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變更為凌忠源,
並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00-302頁),應予准許。
㈡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土銀於105年9月6日準備㈣
狀,辯稱被上訴人協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於投
標前,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請求釋疑,故協坤公司
應承擔相關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協坤公
司則反對土銀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35頁)。由於
土銀係補充原有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協坤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土銀將「員工訓練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工程款含稅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112萬元,羽球館與網球場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
)分別為646萬7996元、465萬2004元;工期為90日曆天,土
銀並委託訴外人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單位。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即因羽球館結構鏽蝕導
致停工210日,另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30日。此外,由於
材料遲未完成審定等因素,導致羽球館工期另應展期222日
,網球場工期應再展期505日。
嗣羽球館於100年6月20日竣
工,同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網球場於101年3月31日竣工,
同年7月23日驗收完畢;於扣除各項停工與展
期日數後,伊
並未遲延。但是土銀於101年12月27日結算時,竟然認定伊
逾期487天,片面扣罰
違約金222萬4000元違約金。其次,系
爭工程不可歸責於伊而停工210天,導致伊增加管理費用等
開銷至少46萬2174元,土銀亦應依補償伊。
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不當得利法則(二者為選擇合併關係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訴請土銀應給付協坤公司
268萬6174元(2,224,000+462,174=2,686,174),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土銀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由於羽球館結構鏽蝕而停工21
0日,另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30日,此外並無任何展期事
由。逾期完工者,按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以
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限為工程款20%(相當200
日之違約金)。但是,協坤公司遲至101年3月31日竣工,逾
期達487日;伊遂扣罰違約金222萬4000元(11,200,0000.
001200=2,224,000)。再其次,協坤公司聲稱停工
期間增
加開銷至少46萬2174元,亦
非可信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對於協坤公司之請求,判決:
㈠土銀應給付協坤公司76萬4849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協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協坤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諭知。
㈣協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土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土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協坤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協坤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協坤公司負擔。
協坤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土銀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協坤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土銀應再給付協坤公司192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土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背面)
㈠協坤公司向土銀
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系
爭契約,工程款含稅總價為1112萬元,工期為90日曆天。羽
球館與網球場工程款分別為646萬7996元、465萬2004元。(
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開
工(須另函送開工報告書及
切結書),並限於開工日起90日
曆天內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均計入並陳
送竣工報告書)」,協坤公司於99年1月5日開工。(見原審
卷㈠第9頁背面契約書)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
計,土銀核定協坤公司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
