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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坤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忠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兆峯即兆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羅東堰計畫-清 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上訴人為工程追加,工項含圍牆面飾打 底、圍牆面飾、貼瓷質馬賽克、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 前後門貼瓷質馬賽克、重作木平台(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金額加計5%稅金共計405萬2,112元(計算式:圍牆面飾打底 46萬3,120元+圍牆面飾291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40萬8 ,903元+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5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 克5,462元+木工平台重作1萬4,000元=385萬9,154元,385 萬9,154×1.05=405萬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系 爭工程款總額為905萬2,112元。上訴人僅付工程款計716 萬5,165元,尚有尾款188萬6,947元未付,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8萬6,947元之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萬4,909元之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8,282 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金額加計稅金應為361萬3,768元 ,加計原工程款500萬元,總額合計861萬3,768元,伊已支 付716萬5,165元,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雖有144萬8,603元,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說牌施工存有 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伊所定期限補正,經伊依約 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1 日,依約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扣罰違約金,計35 萬3,174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導致伊遭上包扣罰123 萬2,460元。是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97萬2,100元。伊以 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對伊已無債權,其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附帶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260頁反面 ):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由上訴人自山水景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山水公司則係自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攬】承攬之「羅東堰計 畫-清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中之「基地準備工程」「景觀設 施工程」「照明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轉由被 上訴人施作,合約總價計500萬元整。 ㈡本件追加工程項目一即圍牆面飾(打底)部分,工程數量17 8組;項目二即圍牆面飾增加部分,工程數量366.3組、單價 7,950元;項目三即貼瓷質馬賽克(圍牆)部分,工程單價7 51.66元。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日竣工,業主於103年5月20日進行初 驗,然初驗未過,期間被上訴人有進行修復工程,另業主於 103年6月20日進行複驗,複驗仍未通過,嗣後上訴人於同年 6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承攬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合約金額500萬元,嗣上訴人為工程追加,總計 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188萬6,947元。被上訴人爰以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6947元之本息,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圍牆面飾打底之工程款應為46萬3,120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係就原工程追加1:3水泥粉刷打底,應 以系爭協議書所定每組7,950元扣除未追加前每組5,348.2元 之差價即每組2,601.8元為單價,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數量178 組核算本工項複價,計46萬3,120.4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協議書、廠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 34頁)。上訴人雖辯稱本工項之單價應以系爭協議書單價分 析表所定單價每組1,802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已就圍牆面飾工程報價為每組5,348.20元,有廠商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合 約單價及總價」第三項約定:「按本公司(即上訴人)與業 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承 攬單價計算(除圍牆面飾工項應以7,950元/組計)。若為新 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計價,關於圍牆面飾部分,已約定按 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其餘部分始依原承攬單價或另議單 價計算。而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號數12記載,關於工程 項目「圍牆面飾」之每組單價為5,348.2元,而此單價內容 並不包含圍牆面飾之打底(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上開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追加圍牆面飾每組以7,950元 計算,係以原來單價每組5,348.2元為基礎,加上打底之費 用。則該打底費用應以7,950元與5,348.2元之價差計算其單 價,即每組2,601.8元(7,950-2,348.2=2,601.8)。且入 口意象與圍牆面飾屬不同工項,工法工率不同,此參單價分 析表係將入口意象冬圍牆面飾分列不同之工程項目(見原審 卷一第23、24頁)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以採取。上訴人 辯稱每組單價應以1,802元計算云云,應無可採。準此,本 工項共計178組,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每組打底單價2,601.8 元計算,本工項之金額應計46萬3,120元(2601.8×178=46 3,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圍牆面飾部分,金額應為291萬2,085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組7,950元,追加數量為372 組,金額共計295萬7,400元云云。惟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 量,應以上訴人與其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此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第三項「按本公司與業主所請領之實際工作驗收數量 結算」之約定即明。而上訴人就圍牆面飾與業主結算之數量 為544.3組,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扣除系爭協議書原定數量178組,可知本工項追加數量應 為366.3組(544.3-178=366.3)。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數量 為372組,應係以瓷質馬賽克之追加數量予以反推。惟系爭 協議書既已約明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圍牆面飾366.3組部分,已有含貼瓷,不得重複 計價等語,應無可採。本工項之金額應以追加數量366.3組 ,按兩造不爭執之每組單價7,950元計算,合計291萬2,085 元(7950×366.3=2,912,085)。 ㈢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應為13萬3,795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工項應以追加544組,每組單價751.66元 計算,金額共計40萬8,903元云云。惟本項單價為每組751.6 6元,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追加數量部分,因本工項是依附 於前述㈠㈡所述之圍牆上,而前述㈡之工項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三項約定,既以每組7,950元定額計價,就該項之數 量即不得再加計貼瓷質馬賽克之金額,是本工項計價之數量 應以前述㈠之數量178組為準,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上訴人辯稱應以追加數量178組,按每組單價751.66元計 價等語,堪信真實。