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升琿企業社即張欣德
訴訟
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被
上訴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65、78-87頁
),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蔡仲淋、趙文傑(本院卷第30、33
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90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主大葉公司)臺北市天母大葉高島屋之整建工程,並以
被上訴人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名
義,將附表一所示4樓露台整建工程、入口固定門、2樓廊道
區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一)交由伊承攬施作,付款方式為
簽約時支付30%、進料後支付30%、尾款10%則待驗收完畢
後付款30天期票,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並經業主大葉公司
完成驗收,
惟欣亞公司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284,438元
未付。欣亞公司又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
、6-7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交由伊承攬施作,該
等追加工項亦已施作完畢及驗收,尚有尾款173,160元未給
付;伊就系爭工程二已於10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予欣亞公司
,惟欣亞公司未依該發票給付款項,伊依該發票繳付之
營業
稅29,277元,應由其支付。另欣亞公司陸續再追加附表二編
號5、8、9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亦均已施作完畢及
驗收,尚有款項1,405,600元未給付。系爭工程二、三之未
付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交付之70萬元後,
欣亞公司尚積欠伊908,037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一之未付款
284,438元,總計欣亞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1,192,475元。又
被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王世正,就系爭工程一部分曾指
示伊向被上訴人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法公司)報
價及開立發票,故倘認系爭工程一之
承攬契約關係認存在於
伊與阿爾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一之尾款284,438元部分,
伊請求阿爾法公司給付。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
之訴求為命欣亞公司給付伊1,192,475元;備位之訴求為命
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依序給付908,037元、284,438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同一,然係分別以各
自名義與業主承攬簽約,故如屬阿爾法公司承攬者,即以阿
爾法公司名義轉包予上訴人;如屬欣亞公司承攬者,即以欣
亞公司名義轉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伊係一
併給付。上訴人施作4樓及露台門廳工程之屋頂鍍鋅包板及
內外包覆施工不良嚴重漏水,地下1樓不銹鋼殘障扶手固定
不良左右搖晃,1樓入口處玻璃門扇施工不良整片門扇脫落
,1樓入口6扇玻璃門框料長度不足施工不良等諸多瑕疵,經
伊屢次催促改善,均未獲置理,至今尚未驗收。且上訴人申
請計價有多筆重複,全案數量及金額經修正後,未付款項為
688,387元(含稅),
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同意書,約
定伊支付上訴人70萬元(含稅)後,全部工程款項即已結清
,故伊已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欣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9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
備位聲明:
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908,037元、
284,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業主大葉公司之臺北市天母大
葉高島屋整建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一交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該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1,385,282元;被上訴人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追加工程
即系爭工程二、三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提出報價單
、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31-44頁),被上
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
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09、1422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系爭工程
一之報價單
所載(原審卷㈠第31-32頁),上訴人係向阿爾
法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一之工作項目為報價,並與阿爾法公
司代表人王世正議價後承攬施作,應認系爭工程一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阿爾法公司;此由大葉公司函覆欣亞公
司於103年6月25日向大葉公司承攬大葉開發1F廣場整建工程
明細表,主要工程項目包含:金字塔拆除及新斜屏採光罩新
建工程、B1新作兩座鋼樓梯、噴水池拆除工程、全區地坪更
新及忠誠路B1地下樓出入口、植栽工程、機電工程等(原審
卷㈠第112-113頁),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一報價單所載之工
程項目,亦
可徵之,
足證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應
存在於上訴人與阿爾法公司之間。另依系爭工程二、三之報
價單所載,上訴人係向欣亞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二、三之工
作項目為報價,並與欣亞公司代表人王世正議價後承攬施作
及請款(原審卷㈠第35-44頁),是系爭工程二、三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欣亞公司,亦
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尚積欠
1,192,475元未給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