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日。(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信函)
㈣兩造於99年8月16日辦理「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
變更追加減工程」之議價,追加工程費為273萬2570元,土
銀並同意增加工期30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58頁信函)
㈤系爭工程修正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羽球館於100
年6月20日竣工,100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網球場則於101年
3月31日竣工,101年7月23日驗收完畢。土銀於結算時,自
工程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222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六、協坤公司主張伊承攬土銀系爭工程,兩簽遂簽訂系爭契約。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土銀卻片面認定伊逾期完工487日,遂
扣款222萬4000元。但是,土銀僅考慮系爭工程因故停工210
日,另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期30日;疏未考慮羽球館與網球
場工期應分別展期222日、505日。再者,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於伊而停工210日,導致伊增加開銷逾46萬2174元。爰依
系爭契約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土銀支付伊268萬617
4元本息等語。為土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如下:
㈠羽球館工程另應展期222日?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至7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失後7日內,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逾期申請機關得不受理。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
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
規定
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
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
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原
審卷㈠第9頁背面)。
是以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上述事
由之一時,工期應予展延。
⒉協坤公司主張伊將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送審,監造單位遲未
審定,故羽球館工期應展延200日
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
)。
經查:
⑴羽球館浮式隔音運動地板施工說明記載:「壹、地板材料
:1.材料:硬楓木HARD MAPLE。2.規格:26MM±3%以上(
厚)s1/2 57MM±(寬)s1/0 000-0000MM±(長)。3.乾
燥度:地板材料經蒸氣人工乾燥處理。4.地板標準:進口
地板為單片式長條實木企口地板,符合美國MFMA生產規格
及分類標準之產品」、「肆、結構系統(含彈性墊片、角
材、地板、吸音棉、隔音毯)樓板衝擊音隔音性能,根據
ISO140-8量測方式及ISO717-2宣告所得△L(C1)須大於20
dB以上」、「伍、浮式彈性運動地板進場前須檢附下列文
件送審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1.樣品及目錄。2.彈性墊片
檢測證明。3.枕木防腐證明。4.樓板隔音檢測證明。5.『
DIN18032-2檢測證明』。6.FIBA認
可證明」,此有系爭契
約附圖編號6C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0頁)。是以協
坤公司將材料送審時,除應提供符合前述規範之地板材料
,並應提出「DIN18032-2檢測證明」等檢測證明文件,交
由監造單位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始可進場施
作。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述「DIN18032-2檢測證明」係德
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自國
際貿易實務而言,客戶要求商品符合數國規範,尚屬合理
(除非各國規範互相矛盾);是以楓木高架地板一方面應
符合美國楓材地板製造者協會(MFMA)之規格及分類標準
,同時亦應取得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始合於系爭
契約所要求品質。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7、8條並未約定廠商應於何時送審材料
,解釋上,承包商得依照施工計畫以決定材料送審時程,
但是時程安排是否妥當,則由廠商自行負擔相關風險。經
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同年月29日即因羽球場
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計,遂自99年1月29日停
工,
迄99年8月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次查,協坤公司先後於99年1
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3月3日三次進行楓木高架地
板材料送審,此有協坤公司信函在卷,且為土銀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3、25、27頁公函,原審卷㈠第178頁
答
辯狀),足見協坤公司於於開工後10日(99年1月15日)
即進行材料送審,於停工期間也持續送審;土銀空言協坤
公司送審作業遲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8頁),顯屬誤