故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以每組單價75 1.66元,按追加數量178組計算,計13萬3,795元(751.66× 178=133,79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部分,金額應為5萬5,584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13.89元,追加 數量45平方公尺,金額合計7萬7,125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追加工程之計價,應以上訴人與業 主實作結算數量為準,並按單價分析表計算,已如前述。而 本工項之追加數量,依上訴人與業主之結算,數量為41.95 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協議書單價分析表可知面層抿石子之約 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3元、打底粉光之約定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元,則本工項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325元(963 +362=1,325)。準此,本工項之金額,應按單價每平方公 尺1,325元,追加數量41.95平方公尺計算,即5萬5,584元( 1,325×41.95=55,5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之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辯稱本工項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 1,325元計算,追加數量為41.95平方公尺,金額合計5萬5,5 84元,應為可採。 ㈤關於貼瓷質馬賽克部分,金額為5,462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之追加金額應為5,462元,上訴人並無 爭執,堪信真實。 ㈥關於木平台重做部分,金額為1萬4,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經兩造協議各負擔半數之重做費用,即 每人負擔1萬4,0 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信實。 ㈦承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額,含圍牆面飾打底46萬3,12 0元、圍牆面飾291萬2,085元、貼瓷質馬賽克13萬3,795元、 面層抿石子1:3水泥粉光5萬5,584元、貼瓷質馬賽克5,462 元、木平台重做1萬4,000元,合計應為358萬4,046元(463, 120+2,912,085+133,795+55,584+5,462+14,000=3,58 4,046),再加計兩造均是認之5%營業稅額,應為376萬3,2 48元3,584,046×1.05=3,763,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系爭協議書原定工程款為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加 計系爭追加工程總額376萬3,248元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含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876萬3248元(5,000,000+3,76 3,248=8,763,248)。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付716萬5,165 元,則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款應為159萬8,083元。 五、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固化土舖面及ㄍ型解 說牌施工存有瑕疵,未通過業主初驗,復不依上訴人所定期 限補正,經上訴人依約代辦修改,支出費用38萬6,466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1日,依約應按工 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比例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計35萬3,133 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導致上訴人遭上包扣罰123萬2 ,46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97萬2,059元,上訴人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未領工程 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代辦修改費用38萬6,466元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缺失,伊代其修繕而支出 費用支出代辦修改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分析表、保固切 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上訴 人雖主張其並無該施工之缺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瑕疵部分,我有去修改;小瑕疵部分,我有去修繕,但上訴 人不付我工程款,我領不到八成款,也沒有錢請工人去做, 當然就不去修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第23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確有瑕疵。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初驗缺 失及建議表(見原審卷一第89頁)亦載明「固化土鋪面:現 場無法界定鋪面範圍,形狀與圖說不符,另固化劑及水泥等 材料亦無提出相關材料證明與數量計算」,複驗結果:「所 提佐證資料不足(無施工照及送貨單,出廠證明未註明交貨 地點,請補附;另查103.6.13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亦未依設 計配比施作」,複驗結果:「本日設計單位派員,將另案簽 釋疑」。而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0日進行初驗,其中施作缺 失為「固化土鋪面:現場無法界定鋪面範圍,形狀與圖說不 符,另固化劑及水泥等材料亦無提出相關材料證明與數量計 算」(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0頁),此二項目於10 3年6月20日複驗結果為:「所提佐證資料不足(無施工照及 送貨單,出廠證明未註明交貨地點,請補附;另查103.6.13 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亦未依設計配比施作。」等情,有初驗 缺失及建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0頁 )。且系爭工程係於103年9月5日(第一階段)及同年月17 日(第二階段)辦理驗收,並於103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 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103年6 月23日以台水北工一字第10300048420號函通知山水公司系 爭工程之初驗缺失複驗結果。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SL07-04 有明確規範固化土鋪面之標準配比,補強方式自應按照原配 比方式施作,按補強後之現場照片,可發現其補強處有明顯 之色差,顯非同一配比施作,另施工時未通知監造人員至現 場查驗,故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 ㈡款「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或其代表人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 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現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及第 ㈢款「…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之約定,要求補強處應拆除 重作。另初驗缺失及建議係對現況之描述,改善方式為承攬 人自行提出,故無相關記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商為山水公司 ,自來水公司北工處與上訴人公司並無契約關係,故對該公 司無任何罰款或扣減工程款;惟山水公司確有因施工逾期14 6天及初驗改善逾期41天導致罰款,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計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故共計(146十41) *30,060,286*0.001 =5,621,273 元等情,有自來水公司北工處105年7月27日函台水北工一字 第1050050022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來水公司 北工處函、圖說、照片、工程契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一 工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224頁)。復經證 人即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一工務所工程員江孟哲證稱:初驗 因現況不完善,固化土鋪面表面裂紋很多,無法達到驗收標 準。契約有訂定固化土鋪面所需要的參料,也有請他們提出 施工證明。我們要求表面補強,但補強方式與圖說配比不一 樣,譬如顏色等,也沒有通知我們去現場監造,從事後來看 色澤不一樣,所以不確定是否用同樣的配比施作,所以固化 土鋪面還是沒有通過。固化土鋪面複驗結果:現況是施工不 完善,契約只約定配比數量要提出文件,以證明與圖說相符 。故該項複驗結記載:「所提佐證資料不足(無施工照及送 貨單,出廠證明未註明交貨地點),請補附;另查103.6.13 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亦未依設計配比施作」。