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顏熙彥
林復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承攬「基隆河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下稱原工程)後,
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伊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將匯
流排槽之製作與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415,000元轉承攬與伊。伊已於99年1月27日將匯
流排槽等設備運至工地,並於同年2月3日安裝完成97%以上
。
詎被上訴人以伊無故停工為由,自同年3月3日起禁止伊繼
續施工,並剋扣伊之第二期款1,449,000元及尾款241,5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49,000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嗣於本院主張水利局已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
且自伊於99年1月27日將匯流排槽送至工地安裝完成,已逾
120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96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49,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
969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部分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
彎頭」及「盤面接頭」之規格、數量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經伊通知清點、補正,皆遭拒絕,且自99年2月3日起擅
自停工,伊已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均未按契約規
格交貨內容與數量為交付,其契約之義務尚未履行,不得請
求給付
報酬。縱認上訴人請求報酬有理由,但伊因上訴人
給
付遲延及不完全,受有127萬6,890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得
請求抵銷,再扣除伊已給付訂金72萬4,500元,上訴人已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水利局承攬原工程,並於98年9月23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水利局要求之規格、數量、計
量方式,提供材料並施工組裝匯流排槽等設備,兩造約定契
約總價為241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總價30%之
款項為訂金即72萬4,500元,尚有總價60%之價款144萬9,000
元未付;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尾款6萬2,969元。
㈡原工程業經水利局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
㈢水利局係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1,151,107元予被上訴
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1月27日依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所訂
購之匯流排槽等設備材料運交至系爭工程之13個抽水站工地
,並於同年2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97%以上之安裝作業,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伊契約總價60%
之價款1,449,000元,及尾款62,96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究係
買賣契約抑或
承攬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之請求,是否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究係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
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
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
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
「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
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
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參照
)。是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
料由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固記載為「買賣契約書」,
惟系爭契約第6條契
約範圍約定:「
本案以總價承包方式責任施工,本公司報價
包含本案匯流排槽製造施工圖面繪製」、第7條契約效力記
載:「本契約附件視為
本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
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之報
價單備註欄約定:「1.責任分界:自匯流排之一端盤面接頭
起至另一端盤面接頭止,含本案匯流排槽施工。2.……本案
以總價承包方式責任施工,本公司包含繪製匯流排槽製造施
工圖面供貴公司及監造單位確認後製造」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8、39頁);參以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顏熙
彥證稱:依約上訴人應繪製施工圖面、完成整個工程的安裝
,施工圖面係針對現場環境繪製,他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前
往現場丈量並繪製圖面,上訴人只要依圖施工完成,就完成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尾款之義務,報價單是議價
的參考,系爭契約係以施工圖面作為約定履約範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
核與另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總經理莊智媚證稱:因被上訴人標到工程,部分抽水站要用
到匯流排,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提供系爭契
約附件之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之後有與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
確認採購數量、規格等項,應交貨地點是工地現場,是由被
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送到指定地點,上訴人也必須負責安裝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第85頁),大致相符,被上訴
人亦
自承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係上訴人按現場情形繪製的等語
(見本院建上卷㈣第149頁),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
義務,為依原工程施工現場條件,繪製裝設匯流排槽設備之
施工圖,並製造符合需求之匯流排槽後安裝於工地;復審酌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條件為經業主驗收完成或
安裝完成120天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亦徵其
義務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
云云,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第2期
款1,449,000元,並於水利局驗收完成時給付尾款241,500元
(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上訴人已於99年1月27日將全部匯
流排槽交付至13個抽水站工地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協力
廠商負責人楊建益證稱:上訴人係於貨櫃場將匯流排交付給
伊,伊依據施工圖記載,以貨車分裝載到13個抽水站,並於
送到抽水站後立即按施工圖安裝,除禮門抽水站盤頭有問題
,因現場有障礙物無法安裝,尚待處理外,其餘均已安裝完
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至88頁);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及其告訴陳偉民、楊建益、顏熙彥等人涉犯竊
盜案件刑事偵查中,亦陳稱:伊跟水利局標了一個抽水站的
案子,伊跟上訴人公司買了一批匯流排,上訴人已依他指定
的交貨地點,在99年1月27日交到他指定的抽水站,禮門抽
水站也是其中一站,伊在同月28日有請縣政府的人清點過數
量沒錯,並請監造查驗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偵字第4912號卷,下稱4912號卷第42頁、原審卷㈠第62頁背
面、卷㈣第23頁),
堪認上訴人確已交付12站部分匯流排槽
無訛,被上訴人應即支付該部分報酬。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應按監造單位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於98
年12月14日核定之施工圖施工(見本院建上卷㈣第4頁、第
22頁、第148至14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87至204頁,即兩造
所稱之被證28,下以被證28稱該施工圖),而依水利局104
年1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1040142784號函(見本院建上卷㈣
第22 4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按該圖施作,並經水利局於
