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附帶
上訴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沈晏莛
附帶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新北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就
附帶上訴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
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並自民
國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附帶上訴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附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黎美蘭,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680435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
241至244頁),並經黎美蘭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3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伊
承攬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嗣由本院
裁
定命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
附帶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發包之「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
路野溪
渠道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2月
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萬0774元)
,施作期限自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
天完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
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於工程完成,經附帶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伊繳納保固金及保證金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尾
款;嗣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1日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項之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完
成後於30日完成驗收,
詎附帶被上訴人竟遲至98年8月24日
始完成驗收,經結算後,雖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並支付
1721萬0774元,
惟就第一期工程款874萬3651元、第二期工
程款720萬6468元、工程尾款126萬0655元,附帶被上訴人皆
無故遲延給付,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之部分,
應於98年1月18日前給付,然附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始
匯款給付,遲延479日(自98年1月18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
),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13萬
5130元(另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工程
尾款遲延利息之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變更
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同)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
附帶上訴人,下同)配合,如停工
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
,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
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10項約定:「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及
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係於96年1月18日由
伊得標,並於同年2月16日完成訂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於
簽約後7日內開工,附帶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通知伊
開工,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已延遲29日;又因系爭工程工
區之
地上物拆除尚未對居民發放補償金,居民不同意拆除,
及無法取得同意書
等情事,因而無法開工,經伊與工區居民
協商後,始得於96年8月28日正式開工,再延遲141日;又因
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遭居民反對,大批居民於96年10月22日
抗爭阻擾施工,致伊無法施工而停工,直至顧問公司於97年
3月19日交付箱涵修正圖後始得復工,再延遲140日;而伊就
可施工部分已於97年8月3日完工,卻因附帶被上訴人未完成
變更設計,不准報竣工又停工,延至98年3月6日通知伊復工
,又延遲215日;其後附帶被上訴人更無故要求伊於98年3月
11日再報竣工。以上因附帶被上訴人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
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故應補償伊受有如下停工期
間之損害:
⒈管理費152萬8376元: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
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扣除3個月90日,合計270日
。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80日,管理費101萬8917元為計算
,為152萬8376元(0000000÷180×270=0000000)。
⒉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以每日機具各為8000元、1萬2000
元、5000元計算,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合計146日,合計365萬元(〈8000+12000+5000〉×146
=0000000)。
⒊待工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員工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
年3月15日止〈共146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
止〈共214日〉,合計360日,扣除3個月90日,合計270日
。包括品管工程師黎美蘭(月薪5萬元,270日)、黃春梅
(月薪4萬5000元,270日),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沈晏莛總
經理、工地負責人(月薪7萬元,270日),工地主任張智
象(月薪4萬元,56日)、沈坤忠(月薪4萬元,214日)
,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月薪4萬5000元,270日),工地
行政人員黃妙羚(月薪4萬5000元,270日)、沈郁真(月
薪3萬元,56日),工地工程師沈育琳(月薪3萬元,56日
),工地留守人員黃金山(月薪4萬元,56日)、林淑桓
(月薪3萬元,56日)、黃志益(月薪5萬元,56日)、黃
志華(月薪5萬元,56日)。
以上合計826萬263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項目、金額詳如
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工地事
務所租金2萬4800元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附帶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第二期工程款遲延利息13萬5130元及停工期間損失826萬
2638元等語。
㈢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17萬8544
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0年1月14日起、其中373萬4643元
自9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
帶上訴人379萬1013元,及其中373萬4643元、2萬4800元分
別自99年10月27日、100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對其不利部
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
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67
萬4969元,其中826萬2638元,並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狀
繕本送達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69元;⒋前開第⒉⒊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191號(下稱前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命附帶被上訴
人給付超過378萬4813元及其中373萬4643元部分自99年10月
