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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房樹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簽訂鶯歌陶瓷 博物館前空間改造及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簡 易合約(下稱系爭簡易合約),約定工項為:甲種清水模板 組立1,2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 00元;鷹架工作架1,8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0元 (嗣經兩造合意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系爭簡易合約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實際計算施作數量後,伊承攬施作甲種 清水模板組立共1,297.095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658.82 平方公尺。伊於101年6月20日提出第三次計價單(下稱第三 次計價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聰碧,經李聰 碧確認數量無誤。伊依系爭簡易合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39 0萬2,707.5元【(1,700元×1,297.095平方公尺)+(300 元×5,658.82平方公尺)=3,902,707.5元】,加計5%營業 稅共409萬7,842元(3,902,707.5元1.05=4,097,842元) ,上訴人僅依系爭簡易合約給付伊287萬9,100元,尚欠工程 款121萬8,742元(4,097,842元-2,879,100元=1,218,742 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在工務所開會討論如何施工 時,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福田指示伊,李 聰碧亦隨同在旁,伊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李聰碧與上訴人 之定作人即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間之 內部法律關係。系爭工程進行中,伊就放樣、圖說、尺寸、 對帳等,均與李聰碧確認,亦向李聰碧請款,依其指示施作 。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均表示工地所有事宜均由 李聰碧負責。伊信任李聰碧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善意信賴 並施作,上訴人應就李聰碧之簽認文件等行為,負民法第16 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爰依系爭簡易合約,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21萬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由伊承攬 施作雜項工程(包括角材、合板、南方松等),上訴人尚欠 工程款43萬5,962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簡易合約係屬總價承攬,約定工程款總價 為287萬9,100元,伊已依約如數給付,且系爭簡易合約備註 說明欄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依系爭簡易 合約,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之數量為1,200 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 並無追加工程,伊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增加施作數量,被上訴 人縱有施作逾系爭簡易合約之數量,亦與伊無涉,不得增加 工程款。又「模板重型支撐架」與「鷹架工作架」為不同之 物品,前者之功能為支撐結構,後者之功能為供施工人員臨 時站立之用。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施作者,乃供施工人 員於施工時通行所用之鷹架工作架。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之採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乃 三石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履約證明書,基於債之效力 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驗收證明書向伊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鷹架工作架數量,應以系爭簡易合約 所載數量為據。況李聰碧並非伊員工,亦無權代理伊簽認或 驗收任何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提出經李聰碧簽認之第三次計 價單,伊並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5,428元,及自10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請求17萬3,314元本息【(即被上 訴人主張之施作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297.095平方公尺,減 原審認定之1,200平方公尺,相差之97.095平方公尺以每平 方公尺1,700元計算,為16萬5,061元,加計5%營業稅,為17 萬3,314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5月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 5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區分南方松C型 鋼平台及芬蘭模板澆置混凝土施作而合併計算,且該公會10 6年2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05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認橋體兩側1,175座鷹架未能提供系爭工 程橋底芬蘭板及澆置混凝土所需,伊無庸負擔該部分費用。 至橋底鷹架784座為雙排鷹架,以立面積即橋長乘以橋高及 單排計算,每座鷹架立面積3.06平方公尺,伊應負擔立面積 僅約1,200平方公尺。㈡系爭工程同時有混凝土地坪及南方 松地坪工程使用鷹架,範圍幾近相同,倘依系爭鑑定報告以 1,959座鷹架計,依使用比例各半分配,再以單排鷹架立面 積計算,伊僅須負擔1,499平方公尺。㈢伊願以平均高於市 價行情發包鷹架工程,真意係以單排立面積計算,以達節省 成本,斷無按鷹架排數計算,導致成本增加云云外,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 背面-44頁): ㈠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約定項目為:甲種 清水模板組立,1,200平方公尺,單價1,700元;鷹架工作架 ,1,800平方公尺,單價390元,合計287萬9,100元。系爭簡 易合約備註說明欄記載:「1.計價依實際數量計算。……5. 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有系爭簡易合約可稽(原審 卷㈠第4頁)。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簡易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分別於101年5月 21日、101年6月5日及102年5月2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74 萬元、85萬元及28萬9,100元。 