會。
⑶再其次,協坤公司將地板材料送審後。監造單位許清宜建
築師事務所於99年1月22日發函退還第一次送審資料,要
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次提送(見原審卷㈡第24頁信函)
;另於99年2月8日發函表示「預拌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屋頂防水工程」三部分經審合宜,並未提及楓木
高架地板第二次送審是否通過審查(見原審卷㈡第26頁)
。
迨99年3月25日退還第三次材料送審資料,要求協坤公
司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次提送,其中楓木高架地板工程缺
失為「1.承包商未用印」、「2.送審文件整套地板結構未
標示「樓板衝擊音隔音功能」之重點效益,請重新修正」
、「3.請提送DIN18032-2全套檢測報告,同一系統進口證
明(含彈性墊片、角材、地板)」、「4.避免橡膠彈性老
化現象,請依圖說規定提送相關橡膠彈性墊片及相關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190-192頁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
月25日(99)清字第09903250004號信函)。可知協坤公
司於99年3月25日第三次材料送審時,仍未提供楓木高架
地板之「DIN18032-2檢測證明」。此時,系爭工程雖然處
於停工狀態(99年8月27日始復工),但是協坤公司送審
材料未過關,若是於復工後仍未解決,本應協坤公司承擔
相關風險。嗣協坤公司嗣於99年4月23日陸續發函土銀與
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儘速審定(見原審卷㈠第99頁
信函);再於99年9月3日發函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請求
其提供3家可符合規範之廠商供其訪價(見同卷第101頁信
函)。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9年9月5日發函,提供3
家廠商資料予協坤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由於協
坤公司迄未提出「DIN18032-2檢測證明」,且許清宜建築
師事務所並無提供相關廠商之義務,直到99年9月5日,協
坤公司仍應承擔材料送審尚未完成之風險。
⑷然而,兩造與許清宜建築師於99年9月29日進行第3次工地
協調會並決議:「㈢有關羽球館楓木高架地板部分,監造
單位表示目前廠商所提送之材料為北美產品原則合格,至
於隔音性能須大於20dB以上乙節,可以現場測試方式辦理
,只要現場測試大於20dB即可同意使用」(見原審卷㈠第
103頁會議紀錄)。換言之,99年9月29日會議紀錄已修改
「羽球館浮式隔音運動地板施工說明」關於「DIN18032-2
檢測證明」之要求,改以現場測試取代前開檢測證明。故
協坤公司得以現場測試結果做為材料送審資料。
⑸再者,證人許清宜於原審105年2月4日庭期結亦證稱:「
(問:原告公司在
本案有主張羽球館的楓木地板及網球場
的彈性壓克力地坪,材料之所以沒有審定通過是因為貴事
務所屢屢拖延材料的審定,請問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
,我們有跟原告表示要趕快送審,原告開始送來的材料是
一般高中值的材料送審,我們有表示這是不符合規定的,
請他們看清楚合約中的規範,與高中值的規範是不同的,
他要自己去找,我們事務所也是上網找資料後再給業主審
核是否符合規範,再上網公告」、「(問:你剛才作證時
表示你是後來上網查了廠商再提供給原告公司,這些廠商
你曾經與他們交易過嗎?)沒有」、「(問:你如何確定
你提供的廠商有你所設計的規範材料?)我忘記了,當初
這個案子的設計繪圖是一位謝小姐,這些資料都是他上網
找出來的」、「(問:所以本件工程的材料規範你們只是
在網路上找尋相關資料,並沒有確認在國內的市場是否有
銷售?)國內市場有無銷售無法確認」、「(問:依據你
剛才的證詞,系爭的楓木地板及網球場地坪的材料都有變
更,根據你的經驗在什麼狀況下可以進行材料的變更?)
第一個市場壟斷,第二個已經沒有生產,第三個窒礙難行
,第四個工程所需緊急要求」、「(問:本件准許變更材
料的理由是那一個?)我忘了」、「(問:是不是因為原
告一直的表示他們找不到你所設計的規範材料?是否如此
?)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設計材料」、「(問
:本來規定的楓木地板的檢測方式是用什麼方式?)有一
個聲響器去做測試噪音」、「(問:後來為什麼改成現場
測試?)施工完要做現場測試」、「(問:換材料之後有
無做聲響器測試?)做現場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
1-222頁筆錄)。依證人證詞,可知變更材料規範之四種
原因,均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業主土銀與監造單位
(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既然同意變更材料規範,改以現
場測試方式取代「DIN18032-2檢測證明」,且該次會議紀
錄並未決定關於99年9月29日以前送審之責任歸屬或風險
分擔,解釋上,業主與監造單位既然同意協坤公司提議並
修改材料審查標準,應認協坤公司業已
免除先前送審未通
過之相關風險與責任。
⑹再依土銀所核定之施工網狀圖,楓木高架地板及活動式PV
C地坪鋪設,均位於要徑作業上(見原審卷㈡第84頁),
則楓木高架地板之材料規範變更,當影響羽球館工程之進
行,所增加日數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期要件。由於
協坤公司自99年1月15日起即進行材料送審,已如前述,
直到99年12月22日,始由許清宜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楓木
地板減震音測試並通過,亦有工程備忘錄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107頁);再者,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即停工,直
至99年8月27日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扣除停工期
間,實際受影響工期為99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2日,合
計118日(5+30+31+30+22=118)。至於協坤公司主張應展
期至材料送抵工地之日即100年3月14日云云(見本院卷第
251頁),顯然誤解其負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提供材料