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除其中禮門站係由訴外人眾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眾孚公司)(見原審卷㈢第83頁背面)外,
上訴人已施作其餘12個抽水站之匯流排槽設備,並經被上訴
人受領後向水利局申報完工,亦有水利局99年12月3日北水
抽字第0991157090號函附匯流排安裝數量附件
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48、49頁),惟因上訴人僅施作該驗收數量,故上訴
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2站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報酬(
詳後述)。
⒉次查上訴人施作至99年2月3日後
迄99年2月25日之
期間停工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9年3月1日宙字第20100301號
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9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99
年2月26日復工,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應認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至99年2月3日,其後即未再施作。上訴人未
能說明其擅自停工有何合法依據,嗣該部分工程已由被上訴
人另行交由眾孚公司承攬施作完成,業如前述,則就禮門站
工程之履行,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
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禮門
站之報酬金額,按原工程結算金額中禮門站占系爭工程價值
比例計算應為152,670元〔2,415,000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款)×72,770元(禮門站結算金額)/ 1,151,107元(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152,670元〕,此本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禮門站工程應支付成本,因上訴人未施作,被上
訴人另委由眾孚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費用178,531元,有眾
孚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其間差
額25,861元(178,531元-152,670元)即為被上訴人為取得
替代給付以代原給付而增加費用,乃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受
積極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抗
辯其就禮門站部分另委由眾孚公司承攬,受有差價損失,應
由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於25,86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賠償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損失926,
068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
停工(見本院建上卷㈥第827至884頁),嗣並與水利局辦理
變更契約,均與上訴人未施作禮門站
無涉;被上訴人與水利
局間之承攬契約固約定間接工程費用包含品質管制作業費等
(見原審卷㈢第189頁),惟各該費用計價方式不明,且其
未舉證係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應無可取。又除禮門站外,其餘12站於99年2月26日前即已
完工;參之上訴人自承除禮門站外,拱北站因角鐵關係無法
全部完成,江北站之接線箱未裝上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㈢第
323頁),可認上訴人於停工前,除禮門站外,尚有草濫溪
站、社后站、拱北站、江北站之部分安裝工程尚未完成,其
給付內容即有瑕疵。被上訴人自陳其因上訴人未完工,自行
完工之收頭工程包括匯流排槽夾具固定安裝工料等,並提出
中正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5-1
頁背面),惟該等工項屬可補正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催告補
正,
難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
收頭工程工資74,340云云,即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所提單據
(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5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伸唐企
業有限公司購置貨品7,938元用於系爭工程,且為上訴人所
承攬之範圍,其請求該損害,自不足採。再者,除禮門站外
,上訴人其他12站匯流排槽之施作情事,被上訴人與水利局
間之工程款如何結算,基於債權相對性,與上訴人無涉,故
被上訴人以水利局結算結果,因匯流排槽數量短少遭扣減間
接工程費,請求上訴人賠償管理費損失91459元,
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是
否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如違背
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
雖約定「契約範圍:本案以總價承包方式責任施工」、系爭
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方亦載:「簽約範圍:本案以總價承包
方式責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惟上訴人
施作匯流排工程,須與被上訴人自行承作之變頻器控制盤等
工程相配合,方得以確認施作路徑及實際施作之數量,然系
爭契約簽訂之時間為98年9月23日,早於被上訴人與水利局
於98年10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建上卷㈤第30頁背面
)時,且兩造於98年12月18日始完成圖面確認,顯見兩造簽
約時,就變頻器與控制盤之位置、尺寸尚屬無法確定,自亦
無從確認所須匯流排設備之數量。衡之,系爭契約附件之報
價單記載項目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彎頭」、「盤面
接頭」數量分別為246公尺、90只、52只,並標示單價,及
依上開數量、單價計算出金額為250萬元(未稅),經議價
後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2,41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
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是系爭契約總價既係依預估之
單價及數量計算加總而得,當認因此得出之總價應僅屬估計
報酬之概數,方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向水利局標得系爭工程
後,依水利局之規格、數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含報價
單),上訴人竣工後被上訴人與水利局變更契約內容,經水
利局實際驗收之數量,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彎頭」
、「盤面接頭」分別為113.46公尺、80只、52只,水利局與
被上訴人結算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151,107元,有原工程結
算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90至197頁)。則除「盤面接
頭」數量仍與系爭契約預估相符外,其中「直線」較預估數
量少施作半數以上、「九十度彎頭」亦少10只,實際施作數
量與該預估數量差距甚大,結算金額亦遠低於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如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載總價支付,顯然有
欠公允。況
觀諸被上訴人係將水利局承包原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轉包上訴人,依工程慣例,如工程規格、數量相同,次承
攬報酬通常較原承攬報酬為低,如此轉承攬始有實益,倘認
上訴人僅施作該驗收數量,而得請求系爭契約總價款項,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報酬反較次承攬報酬為低,亦與常
情有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以67折方式低價搶標系爭工程
且系爭工程之利潤已分配到其他工項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
,應無可採。是上訴人僅得就實際施作數量,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尚屬無據。
⒉查水利局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為1,151,107元,係水利
局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42頁),除其中禮門站部分所占金額72,770
元應予剔除外,及禮門站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受有差價損失25,861元應予抵銷,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之訂金
724,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7,976元(計算式
:1,151,107-72,770-25,861-724,500=327,976)。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97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99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969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