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三石公司,三石公 司另將上開工程中之「芬蘭板」及「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 鋼支撐架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為:「芬蘭板模板組立及拆除1,200平方公尺,單價900 元」、「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10,000立方公尺, 單價380元」,上訴人並與三石公司約定「鷹架工作架」由 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向三石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報價單項 目為「芬蘭板清水模組立及拆除1,200平方公尺,單價900元 」、「模板重型支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10,000立方公尺,單 價380元」、「鷹架工作架3,600平方公尺,單價135元」, 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完成驗收、結算,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報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 112-115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鷹架呎吋為長1.8公尺,高1.7公尺, 直立面積為1.8公尺乘以1.7公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使 用之鷹架每座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甲種清水模板組立1, 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658.82平方公尺,單價各1,700 元、300元,合計373萬7,646元,加計5%營業稅為392萬4,52 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7萬9,100元,上訴人尚欠工程 款104萬5,428元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 承攬抑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㈡上訴人需否為李聰碧之行 為負表見代理責任?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 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 58.82平方公尺,並各依單價1,700元、300元計算上訴人應 付工程款,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簡易合約為總價承攬抑採實作實算之計價 方式?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簡易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甲 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而系爭簡易合約備 註欄說明第1項記載「計價依實際數量計價」、第5項記載 「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此有系爭簡易合約可稽 (原審卷㈠第4頁)。由系爭簡易合約所使用之文字,可 見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承攬之工項為「甲種清水模 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雖於簽訂時已載明「甲種清 水模板組立」數量為1,200平方公尺,單價為1,700元;「 鷹架工作架」數量為1,800平方公尺,單價為390元,惟於 備註欄第1項已表明上開數量僅為簽訂契約時之預估數量 ,最後計算工程款時,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否則即無 庸再於備註說明欄第1項載明「計價依實際數量計價」等 文字。此一解釋當為兩造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所認知之契約 真意,堪予認定。再者,系爭簡易合約備註說明欄第5項 記載「非合約內容之工項單價另議」,僅在註明若非系爭 簡易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 鷹架工作架」以外之施作項目,其施作單價應經兩造另行 合意,若屬於「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之 工作項目,則單價即依系爭簡易合約之約定計算總工程款 。上訴人以該備註說明欄第5項記載,抗辯系爭簡易合約 為總價承攬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簡易 合約承攬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 工項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乙節,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需否為李聰碧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 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 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 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 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3月5日工作指示單(原審 卷㈠第60頁),並無從看出上訴人有參與該次會議,李聰 碧亦未簽名。而列名為顧問之「黃忠欽」,被上訴人雖稱 乃上訴人公司人員(原審卷㈠第133頁),上訴人則抗辯 「黃忠欽」為三石公司所聘請之顧問(原審卷㈠第160頁 )。另原審卷㈠第61頁文件及101年5月22日三石公司所召 開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2頁),均有李聰碧及陳福田 之簽名,且李聰碧係以自己名義參與,並未表示為上訴人 之代理人。由上開工作指示單及會議紀錄,並無從看出上 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聰碧,或李聰 碧有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之行為表示。被上訴人以上開工 作指示單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上訴人應就李聰碧之行 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⑶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福田所證述:李 聰碧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系爭工程係三石公司向新北市 政府承包,鋼構由上訴人公司向三石公司承包,土木部分 係李聰碧向三石公司承包,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之會 議係三石公司召開之趕工會議,三石下包之協力廠商均須 參加,其與李聰碧均出席,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李聰碧未 曾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重型支撐架和芬蘭板由上訴 人承包,芬蘭清水模板組立好後,後續工程係李聰碧要灌 漿,李聰碧會去巡視檢查是否堅固、保護層是否足夠,會 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下包接觸等語(原審卷㈠第156- 157頁);證人即三石公司員工張志偉所證稱:其在三石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部分,上訴人負責鋼構,土建 分包給李聰碧,橋面之鋪面灌漿由李聰碧負責等語(原審 卷㈠第177-178頁);證人即前在三石公司任職擔任系爭 工程工地主任之林毓麟所證述: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在三 石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負責鋼構,李聰碧承包土建 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181頁),均可見系爭工程 係由三石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攬後,再將鋼構 及土建,分別轉分包予上訴人及李聰碧承攬。