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0頁),故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楓
木高架地板材料規範之變更,僅得展期118日;協坤公司
逾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⒊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
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
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原審卷㈠
第12頁背面)。是以系爭工程驗收前,土銀如有使用羽球
館之需要,協坤公司不得拒絕,但是導致工程遺失或損壞
者,土銀應負責,亦即相關期間應予展延。
⑵經查,土銀羽球隊教練兼管理人李謀周於原審104年6月23
日庭期
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土銀員工訓練所的羽
球館整修完畢之前就先行進入使用?)有」、「(問:大
約在何時?)印象中是在100年4、5月左右」、「(問:
既然那個時候土銀員工訓練所的羽球館未整修完畢,為何
想要進去使用?)未整修完成是因為地板已經先施做好了
,但是羽球館在地板上面還需要鋪一個羽球場專用的PU軟
墊,是PU軟墊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進來,因為原告跟下游
公司買進來沒有消息,所以我都一直有再追蹤,而我們的
羽球場是國家選手的訓練基地,已經等太久了,所以我才
會跟這次工程的林正岳老闆表示說,因為地板已經好了,
場地可否讓我們先行使用,先行貼線,接著我就跟林老闆
說如果還不能使用的話,到時候我們還要到外面去借場地
,到時候場地的費用是不是要跟你們算,結果林老闆就笑
笑的沒有回答什麼,之後我們隔天有貼線,林老闆也有來
看,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貼完球場膠帶標線之後,我
們還有使用了兩天左右,後來之後林老闆就表示我們不能
再使用,林老闆講完之後我們就沒有再使用了」、「(問
:當證人跟林老闆提出想要先使用的時候,林老闆到底有
沒有說可以?)沒有任何回答,印象中我是在跟他半開玩
笑的講,他只是笑笑而已,我印象中,他還有問我說我們
會不會把他的地板弄壞掉,我有告訴他我們所穿的鞋子是
專用的羽球鞋子,不會把場地弄壞」「(問:停止使用的
時候,原告的老闆有無來反應場地有壞掉的情形?)他來
表示不能使用的時候,有說我們把場地弄壞掉,我問他是
在哪裡,因為我們使用的部分都是在球場中間,球場旁邊
不會使用到,林老闆提的時候我有去看一下,他講的是旁
邊有上透明漆的部分,那部分是我們不會使用到的,我個
人覺得那應該是他們還沒有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頁背面至17頁筆錄)。依證人所述,在羽球館完工前,
土銀羽球隊獲得協坤公司同意後,先行使用羽球場地2日
。衡諸
經驗法則,土銀羽球隊使用羽球場地,將影響協坤
公司施作其餘工程之便利性或動線,故羽球館工程應展期
2日。
⑶協坤公司固然表示土銀羽球隊使用羽球館,應予展期11日
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
惟查,協坤公司100年5月20
日100年坤字第000000000號僅表示羽球隊使用羽球館後,
伊在100年5月14、15、17日進行面漆修繕作業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00頁信函),則協坤公司事後無端改稱應展期
11日,即屬矛盾。何況,協坤公司前開100年5月20日信函
並未提供現場相片等資料,本院無從核對修繕位置是否為
羽球隊使用區域,故前開信函尚無從做為有利協坤公司之
判斷。綜上,羽球館因土銀羽球隊先行使用,應予展期2
日;協坤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信。
⒋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增加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廠商履約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本工程履約之標的為裝修工程,廠商應
依照契約附件之工程圖說及相關文件所定項目完成履約」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
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以協坤公
司應按工程圖說施工,工程數量清單僅係參考性質,若是
工程數量清單與工程圖說不符,仍應以工程圖說為施作之
依據。
⑵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記載「空調管線裝飾座椅」
數量僅23尺(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惟羽球館整修
配置平面圖,於南北二側均設置有裝飾座椅,依其記載其
數量遠逾23尺(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可知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顯然短少。嗣兩造於99年1月22日舉行第2次工地
協調會,確認空調管線裝飾座椅數量係顯然標示錯誤,應
依圖說規定施作,增加之數量依契約相關規定併驗收結算
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6-207頁會議紀錄)。依前開說詞
,詳細價目表應受施工圖說所
拘束,且本件詳細價目表記
載數量顯然錯誤,尚與契約變更有別。則協坤公司主張應
展期1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
洵非可採。
⒌是以協坤公司主張羽球館施工期限應展期120日(118+2=
120),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信。再者,
系爭工程修正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羽球場工
程係在100年6月20日竣工,100年7月12日驗收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㈤)。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共計202
日;再扣除前述展期120日、故羽球館工程逾期日數為82
日(000-000=82)。
㈡網球場工程應另展期505日?