27日起、其中1萬8600元部分自10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⒋項之訴部分,⑶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⑴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⒊附帶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⒋上開⑵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8751元;⒌附
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服,附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之訴,附帶
被上訴人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關於駁回附帶上訴
人請求遲延利息13萬5150元及停工補償826萬2638元本息之
附帶上訴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
回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及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除附帶上訴
人請求遲延利息13萬5150元及停工補償826萬2638元本息外
,其餘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及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839萬7788元,其中826萬2638元部分,並自100年1
月16日(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瑞芳區公所係依約定付款程序給付工程
款,並無任何遲延之情,附帶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205
萬9697元,遲延497日之利息13萬5150元部分,係因兩造對
於分期方式認知不同所致;又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損
失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附帶上訴人僅於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請求停工期間之損失,而其主張
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因居民抗爭而停工146日之
部分,依監造單位審查說明可知,居民抗爭係因現場已完成
之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之樓地板
高程,係因施工單位即附帶上訴人之施作錯誤所致,故居民
抗爭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其自不得依系爭合約
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居民抗爭期間停工之損失;再經核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就管理費部分,
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
乃兩造於訂約時,預期系
爭工程進行中若發生變更設計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
停工期間,附帶上訴人未施工無從取得
報酬,但仍可能支出
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爰以上開約定補償附帶上訴
人因此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至於利潤並不包含在內,此從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即
明,是附帶上訴人請求補償管理費,應以其於該停工期間所
實際支出者為限,惟附帶上訴人就此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
出必要之管理費若干,空言主張伊應依系爭契約關於原管理
費之計算標準,按停工期間之比例補償之,
即無可採;而機
具待工之租金損失部分,姑不論附帶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請求,惟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於
停工期間支出機具租用費用之重機租用費領據等文件,既為
伊否認其真正,附帶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
舉證責任,況
觀
諸機具租用費領據之領據人「沈晏莛」為附帶上訴人之前董
事長、現為總經理,且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附帶上訴人
向其之總經理租用機具,涉及利益糾葛,已與常情有違,再
衡諸一般營造工程,工期中並非全程均需要挖土機,且挖土
機之租金非低,故挖土機大多視實際需要採短期租賃,
而非
長期租賃,以降低成本,系爭工程既已停工,附帶上訴人本
可暫時停止租賃,
俟復工再繼續租賃,至機具出租人是否易
於從工地中撤出機具,並非其考量之重點,除非其與出租人
基於特殊利益,否則附帶上訴人豈會任由機具出租人長期將
挖土機等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不用,不斷增加施工成本,再轉
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其請求伊補償機具待工之損失
,為無理由;另附帶上訴人乃一營造公司,無論是否承攬系
爭工程,公司本身即有負責人、總經理及行政、財務管理人
員等經常性編制,則其對此經常性編制人員本應按月給付固
定性之薪資,不因系爭工程停工
與否而異,本不應請求,又
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若屬臨時工,因係按實際工作日數
計酬,亦不在請求之列,是縱認附帶上訴人可以請求補償停
工之員工薪資損失部分,亦應以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額外增
加專門從事系爭工程設置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及非屬臨時性質之實際施作之工程人員為限,然附帶上訴人
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人員為何人,亦未舉證在場人員之職稱
、實際執掌範圍及實際到工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
事實及待命必要,遑論未能提出黃春梅等人之扣繳憑單,是
其請求補償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
4條業就停工期間之處理為特別之約定,自屬當事人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之餘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
為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萬0774元),施作期限自附帶被
上訴人同意附帶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
工;又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係於97年
2月5日、98年1月23日分別給付548萬1588元、326萬2063元
,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
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萬6349元、20
5萬9697元、46萬0422元,另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上訴人先
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萬9881元、106萬077
4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合約、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9至83頁、第123至126頁、第146至162頁、第25
8至260頁、原審卷㈡第60至62頁、第25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98頁反面),
堪信為實。又附帶上訴
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遲
延給付479日,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13萬5130元;又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
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
停工期間所受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
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合計826萬2638元之損害,附帶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帶上訴人
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7元,有遲
延給付479日之情形,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3萬5130元,是
否有據?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
中之系爭工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附帶被上訴人應補
償其受有停工期間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待工租金365萬
元、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合計826萬2638元之損害,
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其中205萬969
7元,有遲延給付479日之情形,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3萬51
30元,是否有據?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㈡估
驗款:⒈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
申請估驗之次日起(空白)日(本
