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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訴 人 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以下稱系爭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簽訂結 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應施作系 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 工程項目,伊已交付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第1期 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開工,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工程,因施工地點所在之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下稱吉 祥社區)住戶反對而停工,兩造於同年月25日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作成結論,如吉祥社區住戶不同意復工,即終止 系爭契約,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同意復工,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 3萬6,454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13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吉祥社區住戶反對而停工,系爭契 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未合意 終止契約。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11號所示工程項目及 回復原狀相關工程,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8萬190 元,並賠償伊32萬元之利益損失,伊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應斟酌 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上機能,分別 用關於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規定。查兩造於103年11月6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然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 與圖說經甲方(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 行施工」;第5條約定:「契約為總包價法新臺幣四百萬元 整。〈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 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 條方法處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上訴人)須廢棄已 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 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之」;第6條第1款約定:「第 一期款(35%)於11月6日開立日內之期票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元整〈含稅〉支付予乙方」;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 本工程圖由乙方委託具資格的結構技師提出並經甲方簽認後 均為本約之一部分,乙方應確實照辦,如甲方因工程需要有 所變更,乙方應配合作業之」;第9條約定:「工具材料: 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概由乙方自理並提 供材料合格證明,現場工作所需水電由甲方提供」;第13條 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成並經甲方簽認(即正式驗 收)之日起保固五年……」;又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 報價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其備註說明欄載明:「本工程估價 含結構技師簽證費」、「付款方式:預付35%現金(含結構 技師簽證費),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係由訴外人陳敬賢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系爭報價單、工程設計圖說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 12至21頁),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另委任結 構技師提出工程圖說,由上訴人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及承攬 系爭工程之施作,足認系爭契約係委任、承攬混合之單一契 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及承攬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為如未經吉祥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復工,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 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敬賢證稱:系爭 工程因住戶抗議而停工,伊有全程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決 定由伊準備一份報告在103年11月27日跟住戶說明,如果住 戶同意就復工,沒有印象有無講到如果住戶不同意,兩造就 要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證人林育姍 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決 定與結論是要讓住戶知道系爭工程的好處,同意系爭工程, 如果住戶沒有同意,只能做復原動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口頭說上訴人要復原,就是說不做了,已經施作部分結算 ,多餘部分退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的王先生(王竹杉) 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另證人 吳政玟證稱:系爭會議伊不在場,兩造間契約關係如何處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證人王竹杉則證稱 :系爭會議沒有討論如果住戶不同意後續要如何進行,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沒有說如果吉祥社區住戶不同意,就要 上訴人回復原狀,並進行結算不再繼續履約,林育姍於103 年12月7、8日間電話通知伊將系爭工地現場復原,上訴人已 經復原完畢,被上訴人是透過林育珊轉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的意思,兩造沒有合意終止契約及結算工程款後,將溢領 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則依上 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系爭會議達成如吉祥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不同意繼續施工,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且證人林育珊證稱:吉祥社區103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沒有結論,他們是在其他日期開會,會議結論是反對 