⒈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審定部分:
⑴依「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施工說明暨檢驗標準」記載,
「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之設計規範要求其壓克力彈性
樹脂材物性規範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應介於45至65
HS間,且材料進場施作前,需檢附符合相關文件及樣品送
審核准後,方可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契約附件)。
再依土銀所核定之施工網狀圖,彈性壓克力地坪鋪設係位
於要徑作業上(見原審卷㈡第84頁)。是以5mmTH彈性壓
克力材料送交監造單位審定,若是審定過程發生延誤,將
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應予展期。
⑵協坤公司主張設計規範要求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硬度「
介於45至65HS間」,但是市場上並無此種品質之材料,足
見設計不當。自系爭工程99年8月27日復工至100年3月3日
送審通過為止,應展期188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
惟查,許清宜建築師於原審105年2月4日庭期結證稱
:「(問:彈性壓克力的規範硬度設記在45-60之間,考
量點為何?)業主要求這個球場要必須能訓練奧運級的國
際選手,所以規範要參考國際標準作設定」(見原審卷㈡
第220頁筆錄背面),可知土銀要求按照奧運標準設計網
球場,因而要求彈性壓克力硬度介於45至65HS間;尚
難認
前開設計為不當。何況,協坤公司係專業廠商,應已分析
市面各廠牌材料與價格,始承攬系爭工程;若是市面上並
無相關材料,協坤公司殆無可能輕率承包此一工程。
⑶其次,兩造及許清宜建築師於99年9月29日第3次協調達成
結論:「㈣就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鋪設,監
造單位表示國內南亞產品就有符合規範之材料,請廠商於
2日內查詢,若廠商無法正確取得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
再協助提供相關資訊」(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嗣協坤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送審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並檢附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麗公司)所提供
逢甲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
告表,該件壓克力彈性樹脂老化試驗之硬度值為63HS(見
本院卷第115-125頁),即與前開設計規範相符。至於上
開試驗報告表雖記載「老化試驗(100℃7天)」(見本院
卷第125頁);由於逢甲大學105年10月19日逢理字第1050
061381號函表示「說明三、試驗項目之老化試驗有二種類
型,正確表示方式為『100℃/70hr及70℃/7天』…」(
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該件試驗報告表符合系爭契約所
要求規格與品質,亦即琦麗公司可以提供此種彈性壓克力
材料。至於協坤公司後續提供樣品並未通過測試
一節(見
原審卷㈠第114、115頁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信函),純
係琦麗公司生產品質未能維持水準所致。
觀諸許清宜建築
師事務所99年11月11日信函表示「…並於施作時注意調整
減震層的配比…」(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即可明瞭廠
商調整配比不當者,將影響壓克力之品質;則協坤公司空
言表張國內廠商無法提供此種品質彈性壓克力材料云云,
自非可取。
⑷但是,土銀100年3月3日總繕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按
照許清宜建築師意見,將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修正
為80HS±10HS(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信函)。由於土銀已
同意協坤公司要求而降低驗收標準,且未要求協坤公司就
先前所造成遲誤負擔責任;解釋上,自99年8月27日復工
日至100年3月3日核准修正硬度為止(共188日),協坤公
司不必負擔材料送審未過關之風險。則協坤公司主張系爭
工程工期應予展延188日,應屬可取。
⒉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部分:
協坤公司主張網球場級配因雨無法施作應展延36日,並提
出該公司100年2月24日100坤字00000000000號函、氣象局
逐日氣象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126頁、卷㈡第12頁)。但是,協坤公司所提出趕工進度
表,關於「網球場舖碎石級配層+瀝青混凝土」部分,原
定施作期間為100年2月25日至27日,共計3日(見原審卷
㈡第37頁);依前述逐日氣象資料,自100年2月25日至27
日,均未降雨(見原審卷㈡第12頁)。則協坤公司未依計
畫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自100年2月27日以後所面臨
之天氣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無從要求展期。其次,
協坤公司所填報施工日誌,自100年3月1至20、25、28、3
0、31日,以及4月1至9日,均係晴天(見原審卷㈡第38-5
4、107-129頁);前開逐日氣象資料所示晴天僅為3月8、
9、13、14、16、17、20、21、30、31日,以及4月1、2、
6、9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足見二者
顯有出入,氣象
局逐日氣象資料未必與工地情形相符,則協坤公司僅憑上
開氣象資料即謂工地無法施工,應予展期36日云云;
尚非
可取。
⒊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部分:
協坤公司主張瀝青混凝土鋪設隔日起,應進行養生20天,
始能達成除油效果,故網球場工期應展延20日云云(見本
院卷第253頁背面)。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
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
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