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
巨額採購金額者,為10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
購金額者為8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
6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4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
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
予以抽驗及查
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
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分資料外
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⒉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
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
估驗每期應扣除百分之5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
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
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
面),是依前開有關估驗款給付之相關約定,足見附帶上訴
人自開工日起算1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估驗申請次日起
6日內(本件工程金額1721萬0774元為已達公告金額,未達
查核金額,故為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後2日內,送附帶被
上訴人於15日內付款;則監造單位何時估驗核可(未確定為
6日內之何日)固不確定,然待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工作之
數額2日內送附帶被上訴人後,附帶被上訴人即應在15日內
付款,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在監造單位簽認後17日(2+15=17
)內付款(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於收到監造單位簽認後15日
付款,見前審卷㈠第227頁正、反面),
堪認附帶被上訴人
所負給付各期工程款債務,其性質仍屬於得確定期限之債務
自明。故附帶被上訴人
抗辯各該期工程款及尾款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須附帶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
云云,尚不可採。
㈡又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威信公司於原審函覆
略以:「
本
案第一期估驗金額,建議以瑞芳鎮公所核定之548萬1588元
為準,第二期估驗金額本公司審查金額為863萬3556元(詳
附件一),惟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840萬8834元(含緩付
46萬0422元),請以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有卷
附威信公司101年7月27日威字第10106056號函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256頁),是依監造單位簽認後,附帶上訴人得
向瑞芳區公所請領之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期估驗款分別為54
8萬1588元、840萬8834元。則附帶上訴人雖主張205萬9697
元之估驗款,屬第二次估驗計價範圍云云;惟第一次及第二
次估驗計價數額經瑞芳區公所審定應分別為548萬1588元及
840萬8834元,已如前陳,而前開經瑞芳區公所審定之估驗
計價款已分別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及99年10月19日
依序各給付548萬1588元(即第一期估驗款)及794萬8412元
、46萬0422元(即第二期估驗款:0000000+460422=00000
00),再系爭工程僅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是僅有第一次、第
二次估驗款,第一次、第二次估驗款既於前開日期,分次以
548萬1588元、794萬8412元、46萬0422元給付完畢,已
難認
205萬9697元亦屬第二次估驗計價之範圍,參以附帶上訴人
於原審亦自陳此部分205萬9697元為工程尾款或第三期工程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105頁、第116頁),益見205萬
9697元並非第二次估驗計價之範圍。另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
所請求之費用,及瑞芳區公所實際支付日期、金額表以觀(
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205萬9697元之估
驗款係包含於99年5月13日實付214萬5440元之範圍內,附帶
上訴人亦不否認附帶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3日匯款205萬
5697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是應付部分工程尾
款(即附帶上訴人於驗收後第一次請款)225萬9578元(即
附帶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開立品名為系爭工程第三期款發
票金額225萬9578元,內容包含本項爭執金額205萬5697元+
部分尾款19萬9881元),減罰款11萬4138元,應即為前開實
付金額214萬544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相關發票),堪認此
部分205萬9697元之估驗款,實係驗收後之部分工程尾款,
並非第二次估驗款。
㈢再系爭工程係於98年8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附帶上訴人則
於99年3月16日出
具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保固金保證保險單(
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146至162頁兩造及威信公司多次往返
之函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159頁、第184
頁);且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第2目之約定,系爭
工程完成,經瑞芳區公所驗收合格,附帶上訴人繳納保固金
保證金後之15日內一次結付工程尾款,是瑞芳區公所原應於
附帶上訴人99年3月16日提出保固金保證金之15日內即99年3
月31日前給付工程尾款,然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復約定: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
之履行而遭
第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
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80頁),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4…未履行
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反面),則附帶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鄰損事
件,附帶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與鄰房住戶達成和解共240萬
元,有卷附和解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頁),嗣附帶上訴
人於99年4月29日向附帶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附帶被
上訴人同意就懲罰性
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之應付價款中扣抵
,如有不足,得通知附帶上訴人繳納乙情,亦有卷附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6頁),是瑞芳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之
期限,應自附帶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時即
99年4月29日,而非自被上訴人提出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
起算。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系爭工
程款於附帶被上訴人撥入瑞芳區公所公庫前,依約亦得暫停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而附帶被上
訴人分別於96年5月30日、98年1月17日及99年8月19日撥付
工程款928萬7651元、835萬4531元及117萬4078元,有卷附
瑞芳區公所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3546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0頁);另
迄至99年4月29日前已付
之工程估驗款合計1343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附帶被上訴人前於98年1月17日已撥付1764萬2182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瑞芳區公所,堪認瑞芳區
公所尚有餘額得以支付本項205萬9697元部分尾款之費用,
故自附帶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時即99年4
月29日,該筆款項已經附帶被上訴人撥付瑞芳區公所,瑞芳
區公所依約即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瑞芳區公所遲於99年
5月13日始匯款,是本應於99年4月29日給付本項205萬9697
元部分尾款,卻遲於99年5月13日給付,有遲延14日之情形
,則按法定利率計算,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遲