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
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
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
債務人縮
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所有工程
款,已於104年1月30日成立和解契約,提出同意書為證,其
上記載:「本公司(人)升琿企業於104年1月30日再向欣亞
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阿爾法實業有限公司為大葉高島屋
整建工程案具領工程款新臺幣70萬元(含稅)後,本公司之
本工程部份款項已結清。有關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施工不
良之處,本公司承諾本公司願依業主排定之間全部更換為無
瑕疵新品,絕無
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
意書人:張欣德,公司(人):升琿企業……代表人:張欣
德」、「本人保證不向大葉高島屋百貨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
行為,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顯示
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70萬元結清大葉高島屋整建
工程款,且承諾將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全部更換為無瑕疵
新品,並保證不進行任何拆除破壞之行為。足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已互為讓步以終止爭議,由上訴
人簽立該同意書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此具有認定性
和解之性質,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尚不得
事後
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一、
二、三之未付工程款既
合意以70萬元結清,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已支付該筆70萬元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
1,192,475元
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
項70萬元,並非全部工程款項已結清云云。惟依該同意書記
載:「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具領工程款新臺幣70萬元(含
稅)後,本公司本工程部分款項即已結清」等字樣,及上訴
人承諾就系爭工程二之斜屏入口大門六扇門框全部更換為無
瑕疵新品等情以觀,顯示該同意書係針對大葉高島屋整建工
程案全部結清,自應含括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款。上
訴人雖以證人蔡仲淋、趙文傑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41-44
頁)。惟依證人蔡仲淋於本院到場證稱:「我有陪張欣德及
趙文傑三個人一起約到大葉高島屋去找欣亞公司領款,我到
大葉高島屋後,是張欣德跟欣亞公司的人用電話對話,我沒
有參與就先走了」、「(你有聽到電話對話的內容?)沒有
」、「(張欣德後來有跟你說他跟欣亞公司的人談的結果?
)沒有,他只有說欣亞公司有要給錢,就叫我先走,後續的
我都沒有參與。後來欠的4萬多,張欣德也沒有給我,他說
因為錢沒有全部領到」等語;及證人趙文傑證稱:「(104
年1月間是否有跟張欣德一起找王世正索討積欠的工程款?
)那天我及張欣德一起去找大葉高島屋的特助,特助說不可
以拆他們的東西,後來不知道是張欣德打電話給王世正,還
是王世正打電話給張欣德,他們就有約要出來談,後來他們
就自己去談,我沒有跟他們去談」等語;顯示證人蔡仲淋、
趙文傑並未參與上開同意書簽定之過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至於蔡仲淋固證稱:「(我與張欣德之間有協
議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張欣德只有跟我說只拿到70萬,
剩下的錢如有拿到就會給我」等語;及趙文傑證稱:「(張
欣德後來有無跟你講談的情形如何?)張欣德說王世正有先
給他70萬,張欣德就把我的部分先給我,其他的我就不管也
沒有追問。後來張欣德跟我說王世正還有110萬沒有給他,
他開玩笑問我要不要幫他分擔」等語;既僅係證人單方聽聞
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意書僅針對部分款項云云,
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代表人張欣德固稱:「(提示事證2同
意書,其簽立之過程?)是領完款後王世正拿出來要我簽的
,他說這是當領錢的依據,上面有註明是部分的款項……」
、「(70萬是那部分的工程款?)是王世正給我應付下包及
過年的錢,剩下的錢過年後再結算」等語,經核既與上開同
意書所載內容不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保固支票
一節,僅為被上訴人就上
開和解契約所負附隨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
款並未結清云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二已於10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予
欣亞公司,惟欣亞公司未依該發票給付款項,自應依該發票
繳付之營業稅29,277元給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辯稱曾先後於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29日、
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依序給付
64萬元、616,704元、1,221,148元、527,244元、70萬元,
合計3,705,09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7月28日
、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依序開立發票金額為64萬
元、654,186元、579,223元,買受人為阿爾法公司之發票3
紙;及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開立發票金額依序為1,054,488元、152,523元、462,294元
,買受人為欣亞公司之發票3紙,並提出明細表及發票為證
(原審卷㈠第60-6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㈠
第81頁)。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既已高於
上訴人已開立發票金額,且兩造就大葉高島屋整建工程案之
工程款已以70萬元全部結清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營業稅29,277云云,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
求欣亞公司給付上訴人1,19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
欣亞公司、阿爾法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908,037元、284,4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