初驗缺失及建 議是步道表面破碎裂紋很多,無法界定範圍,對應第二次複 驗的結果,固化土鋪面補強方式與原本圖說規範不一樣,所 以沒有辦法接受。因複驗時看到固化土鋪面有色差,所以判 斷其內容物或配比先後不同,故判斷複驗時確有依配比施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足見被上訴 人施作固化土鋪面工項時,未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SL07-0 4所規範之標準配比施工,致生裂化之情形。又山水公司承 攬自來水公司「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廠景觀工程」,經自 來水公司於105年5月20日進行初驗後發現多項缺失,山水公 司遂要求分包商即上訴人進行缺失改善,上訴人亦於103年5 月21日至103年6月13日間進行缺失改善,然於103年6月20日 複驗時,上訴人之次包商即被上訴人於現場向自來水公司坦 承固化土步道改善方式未依圖說之材料配比施工,遂遭自來 水公司認定改善未完成並列入複驗紀錄要求再行改善,上訴 人於103年7月9日再完成改善,經山水公司申報自來水公司 改善完成等情,亦有山水公司105年08月03日(105)北水高字 第1050803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上訴人 於固化土鋪面之工項施作有瑕疵。而該瑕疵經上訴人發包予 宜宏機械工程行施作固化土鋪面,亦有報價分析表、保固切 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宜 宏機械工程行係將舊有步道拆除以水泥及固化劑為材料施作 鋪面,此觀諸宜宏機械工程行開具之報價分析表中工料項目 及說明欄之載有「舊有步道拆除」「拆除廢棄物運氣(棄) 」「水泥」「固化劑」等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固化土鋪面僅 需於補強處重作即可,無需全數拆除重作云云,應無可採。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 甲方(即上訴人)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與設 計監造單位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 發現工程施工與圖說或規範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 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未改善,除應依據本合約 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估驗款與履約保 證金逕行代辦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上訴人之代行 施作,核屬有據。上訴人發包固化土鋪面改正工程予宜宏機 械工程行,支出承攬報酬37萬9,591元,有報價分析表、保 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其於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被上訴人則無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違約金35萬3,174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初驗未通過部分,未依伊所定期限補 正,逾期41日,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總 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共計35萬3,174元,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存有未通過初驗缺失 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山水公司確因初驗改善逾期41天導致 罰款,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計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 ,有自來水公司北工處105年7月27日函台水北工一字第1050 050022號函暨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0至191頁)。又山水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羅東堰計畫 一清洲淨水廠景觀工程」係於103年4月1日向自來水公司申 報竣工,而缺失改善逾期天數,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7 月8日止,計49天;扣除排定工程複驗之行政流程103年6月1 3日至103年6月20日,計8天;是固化土步道改善逾期天數為 49天-8天=41天等情,亦有山水公司105年08月03日(105)北 水高字第1050803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故自103年5月20日辦理初驗之翌日起至103年7月9日上 訴人自行施作完成並陳報業主之日共計41日。而被上訴人亦 稱其因未領足八成工程款,故不再進場修繕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其最終並未完成工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41 日完工,應可採取。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約定 ,應按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6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逾期41日,按前述工程總價876 萬3,248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則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共 計35萬9,293元(8,763,248×1/1000×41=359,293.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35萬 3,174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損害123萬2,46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導致伊遭上包扣罰123萬2 ,460元,雖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一 公務所函文、上包山水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 67、68頁),惟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坤豐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業主)承攬羅東堰計畫一清洲淨水場景觀工程,並 將其中部份(分)項目工程(詳附件)分包予兆一工程行( 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同意訂:本合約 ,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又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規劃及工地實際進度執行, 並由雙方工地代表人於每月25日檢討訂定」「階段性完成工 作期限:甲、乙雙方並約定各個階段完工期程」(見原審卷 第13頁),是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需經兩造約定各階段之 完工期程,系爭協議書未明定工期,亦為上訴人自認:「依 據契約沒明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且山水 公司雖於103年12月20日以(103)北水字第103122001號函 通知上訴人「依業主來函(台水北工依字第10300048420號) 逾期暫扣款5,621,273元(146天+l天)*30,060),其中41天 係因貴公司導致,本公司將於貴公司工程尾款扣除41天*30, 060元=1,232,460元」(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山水公司 與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之契約總價為3,006萬0,286元,與系爭 協議書約定承攬報酬不同,有山水公司105年08月03日(105) 北水高字第1050803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1頁),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41日違約金35萬3,174元之請 求權,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山水公司函文所載41日共計 123萬2,460暫扣款之認定,遽予認定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逾 期完工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 辯,無足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9萬8,083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瑕疵修繕費用38萬6,466元及逾期違約 金35萬3,174元,共計73萬9,640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 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 8,443元(1,598,083-739,640=858,443)。上訴人逾上開 73萬9,640元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5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2萬8, 282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知,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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