必要之修正。」(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是以協坤公
司於開工前即應擬定施工順序,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
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妥
適安排施工程序。有關瀝
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
核屬瀝青混凝土施工程序之一環
,協坤公司於規劃施作瀝青混凝土之工期時,應已考慮此
一因素;則協坤公司事後主張應展期20日,即非可取。
⒋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部分:
協坤公司主張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應予更
新,實係設計不當所致,應展期26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
253頁背面至254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
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原
審卷㈠第13頁背面)。是以協坤公司施作網球場工程,應
注意工法之適當性、可靠性,以免影響工程品質。
⑵經查,網球場地坪壓克力漆發生龜裂,許清宜建築師會同
兩造第一次研判:「…1.施作之厚度過厚而底層尚未完全
穩定,經烈日曝曬而引起之表面龜裂。2.因AC之下層級配
沉陷,當初未完全夯實而引起AC表面之龜裂,導致壓克力
漆之龜裂。3.因AC下層之級配未完全乾燥,含水量過高,
經烈曝曬而導致級配之乾縮,引起AC及壓克力漆之龜裂。
4.因下層之RC層為一鋼性之構造,上層之RC層為一軟性構
造,但地震發生時可能造成不同方向之位移與擠壓所產生
之龜裂」(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除第4點外,其餘
3點均係協坤公司施工不慎導致地坪壓克力漆龜裂,難認
協坤公司已依約施作。
⑶協坤公司於100年5月19日提送改善計畫,兩造與許清宜建
築師於100年6月9日會勘,網球場仍有裂痕,第二次檢討
報告研判:「1.施工後因熱脹冷縮引起之表面自然龜裂。
2.施工過程中人工塗佈或攪料不均所產生之瑕疵」(見原
審卷㈠第129頁背面),除第1點外,第⒉點仍係協坤公司
施工瑕疵所致。100年8月3日兩造與許清宜建築師再度會
勘,網球場仍有裂痕,第三次檢討報告研判:「⒈依現場
觀察裂縫,係因修補時有些採用矽利康填補,其與壓克力
無法全面接著,因而再次產生裂縫」(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背面),益證協坤公司施工瑕疵導致地坪壓克力漆龜裂
。則協坤公司主張應展期261日,即非可信。
⒌是以協坤公司主張網球場工期應展期188日,
堪可採信;
其餘展期主張則非可取。再者,系爭工程修正後,預定竣
工日為99年11月30日;網球場工程係於101年3月31日竣工
,101年7月23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㈤)。自99年12
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共計487日,扣除上開展期188日
,網球場工程逾期日數達299日(000-000=299)。
㈢本件違約金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18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見原審卷
㈠第20頁背面)。是以廠商違約時,原則應按日以工程款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亦得視情形僅以違約部分(羽
球館或網球場)之工程款金額計算違約金。且違約金上限
為工程款總價20%,相當於違約200天之違約金。
⒉經查,羽球館工程逾期82日,網球場工程逾期日數則高達
299日,均如前述。其次,羽球館與網球場係不同工區(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施工網狀圖),本質上得分別驗收與使
用。但是,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期限係90日曆天,嗣追加工
期30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合計僅為120日,嗣
協坤公司嚴重逾期,羽球館逾期為工期2/3,網球場逾期
程度高達工期2.5倍。再
參酌違約金上限為工程款總額20%
亦即違約200天之金額,故違約金宜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計算(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
尚無適用該項後段之餘地,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是以
本件違約金為222萬4000元(11,120,0000.001200=2,
224,000);土銀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由工程款扣
罰違約金。則協坤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土銀給付222萬4000元,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㈣系爭工程停工210日,協坤公司所增加費用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
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
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頁)。
⒉經查,協坤公司於99年1月5日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
蝕嚴重,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土銀核定同意協坤公司自99
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
日(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上述停工210日,不應歸
責於協坤公司。其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間接工程
費為「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貳+參之0.4%),一
式,3萬9043元」、「2.工程品質管理費(含試驗費)(
壹+貳+參之0.8%),一式,7萬8086元」、「3.營造綜合
保險費(壹+貳+參之0.3%),一式,2萬9282元」、「4.
