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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二審程序之民國(下同)106年3月 27日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另於106年5月5日辯 論意旨狀追加民法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背面至118頁)。被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筆 錄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 已撤回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9年3月18日,伊與訴外人○○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營造公司),就被上訴人「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與水文地質 鑽探分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號A9901 」,簽定共同 投標協議書。99年3月23日,伊以新台幣(下同)1155萬元 得標,兩造遂以同一金額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單獨承攬系爭工程係系爭契約之唯一承攬廠商,被上訴 人僅得對伊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積 欠伊200萬8857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8857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公司與 ○○營造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70%、20%、10%,三家廠商 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及統一請款,業 主則分別付款予三家廠商。系爭契約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列為 契約文件,故兩造均受其拘束。由於○○公司已依約提出面 額200萬8857元發票,伊遂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公司,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9頁背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及撤回,詳如前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85頁、 第160頁背面) ㈠99年3月18日,上訴人、○○公司、○○營造公司針對被上 訴人所負責系爭工程,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7、171頁協議書) ㈡99年3月23日,上訴人以1155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 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亦為1155萬元。共同投標協議 書則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見原審卷第52-221頁,第171頁 即為共同投標協議書) ㈢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63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00年前案。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74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款1077萬6786 元、追加工程款437萬5481元,合計1515萬2267元。上訴人 就其中121萬9160元本息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則敗訴確定。 (見本院卷162-192頁判決書)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200萬8857元工程款予○○公司。 六、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為「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與水 文地質鑽探分析」(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上訴人所負 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核 與承攬要件相同。再參酌上訴人請求內容為工程款(見原審 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7頁),且一再表示系爭工程由伊 單獨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背面),益徵系爭 契約為承攬性質,適用2年短期時效。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載明「尾款於所有外業工作 項目驗收完畢後20天內,繳交鑽探報告書初稿壹式3份(含 岩心照片、井測成果及全文檔案光碟)及岩心照片1份送本 所審查,並依契約期限提交正式報告20份(均含岩心照片、 井測成果及全文檔案光碟)並繳交地球物量井測原始電子檔 後,請領所有之結算工程餘款」(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20天內」, 由上訴人繳交相關文件供其審查後,即得請款乙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此為兩造 在100年前案所不爭執(見100年前案二審判決第27頁,即本 院卷第180頁)。再其次,系爭工程驗收日為100年2月14日 ,此有第三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上 訴人固然未出面驗收,但自承已在100年4月25日收受第三次 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背面);本件系爭工程款 應自其知悉之100年4月25日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 第160頁反面),則上訴人遲於10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依前揭說明,顯逾2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即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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