繼續施工,復原是伊主動與王竹杉聯絡,有談到復原的時間 多久,王竹杉說復原完再結算,上訴人有將已施作部分回復 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可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 人通知而終止系爭工程施作,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工程現場 回復原狀,並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板橋八甲郵局43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記載:「……因貴公司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評估作業 仍有缺失、不盡周延,已施作之工項存有公共安全疑慮,工 程進度經貴公司同意終止……」(見原審卷第22、23頁), 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尚不能憑此即證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寄發土城清水郵局0 0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雖記載:「因非可歸責我方之原 因雙方終止契約」,惟此存證信函係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函文 所為,且於主旨即表示「貴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表明 :「貴公司有義務給付我方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47、48 頁),難謂上訴人已自承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 於扣除已施作項目工程款後,將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餘額返 還被上訴人。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49條、第5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為委 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於工作完成前,被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拒絕。證人陳敬賢證稱:住 戶對於系爭工程沒有知會就先行施工不諒解,而且施工地點 是地下室,屬於共用空間,所以住戶很生氣,就伊所知,10 3年11月27日當天兩造沒有做後續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 6頁反面);證人吳政玟證稱:103年11月27日當天伊向住戶 報告完後,就跟住戶討論,當下沒有共識,住戶請伊離開, 他們私下討論,結果是不同意補強工程,後來上訴人有回復 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就吉祥 社區共用部分進行施工,被上訴人未先知會社區住戶,遭抗 議後停工,嗣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不同意繼續施 工,依證人林育珊、王竹杉上開證述,係由證人林育珊通知 證人王竹杉將系爭工地復原,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復原 完畢,認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主張係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中如 附表編號1、2號所示工程,伊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扣除 應給付上訴人施作上開2項工程之報酬26萬3,546元後,伊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 期款140萬元,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未施作如 附表編號4至10號工程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伊已施作如附 表編號3、11號工程等語。查證人陳敬賢證稱:伊於103年11 月27日與住戶開會前有去現場瞭解施工狀況,如附表編號1 、2號工程有施作,現場沒有看到廢棄物,廢棄物應該已經 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吳政玟證稱:上訴 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現場沒有遺留廢棄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王竹杉證稱:如 附表編號1、2號工程都已完成,材料下定的是編號4至7號項 目工程,編號11號之廢棄物已清運,還有估價單裡沒有的管 線、砂漿層復原工程及工地現場清潔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證人徐智榮證稱:施工過程伊有拍照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垃圾有全部清運載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提出施工前、中、後現場照片 佐證(見本院卷第86至107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 經完成如附表編號1、2、11號所示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此部分費用合計30萬8,223元〔含稅,計算式:(00000 0+83545.60+30000)x1.05=3082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證人王竹杉雖又證稱:上訴人有完成如附表編號3號項目 工程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然與證人陳敬賢 上開證述不符,證人徐智榮亦證稱:如附表編號3號工程只 做1天,沒有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上訴人復 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完成此項工程,其抗辯 已完成附表編號3號所示工程,難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伊 有施作復原工程,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等語,然其不能舉 證證明該部分施作之項目及報酬,所辯亦無可取。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扣 除應給付30萬8,223元,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09萬1, 777元。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伊已支出之 材料費用128萬190元及所失利益32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已支出H型鋼費用66萬7,490元、注射式化學錨栓費用 14萬8,500元、結構技師費用34萬元、M-16化學錨拴費用12 萬4,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利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商公司)出貨證明、訴外人喜利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陳敬賢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訴外人恆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恆昌公司)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46頁); 又上開利商公司出貨證明所載交貨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0號B1(亞克迪生)」;恆昌公司送貨單 記載「指送○○○區○○路○段○○巷○○弄○○○號」;陳敬賢所 出具之收據亦載明:收到上訴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中央路三段廠房」設計費用1筆,金額為34萬元等語; 證人王竹杉證稱:上開單據均係系爭工程現場材料及結構設 計師設計費的單據,是依據第一版的圖面去下料,第二、三 版是有關於追加部分,鋼構沒有追加,化學錨拴的部分有追 加,化學錨拴是一次送,環氧樹酯因為場地不夠大,所以先 送一部份,H型鋼先送加工廠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上開材料係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訂購,並已支付 陳敬賢設計費34萬元,而結構技師簽證費用亦包括在工程報 價中,均屬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 利益為32萬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並未進場,不得請求伊 賠償等語,並聲請詢問證人吳政玟、徐智榮為證。