則李聰碧在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乃指示、監督其所承攬工程之施作進 度。依上開承攬分包關係,上訴人及李聰碧同為向三石公 司承攬工程之承攬人,自非可以李聰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父同時出現工地現場,遽論李聰碧即係上訴人之工地 現場負責人。 ⑷準此,李聰碧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對外亦未表示其為上 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尤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李聰碧,自無庸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 訴人以李聰碧於系爭工程期間所召開之會議均在場參與會 議,且開會討論如何施工時均由陳福田指示,李聰碧均隨 同,主張上訴人應就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 為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並各 依單價1,700元、3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是否可採? ⑴經查,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如上述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李聰碧簽認數量之第三次計價 單(原審卷㈠第5頁),主張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施作之甲 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97.095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 58.82平方公尺。惟李聰碧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 亦無庸為李聰碧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尚不得以經李聰碧簽認並記載「數量無誤」等字樣 之第三次計價單,作為其依系爭簡易合約實作實算之施作 數量認定依據。 ⑵次查,上訴人係以向三石公司承攬之施工數量轉包予被上 訴人承作,而上訴人承攬三石公司之工程項目為「芬蘭板 模板組立及拆除」,數量1,200平方公尺;「模板重型支 撐架及H型鋼支撐架」,數量10,000立方公尺,並於工程 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記載「業主合約工項無鷹架工作架項目 ,施工廠商自行吸收」,此有上訴人提出與三石公司間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12- 114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其將「芬蘭模板(即系爭簡 易合約所載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拆除」及「鷹架工作 架」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因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鷹架工作 架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橋體結構與長度並無因變更設 計而增加,故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簡易合約時,已可計 算所需「甲種清水模板組立」及「鷹架工作架」之具體數 量,其僅要求被上訴人搭設單面鷹架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前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羅保童所結證:原審 卷㈠第57頁照片編號57所攝,系爭工程係兩側均有鷹架 ,下方之鷹架非供撐模板而係供施工人員行走等語(原 審卷㈠第153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 程師林顥頲所結證:原審卷㈠37頁照片編號18、第46頁 照片編號35、第57頁照片編號57所攝,系爭工程除上開 照片中之架子,並無使用其他種類之架子等語(原審卷 ㈠第179頁背面);證人林毓麟所結證:系爭工程在橋 面灌漿時,需要搭設鷹架供施工人員行走及組立板模確 定灌漿之範圍,原審卷㈠第37頁照片編號18、第46頁照 片編號35、第57頁照片編號57、第32頁照片編號7所攝 ,即為系爭工程所稱使用之支撐架;第37頁照片編號18 右側即支撐架,較粗者供支撐,非當鷹架使用,左側之 鷹架即施工架,係供工人站立;照片中之鷹架如需支撐 ,上面鎖螺絲即可支撐。原審卷㈠第32頁照片編號7亦 有支撐架,其所畫範圍係支撐架,下方係鷹架,鷹架之 目的為抓出水平面,上方高度不足部分係以支撐架撐, 支撐架有些用木頭撐,有些用H鋼撐。其不知系爭工程 以何物撐,照片亦無法看出等語(原審卷㈠第181頁背 面-182頁),可見系爭工程現場所搭設之鷹架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僅為單面鷹架。另由原審卷㈠第30頁照片編號 4、第33頁照片編號9、第37頁照片編號18、第39頁照片 編號22、第40頁照片編號23所攝,堪認系爭工程所搭設 之鷹架係位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4排鷹架工 作架,供工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板。 ②原審法院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工程依工程 現狀及附件施工照片計算施作芬蘭模板及橋面灌漿時, 於橋體兩側及橋面下方共架設4排鷹架工作架,作為工 人施作行走及支撐模板之用,所需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 何?竣工圖第10頁(原審卷㈡第10頁)賴喬瑋(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標示之跨路面部分係以附件施工 照片28所示(原審卷㈠第45頁照片編號34)之方式施作 ,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請另外計算。竣工圖第14頁( 原審卷㈡第14頁)賴喬瑋所標示之長方形部分為C型鋼 平台,該部分所需鷹架數量請另行計算等項,囑託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所需鷹架工作架 之數量為1,959座;竣工圖第10頁部分所需鷹架數量 為14座;竣工圖第14頁部分所需鷹架數量為90座,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及另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工程款請求之雜項契約, 所搭建之鷹架總數為1,959座,扣除雜項工程項次二中 之「南方松C型鋼平台」部分所搭設之鷹架90座,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搭設之鷹架總數應為1,869座 (1,959座-90座=1,869座)。