管理及利潤(壹+貳+參之7%),一式,68萬3257元」(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是以停工所增加間接工程費用,協
坤公司自得請求土銀補償。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負擔」、「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
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
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
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
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
,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廠商應按預定施
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
、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
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
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廠商於開工前,
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
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
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廠商未確實
要求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業務,或因而致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者,機關得通
知廠商於7日內更換其勞安人員,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5款
亦約定:「⒌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⑴人數:
設兼任1人。…⑷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以書面通知廠商
於文到日起5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見原審卷㈠第15頁
背面至16頁)。足見系爭工程停工210日期間(相當於原
定工期2.33倍),協坤公司雖然未施工,仍應維持工地安
全與衛生等事務,以保持機具性能,並避免
第三人發生安
全問題,在此情形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必然增加。又
依前開詳細價目表所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萬9043元,
平均分配於90日工期,每日費用為434元(39,04390=43
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一數額相較於工程總價與工期
,尚屬合理,故停工期間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宜以同一標
準計算,土銀應補償協坤公司9萬1140元(434210=91,1
40)。
⒋再者,前開詳細價目表所載間接工程費固然有「工程品質
管理費(含試驗費)」(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解釋上
,停工期間既無工程進行,即與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無涉,
難認協坤公司因此額外支付工程品質管理費。再其次,上
述詳細價目表間接工程費另有「管理與利潤」項目(見原
審卷㈠第231頁);由於工地、機具與勞工之管理屬於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範圍,解釋上,此一欄位「管理」係針
對其他事務管理而言,由於協坤公司迄未說明新增何種事
務管理費用,也未提出相關單據,亦難認為協坤公司於停
工期間額外支付管理費用。此外,「利潤」應係包含於工
程總價內,尚不致於因停工而增加利潤,故協坤公司主張
停工亦應增加利潤一節,亦無可採。
⒌詳細價目表另有「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間接工程費(見原
審卷㈠第231頁)。解釋上,協坤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增加
營造綜合保險費,屬於必要費用。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
1月5日開工,同月29日停工,直到同年8月27日復工,共
計停工210日,嗣於101年3月31日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㈤),歷時約2年1個月;扣除停工210日,協坤公司應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為1年6個月,逾此日數保險費方屬
於停工所衍生。惟依協坤公司所提出2份保險批單,其保
險期間分別為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4日、99年7月4日至10
0年1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足見協坤公司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總期間不及1年1個月,低於實際工期甚多,
難認協坤公司因停工而增加保險費開銷。
⒍從而,協坤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土
銀補償9萬1140元,應屬可取;其餘補償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七、綜上,協坤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開工後,不可歸責
於伊而停工210日,伊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萬1140元,
應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信。從而,協坤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不當得利法則、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規定,訴請土銀應給付協坤公司9萬1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土銀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土銀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土銀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土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協坤公司敗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協坤公司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
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土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協坤公司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