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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升琿企業社即張欣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上訴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65、78-87頁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仲淋、趙文傑(本院卷第30、33 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90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主大葉公司)臺北市天母大葉高島屋之整建工程,並以 被上訴人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名 義,將附表一所示4樓露台整建工程、入口固定門、2樓廊道 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交由伊承攬施作,付款方式為 簽約時支付30%、進料後支付30%、尾款10%則待驗收完畢 後付款30天期票,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並經業主大葉公司 完成驗收,惟欣亞公司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284,438元 未付。欣亞公司又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 、6-7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交由伊承攬施作,該 等追加工項亦已施作完畢及驗收,尚有尾款173,160元未給 付;伊就系爭工程二已於10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予欣亞公司 ,惟欣亞公司未依該發票給付款項,伊依該發票繳付之營業 稅29,277元,應由其支付。另欣亞公司陸續再追加附表二編 號5、8、9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亦均已施作完畢及 驗收,尚有款項1,405,600元未給付。系爭工程二、三之未 付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交付之70萬元後, 欣亞公司尚積欠伊908,037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一之未付款 284,438元,總計欣亞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1,192,475元。又 被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王世正,就系爭工程一部分曾指 示伊向被上訴人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法公司)報 價及開立發票,故倘認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關係認存在於 伊與阿爾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一之尾款284,438元部分, 伊請求阿爾法公司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 之訴求為命欣亞公司給付伊1,192,475元;備位之訴求為命 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依序給付908,037元、284,43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同一,然係分別以各 自名義與業主承攬簽約,故如屬阿爾法公司承攬者,即以阿 爾法公司名義轉包予上訴人;如屬欣亞公司承攬者,即以欣 亞公司名義轉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伊係一 併給付。上訴人施作4樓及露台門廳工程之屋頂鍍鋅包板及 內外包覆施工不良嚴重漏水,地下1樓不銹鋼殘障扶手固定 不良左右搖晃,1樓入口處玻璃門扇施工不良整片門扇脫落 ,1樓入口6扇玻璃門框料長度不足施工不良等諸多瑕疵,經 伊屢次催促改善,均未獲置理,至今尚未驗收。且上訴人申 請計價有多筆重複,全案數量及金額經修正後,未付款項為 688,387元(含稅),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同意書,約 定伊支付上訴人70萬元(含稅)後,全部工程款項即已結清 ,故伊已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欣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9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908,037元、 284,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業主大葉公司之臺北市天母大 葉高島屋整建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一交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該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1,385,282元;被上訴人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追加工程 即系爭工程二、三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提出報價單 、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31-44頁),被上 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 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09、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工程 一之報價單所載(原審卷㈠第31-32頁),上訴人係向阿爾 法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一之工作項目為報價,並與阿爾法公 司代表人王世正議價後承攬施作,應認系爭工程一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阿爾法公司;此由大葉公司函覆欣亞公 司於103年6月25日向大葉公司承攬大葉開發1F廣場整建工程 明細表,主要工程項目包含:金字塔拆除及新斜屏採光罩新 建工程、B1新作兩座鋼樓梯、噴水池拆除工程、全區地坪更 新及忠誠路B1地下樓出入口、植栽工程、機電工程等(原審 卷㈠第112-113頁),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一報價單所載之工 程項目,亦可徵之,足證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 存在於上訴人與阿爾法公司之間。另依系爭工程二、三之報 價單所載,上訴人係向欣亞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二、三之工 作項目為報價,並與欣亞公司代表人王世正議價後承攬施作 及請款(原審卷㈠第35-44頁),是系爭工程二、三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欣亞公司,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尚積欠 1,192,475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 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 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 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所有工程 款,已於104年1月30日成立和解契約,提出同意書為證,其 上記載:「本公司(人)升琿企業於104年1月30日再向欣亞 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為大葉高島屋 整建工程案具領工程款新臺幣70萬元(含稅)後,本公司之 本工程部份款項已結清。