延利息為3950元(計算式:0000000×5%×14÷365=3950,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綜上,205萬9697元實係驗收後之部分工程尾款,並非第二
期估驗款,瑞芳區公所就此筆款項,有遲延給付14日之情形
,按法定利率計算,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此部分
之遲延利息為3950元;故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就
205萬9697元之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於其請求3950元之範圍,
核屬有據;至逾此所為之
請求,
即屬無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附帶被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
程停工,及因變更設計停工,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停
工期間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員工待
工薪資308萬4262元,合計826萬2638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
調整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
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
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
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
利益」,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附帶被
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附帶上訴人配合,如
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
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所失之利
益(即系爭合約第4條);另因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
形而停工,於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得補償附帶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合約
第20條第10項),是若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
,附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縱
係因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而停工,亦應附帶被上訴
人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始得請求補償;則
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詳後述
之),訴請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損失826萬2638元,
即應符合前開約定之意旨,始屬有據。
㈡又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部分(即系爭合約第4
條),依威信公司98年9月17日威字第09809025號函記載略
以「…本工程自96/4/10開工後,因97/8/04至98/3/5間辦理
變更設計停工214天;並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颱風
雨天等因素免計工期,本工程應計工期為224天,逾期29天
(=224-195),故本案應計違約天數為29天」,威信公司
98年12月15日威字第09812001號函略以:「初步工期檢討後
,承商逾期為29日(=224-195)…」,附帶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威信公司,其內
容略以:「貴公司辦理本所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
道改善工程監造案,有關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期逾
期認定乙節,經貴監造單位再三確認、說明無誤,本所原則
同意備查;惟本逾期認定案未載明部分及本案逾期日數,仍
應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第181
頁、第182頁),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前開監造單位、附帶被
上訴人之函文以觀,附帶被上訴人已同意監造機關即威信公
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逾期認定標準,足見附帶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辦理變更設計
而停工214日乙情,堪以採信,且附帶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而上開停工期間已逾3個月
以上,是附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至附帶
上訴人雖主張因變更設計停工期日計360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就前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日)外之
其餘146日部分,附帶上訴人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
年3月15日,因箱涵設計錯誤居民抗爭要求變更設計而停工
云云,然此期間之停工事由,顯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因
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之要件不符,亦未經監造單位同意備
查,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停工期日計360日云云,
並不可採。
㈢再就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遲延通知開工、未發放工區
居民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及新舊箱函銜接遭居民反對抗爭
、颱風雨天等因素而停工部分(即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
,依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損失826萬2
638元,其項目為:⒈管理費,請求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
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
合計360日;⒉機具待工租金,請求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
起至97年3月15日止;⒊待工薪資損失,請求期間係自96年1
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
日止;則就管理費、待工薪資損失請求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
至98年3月5日止之部分,係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
工(即系爭合約第4條),有如前述,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依
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重複主張,是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補償之期間,應係自96年10月22
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而查:
⒈觀諸威信公司98年9月17日威字第09809025號函及附帶上
訴人所提之工期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第270頁)
,因建物未拆除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6年4月15日起至96
年8月27日止」,因颱風、雨天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月19日、自96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自96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自96年11月26
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自97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1日
止、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自97年5月5日起
至97年5月7日止及97年5月5日」,皆非附帶上訴人前開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補償之期間(即
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則附帶上訴人以
系爭工程因遲延通知開工、未發放工區居民拆遷補償金、
颱風雨天等因素而停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
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損害部分,尚乏依據。
⒉又就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遭居民抗爭而停工之部分,附帶上
訴人雖主張期間係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然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行彙整之工期表,就因
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因箱涵銜接設計問題而停工之期間,
係記載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見原審卷㈠