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 ,就:橋體兩側之工作鷹架,是否得提供橋底鋼構工 程下方芬蘭板及澆置混凝土所需?橋體兩側之工作鷹 架距離橋底鋼構工程之距離若干?為本件鑑定時,有 無參採系爭簡易合約?是否知悉鋼構工程與C型鋼平 台鋪設南方松工程係屬工程界面,分屬不同包商承攬? 本件橋底三層鷹架之高度若干?是否足以作為支撐澆 置混凝土之重量?如是?是否將使鷹架產生挫屈崩壞? 請補充於平面圖說上標示使用橋底鷹架及橋側鷹架之 計算區段等項,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 ,結果為:橋體兩側之工作鷹架距離橋底鋼構工程下 方芬蘭板之距離為150cm+98cm=248cm,如附件四(A4 -01圖)及被上訴人提供證物鷹架施工照片1~9所示,故 無法提供橋底鋼構工程下方芬蘭板及澆置混凝土所需; 距離為150cm+98cm=248cm,如附件四(A4-01圖) 所示;鑑定當時並無參採系爭簡易合約,惟不影響鑑 定結果;並未知悉鋼構工程與C型鋼平台鋪設南方松 工程係屬工程界面,分屬不同包商承攬,因此將數量合 併計算;橋底三層鷹架之高度為170cmx3=510cm, 並無法到達澆置混凝土所在位置的高度(723cm-90cm =633cm),如附件四(A4-01圖)所示。若要達到足以 作為支撐澆置混凝土之重量位置,一般尚需於其上方鋪 設木板及水平、垂直等構材,方可支撐澆置混凝土之重 量,以作為力量傳遞之用;至於是否將使鷹架產生挫屈 崩壞,應經應力分析及設計後方可確定;所使用橋底 鷹架及橋側鷹架之計算區段,標示如附件五及(A2-03 -02圖)所示。橋底鷹架共40座+84座+660座=784座 ;橋側鷹架共210座+282座+208座+475座=1,175座 ,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稽。參以證人陳福田證稱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僅有H型鋼支撐架,無鋼管型重型支撐架 等語(原審卷㈠第157頁);證人羅保童證稱其曾見過 以鷹架支撐本件橋體結構等語(原審卷㈠第154頁背面 );證人張志偉證稱工地現場除H型鋼支撐架及照片中 鷹架外,無其他架子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證人 林顥頲證稱編號18、35、57照片所攝現場除黃色H型支 撐架外,其他架子統稱施工架,即為鷹架,工程實務上 有用鷹架作為支撐架之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 180頁),可見鷹架為系爭工程橋面工程之輔助工具, 上訴人以該鷹架取代重型支撐架。上訴人抗辯其僅須負 擔1,200平方公尺或1,499平方公尺云云,非但與上開鑑 定結果不符,且與其所提出與三石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 書所附報價單所載「鷹架工作架數量3,600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15頁),相距數倍,自無可取。又系爭 鑑定報告所使用鷹架長度為1.8公尺,高度為1.7公尺, 換算直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4頁),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 簡易合約實際所搭設之鷹架面積共5,719.14平方公尺( 3.06平方公尺×1,869座=5,719.14平方公尺),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所搭設之鷹架總面積為5,658.82平方 公尺,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差異小於百分之一,仍屬 合理誤差值之範圍內。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 實際施作之鷹架數量,應以其所主張之5,658.82平方公 尺為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簡易合約採實做實算 ,其施作鷹架工作架之數量為5,658.82平方公尺,要屬 有據。至此部分係以平方公尺計價而非立方公尺,乃兩 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提起上訴 抗辯鷹架工作架之寬度為0.762公尺,則鷹架之面積為 3.06平方公尺,體積為2.33立方公尺(3.06平方公尺× 0.762公尺=2.33立方公尺),二者不同云云,亦未可 取。 ⑶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依系爭簡易合約所施作之 甲種清水模板組立數量為1,297.095平方公尺,惟僅提出 經李聰碧簽認「數量無誤」之第三次計價單為證,且其於 原審已自陳上訴人業依1,200平方公尺計價為支付等語( 原審卷㈣第93頁背面)。而經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數量為 1,200平方公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未再為爭執, 則此部分數量應以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即1,200平 方公尺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 量為「甲種清水模板」1,200平方公尺;「鷹架工作架」5 ,658.82平方公尺。雖系爭簡易合約所約定鷹架工作架之 單價為390元,惟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以300元計算。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 甲種清水模板」1,200平方公尺,單價1,700元;「鷹架工 作架」5,658.82平方公尺,單價300元,並加計5%稅金, 共392萬4,528元【{(1,700元×1,200平方公尺)+(30 0元×5,658.82平方公尺)}×1.05=3,924,52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簡易合約先行給付 之287萬9,1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得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04萬5,428元(3,924,528元-2,879,100元=1,04 5,42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 負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 頁),對上訴人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簡易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被上訴 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實際施作之甲種清水模板組立為1,200平 方公尺、鷹架工作架為5,658.82平方公尺,單價各為1,700 元、3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392萬4,52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7萬9,100元 ,尚欠104萬5,42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簡易合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4萬5,428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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