有關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施工不 良之處,本公司承諾本公司願依業主排定之間全部更換為無 瑕疵新品,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 意書人:張欣德,公司(人):升琿企業……代表人:張欣 德」、「本人保證不向大葉高島屋百貨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 行為,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顯示 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70萬元結清大葉高島屋整建 工程款,且承諾將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全部更換為無瑕疵 新品,並保證不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行為。足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已互為讓步以終止爭議,由上訴 人簽立該同意書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此具有認定性 和解之性質,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尚不得 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一、 二、三之未付工程款既合意以70萬元結清,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已支付該筆70萬元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 1,192,475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 項70萬元,並非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云云。惟依該同意書記 載:「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具領工程款新臺幣70萬元(含 稅)後,本公司本工程部分款項即已結清」等字樣,及上訴 人承諾就系爭工程二之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全部更換為無 瑕疵新品等情以觀,顯示該同意書係針對大葉高島屋整建工 程案全部結清,自應含括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上 訴人雖以證人蔡仲淋、趙文傑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41-44 頁)。惟依證人蔡仲淋於本院到場證稱:「我有陪張欣德及 趙文傑三個人一起約到大葉高島屋去找欣亞公司領款,我到 大葉高島屋後,是張欣德跟欣亞公司的人用電話對話,我沒 有參與就先走了」、「(你有聽到電話對話的內容?)沒有 」、「(張欣德後來有跟你說他跟欣亞公司的人談的結果? )沒有,他只有說欣亞公司有要給錢,就叫我先走,後續的 我都沒有參與。後來欠的4萬多,張欣德也沒有給我,他說 因為錢沒有全部領到」等語;及證人趙文傑證稱:「(104 年1月間是否有跟張欣德一起找王世正索討積欠的工程款? )那天我及張欣德一起去找大葉高島屋的特助,特助說不可 以拆他們的東西,後來不知道是張欣德打電話給王世正,還 是王世正打電話給張欣德,他們就有約要出來談,後來他們 就自己去談,我沒有跟他們去談」等語;顯示證人蔡仲淋、 趙文傑並未參與上開同意書簽定之過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至於蔡仲淋固證稱:「(我與張欣德之間有協 議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張欣德只有跟我說只拿到70萬, 剩下的錢如有拿到就會給我」等語;及趙文傑證稱:「(張 欣德後來有無跟你講談的情形如何?)張欣德說王世正有先 給他70萬,張欣德就把我的部分先給我,其他的我就不管也 沒有追問。後來張欣德跟我說王世正還有110萬沒有給他, 他開玩笑問我要不要幫他分擔」等語;既僅係證人單方聽聞 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意書僅針對部分款項云云, 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代表人張欣德固稱:「(提示事證2同 意書,其簽立之過程?)是領完款後王世正拿出來要我簽的 ,他說這是當領錢的依據,上面有註明是部分的款項……」 、「(70萬是那部分的工程款?)是王世正給我應付下包及 過年的錢,剩下的錢過年後再結算」等語,經核既與上開同 意書所載內容不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保固支票一節,僅為被上訴人就上 開和解契約所負附隨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 款並未結清云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二已於10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予 欣亞公司,惟欣亞公司未依該發票給付款項,自應依該發票 繳付之營業稅29,277元給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辯稱曾先後於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29日、 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依序給付 64萬元、616,704元、1,221,148元、527,244元、70萬元, 合計3,705,09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7月28日 、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依序開立發票金額為64萬 元、654,186元、579,223元,買受人為阿爾法公司之發票3 紙;及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開立發票金額依序為1,054,488元、152,523元、462,294元 ,買受人為欣亞公司之發票3紙,並提出明細表及發票為證 (原審卷㈠第60-6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㈠ 第81頁)。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既已高於 上訴人已開立發票金額,且兩造就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之 工程款已以70萬元全部結清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營業稅29,277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 求欣亞公司給付上訴人1,19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 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908,037元、284,4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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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