第270頁、原審卷㈡第174頁),於說明欄並載明「(96/1
1/29東和里辦公室函及北縣瑞建字第0970003458號函);
是參以「工期檢討修正表」之監造單位審查說明,就居民
抗爭期間亦認係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且
說明「施工單位陳述之抗爭,於11月28日前並無證據顯示
,故其抗爭計算起始日期應依里辦公室函發文日〈96年11
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足見附帶
上訴人因遭居民抗爭而停工之期間,應係自96年11月29日
起至97年3月12日止。再者,附帶上訴人因遭居民抗爭而
停工之期間,固係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
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補
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仍須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
形而停工,且於附帶被上訴人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始得請求補償;惟依前開「工期檢討修正表」
項次二之監造單位審查說明以觀(見本院卷第第95頁正、
反面),依東和里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瑞東和里字第
20071129001號函陳述,居民不定期反應之事項主要有新
舊箱涵銜接高差及箱涵頂應與路面平,監造單位依鎮民代
表會96年11月21日工區現場視察結果,現場已完成之箱涵
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之樓地板高程,
係因施工單位施作錯誤所致,而認定民眾抗爭之事由係屬
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另有關新舊箱涵銜接高差問題,係
屬原設計考量作為沉沙空間,若要修改應辦理變更後方可
施作,因此設計單位建議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間
之工期,共計104天免計工期,則此亦僅係符合免計工期
之情形,附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附帶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是附帶上訴人固因遭居民抗爭而自96年11月29日
起至97年3月12日止停工,然居民抗爭之事由既源於施工
單位即附帶上訴人施作錯誤所致,自係因可歸責於附帶上
訴人之情形而停工,則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
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
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與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⒊綜上,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得請求
之日數,詳後述之);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
97年3月15日止因居民抗爭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與
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㈣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補償損失部分,是否有據,分別審究如
下:
⒈管理費152萬8376元: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
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扣除3個月90日,合計270
日,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80日,管理費101萬8917元為
計算,合計152萬8376元(0000000÷180×270=000000
0)。
經查,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
失;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
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
之要件不符,則屬無據,已如前陳;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約定,附帶上訴人若因附帶被上訴人辦理變更
設計致需停工,僅得請求逾3個月以上期間之損失,即
就3個月期間內之管理費,不得請求,至逾3個月以上之
管理費,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因
變更設計停工之日數,為124日(214-90=124)。
⑵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
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
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法亦無明文禁止,
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之性質,如非
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
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
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
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
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
展延工期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⑶依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二8工項所訂之「包商工地管
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其金額為101萬8917元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再附帶上訴人依約請求因
變更設計停工期間124日之相關管理費,固屬有理,惟
依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二8之工項名稱,足見上開項
目之契約價金包含「管理費」、「利潤」及「雜費」,
衡諸工程施工常情,管理費及雜項於施工中如工程有展
延工期,
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工期
展延將使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增加,而利潤乃與時間因素
無關,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明定「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故利潤部分自應扣除,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之「管理費」,因工期展延將使管理費及雜項費用
增加,一般工程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乃一體兩面,有些工
程預算編列並不將管理費及雜費分別編列費用(即僅列
管理費而不另列雜項費用),故可解其意實係請求包括
管理費及雜費在內,而併以管理費請求。另系爭契約「
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約占直接工程費
之6%,因上開工項並未於單價分析表明列「管理費」
、「利潤」及「雜費」之比例分別為何,惟參以營建署
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
版本)第7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
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
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
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
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
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
半」,及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暨
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
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
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
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請
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
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
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
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
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見
本院卷第264頁、第267頁),足見工程習慣及實務上之
工程管理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2.5%起算,除以
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契約總
價10%為限,是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未必一概
依照契約所定。本院衡諸工程施工常情,審酌一般工程
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乃一體兩面,及有些工程預算編列並
不將管理費及雜費分別編列費用(即僅列管理費而不另
列雜項費用),是因上開工項並未明列單價分析表拆分