然上訴人 訂購前開材料既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系爭契約中途終 止,致上訴人不能用於完成系爭工程請求報酬,即屬受有損 害,無論是否已進場,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且證人吳政玟證 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公司進多少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證人徐智榮證稱:伊沒有清點材料,亦不知用了哪 些材料,伊只知道有水泥、砂,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6日簽訂(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報 價單之報價時間為同年月5日,項次6「版H型鋼300*150」 ,數量為8,122公斤;項次7「M-16化學錨拴」,數量為120 支(見同上卷第9頁),可知上開需用材料於兩造訂約時即 已約明,上訴人訂購之品項與契約約定相符,指定送貨地點 均為系爭工程工地地址,足認係為系爭工程所需而訂購。被 上訴人徒以材料訂購時間在證人陳敬賢、王竹杉證述第一版 圖說完成之103年11月14日之前,主張上訴人訂購之H型鋼及 M-16化學錨拴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委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定作在吉祥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物地下室 施作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施工建物由上 訴人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施作該工程而停工,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萬190元(計算式: 667490+148500+340000+124200=0000000)。 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實 ,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 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 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購入前開H型 鋼後,並未實際使用,證人王竹杉證稱:H型鋼係按現場尺 寸加工,不能用在其他地方,後來以每公斤3元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上訴人訂購之H型鋼數量為3萬1, 010公斤(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將此材料出售可得之 利益為9萬3,030元(計算式:31010x3=93030),依上揭規 定,應予扣抵,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8 萬7,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 人訂購之其他未用材料,雖經上訴人運回,但證人王竹杉證 稱:化學錨拴這些已經過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上開材料受有何利益, 是此部分自無扣抵之問題。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9萬1,777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7,160元,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上開 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3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內容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1 │現有管線拆除及復原 │ 式 │ 1 │180,000 │ 180,000 │ ├──┼───────────────┼──┼─────┼────┼──────┤ │ 2 │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 │ ㎡ │ 261.08 │ 320 │ 83,545.6 │ ├──┼───────────────┼──┼─────┼────┼──────┤ │ 3 │裂縫灌注Epoxy │ m │ 60.00 │ 600 │ 36,000 │ ├──┼───────────────┼──┼─────┼────┼──────┤ │ 4 │樑鋼鈑10m/m 補強(A-572) │ ㎡ │ 170.00 │ 5,500 │ 935,000 │ ├──┼───────────────┼──┼─────┼────┼──────┤ │ 5 │柱鋼鈑10m/m 補強(A-572 ) │ ㎡ │ 91.08 │ 5,500 │ 500,940 │ ├──┼───────────────┼──┼─────┼────┼──────┤ │ 6 │版H型鋼300*150 │ kg │8,122.00 │ 70 │ 568,540 │ ├──┼───────────────┼──┼─────┼────┼──────┤ │ 7 │M-16化學錨栓 │ 支 │3,552 │ 120 │ 426,240 │ ├──┼───────────────┼──┼─────┼────┼──────┤ │ 8 │鋼鈑與結構體間隙灌注Epoxy │ ㎡ │ 261.08 │ 2,300 │ 600,484 │ ├──┼───────────────┼──┼─────┼────┼──────┤ │ 9 │H 鋼與結構體間隙灌注Epoxy │ m │ 124.00 │ 1,200 │ 148,800 │ ├──┼───────────────┼──┼─────┼────┼──────┤ │ 10 │鋼材表面噴塗防銹漆(鋅粉底漆)│ 式 │ 1 │220,000 │ 220,000 │ ├──┼───────────────┼──┼─────┼────┼──────┤ │ 11 │廢棄物清運 │ 式 │ 1 │ 30,000 │ 30,000 │ ├──┼───────────────┼──┼─────┼────┼──────┤ │ 12 │小計(=編號1至11) │ │ │ │3,729,549.6 │ ├──┼───────────────┼──┼─────┼────┼──────┤ │ 13 │五金耗損3%(=編號12×3%) │ │ │ │ 111,886.49│ ├──┼───────────────┼──┼─────┼────┼──────┤ │ 14 │小計(=編號12+編號13) │ │ │ │3,841,436.09│ ├──┼───────────────┼──┼─────┼────┼──────┤ │ 15 │議價結果 │ │ │ │3,809,524 │ ├──┼───────────────┼──┼─────┼────┼──────┤ │ 16 │營業稅5%(=編號15×5%) │ │ │ │ 190,476 │ ├──┼───────────────┼──┼─────┼────┼──────┤ │ 17 │總計(=編號15+編號16) │ │ │ │4,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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