合計16萬6473.74元(即大甲站、后里站部分: 64739.79〈即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室〉+18497.08〈即 文書作業設備費〉+64739.79〈即40尺貨櫃或租屋辦公 室〉+18497.08〈即文書作業設備費〉=166473.74) 。而系爭工程二得請求工務所辦公室費用部分之日數, 為189日,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延長工 期日數比例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二之「工務所辦公室」必 要費用為14萬9826元(計算式:166473.74÷210〈原契 約工期日數〉×189〈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149 826 )。 ⒊保險費部分(即總表一㈠3、總表二㈠3):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9項之約定, 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係自 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 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補照順延;因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至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 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見原審卷㈠第69 頁、第72頁、第135頁、第138頁)。而「保險費」與施 工期間長短有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 第15頁反面),則上訴人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支 出,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惟上訴人既主張保險費 係「實支實付」(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第123頁附表11 、14),則依工程實務中有關營造綜合保險費用等保險 金額之支付,係承攬人提供承攬契約予保險單位,由保 險單位依工程性質、金額、工期、承保金額、承攬人之 工程經驗與實績、保險期間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核定 ,並非以單一因素為考量,既係「實支實付」,自非工 期延長即必然額外支出保險費;是縱上訴人因工期延長 致停工期間逾原投保之保險期間,需辦理展延營造綜合 保險等保險期間,而額外支出保險相關費用,仍應由上 訴人就工期延長額外增加保險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舉保險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7至38頁) ,主張其因工期延長,致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分別 增付保險費4026元、5965元云云;惟依前開收據之內容 以觀,其中系爭工程一之增保時間為自102年9月1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系爭工程二之增保時間為自102年 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經查: ①系爭工程一約定工期150日,原預定於101年7月16日 完工,於履約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免計及展延工期 158日天(包括仲裁判斷一之72日),其中新營站於 10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善化站於102年1月7日申報 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仲裁判斷一展 延72日時,被上訴人已依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數額之比 例核給相關保險費(如前述),該已核給保險費期間 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86日(158-72=86) 之保險費。而於展延86日後,上訴人得請求至101年 10月10日(即101年7月16日加計86日,為101年10月 10日)前衍生之保險費,然依前開收據所載之增保時 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卻在上 開展延日期(101年10月10日)之後,即難謂係工期 延長增付之保險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一因工期延長所生之保險費4026元云云,並不可 採。 ②系爭工程二約定工期210日,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 月27日,於履約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免計及展延工 期471日(包括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43日及仲裁判斷二 之77日),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3日及 仲裁判斷展延77日時,被上訴人已依變更設計追加費 用數額之比例核給相關保險費(詳前述),此部分已 核給保險費期間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351日 (000-00-00=351)之保險費。而於展延351日後 ,上訴人得請求至102年9月13日(即101年9月27日加 計351日,為102年9月13日)前衍生之保險費,然依 前開收據所載之增保時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1月31日止),卻為上開展延日期(102年9月13日 )之後,難謂係工期延長增付之保險費;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二因工期延長所生之保險費 5965元云云,亦不可採。 ⒋承商管理費部分(即總表一㈠4、總表二㈠4): ⑴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營建署函之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 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下,於「承 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至5,承商利潤佔施工費 百分比為4至8,是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分別為 包工費之6%,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 管理費,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83萬9920元、870萬1685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詳細 表中所編列者係「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10%」,而非 「管理費及利潤」,顯與上訴人所援引之營建署函所指 於施工詳細表內列「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情形不同, 其前提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 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 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 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 效。則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已具 體詳細編列「可量化」及「不可量化」之各類工項,則 遍觀前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既未另 行編列「承商管理費」之工項(見原審卷㈠第97至125 頁、本院卷㈢第5至84頁、第88至150頁),堪認兩造於 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此項目之給付。 ⑵上訴人雖又舉李學能事務所之函文為據,主張該事務所 亦有說明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云云。然查 ,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李學能事務所函詢系爭工 程詳細表編列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究就有無包 括「承商管理費」乙情,該所係函覆略以:「有關本工 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約佔包工費之10%為257 萬2704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僅係說明「 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所佔包工費之比例及金額,顯 未表明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復聲 請再向李學能事務所函詢其中「承商管理費」、「利潤 」、「保險費」之比例為何乙情,該所則函覆略以:「 有關本工程『承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當時合約於編列 預算時是一併編列,現在無法分開各項比例」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9頁),亦未表明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 費」之給付;是前開李學能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尚不足 認定契約有約定「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乙情;故上訴人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承商利潤 含工程保險費」項目於文義上、實質上顯未包含承商管 理費等語,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承 商管理費為包工費6%」,並據此請求按日數比例增給 系爭工程一、二之承商管理費,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 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3萬9920元、870萬1685元云云 ,自不可取。 ⑶至原審雖以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即「承商管理費」為由,而以比例計算延長施 工期間衍生之費用予上訴人,固非無據。但查,系爭契 約工程項目01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分0131「 個人防護具(可量化)及0132「其他(不可量化)」之 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本院卷㈢第96反面、 第97頁),而前者項下包括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 、工作手套、警示燈、警示帶、防墜落安全網含安全支 撐架(可拆式)及肩負式安全帶等,各有其數量、單價 ,均非一式計價,且屬「可量化」工項;而後者項下包 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專任勞安管理人員管 理費、工地環保清潔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等,雖均 以一式計價,然上訴人亦已另逐項請求(即總表一㈠5 至8項、總表二㈠5至8項,詳後述),自無再於承商管 理費請求重複給付之理,附此敘明。 ⒌勞安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即總表一㈠5、總表二㈠5)及 品質管理文書(即總表一㈠9、總表二㈠9)之部分: 依此部分之支出內容,為工程開工前上訴人所應提送之相 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計畫相關書表,顯係一次 性費用,與時間因素無關,自不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而 有所增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增給此部分之 必要費用,即不可採。 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部分(即總表一㈠6、總表 二㈠6):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管理費」均以一式列計,且備註欄列示「各站1人」費 用分別為3萬1560.56元、16萬4379.68元(見本院卷㈢第 97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見本項費用係支付相關管 理人員之薪資,自與施工期間長短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而系爭工程一、二得 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部分之日數,依序各為 86日、112日(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依此計 算,則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之 必要費用,各為1萬8095元(31560.56×86÷150=18095 )及8萬7669元(000000.68×112÷210=87669)。又原 審就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費 部分,已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8999元、5萬6711元, 則就就系爭工程一之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故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已確定),就就系爭工 程二之部分,上訴人則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管理費3萬0958元(8萬7669元-5萬6711元=3萬 0958元)。 ⒎工地清潔費部分(即總表一㈠7、總表二㈠7):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工地清潔費」以一式 列計,費用分別為2萬8455.16元(2站)、4萬2148.41元 (3站)(見原審卷㈠第58頁、124頁),亦即每站僅各編 列1萬4千餘元,而完工時之工地清潔,屬一次性清潔費用 ,不會因工期之延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 於工期延長期間確有進行工地清潔及支出費用等情,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此部分之必 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⒏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部分(即總表一㈠8、總表二㈠8): ⑴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費」以一式列計,費用分別為1萬8970.1元(2站,每2 月1次)、2萬8098.93元(3站,每2月1次)(見原審卷 ㈠第58頁、第124頁),準此以觀,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既須每2月進行1次,則此項目之費用,顯會因工期延長 而有所增加。而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訓 練費部分之日數,依序各為86日、112日(如附表一、 二「本院認定」欄),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就此項目得 請求按延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之必要費用,各為1萬087 6元(18970.1×86÷150=10876)及1萬4986元(28098 .93×112÷210=14986)。 ⑵又原審就系爭工程一、二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部 分,已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1420元、9694元;則 就系爭工程一之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本院認定 為1萬0876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1420元,超逾 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故原審判命 給付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不得再請求),就系爭工程 二之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2元(1萬 4986元-9694元=5292元)。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 ,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按延 長工期日數比例增給「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工 務所辦公室」、「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用」、「勞工安 全衛生訓練費」等必要費用之支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外,請求再給付49萬7399元(如總表「本院認定」欄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㈠ 第2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 收增加必要費用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295萬1103元 (系爭工程二),是否有據?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 者,本局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日(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初驗 合格後,本局應於▁日(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立約商未依本局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 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延誤辦理 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立約商因此增加 之必要費用,由本局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 第139頁反面),是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 訴人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除不計逾期違約金外 ,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之項 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本院審理範圍;另保險費 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未據上訴,下不贅 述)。 ⒈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60頁),主張其 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就系爭工程一、二各增加管理費38 4萬3460元、294萬0667元云云。惟承前所述,因系爭契 約之工程詳細表並未明列「承商管理費」項目,且細繹 上開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88至 150頁),已詳細具體編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 化」工項,則契約全文並未另行編列「承商管理費」工 項,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即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 付,上訴人自無法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又依一般營 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用 、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 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施工 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 直接影響之工料機具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 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 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 他支出,目前國內工程實務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 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分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再直接 費用中可略分為施工人員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 費用;其中施工人員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 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 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施工機具費用,乃購買機 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至間接費 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 ;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 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 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 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 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 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 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 ,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則依 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以觀,就技師林勤富、工地負責人 胡富和及賴祥宇、總經理賴聰福、勞安人員賴慶龍及賴 祥崴、行政人員林巧雯、楊舒涵及林茜瑩之部分,屬前 述所稱施工人員費用,即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 所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原本為系爭工程之專 業及管理人員,僅餘驗收查驗程序作業工作需配合被上 訴人進行,既未再施作工程,自無配合工程支出費用可 言,而契約價金原已包括關於驗收期間之費用,縱被上 訴人遲延驗收,其驗收程序亦與未遲延之程序相同,不 致增加相關專業人員及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則上訴人請 求遲延驗收期間上開人員之薪資費用,並不可取。又就 有關辦公室零用金郵資、油資等單據部分,亦因其驗收 程序與未遲延之程序相同,縱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應不 致增加上開費用,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辦公室零用金郵 資、油資等單據,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前開 單據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應依契約相關項目之比例計算管理費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121頁、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開 契約相關項目費用,係編列於施工期間所用,系爭工程 申報完工至驗收合格期間,因相關人員及機具均已撤離 工址,相關時間因素成本費用不若施工期間所生之費用 ,上訴人援引施工期間相關契約項目編列之費用以比例 計算,將致費用偏高,並不合理;且若兩造於締約時, 認驗收期間確有相關項目費用產生,豈有未具體明定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相關項目之比例計算云云,亦 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系爭工程一、二各增 加管理費384萬3460元、294萬0667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工地環保清潔費部分: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而至驗收前上訴人依約本有清潔之義 務,且此係一次性費用,業如前述;又清潔費之多寡,顯 與施工進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金樹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於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期間確有進行工區清潔及支出費用等 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工地環保清潔費1萬0436元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遲延驗收增給 必要費用云云。然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應係 指如有該條所定情形,於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時,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報酬;則遲延驗收期間未再施工,可能衍生之費用 增加,既與直接工程項目無關,自與完成工作應給予報酬, 係屬二事,上訴人援此條規定,作為遲延驗收增給必要費用 之依據,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長 施工期間衍生之費用增給必要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 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 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 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 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 第2款、第21條第10項,既已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包括遲 延驗收)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約時已 預見有工期延長(包括遲延驗收)之情形,就工期延長(包 括遲延驗收)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停工,已約定其處 理方式,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要難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 長(包括遲延驗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此工期延長期間(包括 遲延驗收)之費用,仍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遲延驗收增加必要費用390萬1129元(系爭工程一)、295萬 1103元(系爭工程二),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萬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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