「管理費」、「利潤」及「雜費」,本院審酌一般工程
實務管理費(含雜項費用)及利潤係交互影響,亦即管
理良好之廠商僅需支出較低之管理費,故相對其所得獲
取之利潤較高,反之如為管理較差之廠商,即需支出較
高之管理費,所得列潤則趨低,因認「管理費及雜費」
與「利潤」二者以比重相當(即各為百分之50)為合理
。而原合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之金額為101萬8917元,本項經扣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
「利潤」部分,與時間成本有關之「管理費及雜項費」
依前開比例為50萬9459元(10分之5),又原合約工期
為180天,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因辦
理變更設計而停工124天(214-90)之管理費為35萬09
60元(000000÷180×124=350960)。
⑷綜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
工124天之管理費,於35萬096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
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致支出機具待工租金,以每
日機具各為8000元、1萬2000元、5000元計算,自96年
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合計146日,合計365萬
元(〈8000+12000+5000〉×146=0000000)云云;
然附帶上訴人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係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
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
符,係屬無據,業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
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
致支出機具待工租金365萬元,已不可採。
⑵附帶上訴人雖另提出單據及依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
證言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至18頁、前審卷㈠第143頁),主
張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云云。但查,證人即瑞芳區公
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周政儀於前審固到庭證述略以:「
(96年10月間居民抗爭至96年11月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直
到97年3月間通知附帶上訴人施工,這段變更設計期間
,因排水已經開挖,附帶上訴人停工,當時挖土機有
300噸、200噸、120噸及1部3.5噸,全部停在公區內,
無法駛出,有無此事?)當時我接手天天都有到工地看
,因民眾陳情,這些機具我印象是有停在裡面,沒辦法
駛出,因必經道路開挖斷面太大,且是唯一道路,機械
都無法開出」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3頁),然縱附帶
上訴人確有支出機具待工期間之租金,惟附帶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即難依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言,遽採為附
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參照),則觀諸附帶上訴人所提重機租用費領據之領據
人為「沈晏莛」,係附帶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現仍
為總經理,並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見前審卷第234
至308頁施工日誌),且為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已非無疑。再前開
單據所示之挖土機是否即為工地現場之PC120、PC200挖
土機,且是否確係沈晏莛個人所有,亦非無疑;另衡諸
一般營造工程,工期中並非全程均需要挖土機,且挖土
機之租金非低,挖土機大多視實際需要採短期租賃,而
非長期租賃,以降低成本,系爭工程既已停工,且前已
多次颱風雨天等因素而停工(詳如前述),沈晏莛為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地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
,附帶上訴人本可視現場情形暫時停止租賃,豈有任由
機具出租人長期將挖土機等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不用,不
斷增加施工成本,再轉由定作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高
額租金(365萬元)之理?且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之現場
照片及註記之文字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3頁),
挖土機於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因雨仍得由內駛出清除淤
泥救災,依居民抗爭期間挖土機留置現場之情形,路面
所留寬度尚足供挖土機駛離,且依附帶上訴人註記「等
待變更設計中挖土機依指示進行第二工區開挖,若搭橋
駛出根本無法作業」等語以觀,顯見挖土機亦非不可搭
橋駛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第173頁),況附帶被上
訴人既否認前開單據之真正,而附帶上訴人就確受有機
具待工租金之損失365萬元乙情,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
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機具待工租金
損失,即不可採。
⑶綜上,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
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
要件不符,且就其主張其因前開停工期間,致受有機具
待工租金之損失365萬元乙情,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
,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
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機具待工租金損失365萬元,即屬無
據。
⒊待工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
⑴附帶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
3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而受有支出員工待工薪資
損失308萬4262元云云。然查:
①附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損失,惟
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
為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
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
費用,包括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
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機具成本。間接費
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
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
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
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工程實
務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另外之部
分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再直接費用中可略分為施工
人員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施工機具費用;其中施工人
員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
;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
材料等均屬之;施工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
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至間接費用其項目
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
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
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
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
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
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
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
;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
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
等等。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員工待工薪資損失中工地留
守施工人員(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
人)之薪資,屬前述
所稱施工人員費用,機具待工租
金損失屬前述所稱施工機具費用,以上均為工程直接
費用;員工待工薪資損失中其餘工程人員(包括品管
工程師黎美蘭、黃春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沈晏莛;
工地行政人員黃妙羚、沈郁真;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
;工地工程師沈育琳;工地主任張智象、沈坤忠等9
人)之薪資及工地事務所租金等均屬前述所稱工地管
理費。又依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與系爭契約詳
細表比對之結果,其中工地留守施工人員薪資及機具
待工租金概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直接工
程費」項下各工作項目(即由契約詳細價目表各工項
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包括技工、小工等施工人員費用,
挖土機之施工機具費用可知,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
;而其餘工程人員薪資及工地事務所租金等工地管理
費則屬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壹二8「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工地雜項費」項下之管理費及工地雜項費。
②又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開停工期間受有員工待工
薪資308萬4262元云云,並提出員工之扣繳憑單、法
院
執行命令、
本票及依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言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1頁、前審卷㈠第143頁);
然承前所述,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
之損失;另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
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
3月15日止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與系爭合約第
20條第10項之要件不符,則屬無據;而員工於停工期
間待命費用可概分工地施工人員及工地管理人員費用
,附帶上訴人所請求各人員薪資費用,其中黃金山、
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應屬工地留守施工人
員,其餘包括品管工程師黎美蘭、黃春梅,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沈晏莛,工地行政人員黃妙羚、沈郁真,工
地施工組長林榮麒,工地工程師沈育琳,工地主任張
智象、沈坤忠等9人,則屬工地管理人員。又關於工
地施工人員前開9人之薪資已包含於工地管理費中(
詳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於本項請求因辦理變更設
計而停工之工地管理人員待工薪資,已於前述管理費
中給付,自不再重複給付,且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
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
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
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
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
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
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
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第264頁),益見附帶上訴
人就前開9人於辦理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薪資,不得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予以補償。另黃金山、林淑桓、
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位留守施工人員,依附帶上訴人
所提之員工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
,所得人為黎美蘭、張智象、陳順寶,法院執行命令
則為黃妙羚、林榮麒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
頁),本票之發票人係陳順鐵(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皆與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無
關;又證人周政儀於前審固到庭證述略以:「(這段
期間附帶上訴人公司的工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
配合維護工區的安全、衛生、環境清潔,是否仍駐所
在工區?大約幾人?)我有看有一些人在那裡,包括
幫我協調民眾陳情的人員,約5、6人以上,會在工地
打掃,有安全疑慮的時候,我會通知他們主任,就會
有人經常在工地維護安全工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
143頁),然證人周政儀所述現場所見之工地主任、
品管人員皆係工地管理人員,是前開在場之5、6人究
係前開9人工地管理人員或黃金山、林淑桓、黃志益
及黃志華等4人,實無法確定;且證人周政儀係於居
民抗爭期間前往現場,惟附帶上訴人因居民抗爭阻撓
施作停工,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補償,係屬無據
;而前開工地施工人員9人於停工期間之薪資已包含
於管理費中,則附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黃金山、林淑
桓、黃志益及黃志華等4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
於變更設計停工期間確有支出薪資予其4人之單據,
且系爭工地既已停工,至多亦僅有工地管理人員(因
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薪資已包括於管理費中)駐守現
場,留守施工人員並無於現場繼續施作之可能,此觀
證人周政儀前開「約5、6人以上,會在工地『打掃』
」、「有安全疑慮的時候,我會通知他們主任,就會
有人經常在工地『維護安全工作』」之證言,皆無現
場施工之情亦明,是難僅憑附帶上訴人所提員工之扣
繳憑單、法院執行命令、本票及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
證言,即為附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附帶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
15日止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
98年3月5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而受有支出員工待工薪
資損失308萬4262元云云;惟因居民抗爭阻撓施作停工
部分,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
項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據;另因變更設計停工部分,就
施工人員於停工期間有支出薪資乙情,附帶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工地管理人員之薪資部分,則已包
括於管理費項下,不得重複請求;故其請求補償前開停
工期間之員工待工薪資308萬4262元,仍屬無據。
㈤又查,附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因附
帶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不應准許部分(即機
具待工租金及待工薪資損失),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自無附帶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義務而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附
帶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附帶被上訴人請
求。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
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係請求因
變更設計期間及居民抗爭阻撓施作所致之停工期間費用,而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已有相關約款明定,自
無另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餘地,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附此敘明。
㈥另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受有停工期間
損害之部分(即35萬0960元),係請求自100年1月14日民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該書狀係於100年1月15日送達附帶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46頁,有關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未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準此,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5萬4910元
(遲延利息3950元、停工期間損害即管理費35萬0960元),
其中35萬0960元並加計自100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
約定,訴請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5萬4910元(遲延利息3950元
、停工期間損害35萬0960元),其中35萬0960元並加計自10
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為無
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